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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5-202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北市職能發展學院奉首長核定停止適用;並公告下達生效
  • 一、臺北市職能發展學院(以下簡稱本學院)為提供所屬人員、求職者或 受服務人員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受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 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工作平等 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勞動部頒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 辦法訂定準則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要 點。
  • 二、本要點適用於所屬人員、求職者或受服務人員遭遇前揭適用性別工作 平等法或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事件,但應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處理 者,不適用本要點。
  • 三、本要點所稱之性騷擾,指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 1.指本學院員工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含雇主、各級主管、員工 、受服務人員等)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 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 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2.雇主對員工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 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 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之交換條件。 (二)適用性騷擾防治法:除性侵害犯罪以外(性侵害犯罪部分,除申訴 程序外,準用本要點相關規定),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2.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 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 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 育、訓練、服務、計劃、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 四、本學院應防治性騷擾之發生,消除工作或服務場所內源自於性或性別 的敵意因素,以保護所屬人員、求職者及受服務人員不受性騷擾之威 脅。如有性騷擾或疑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治措施。另針 對所屬人員於非雇主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雇主應為工 作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
  • 五、本學院應定期實施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教育訓練,於員工在職訓練 中,規劃辦理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並將相關資訊以電子 郵件公告周知,並於工作場所顯著處公開揭示。
  • 六、本學院性騷擾申訴管道如下: 申訴專線電話: 02-28721940 申訴專用傳真: 02-28731005 申訴專用信箱或申訴電子信箱: tvtca66186@gov.taipei 專責處理人員姓名或單位名稱:人事室 性騷擾行為人為雇主者,受雇者或求職者除依本學院內部管道申訴外 ,亦得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平等工作會提出申訴。
  • 七、本學院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不論是否提出申訴,均將採取立即 且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對身心障礙者依其障別提供必要之協助。 (三)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四)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 八、性騷擾之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為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 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 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應載明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 工作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 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性別、年齡、身 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可取得之相關證據。 (五)申訴之年月日。 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之申訴,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 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本學院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預防、糾正及補救義務, 不因申訴不受理而受影響。
  • 九、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之申訴,其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未於前 點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補正者,應不予受理。 前項不予受理之性騷擾事件,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二十日內以書面通 知當事人,並副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同一性騷擾事件已經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騷擾防治法調查(含申復 )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申訴。
  • 十、本學院雖非行為人所屬單位,於接獲本要點第三點第(二)款之性騷 擾申訴書時,仍應採取適當之緊急處理,並應於七日內將申訴書及相 關資料移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 十一、本學院設置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由勞資雙方代表共同組成負責 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申訴處理委員會置委員七人,由其中一人擔 任主任委員,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另指定 其他委員代理之;本委員會之女性代表不得低於二分之一,單一性 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外部專家學者至少應有三分之二。 委員會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調查人員除不得 由本學院人員擔任外,至少應有三分之二為外部專家學者。
  • 十二、針對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派遣勞工如於執行勤務時遭受性騷擾事 件,本學院將受理申訴,並與派遣事業單位共同調查,且將調查結 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 十三、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 書面撤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前項情形於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之申訴,除經主管機關調解成立且撤 回申訴者外,不在此限。
  • 十四、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 數以上之出席委員之同意始得做成決議。
  • 十五、參與性騷擾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應對於知悉之申訴事件 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終止其參與,本學院並得視其情 節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聘任。
  • 十六、性騷擾事件之處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理、調查與決議人員應 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 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 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處理、調查與決議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 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為之,並 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 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 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處理、調查與決議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 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命其迴避。
  • 十七、本學院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 原則為之: (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 私及人格法益。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 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 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處理,應避免當事人或證人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 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 身份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 密。 (八)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 供心理輔導及醫療與法律協助。 (九)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 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 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 十八、申訴處理委員會應於申訴提出或移送申訴案件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 始調查,並於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 人。
  • 十九、申訴處理委員會之調查結果,應作成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 或其他處理之建議。該調查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本學院〔若 為本要點第三點第(二)款之性騷擾事件,調查決議應併送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並註明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依下列法令得提 出之救濟途徑。 (一)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申復機制: 1.於調查決議送達當事人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向原申訴處理委員會 提出申復。但申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2.提出申復應附具書面理由,由申訴處理委員會另召開會議決議 處理之。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二)性騷擾防治法之再申訴機制:於收受調查決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提出再申訴。
  • 二十、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本學院得視情節輕重,對受僱之行為人 依工作規則等相關規定為調職、降職、減薪、懲戒或其他處理。如 涉及刑事責任時,本學院並應協助申訴人提出告訴或告發。性騷擾 行為經證實為誣告者,本學院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依工作規則 等相關規定為懲戒或處理。
  • 二十一、本學院對性騷擾事件之決議及處理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以 確保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
  • 二十二、本學院不會因所屬人員提出本辦法所訂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 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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