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辦法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各級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以下簡稱本會)職掌如下: 一、關於事業概要擬訂、變更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變更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權利變換計畫擬訂、變更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權利變換有關權利價值爭議之協調事項。 五、處理實施者與相關權利人有關爭議之協調事項。 六、其他有關都市更新之交議及研究建議事項。
- 第 3 條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 或其指派人員兼任,一人或二人為副召集人,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指派人 員兼任;其餘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主管業務及有關機關(單位)之代表。 二、具有都市計畫、建築、景觀、社會、法律、交通、財務、土地開發、 估價、地政或其他相關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 三、關注都市更新事務之民間相關團體代表或社會公正人士。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 第 4 條本會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 本職進退。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委員,續聘以連續三次為限,且每次改聘不得 超過該等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 第 5 條本會所需工作人員,由各級主管機關主管業務及有關機關(單位)人員派 兼之。
- 第 6 條本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會議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會議時,由副召 集人一人代理主席;副召集人亦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 席。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委員,因故不能親自 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 第 7 條本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 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前項委員應出席人數之計算方式,應扣除依第八條規定迴避之委員人數, 作為委員總數之基準。
- 第 8 條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 第 9 條本會為審議案件或處理爭議需要,得推派委員或指派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 案小組調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討論或參考。必要時,並得邀請其他專 家學者、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提供技術性諮商。
- 第 10 條本會開會時,得邀請與案情有關之人民或團體代表列席陳述意見,並於陳 述意見完畢後退席。
- 第 11 條本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
- 第 12 條本會委員名單、會議議程及會議紀錄等相關資訊,各級主管機關應公開於 網際網路。
- 第 13 條本會所需之經費,應於各級主管機關年度預算中編列之。
- 第 14 條本會決議事項,以各級主管機關名義行之。
- 第 15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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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發展類
民國 108 年 05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8080777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