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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7-1003
自治條例
民國 113 年 04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33015800號令修正公布第14、27、28條條文;增訂第28條條文;第27條內容為新增訂,原第27條條文修正為第28條條文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本自治條例第9條第3項及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施行日期,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另定。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管理本市轄區內土石方資源處理場,以有效控 管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促進資源再利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營建剩餘土石方(以下簡稱餘土):指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 間工程所產出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泥漿及混凝土塊等土 壤砂石資源。 二、營建混合物:指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出之廢金屬 、廢玻璃、廢塑膠、廢木材、竹片、廢紙屑、橡膠等與餘土尚未分離 處理前之廢棄物。 三、泥漿:指連續壁、地下潛盾、反循環樁、河川疏濬及溝渠清淤等工程 施工時所產出含水量大於百分之三十之土壤。 四、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以下簡稱土資場):指提供餘土再生處 理及其機具設備之場所。 五、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指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 簡稱市政府)依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 理場設置及管理暫行要點(以下簡稱暫行要點)規定,核准設置之餘 土堆置處理場或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其營運許可期限於本自治條 例施行日尚未屆至者。 六、業者:指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
  • 第 二 章 新設土資場之設置及管理
  • 第 4 條
    業者設置土資場,應檢附計畫書、圖說及相關書件向都發局申請設置許可 ,該許可有效期間為二年。 業者應於設置許可有效期間內,依核准圖說興建完成,並檢具相關書件及 繳交保證金,向都發局申請營運許可後,始得依營運許可內容營運。 前項營運許可期間為五年。業者於營運許可期間屆滿後欲繼續營運者,應 於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向都發局申請展期,經許可後,始得繼續營運。每次 展期許可期間以五年為限。 前三項申請許可之程序、應備文件、保證金及其他業者應遵守事項之辦法 ,由市政府定之。
  • 第 5 條
    土資場設置地點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土地使用分區相關規定。
  • 第 6 條
    下列地區不得設置土資場: 一、依法公告劃定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之一定距離內之 地區。 二、河川區域。 三、軍事禁限建地區。 四、國家公園、保安林、林地、宜林地及野生動物保護區。 五、申請設置土資場之基地外緣地界與住宅區分區邊緣線、公務機關、名 勝、古蹟、醫院、學校(含幼兒園)、文教設施、社會福利設施距離 未達一百五十公尺。 六、其他經市政府公告者。
  • 第 7 條
    土資場應設置下列設施設備,並確保其正常功能: 一、於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許可文號、營業時間、營業內容、許可期 限及範圍。 二、隔離設施,並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距地面高度二公尺以上圍牆。 (二)寬度二點五公尺以上綠帶或植栽圍籬。綠帶得保留原有林木或種植 樹木。 三、場區僅能有一處出入口,且須設置於同一處,該處周圍應設有自動感 應啟動之車輛清洗設施、處理泥沙等污染物之沈澱池、可量測進出土 資場車輛之地磅、反光鏡及閃光燈。 四、防止餘土及營建混合物飛散及導水、排水設施。 五、遠端監控資訊及紀錄設備。 六、土資場營運項目包含泥漿處理者,應設有泥漿處理設施。 七、其他經市政府公告應設置之設施設備。 前項第五款遠端監控資訊及紀錄設備之規格及標準,由市政府另定之。
  • 第 8 條
    業者需變更營運許可內容者,應檢附變更內容、營運計畫書及相關文件向 都發局提出申請,經許可後,始得依變更後內容營運。 前項申請程序及應檢附文件,由都發局定之。
  • 第 9 條
    業者兼營營建混合物收容者,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規定向臺北市政 府環保局申請核准,且營建混合物之日處理量不得超過餘土之日處理量。 業者間不得相互收受餘土或營建混合物。 業者應僅許可裝置具追蹤流向功能設備之車輛,載運餘土或營建混合物進 出土資場。
    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未定
  • 第 10 條
    業者於土資場營運許可期間,得為下列關於餘土運送流向證明之行為: 一、餘土預定進場前,出具承諾收容同意書。 二、餘土進場後,簽收運送憑證。 三、餘土收容處理完成後,出具證明文件。 業者有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情事者,都發局得命其於一定期間內,暫停 出具前項第一款承諾收容同意書。
  • 第 11 條
    土資場營運期間,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得隨時檢查。 為執行前項檢查,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 有土地進行調查及實施勘查或測量措施。土地權利人及業者無正當理由,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 12 條
    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都發局得撤銷或廢止其營運許可: 一、申報文件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二、將土資場內餘土或營建混合物堆置於場址範圍外。 三、未依營運許可內容辦理,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四、其他違反本自治條例或相關法規之行為,經都發局認定情節重大。 業者經撤銷或廢止營運許可者,於五年內不得以相同名稱或統一編號申請 營運許可;其負責人於五年內不得作為土資場負責人提出申請。 業者經撤銷或廢止營運許可者,不得再從事餘土或營建混合物處理業務。 但餘土或營建混合物已進場而未處理完竣者,應依都發局指示辦理,所需 費用由業者負擔。 營運許可期間屆滿或經都發局撤銷、廢止營運許可者,業者應依核定之場 址復原計畫辦理。
