- 一、臺北市政府為降低各機關(基金)因採購履約爭訟或仲裁案件相關預算連年保留之行政 作業成本,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 二、各機關(基金)對採購履約爭議所生之訴訟案件,除性質不宜減止訟者外,得於訴訟前 或訴訟中為減止訟評估,並依「臺北市政府爭訟案件處理原則」規定採取減止訟措施, 以疏減訟源並達減止訟之目的。
- 三、各機關(基金)進入訴訟或仲裁程序案件,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因履約爭議所生如訴訟費 、律師費、擔保金、與訴訟相關經費、衍生之契約變更經費或賠償(補償)費等費用, 於申請預算保留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機關(基金)進入訴訟或仲裁程序之案件,當年度內無法結案者,其履約爭議 所生之費用,除下列情形外,以不予繼續保留為原則: 1.經依預算法等規定檢討,於未來年度另覓財源或編列預算支應確有困難者。 2.提本府預算專案保留審查會議,經主席(副市長)決議同意保留者。 3.特別預(決)算及捷運系統建設基金涉及中央補助款(或分擔款)部分, 得繼續保留,惟經檢討尚有準備金可支應者,仍不予保留。 (二)前款得繼續保留者,依預算法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及臺北市總 預算各單位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機關(構)申請歲出預算保留案應行注意事項 所訂保留原則與期程辦理。 (三)當年度內可結案者,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檢附相關憑證辦理經費結報。
- 四、前點因履約爭議所生之費用不予繼續保留部分,列入預算餘數處理,已暫(預)付之訴 訟費、律師費、擔保金、與訴訟相關經費、衍生之契約變更經費等,先行轉列應收款項 ,俟未來年度判決確定後,另覓財源支應,或於爾後年度循預算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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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3-205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臺北市政府(107)府授主公預字第1076008007號函訂定全文4點;並自函頒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