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違反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 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 及第三十九條所為之行政罰鍰,依法而為妥適及有效之裁處,建立執 法之公平性,以期減少爭議及行政訴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 訂定本裁罰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如附 表(一)。
- 三、本局處理違反本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類
別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
裁罰對象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法條
裁罰法條
甲
非租賃住宅服務業而經營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者。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
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有限合夥負責人或行為人
禁止其營業,並處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歇業。
一、除禁止其營業外,依查獲次數處罰如下,並於處罰同時通知限期十五日內改正:
1.第一次處四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2.第二次處五萬元以上十一萬元以下罰鍰。
3.第三次處六萬元以上十三萬元以下罰鍰。
4.第四次處七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5.第五次以上處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
二、經依前項各款裁處並通知限期改正而屆期仍未改正者,按次加罰四萬元(最高以二十萬元為限)並限期於十五日內改正,至其完成改正為止。乙
一、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或廣告未註明租賃住宅服務業名稱。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
本條例第三十七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
一、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
二、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一、依同一年度違規行為次數處罰如下,並於處罰同時以書面通知限期十五日內改正:
1.第一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2.第二次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3.第三次處三萬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鍰。
4.第四次處四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5.第五次以上處五萬元罰鍰。
二、經依前項各款裁處並通知限期改正而屆期仍未改正者,按次加罰二萬元(最高以五萬元為限)並限期於十五日內改正,至其完成改正為止。二、分設營業處所未申領登記證即開始營業。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
三、未於期限內補足營業保證金。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五項
四、僱用未具備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資格者從事業務。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五、租賃住宅代管業未簽訂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書即執行業務。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六、租賃住宅包租業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並簽訂租賃契約書即刊登廣告或執行業務。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七、規避、妨礙或拒絕本局檢查業務。
本條例第三十五條
丙
一、租賃住宅代管業委託他代管業執行業務。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本條例第三十八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
一、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
二、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一、依同一年度違規行為次數處罰如下,並於處罰同時以書面通知限期十五日內改正:
1.第一次處六千元以上一萬元五千元以下罰鍰。
2.第二次處七千元以上一萬七千元以下罰鍰。
3.第三次處八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4.第四次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5.第五次以上處三萬元罰鍰。
二、經依前項各款裁處並通知限期改正而屆期仍未改正者,按次加罰一萬二千元(最高以三萬元為限)並限期於十五日內改正,至其完成改正為止。二、租賃住宅包租業與次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書時未提供住宅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或出租人同意轉租之文件,或未於租賃契約書載明其與出租人之住宅租賃標的範圍、租賃期間及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事由。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
三、租賃住宅包租業未於期限內通知次承租人終止轉租契約、無正當理由未協調返還租賃住宅、無正當理由未執行屋況或附屬設備點交事務、未退還預收租金或押金。
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
四、未指派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簽章。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五、未於期限內提供相關資訊或提供不實資訊予本局。
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丁
一、未於期限內申請變更許可。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本條例第三十九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
一、經通知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經依前項處罰並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一、每次查獲違規均先以書面通知限期十五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依同一年度違規行為次數處罰如下,並於處罰同時以書面通知限期十五日內改正:
1.第一次處六千元以上一萬元五千元以下罰鍰。
2.第二次處七千元以上一萬七千元以下罰鍰。
3.第三次處八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4.第四次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5.第五次以上處三萬元罰鍰。
二、經依前項各款裁處並通知限期改正而屆期仍未改正者,按次加罰一萬二千元(最高以三萬元為限)並限期於十五日內改正,至其完成改正為止。二、未於期限內申請變更登記。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三、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異動未於期限內報請備查。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
四、未置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五、所屬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同時受僱於二家以上之租賃住宅服務業。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
六、租賃住宅包租業簽訂租賃契約書後未於期限內將轉租資訊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
七、未於營業處所明顯之處及其網站揭示相關文件資訊。
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 四、依本裁罰基準規定累計違規行為次數之「同一年度」認定期間,以每 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止計算。
- 五、第三點所列統一裁罰基準如因情節特殊而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者 ,本局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不受前開統 一裁罰基準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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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5-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8 年 03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北市地權字第1086006676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點;並自108年4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