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31-01-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10)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103043154號令修正發布第2、4點條文;並自111年1月1日生效
  • 一、本要點依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暨臺北 市財團法人管理規則第二條辦理。
  • 二、財團法人台北市文化基金會(下稱文化基金會)之財產運用方法應依 財團法人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文化基金會應訂定財產管理規定,製作財產清冊,並定期盤點,妥善 保存財產。 文化基金會倘需動用基金,動用後之數額應不可低於創立基金,並維 持本府捐助金額大於民間捐助金額。 文化基金會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進行投資時,其項目如下: (一)國內發行之股票型基金、指數股票型基金。 (二)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核備發行之境外基金、不動產投資信 託基金或其他國內基金,但不含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三)前二款基金之選擇,除符合上述規定外,應以基金規模超過新臺幣 二億元者為原則,且擬投資之基金績效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成立滿半年未滿一年者,過去三個月及六個月之基金淨值累計報 酬率於所有同類型基金中排名均在前六分之一者。 2.成立滿一年以上者,過去六個月之基金淨值累計報酬率於所有同 類型基金中排名均在前五分之一,且其一年之基金淨值累計報酬 率於所有同類型基金中排名均在前四分之一者。 (四)配合政府政策、符合文化部公告「文化創意產業內容及範圍」且為 本局主管之文化創意產業,或促進與財團法人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 所定業務相關之產業發展,設立公司為有限責任股東或取得有限公 司出資額,或擔任有限合夥之有限合夥人,其投資計畫應先經董事 會特別決議,並報本局許可。 文基會為進行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投資者,應先訂定內部投 資評估、決策及停損之機制,並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報本局備查 。第四項投資項目之額度限制如下: (一)文化基金會依第四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可投資項目之額度,分別以文 基會上一會計年度資產負債表所列淨值,扣除本局所定設立捐助財 產之最低總額後之數額之三分之一為上限。 (二)文化基金會依第四項第四款所列項目投資,經本局許可者,以本局 許可之投資額度為上限。
  • 三、文化基金會董事及監察人為無給職。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公務人員因職務兼任文化基金會董事或監察人, 不得請領交通費(車馬費)或出席費。
  • 四、文化基金會之董事長及其他從業人員薪資支給基準及獎金相關規定, 應依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經董事會決議後,報文化局核定;支給基 準變更時,亦同。 董事長、執行長、副執行長薪資及獎金發給原則如下: (一)董事長、執行長薪資上限比照臺北市政府秘書長,副執行長薪資上 限比照臺北市政府副秘書長。 (二)薪資級距訂定不得低於四級,且得依學歷、工作經驗、相關訓練、 研究或證照等訂定支給級別,並得依年度考核結果、工作績效及年 資等因素訂定晉級規定。 (三)年終獎金不得超過一點五個月薪給總額,考核(或績效)獎金不得 超過二個月薪給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三點五個月薪給總額,且不得 另訂其他支給項目,如三節獎金、敘獎獎金或專案獎金等。 (四)發放考核(或績效)獎金,須訂定年度績效目標及指標,並依達成 度區分獎金額度等級。考評結果送文化局核定。 (五)當年考評結果未達績效目標者,得由文化局檢討自下年度起酌減其 薪資基準。
  • 五、文化基金會應視需要檢討各項給與支給基準之合理性,提董事會報告 ,並報文化局備查。
  • 六、財團法人應依本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主動公開相關資訊 。
  • 七、文化局應依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定期辦理查核,查核情形應公布於 文化局網站。
  • 八、本要點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