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本準則依財團法人法(以下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準則所稱臺北市財團法人(以下稱本市財團法人),指以從事公益為目 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稱本府)許可設立,並 向法院登記之地方性財團法人。
- 第 3 條本市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本準則 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為之。 本準則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發布之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
- 第 4 條本市財團法人應以新臺幣為記帳本位,因營運實際需要,而以外國貨幣記 帳者,應在財務報表將外國貨幣折合為新臺幣。
- 第 二 章 會計處理
- 第 5 條本市財團法人會計事務之處理,應置會計人員辦理之。 會計人員應依法處理會計事務,其離職或變更職務時,應於五日內辦理交 代。
- 第 6 條本市財團法人應依其實際營運情形、會計事務性質、營運發展及管理需要 ,建立會計制度,報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前項會計制度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總說明。 二、帳簿組織系統圖。 三、會計憑證。 四、會計帳簿。 五、會計項目。 六、財務報表。 七、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八、財務及出納作業程序。
- 第 7 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會計處理包括資產、負債、淨值、收益及費損 增減變化之會計事項。 前項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
- 第 8 條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 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 第 9 條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 一、外來憑證:係自本市財團法人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 二、對外憑證:係給與本市財團法人本身以外之人者。 三、內部憑證:係由本市財團法人本身根據事實及金額自行製存者。 外來憑證及對外憑證,應記載下列事項,由開具人簽名或蓋章: 一、憑證名稱。 二、日期。 三、交易雙方名稱及地址或統一編號。 四、交易內容及金額。
- 第 10 條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憑證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 證明。 原始憑證因事實上限制無法取得,或因意外事故毀損、缺少或滅失者,除 依法令規定程序辦理外,應根據事實及金額作成憑證,由董事長或依分層 負責核決權限指定人員簽名或蓋章,憑以記帳。
- 第 11 條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 一、收入傳票。 二、支出傳票。 三、轉帳傳票。 記帳憑證之內容,應包括本市財團法人名稱、傳票名稱、日期、傳票號碼 、會計項目名稱、摘要及金額,並經相關人員簽名或蓋章。
- 第 12 條本市財團法人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並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 計帳簿。但整理結算及結算後轉入帳目等事項,得不檢附原始憑證。 記帳憑證應按日或按月彙訂成冊,加製封面,封面上應註明冊號、起迄日 期、頁數,保存備查。
- 第 13 條會計帳簿分下列二類: 一、序時帳簿: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者。 二、分類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項目為主而為記錄者,分為總分類 帳及各項目明細分類帳。
- 第 14 條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 紀錄。
- 第 15 條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應由代表本市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執行長或該等職 位之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但記帳憑證由代表本市財 團法人之董事長授權執行長或該等職位之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 蓋章者,不在此限。
- 第 16 條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 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 。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應永久保存。
- 第 三 章 財務報告編製
- 第 17 條本市財團法人之財務報告,其內容如下: 一、財務報表: (一)資產負債表(如附表一)。 (二)收支餘絀表(如附表二)。 (三)淨值變動表(如附表三)。 (四)現金流量表(如附表四)。 (五)附註或附表。 二、其他依本準則規定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之財務報表,應由董事長、執行長或該等職 位之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就主要報表逐頁簽名或蓋章負責。 第一項財務報表之編製,除新設立之本市財團法人外,應採二年度對照方 式,以當年度及上年度之金額併列表達。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其設置如符合預算法第九十六條準用第四十一條第 四項或決算法第三十一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者,其預(決)算之 編送應依本府相關規定辦理。
- 第 18 條財務報告之內容,應公允表達本市財團法人之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 流量。 財務報告違反本準則規定,經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調整 或更正者,應於調整或更正後,報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 第 19 條資產負債表,其內容如下: 一、資產: (一)流動資產。 (二)非流動資產。 二、負債: (一)流動負債。 (二)非流動負債。 三、淨值: (一)永久受限淨值。 (二)暫時受限淨值。 (三)未受限淨值。 (四)淨值其他項目。
