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31-01-4010
自治規則
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法綜字第109305057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臺北市臺北表演藝術中心設置自治條例
    第 9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派)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經依第三項解聘或改派。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董事會議、監事會議達二次 者,應予解聘或改派。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改派或命其於一定期間內 停止執行職務: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任期內之本中心年度業務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 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 五、就本中心業務,進行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 ,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 七、違反第十五條利益迴避原則或第十六條第一項本文特定交易行為禁止 之情事。 八、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本市自治法規、本中心組織章程或規章。 九、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二項情形,監督機關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二款、第七條第一款至第二款規定聘任之董事 、監事,其聘任、解聘、補聘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 之。
    第 10 條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專任有給職,由監督機關就具有表演藝術領域專長 之董事中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 時,由監督機關指定董事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 量,經監督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