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辦法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八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
- 第 3 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罰鍰金額:指消防局對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行為者, 依本法所裁罰之金額。 二、嚴重違規:指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 事項對於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 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所定裁處基準表中所稱嚴重違規情形。
- 第 4 條具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身分者得以書面、言詞、電話、傳真、電子郵 件或網路等方式,提供下列資訊向消防局提出舉發: 一、舉發人之姓名或法人(非法人團體)名稱、聯絡方式及地址。 二、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案件發生地之地址、公司(商號) 名稱、負責人姓名、地號、定位或其他可得確認之位置敘述。 三、可供查證之相關事實、證據、照片、影片或資料。 前項舉發以言詞為之者,應由消防局作成紀錄,並交舉發人閱覽後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電話為之者,消防局應製作紀錄,並通知舉發人至指定 處所閱覽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 第 5 條舉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獎勵金: 一、以匿名或虛偽姓名或名稱舉發。 二、舉發人為中央或地方公職人員。 三、未敘明違規事實或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檢附具體證據資料 。 四、以言詞或電話舉發,拒絕配合製作紀錄、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五、舉發內容為消防局已查獲之事實。 六、就同一案件,舉發人已依其他規定領有同性質獎勵金。 前項情形,消防局應以書面回覆舉發人說明理由及法規依據。但有前項第 一款規定情形或舉發人明示無須回覆者,不在此限。
- 第 6 條舉發內容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且屬嚴重違規情形者,消防局應發給舉 發人實收罰鍰金額百分之五之獎勵金;舉發人現為或曾為被舉發人之受僱 者,應發給舉發人實收罰鍰金額百分之二十之獎勵金。
- 第 7 條前條獎勵金之發給,應於行政處分確定後,以每半年一次為原則,並逐案 列冊,載明案由、實收罰鍰金額、繳納金額、獎勵金、核發日期及領取獎 勵金日期。但獎勵金預算不足時,得俟後續預算編列程序及期程,彈性調 整核發獎勵金之頻率及方式。 經核定發給獎勵金者,由消防局通知舉發人領取獎勵金,並依稅法相關規 定辦理。 舉發人領取獎勵金時,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印章;如委由他人代領 時,並應出具授權書、代領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印章。
- 第 8 條同一案件有二以上舉發人分別提出舉發,其獎勵金由最先檢附具體證據資 料者具領;無法分辨先後者,獎勵金平均分配之。
- 第 9 條依本辦法發給舉發人之獎勵金,其舉發內容之行政處分經撤銷者,除因舉 發人舉發不實所致者外,不予追回。
- 第 10 條消防局不得洩漏任何可資辨認舉發人身分之消息或資料。
- 第 11 條本辦法所需獎勵金,由消防局編列預算支應。
- 第 12 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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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4-02-4008
自治規則
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43023033號令修正發布第1、3、6、9、12條條文;並自114年6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