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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8-2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1 年 07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奉首長核定下達修正第4、6、19點條文
  • 一、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提供人員(包含受僱者、派遣 勞工、技術生及實習生)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 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 ,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勞動部頒布之「工作場所性 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之性騷擾,係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之定義,指前揭 人員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含各級主管、員工、客戶…等)以性要 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 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 工作表現;或主管對前揭人員及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 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 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之交換條件。 具體而言,性騷擾行為之態樣包含如下: (一)因性別差異所產生侮辱、蔑視或歧視之態度及行為。 (二)與性有關之不適當、不悅、冒犯性質之語言、身體、碰觸或性 要求。 (三)以威脅或懲罰之手段要求性行為或與性有關之行為。 (四)強制性交及性攻擊。 (五)展示具有性意涵或性誘惑之圖片和文字。
  • 三、本所應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發生,保護員工不受性騷擾之威脅,建 立友善的工作環境,提升主管與員工性別平權之觀念。如有性騷擾或 疑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治措施。倘若前揭人員於非雇主 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雇主應為工作環境性騷擾風險類 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
  • 四、本所應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管道,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 處公開揭示並轉知各受僱者。 申訴專線電話:02-2351-1711分機9603 申訴專用傳真:02-2341-9207 申訴專用電子信箱:biaa-daan@gov.taipei
  • 五、本所應利用集會、廣播及印刷品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宣導有關 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並定期實施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教育 訓練,於在職訓練或工作坊中,合理規劃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 課程,並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 六、本所於知悉有性侵害或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及 補救措施,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對身心障礙者依其障別提供必要之協助。 (三)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四)對行為人之懲處。 (五)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 七、本所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由 雇主與受僱者代表共同組成,負責處理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案件。本 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名,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 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置委員三人至七人,並視需要聘請專家學 者擔任委員,且委員會之女性成員代表不得低於二分之一。派遣勞工 於執行職務時如遭受性騷擾事件,本所將受理申訴並與派遣事業單位 共同調查,並將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 八、性騷擾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 應做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 名或蓋章。 申訴書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 (二)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 話。 (三)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範例,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 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申訴不予受理。
  • 九、本委員會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申訴 ;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 十、本所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調查過程應保護當 事人之隱私及人格法益。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 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 請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 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 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 識身份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 予保密。 (八)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 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 ,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九)性騷擾之行為人如非本所員工,本所應依本要點提供應有之保 護。
  • 十一、參與性騷擾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事件內 容應予保密。違反者,本委員會主任委員應終止其參與,本所並得 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選、聘 任。
  • 十二、本委員會應於申訴提出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並通知當事人。調查結果,應做成附理由之決議,並得做成懲戒或 其他處理之建議。 本委員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之出席 委員之同意始得做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本委員會之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及本所,並註 明對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決議送達當事人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向本 委員會提出申復。但申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 提出申復應附具書面理由,由本委員會另召開會議決議處理之。經 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 十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本委員會之決議提出申復: (一)申訴決議與載明之理由顯有矛盾者。 (二)本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者。 (三)性騷擾防治準則第十五條規定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四)參與決議之委員關於該申訴案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 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五)證人、鑑定人就為決議基礎之證據、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六)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七)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 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八)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九)原決議就足以影響決議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 十四、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本所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之相對人 依工作規則等相關規定為調職、降職、減薪、懲戒或其他處理。如 涉及刑事責任時,本所並應協助申訴人提出申訴。性騷擾行為經證 實為誣告者,本所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依工作規則等相關規定 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 十五、本所對本委員會之決議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以確保懲戒或處 理措施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 十六、當事人有輔導、醫療或法律協助等需要者,本所得主動轉介或提供 專業輔導、醫療機構或法律協助。
  • 十七、本所不會因前揭人員及求職者提出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 僱、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
  • 十八、本要點未盡事宜,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辦理,若有牴觸性別工作平等 法者,牴觸無效。
  • 十九、本要點由區長奉核公布後實施,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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