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辦法依臺北市臺北表演藝術中心設置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訂 定之。
- 第 2 條本辦法所稱市有財產,指下列市有不動產、動產及權利: 一、監督機關以出租、無償提供使用方式,提供臺北表演藝術中心(以下 簡稱本中心)使用之財產。 二、本中心以監督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
- 第 3 條本中心對其管理之市有財產,應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及相關法 令規定辦理,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善盡保管及維護責任。 本中心應視市有財產性質及業務需要,辦理必要保險,並以監督機關為受 益人,理賠所得款項應解繳市庫。
- 第 4 條本中心所管理之市有財產,應詳實登錄於臺北市政府財產管理系統,並以 本中心為其管理人。 本中心應指派專人負責保管及維護所管理之市有財產,並定期編造財產增 減表及財產分類統計表,陳報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文化局)審核 後,轉送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
- 第 5 條本中心對其管理之市有財產,應依市有財產管理作業相關規定,於每一年 度至少盤點一次,並作成盤點紀錄,陳報文化局審核。 本中心對於財產管理應為定期與不定期之檢核。
- 第 6 條本中心所管理之市有動產、房屋及附著物如需報廢者,應依市有財產報廢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前項動產、房屋及附著物之報廢,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已逾最低耐用年限且價值未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之房屋及附著物,或已 逾最低耐用年限且價值達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未達三千萬元之動 產,應陳報監事會審核及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二、未達最低耐用年限或已逾最低耐用年限且價值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 者,應陳報監事會審核及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並 由監督機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 依前二項規定報廢之市有房屋及附著物,不得以變賣方式處理,並應依相 關規定辦理產籍註銷及滅失登記手續;其於拆除前,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拆除後,如有仍具變賣價值之拆卸物者,應依市有財產變賣相關法令規 定辦理。 依前三項規定報廢之市有動產及拆卸物,其變賣所得價款,應解繳市庫。 本中心對其報廢之市有動產,應填送財產報廢單,按每半年一期編造財產 增減表及動產殘值處理清冊擬具處理意見,陳報文化局審核,轉送財政局 同意後處理。但因倉儲困難、容易腐壞或其他特殊情事者,得由本中心隨 時依市有財產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 第 7 條本中心所管理之市有不動產及動產,如有毀損、滅失或遺失者,應依市有 財產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陳報監事會審核及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 督機關核定,並由監督機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 前項情形如因人為因素而致者,本中心應依下列規定,對於實際造成損害 之人請求賠償,賠償所得款項應解繳市庫: 一、毀損之市有不動產或動產仍可修復使用,並不減低使用功效及價值者 ,賠償義務人應依修復所需費用賠償。 二、毀損之市有不動產或動產仍可修復使用,但減低使用功效或價值者, 賠償義務人應依修復所需費用及所減損之價值賠償。 三、毀損之市有不動產或動產無法修復、修復顯有重大困難、修復費用過 鉅,或市有不動產、動產滅失或遺失者,賠償義務人應以毀損、滅失 或遺失時之相當價額賠償。 本中心所屬人員對其保管之市有不動產及動產,於監督上有未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致損害發生或擴大者,本中心應依前項規定對其求償。 前三項規定,於本中心所管理之市有權利,準用之。
- 第 8 條監督機關對於本中心所管理之市有財產,應進行不定期檢查及每年至少一 次之定期檢查。本中心對監督機關之財產檢查,應配合並提供必要之協助 。
- 第 9 條本中心對其管理之市有財產,得視財產性質,以下列方式使用及收益,並 將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 一、自行主辦或與他人合辦表演、展覽或其他相關活動。 二、出租或委託經營。 三、以專屬或非專屬方式,授權他人使用、利用或實施智慧財產權。 四、自行或與他人合作設計、製作或發行表演藝術相關商品。 五、其他報經監督機關同意之使用及收益方式。 前項第三款之授權,基於公益並經監督機關核准者,得於一定期間採無償 授權方式為之。 本中心所管理之市有財產對外提供使用或收益時,應訂定書面契約,載明 契約期限、租金或權利金等費用、違約責任、契約終止或解除事由等重要 事項;必要時,應予公證。 本中心所管理之市有財產提供使用、收益之對象及費用收取等事宜,由本 中心訂定相關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 第 10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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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1-01-4012
自治規則
民國 110 年 04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法綜字第110301308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