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為提供人員(包含受僱者及求職 者、工讀生、實(見)習生、派遣勞工及技術生)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採 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工作平等 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勞動部頒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 」之規定,訂定本中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
- 二、本要點所稱之性騷擾,指前揭人員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含各級主管、員工、個案… 等)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 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或主管對前揭 人員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 、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之交換條件。
- 三、本中心應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發生,保護員工不受性騷擾之威脅,建立友善的工作環 境,提升主管與員工性別平權之觀念。如有性騷擾或疑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 防治措施。倘若前揭人員於非本中心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本中心應為工 作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
- 四、本中心應定期實施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教育訓練,並於員工在職訓練或工作坊中,合 理規劃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並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 五、本中心應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管道,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申訴專線電話:02-23615295#6202 申訴專用傳真: 02-23615280 申訴專用電子信箱: haf_person@mail.taipei.gov.tw
- 六、本中心應利用集會、廣播及印刷品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同仁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 及申訴管道之宣導。
- 七、本中心於知悉有性侵害或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 意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三)對行為人之懲處。 (四)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 八、本中心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小組(以下簡稱調查小組),由雇主與受僱者 代表共同組成負責處理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案件。調查小組置主任委員一人,並為會議 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者,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置委員三人至七人,其成 員之女性代表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並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委員任期二年,期 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另置執行秘書一 人,由人事管理員兼任之;委員及執行秘書均為無給職。派遣勞工如遭受本單位員工性 騷擾時,本中心將受理申訴並與派遣事業單位共同調查,將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 事人。
- 九、性騷擾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做成紀錄,經向 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1)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2)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3)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 補正。逾期不補正者,申訴不予受理。
- 十、調查小組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 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 十一、調查小組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之出席委員之同意始得做 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 十二、調查小組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當經驗者協助。
- 十三、調查小組調查性騷擾申訴,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 其他人格法益。參與性騷擾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事件內容 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終止其參與,本中心並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予以懲 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選、聘任。
- 十四、本中心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1)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人格法益。 (2)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 之機會。 (3)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4)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相關學識經驗者協 助。 (5)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6)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 閱覽或告以要旨。 (7)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份之資料,除有 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8)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 協助。 (9)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 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 十五、調查小組應於申訴提出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調查小組之調查結果,應做成附理由之決議,並得做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該調 查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及本中心,並註明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 者,得於二十日內向調查小組提出申覆,其期間自申訴決議送達當事人之次日起算。 但申覆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提出申覆應附具書面理由,由調查小組另召開會議決議處理之。經結案後,不得就同 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 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調查小組之決議提出申覆: (1)申訴決議與載明之理由顯有矛盾者。 (2)調查小組之組織不合法者。 (3)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十五條規定應迴避之委員參予決定者。 (4)參與決議之委員關於該申訴案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5)證人、鑑定人就為決議基礎之證據、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6)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7)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 分已變更者。 (8)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9)原決議就足以影響決議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 十七、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本中心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之相對人依公務員相關法 規、工作規則等相關規定為調職、降職、減薪、懲戒或其他處理。如涉及刑事責任時 ,本中心並應協助申訴人提出申訴。性騷擾行為經證實為誣告者,本中心得視情節輕 重,對申訴人依工作規則等相關規定為懲戒或處理。
- 十八、本中心對性騷擾行為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以確保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並 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 十九、當事人有輔導、醫療或法律協助等需要者,本中心得引介專業輔導、醫療或法律等機 構或資源予以協助。
- 二十、本中心不會因員工提出本辦法所訂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雇、調職或其他 不利處分。
- 二十一、性騷擾之行為人如非本中心員工,本中心應依本要點提供應有之保護。
- 二十二、本要點未盡事宜,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辦理,若有牴觸性別工作平等法者,牴觸無效 。
- 二十三、本要點由首長核定後公布實施,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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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11-2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8 年 07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8)北市家防人字第1083007940號函訂定全文23點;並自即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