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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法
第 15 條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 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 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 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 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職務涉及第一項所定場所之工作者,或經營家用液化石油氣零售事業者( 以下簡稱零售業者)、用戶及其員工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敘明 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舉發違反前二項之行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舉發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第三項舉發人之單位主管、雇主不得因其舉發行為,而予以解僱、調職或 其他不利之處分。 單位主管、雇主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 第三項舉發內容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應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 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舉發人。 前項舉發人獎勵資格、獎金提充比例、分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6.01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14-02-4008
自治規則
民國 109 年 08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法綜字第109303654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並自110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