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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平等工作法
第 13 條雇主應採取適當之措施,防治性騷擾之發生,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僱用受僱者十人以上未達三十人者,應訂定申訴管道,並在工作場所 公開揭示。 二、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 ,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被 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事業單位,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該行 為人之雇主,亦同: 一、雇主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 (一)採行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形再度發生之措施。 (二)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 必要之服務。 (三)對性騷擾事件進行調查。 (四)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二、雇主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 (一)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 (二)依被害人意願,協助其提起申訴。 (三)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四)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會福利 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雇主對於性騷擾事件之查證,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並給予當事 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時,應避免重複詢問; 其內部依規定應設有申訴處理單位者,其人員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人 士。 雇主接獲被害人申訴時,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經調查認定屬性騷擾之案 件,並應將處理結果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地方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相關資源,提供或轉介被害人運用,並協助雇主 辦理第二項各款之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地方主管機關實際財務狀況, 予以補助。 雇主依第一項所為之防治措施,其內容應包括性騷擾樣態、防治原則、教 育訓練、申訴管道、申訴調查程序、應設申訴處理單位之基準與其組成、 懲戒處理及其他相關措施;其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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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騷擾防治法
第 7 條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於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應採取下列預防措施,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 一、組織之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十人以上者,應設立申訴管 道協調處理。 二、組織之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並應訂定性 騷擾防治措施,且公開揭示之。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於前項場所有性騷擾事件發 生當時知悉者,應採取下列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被害人安全及 隱私之維護: 一、協助被害人申訴及保全相關證據。 二、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三、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於性騷擾事件發生後知悉者 ,應採取前項第三款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為預防及處理性騷擾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性騷擾防治之準則;其內 容應包括性騷擾樣態、防治原則、申訴管道、教育訓練方案及其他相關措 施。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09-05-202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北市職能發展學院奉首長核定停止適用;並公告下達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