- 第 20 條流動資產,指資產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因營運所生之資產,預期於其正常營運週期中實現、意圖出售或消耗 。 二、主要為交易目的而持有。 三、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實現。 四、現金或約當現金。但資產負債表日後逾十二個月用以交換、清償負債 或受有其他限制者,不包括在內。 流動資產之內容包括下列會計項目: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指庫存現金、活期存款及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金, 且價值變動風險甚小之短期,並具高度流動性之定期存款或投資。 二、應收票據:指應收之各種票據;其項目性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應收票據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二)營運所生應收票據,應與非營運所生應收票據分別列示。 (三)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票據,應單獨列示。 (四)業經貼現或轉讓者,應予揭露。 (五)已提供擔保者,應予揭露。 三、應收帳款:指因提供服務或營運所生債權;其項目性質及應註明事項 如下: (一)應收帳款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二)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帳款,應單獨列示。 (三)收回期間超過一年部分,應揭露各年度預期收回之金額。 (四)已提供擔保者,應予揭露。 (五)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帳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 帳,列為應收帳款之減項。 四、其他應收款:指不屬於應收票據、應收帳款之應收款項;其項目性質 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其他應收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 呆帳,列為其他應收款之減項。 (二)其他應收款如為更明細之劃分者,備抵呆帳亦應比照分別列示。 五、本期所得稅資產:指已支付所得稅金額超過本期及前期應付金額之部 分。 六、存貨:指持有供正常營運過程出售或將於服務提供過程中消耗之商品 及材料;其項目性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存貨成本,包括所有購買成本及為使存貨達到目前之地點及狀態所 生之其他成本,得依其種類或性質,採個別認定法、先進先出法或 平均法計算之。 (二)存貨應以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衡量。 七、預付款項:指預為支付之各項成本或費用,包括預付費用及預付購料 款等。 八、其他流動資產:指不能歸屬於前七款之流動資產。 不能歸屬於前項流動資產之各類資產,屬於非流動資產。
- 第 21 條非流動資產之內容,包括下列會計項目: 一、基金及投資。 二、投資性不動產。 三、不動產、廠房及設備。 四、其他非流動資產。
- 第 22 條基金及投資之內容,包括下列會計項目: 一、基金:指為特定用途所提撥之資產或受贈資產,因捐贈人限制而需專 戶儲存之基金。基金提存所根據之議案、法令或捐贈人之限制等,應 予註明。 二、投資:指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動產及第四款至第 六款規定之投資商品,應以取得成本入帳。 前項第二款投資之公允價值應於財務報表中附註揭露,可選擇於各項目中 分別揭露,或綜合揭露。
- 第 23 條投資性不動產,指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而由所有人或融資租賃之承租 人所持有之不動產。 前項投資性不動產,應依取得或建造時之原始成本認列,後續成本認列應 以成本減除累計折舊後之帳面金額列示。
- 第 24 條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指用於商品或服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 或供管理目的而持有,且預期使用期間超過一年之有形資產。 前項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應依取得或建造時之原始成本及後續成本認列 。 原始成本包括購買價格、使資產達到預期運作方式之必要狀態及地點,且 直接可歸屬成本及未來拆卸、移除該資產或復原之任何可估計成本。後續 成本包括後續為增添、部分重置或維修所生之成本。 第一項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應以成本減除累計折舊後之帳面金額列示。 第一項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所有權受限制及供作負債擔保之事實與金額, 應予揭露。
- 第 25 條其他非流動資產,指不能歸類於第二十二條至前條之資產。
- 第 26 條流動負債,指負債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因營運所生債務,預期將於正常營運週期中清償。 二、主要為交易目的所持有之負債。 三、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到期清償之負債。 流動負債之內容包括下列會計項目: 一、短期借款:指向金融機構或他人借入或透支之款項;其項目性質及應 註明事項如下: (一)應依借款種類註明借款性質、保證情形及利率區間,如有提供擔保 品者,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二)向金融機構、員工、關係人及其他個人或機構之借入款項,應分別 揭露。 二、應付票據:指應付之各種票據;其項目性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因營運而發生與非因營運而發生者,應分別列示。 (二)金額重大之應付關係人票據,應單獨列示。 (三)已提供擔保品者,應揭露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四)存出保證用之票據,於保證之責任終止時可收回註銷者,得不列為 流動負債,但應揭露保證之性質及金額。 三、應付帳款:指因賒購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債務;其項目性質及應註明 事項如下: (一)因營運而發生與非因營運而發生者,應分別列示。 (二)金額重大之應付關係人款項,應單獨列示。 (三)已提供擔保品者,應揭露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四、其他應付款:指不屬於應付票據及應付帳款之應付款項,如應付稅捐 及應付薪資等。 五、本期所得稅負債:指尚未支付之本期及前期所得稅。 六、預收款項:指預為收納之各種款項;其應按主要類別分別列示,有特 別約定事項者,應予揭露。 七、負債準備-流動:指不確定時點或金額之流動負債。本市財團法人因 過去事件而負有現時義務,且很有可能需要流出具經濟效益之資源以 清償該義務,及該義務之金額能可靠估計時,應認列負債準備。 八、存入保證金-流動:指收到存入供保證用之現金或其他資產。 九、其他流動負債:指不能歸屬於前八款之流動負債。 不能歸屬於第一項流動負債之各類負債,應分類為非流動負債。
