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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條例
第 29 條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 實施者與相關權利人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社會公正 人士及相關機關(構)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其中專家學者 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審議或處理爭議,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 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 第一項審議會之職掌、組成、利益迴避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都市發展類
民國 108 年 05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8080777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