  • 第 三 章 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之納管
  • 第 13 條
    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業者於本自治條例施行日起一年內,應向都發局申請 納管並經核定。 前項納管申請,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環境維護計畫。 三、停止營運後之場址復原計畫。 四、依暫行要點規定核定之營運許可內容。 都發局依第一項規定核定時,得附加附款。 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業者未依第一項規定經都發局核定者,應停止營運。 第一項納管申請之程序及審查標準,由市政府另定之。
  • 第 14 條
    經都發局核定納管之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業者,除位於科技工業區、農業 區或保護區外,應依下列規定期限停止營運: 一、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者: (一)公共設施用地為公園用地: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公告之日起滿 一年。 (二)公共設施用地為機場用地:需用土地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條規定 舉行首次公聽會公告之日起滿一年。 二、位於本市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尚未發布實施地區者:市政府辦理拆遷或 土地徵收(含區段徵收)公告之日起滿一年。 三、非屬前二款規定者: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滿三年。但依本自治條例規 定於他址取得營運許可者,為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滿四年。 前項經都發局核定納管位於農業區或保護區之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業者, 如不符合本自治條例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仍有前項第三款規定 之適用。
  • 第 15 條
    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業者,不得有下列各款所定情事: 一、許可未裝置具追蹤流向功能設備之車輛,載運餘土或營建混合物進出 土資場。 二、違反都發局核定之納管內容或附加之附款。 有前項各款所定情事者,都發局應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命其停止 營運。
    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未定
  • 第 16 條
    都發局核定納管之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準用第十一條規定。
  • 第 四 章 罰則
  • 第 17 條
    經都發局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或廢止營運許可或營運許可期間屆 滿後仍繼續營運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停止營 運;屆期未停止營運者,得按次處罰。
  • 第 1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停止營運而仍繼續營運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停止營運;屆期未停止營運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 第 1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清除或補辦手續;屆期未改善、清除或補辦手續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 ,並得勒令一定期間內暫停營運至改善為止: 一、違反第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二、違反第四條第四項授權所定辦法有關其他土資場應遵守事項之規定。 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五、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 第 20 條
    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業者於停止營運後未依場址復原計畫辦理者,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 第 21 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 下罰鍰。
  • 第 22 條
    有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事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 鍰。
  • 第 2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
  • 第 24 條
    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調查、實施勘查或測量 措施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第 五 章 附則
  • 第 25 條
    都發局對於本自治條例所定土資場之督導查核事項,得委託相關民間團體 或學術機構辦理。
  • 第 26 條
    土資場營運許可期間屆滿、經都發局撤銷或廢止營運許可,或既有土資場 及分類場有應停止營運之情形,都發局應公告之。
  • 第 27 條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已依暫行要點申請設置土資場或營建混合物分類 處理場而尚未取得營運許可者,應於取得營運許可之次日起二年內,準用 本自治條例第三章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之納管規定。
  • 第 28 條
    本自治條例,除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施行日期,由都 發局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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