- 第 27 條資產負債表之淨值,指淨值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永久受限淨值:指本市財團法人因下列因素所形成之淨值: (一)接受捐贈及其他資產流入,因法令規定或捐贈人所設約定,其動用 受有限制,該限制不能因時間之經過或本市財團法人依循該約定之 行動而解除者,如創設基金。 (二)因捐贈人所設約定之結果,由其他類別淨值間之重分類而來。 二、暫時受限淨值:指本市財團法人因下列因素所形成之淨值: (一)接受捐贈及其他資產流入,因法令規定或捐贈人所設約定,其動用 受有限制,該限制可因時間之經過或本市財團法人依循該約定之行 動而解除者。 (二)捐贈人所設之約定,因時間之經過或因本市財團法人依循該約定之 行動而解除,因而產生與其他類別淨值間之重分類。 三、未受限淨值:指本市財團法人之淨值,未受法令或捐贈人約定之限制 ,包括指定用途基金淨值、累積餘絀及本期餘絀等;其科目性質及應 註明事項如下: (一)指定用途基金淨值:指自未受限淨值中未指定用途部分,經董事會 同意提撥為指定特定用途,如指定為資產之改良、擴充用途之擴建 基金等。指定用途基金淨值,應俟董事會決議後,始可列帳。 (二)累積餘絀:指未受限淨值截至本期止未經指定用途之盈餘或未經彌 補之虧損等。 (三)本期餘絀:指計算當期營運之結果。 四、淨值其他項目:指造成淨值增加或減少之其他項目,包括未認列為退 休金成本之淨損失等。 財務報表應附註揭露永久受限淨值及暫時受限淨值之受限原因、種類及金 額等。
- 第 28 條收支餘絀表,其會計項目分類、帳項內容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收入:指本市財團法人本期因提供各項服務等所獲得之收入,其認列 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辦理;其項目之分類如下: (一)捐贈收入。 (二)利息收入。 (三)股利收入。 (四)業務收入。 (五)政府補助收入。 (六)委辦收入。 (七)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 (八)作業組織收入。 (九)其他收入。 二、支出:指本市財團法人本期因提供各項服務等所應負擔之支出,其項 目之分類如下: (一)業務支出。 (二)行政管理支出。 (三)捐助支出。 (四)委辦支出。 (五)銷售貨物或勞務成本。 (六)作業組織支出。 (七)其他支出。 三、所得稅費用:其所得稅之計算、分攤及表達方式,應依一般公認會計 原則規定辦理。 四、本期餘絀:指本期之賸餘或短絀。
- 第 29 條淨值變動表,指本市財團法人之永久受限淨值、暫時受限淨值及未受限淨 值項目變動情形之報告,應依永久受限、暫時受限及未受限三類,分別列 示本期稅後餘絀、限制解除轉出、限制解除轉入、淨值增加總額、期初淨 值及期末淨值等。
- 第 30 條現金流量表,指現金及約當現金流入與流出之報告。 前項現金流量表,應彙總說明本市財團法人於本期之營運、投資及籌資活 動之現金流量;其表達與揭露,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辦理。
- 第 31 條財務報表附註,指下列事項之揭露: 一、組織沿革及業務範圍。 二、聲明依本法、本準則、相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 三、衡量基礎及其他重大會計政策。 四、會計政策變更之理由及影響。 五、財務報表所列各會計項目,如受法令、契約或其他約束限制者,應註 明其限制、時效及有關事項。 六、資產與負債區分流動、非流動之分類標準。 七、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 八、淨值之變動及重大事項。 九、投資相關資訊。 十、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 十一、重大災害損失。 十二、重大之期後事項。 十三、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十四、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十五、政府法令變更所生之重大影響。 十六、其他為避免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表之允當表達所必要說明之事項。 本市財團法人無前項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二款事項者,亦應記載「無」 。 本準則所列揭露事項,得以附表方式為之。
- 第 32 條對於資產負債表日至財務報告通過日間所發生下列期後事項,應予揭露: 一、淨值結構之變動。 二、鉅額長短期債款之舉借。 三、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出售、質押、轉 讓或長期出租。 四、對其他事業之主要投資。 五、重大災害之損失。 六、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七、重要契約之磋商、簽訂、履約完成、解除或終止。 八、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九、政府法令變更所生之重大影響。 十、其他足以影響未來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重要事件或措施 。
- 第 33 條本市財團法人應依下列規定,於財務報告揭露其營運狀況: 一、重大營運事項:說明最近二年度對營運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包括合併 其他財團法人、購置或處分重大資產、經營方式或營運內容之重大改 變等。 二、董事及監察人酬勞與相關資訊: (一)最近會計年度支付董事、監察人之出席費、車馬費及酬勞。 (二)支付董事、監察人前目以外之酬勞時,應說明其姓名、職位、所提 供資產之性質及成本、實際或按公允價值設算之租金及其他給付。 (三)董事長為專職支薪者,應揭露其薪資。
- 第 四 章 附則
- 第 34 條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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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8-4019
自治規則
民國 108 年 09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臺北市政府(108)府法綜字第108603410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