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法源依據: 依預算法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六條及「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採購履約爭訟或 仲裁案件預算保留處理原則」之規定辦理。
- 貳、保留原則 一、營業基金及作業基金之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資金轉投資及處分、長期債務舉借 及償還、資產變賣、增資(增撥基金)或減資(折減基金)、長期投資、長期應收 款、長期貸款、無形資產、遞延費用等預算科目: (一)得辦理保留部分: 1.當年度預算符合預算法第七十二條:「會計年度結束後,各機關已發生尚 未收得之收入,應即轉入下年度列為以前年度應收款;其經費未經使用者 ,應即停止使用。但已發生而尚未清償之債務或契約責任部分,經核准者 ,得轉入下年度列為以前年度應付款或保留數準備。」及同法第七十六條 :「繼續經費之按年分配額,在一會計年度結束後,未經使用部分,得轉 入下年度支用之。」規定者。 2.當年度府級重要政策預算或涉及法令規定或議會決議者,各基金已積極辦 理,因不可抗拒之因素,經費尚未支用,惟已對外承諾之施政計畫,基於 政府誠信原則,需繼續辦理完成,如重新編列預算緩不濟急且下年度預算 無法調整支應,並經本府專案會議審查同意保留者。 (二)不得辦理保留部分: 1.已保留一年之一般保留者,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再辦理保留: (1)涉及法令規定或議會決議者。 (2)相關工程或業務已開始執行且經審慎評估可繼續依決算法於未來三年內 順利執行無虞者。 2.以前年度之專案保留項目,經最近一年執行後,仍無法發生契約責任者, 除涉及府級重要政策、法令規定或議會決議者外,不得再辦理保留。 二、債務基金及特別收入基金之購置固定資產、資金轉投資及處分、長期債務舉借及償 還、資產變賣、非理財目的之長期投資、購置無形資產、遞延支出(臺北市地方教 育發展基金及臺北市臺北都會區捷運固定資產重置基金專用)等預算科目,未及於 當年度執行,確有業務需要,准照前項營業基金及作業基金之原則辦理之。 三、各基金採購履約爭訟或仲裁案件相關預算保留,另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採購履約 爭訟或仲裁案件預算保留處理原則」辦理。
- 參、保留程序: 一、各基金主管機關如有第貳點第一款第一目第二小目、第二目第二小目或「臺北市政 府各機關採購履約爭訟或仲裁案件預算保留處理原則」第三點第一款須提本府專案 會議審查情形之一,應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至臺北市政府附屬單位會計 及決算系統(以下簡稱附屬單位會計及決算系統)查填「附屬單位預算保留專案申 請審議明細表」並由主管機關填具初審意見(詳表二至表三)一份,併同電子檔, 逕送本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 二、各基金主管機關應於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前至附屬單位會計及決算系統查填「一百 零七年度各附屬單位預算保留預計表」(詳表一)二份,逕送主計處。 三、主計處複審「附屬單位預算保留專案申請審議明細表」後,彙提本府專案會議審查 。審查通過之保留經費,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應連同其他無須提專案會議審查之 預算保留項目至附屬單位會計及決算系統彙整填報「預算保留數額表」(詳表四至 表五),以掃描電子檔,於年度終了後二十日內陳送主管機關;主管機關除有業務 需要外,應於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前核定。
- 肆、一般注意事項 一、各基金管理機關(構)填寫「預算保留數額表」之「保留原因與法令依據」一欄時 ,應簡要說明原因、依保留項目分別註明依預算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規定或 經專案會議審議通過,若為委託本府其他機關代辦經費,並請敘明代辦機關及保留 金額;無法表達前述保留依據者不得申請保留。 二、代辦事項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仍未辦理完竣者,代辦機關應將已支付且可辦理核銷 之原始憑證及有關資料檢送洽辦機關審核列帳或辦理預算保留事宜。 三、保留計畫須由中央機關相對辦理保留補助款者,於辦理保留前,應洽中央對口機關 一併辦理保留 四、無論依預算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規定或提報專案會議審查辦理保留案,均應 依限辦理,如有延宕將不予受理。
- 伍、其他注意事項 一、本府各主管機關及管理機關(構)會計機構主辦會計人員,應對保留案件之申請切 實負責審核。 二、本府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保留款未經核定前,已發生契約責 任之案件,基於事實需要並依契約規定辦理付款者,得在原申請保留年度科目經費 內,經管理機關(構)首長或授權人員核准後辦理;如申請之保留案件未奉准,或 僅部分核准者,其已支付或溢付之款項,應由各支用機關(構)負責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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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3-205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8 年 05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臺北市政府(108)府授主事預字第1083005085號函停止適用;並自函頒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