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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11-4006
自治規則
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33056983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條文
  • 第 1 條
    本辦法依教師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 第 3 條
    教育局為健全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及代 理教師(以下簡稱教師)諮商輔導支持體系,由臺北市教師研習中心(以 下簡稱教研中心)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各級學校教師諮商輔導支持服務(以下簡稱支持服務)。 二、建置及維護教師諮詢專線及教師諮商輔導網際網路平臺。 三、其他與支持服務相關事項。
  • 第 4 條
    教研中心為辦理前條各款事項得設執行小組,由教研中心主任兼任召集人 。 教研中心為提供前條之支持服務,得聘任學者專家、精神科醫師、諮商心 理師、臨床心理師或社會工作師擔任執行小組成員。
  • 第 5 條
    第三條第一款所定支持服務,包括下列事項: 一、專業諮詢:提供教師因工作適應、輔導與管教學生、親師溝通、生涯 規劃、壓力調適、人際關係、情緒管理等議題而產生心理困擾之專業 諮詢服務,並以電話協談、個案討論、轉介或提供資訊等方式辦理。 二、個別諮商輔導:以個別諮商或個別輔導方式,透過對話,協助教師自 我覺察與統整,以解決教師心理困擾,增進教師心理健康。 三、團體諮商輔導:以團體諮商或工作坊方式,透過不同議題探討,幫助 教師自我覺察及統整,以紓解教師工作壓力,增進教師心理健康。 四、心理危機介入:提供專業心理諮詢、諮商輔導,協助教師因應校園危 機帶來之心理衝擊,以安頓教師身心。 五、其他支持服務。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支持服務,得委由各級學校、諮商輔導相關專業團體 或教師組織辦理。
  • 第 6 條
    教研中心及執行小組提供服務之相關工作人員,應按其身分別或專業別, 遵守醫師法、心理師法、社會工作師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並遵守專業倫 理規範。 前項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負保密義務,不得洩漏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為避免緊急危難之處置,不在此限。 前二項所定提供服務之相關工作人員,包括學者專家、精神科醫師、諮商 心理師、臨床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行政人員、業務佐理人員或曾任執行 小組之人員。
  • 第 7 條
    教師諮商輔導資料或紀錄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 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前項資料或紀錄得以書面或電子儲存媒體資料保存,並應自支持服務結束 後保存十年;其以電子儲存媒體儲存者,必要時得採電子簽章或加密方式 處理之。 已逾保存年限之相關紀錄及資料,應定期銷毀,並以每年一次為原則。
  • 第 8 條
    教育局及各級學校,不得因教師接受支持服務,而就其工作、成績考核及 其他相關權益為差別待遇。
  • 第 9 條
    教育局對推動支持服務相關工作著有績效之人員,應予以獎勵,並由受獎 勵人員所屬機關或各級學校列入年度考核之參考依據。
  • 第 10 條
    本辦法執行所需費用,由教研中心年度預算支應。
  • 第 11 條
    本辦法於各級學校校長及經教育局許可設立之教保服務機構之教保服務人 員,準用之。
  •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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