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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2-301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0 年 05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臺北市政府(110)府都規字第11030422211號令修正發布第7點條文;並溯及自108年1月18日生效
  • 一、本作業原則依臺北市南港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以下 簡稱本通檢案)訂定之。
  • 二、產業生活特定專用區適用範圍詳附圖。 第一類老舊聚落,指符合下列三款認定標準者: (一)土地細分:以本通盤檢討都市計畫案一0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公開展 覽前土地持有面積小於五十平方公尺或建物持有面積小於九十平方 公尺。 (二)建物老舊:建築物屋齡逾三十年。 (三)住宅使用: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之事實。
  • 三、所有權人持有之土地或建物符合前點第二項第一款之面積規定,且前 一次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一0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前,後因配偶間之贈與 、繼承或法院確定判決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於認定土地細分標準 時,得不受同款時點之限制。 前項法院確定判決限因意思表示錯誤、被詐欺或被脅迫。
  • 四、第二點第二項第一款土地細分,以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 異動清冊認定土地及建物總面積。前述建物總面積,不含附屬建物及 共有部分之面積。 違章建築或其他依法不能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應以土地持 有面積認定第二點第二項第一款土地細分標準。
  • 五、同一都市更新單元內,同一所有權人持有二個門牌以上之房地者,其 土地或建物持有面積得按門牌分別計算。同一都市更新單元內,同一 所有權人持有一個門牌以上之房地及一宗以上空地者,空地部分得由 所有權人依第二點第二項第一款面積規定,與任一門牌之房地合併計 算。
  • 六、第二點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建築物屋齡逾三十年,指合法建築物、違章 建築或其他依法不能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其存續期間迄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日止,已達三十年以上。前述屋齡、合法建築物 者,以使用執照或建物登記謄本之資料認定。違章建築或其他依法不 能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以下列各款之一認定: (一)門牌編釘證明。 (二)房屋稅籍資料。 (三)水電費繳納收據。 (四)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
  • 七、第二點第二項第三款所稱住宅使用,指建築物供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 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曾於一0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前設有戶籍, 以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之資料認定。
  • 八、僅因持有之土地及建物面積未符合第二點第二項第一款之面積規定而 未能認定為第一類老舊聚落者,其回饋以超出五十平方公尺之土地面 積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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