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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1-01-4010
自治規則
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法綜字第109305057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北市臺北表演藝術中心設置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 第九條第五項及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董事人選,由臺北市政府 文化局(以下簡稱文化局)以主動邀請、公開徵求或接受推薦之方式為之 。 前項董事人選經審查符合本自治條例規定者,由文化局擬具應聘任董事人 數二倍之人選名單,報請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擇聘為董事,並由 本府聘任其中具表演藝術領域專長者為董事長。
  •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第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監事人選,由文化局以主動邀請 、公開徵求或接受推薦之方式為之。 前項監事人選經審查符合本自治條例規定者,由文化局擬具應聘任監事人 數二倍之人選名單,報請本府擇聘之。
  • 第 4 條
    文化局應於每屆董事長、董事及監事任期屆滿前六個月,依前二條規定, 辦理次屆聘任作業。
  • 第 5 條
    臺北表演藝術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董事或監事有本自治條例第九條第 二項或第三項所定應予解聘或得予解聘之情形者,文化局應給予該董事或 監事陳述意見機會後,彙整相關事證,連同該董事或監事陳述之意見等資 料,報請本府核定之。
  • 第 6 條
    依本辦法規定聘任之董事或監事,於任期屆滿前因故出缺或解聘者,文化 局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後,報請本府補聘之: 一、以當屆董事或監事人選名單中未獲聘任者為補聘人選名單。 二、依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重行擬具補聘人選名單。
  • 第 7 條
    本中心董事長因故出缺或解聘者,由文化局報請本府就具有表演藝術領域 專長之董事中補聘之。
  •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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