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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算法
第 67 條各機關重大工程之投資計畫,超過四年未動用預算者,其預算應重行審查 。第 72 條會計年度結束後,各機關已發生尚未收得之收入,應即轉入下年度列為以 前年度應收款;其經費未經使用者,應即停止使用。但已發生而尚未清償 之債務或契約責任部分,經核准者,得轉入下年度列為以前年度應付款或 保留數準備。第 76 條繼續經費之按年分配額,在一會計年度結束後,未經使用部分,得轉入下 年度支用之。
- 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基金)採購履約爭訟或仲裁案件預算保留處理原則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21-03-205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8 年 05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臺北市政府(108)府授主事預字第1083005085號函停止適用;並自函頒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