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4-03-2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10)北市產業商字第1106041437號函訂定全文11點;並自函頒日生效
  • 一、本要點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社區參與實施辦法(以 下簡稱社區參與實施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二、臺北市商業處(以下簡稱本處)為辦理臺北市政府一一0年七月二十 六日府都規字第一一0三0五八三四七一號公告「臺北市共享廚房之 定義、得設置分區及其附條件規定」,依社區參與實施辦法第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成立臺北市共享廚房社區參與案件審議委員會(以下簡 稱本會),審查臺北市共享廚房需經社區參與之申請案件。
  • 三、本會置委員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處處長或其指派人員 兼任之;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本處處長指派人員兼任之;其餘委員 ,由本處處長分別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有關機關之代表。 (二)具有餐飲、建築、交通、社會、環境保護或都市計畫等專門學 識經驗之專家學者。 (三)熱心公益人士。 前項委員任期為一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委員出缺時,得 予補聘(派);補聘(派)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一項第二款聘任之委員,不得少於全體委員全數二分之一。全體委 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全體委員全數三分之一為原則,且全體女性委員 不得低於全體委員全數二分之一。
  • 四、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會 議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副主任委員亦因故不能出席者,由出席 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 五、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之委員,得委任代理人 出席,並通知本處。 前項指派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 六、本會開會時,得邀請申請人、座落地點當地里長及社區參與人代表列 席說明,並於說明或委員詢答後退席。
  • 七、本會須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並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 以上同意方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 八、本會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所定情形者,應自行 迴避。未自行迴避時,本會得命其迴避。
  • 九、依第七點決議製作之決議書以本處名義行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名稱、營業地址。 (二)共享廚房負責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 (三)申請案件名稱及座落地點。 (四)決議主文及理由。 (五)決議日期。
  • 十、本會委員為無給職。
  • 十一、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處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