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為提供人員( 包含受僱者及求職者、工讀生、實(見)習生、派遣勞工及技術生) 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 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第 一項,及勞動部頒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 準則」之規定,訂定本中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要 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之性騷擾,指前揭人員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含各級主 管、員工、個案…等)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 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 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或主管對前揭人員為明示或 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 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之 交換條件。
- 三、本中心應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發生,保護員工不受性騷擾之威脅, 建立友善的工作環境,提升主管與員工性別平權之觀念。如有性騷擾 或疑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治措施。倘若前揭人員於非本 中心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本中心應為工作環境性騷擾 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
- 四、本中心應定期實施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教育訓練,並於員工在職訓 練或工作坊中,合理規劃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並將相關 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 五、本中心應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管道,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 之處公開揭示。 申訴專責處理人員:人事管理員 申訴專線電話: 02-23615295分機6202 申訴專用傳真: 02-23615279 申訴專用電子信箱: haf_person@gov.taipei
- 六、本中心應利用集會、廣播及印刷品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同仁有 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
- 七、本中心於知悉有性侵害或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 及補救措施,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三)對行為人之懲處。 (四)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 八、本中心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 由雇主與受僱者代表共同組成負責處理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案件。本 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者, 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置委員四人至九人,其成員之女性代表不 得低於二分之一,委員至少應有三分之二為外部專家學者;委員任期 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 滿之日止;另置執行秘書一人,由人事管理員兼任之;委員及執行秘 書均為無給職。派遣勞工如遭受本單位員工性騷擾時,本中心將受理 申訴並與派遣事業單位共同調查,將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
- 九、性騷擾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 應做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 名或蓋章。 申訴書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1)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2)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3)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 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申訴不予受理。
- 十、本委員會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申訴 ;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 十一、本委員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之出席 委員之同意始得做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 十二、本委員會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 當經驗者協助。
- 十三、本委員會調查性騷擾申訴,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調查過程應保護 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參與性騷擾事件之處理、調查及 決議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事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 應終止其參與,本中心並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 關責任,並解除其選、聘任。
- 十四、本中心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1)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 私及人格法益。 (2)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 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3)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4)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 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5)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 質。 (6)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 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7)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 身份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 密。 (8)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 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9)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 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 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 十五、本委員會應於申訴提出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並通知當事人。 本委員會之調查結果,應做成附理由之決議,並得做成懲戒或其他 處理之建議。該調查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及本 中心,並註明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二十日內向本委員會 提出申覆,其期間自申訴決議送達當事人之次日起算。 但申覆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提出申覆應附具書面理由,由本委員會另召開會議決議處理之。經 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 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本委員會之決議提出申覆: (1)申訴決議與載明之理由顯有矛盾者。 (2)本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者。 (3)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十五條規定應迴避之委員參予決定者。 (4)參與決議之委員關於該申訴案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經有 罪判決確定者。 (5)證人、鑑定人就為決議基礎之證據、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6)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7)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 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8)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9)原決議就足以影響決議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 十七、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本中心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之相對 人依公務員相關法規、工作規則等相關規定為調職、降職、減薪、 懲戒或其他處理。如涉及刑事責任時,本中心並應協助申訴人提出 申訴。性騷擾行為經證實為誣告者,本中心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 人依工作規則等相關規定為懲戒或處理。
- 十八、本中心對性騷擾行為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以確保懲戒或處理 措施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 十九、當事人有輔導、醫療或法律協助等需要者,本中心得引介專業輔導 、醫療或法律等機構或資源予以協助。
- 二十、本中心不會因員工提出本辦法所訂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 解雇、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
- 二十一、性騷擾之行為人如非本中心員工,本中心應依本要點提供應有之 保護。
- 二十二、本要點未盡事宜,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及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構) 學校處理性騷擾案件注意事項辦理,若有牴觸性別平等工作法者 ,牴觸無效。
- 二十三、本要點由首長核定後公布實施,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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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11-2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2 年 10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北市家防人字第11230118362號函修正第1、5、8、10~13、15、16、22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