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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臺北表演藝術中心設置自治條例
第 25 條本中心業務有必要使用市有財產,得由監督機關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等方 式為之。 本中心設立後,因業務需要,得價購市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 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 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市有財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 準。 本中心以監督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市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市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 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市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 ,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 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 機關定之。 市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市有財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就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前,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可。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31-01-4012
自治規則
民國 110 年 04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法綜字第110301308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