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辦法依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設置及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 稱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 第 3 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指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九日前,經臺北市 政府依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設置 及管理暫行要點(以下簡稱暫行要點)規定,核准設置之餘土堆置處 理場或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其營運許可期限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 十月十日尚未屆至者。 二、業者:指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
- 第 4 條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都發局申請納管: 一、申請書。 二、環境維護計畫。 三、停止營運後之場址復原計畫(以下簡稱場址復原計畫)。 四、依暫行要點規定核定之營運許可內容。 申請文件有欠缺者,都發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 全者,不受理其申請。
- 第 5 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環境維護計畫,應包含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設置暫行 要點第十一點各款規定所列設施設備。 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設置暫行要點第十一點第三款之遠端監控資訊及紀錄 設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攝錄範圍包括場區出入口及車輛動線處,並可清晰辨識車輛車牌、車 輛載運情形及時間準點顯示。 二、遠端監控錄影主機及紀錄設備置於場區內辦公室,都發局得隨時透過 網路連接主機瀏覽即時影像。 三、影像監控紀錄須保留一年以上,以供都發局隨時查閱。
- 第 6 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場址復原計畫,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營建剩餘土石方(以下簡稱餘土)及營建混合物處理計畫。 二、餘土及營建混合物經再生處理後,可再利用資源及廢棄物之處理計畫 。 三、場址內環境復舊處理計畫。 四、保證金繳納計畫。 前項第三款環境復舊之標準,以回復至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最初設置前之 地形地貌為準。
- 第 7 條都發局受理申請後,應召集相關機關辦理現場會勘,並得邀請申請人列席 。 都發局會勘後認環境維護計畫或場址復原計畫有應修正者,應通知申請人 限期修正;屆期未修正或修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文件修正完備後,都發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完成環境維護計畫內容及 檢具竣工報告書送都發局審查。
- 第 8 條前條竣工報告書,經審查有應補正事項者,都發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經審查通過且申請人繳納保證金者,由都發局核發同意納管文件。
- 第 9 條申請納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都發局應駁回其申請: 一、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十日以後申請納管。 二、申請人非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業者。 三、申請人未依限完成環境維護計畫或檢送竣工報告書。
- 第 10 條申請人應於都發局核定納管前繳納保證金。 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保證金,以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之暫存容量乘以每 一立方公尺新臺幣八百元後,扣除已依暫行要點規定繳納之營運保證金計 算。 已依暫行要點繳納之營運保證金,於都發局核定納管後,轉為本辦法之保 證金。 申請人得選擇下列任一方式繳納保證金,繳納後不得轉換: 一、現金。 二、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支票、保付支票或郵政匯票。 三、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 四、金融機構書面連帶保證。但以該金融機構營業執照登記有保證業務者 為限。 保證金以前項第二款方式繳納者,應為即期,並以都發局為受款人及禁止 背書轉讓。 保證金以第四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方式繳納者,應依其性質記載都發局為質 權人或被保證人,並加註拋棄行使抵銷權及先訴抗辯權。 保證金以第四項第四款方式繳納者,其保證期限應至停止營運之日起加計 三年以上。 第四項所稱金融機構,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 登記營業,得辦理本票、支票或定期存款單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 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第 11 條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停止營運,且未按審查通過之場址復原計畫辦理者, 都發局得動支保證金辦理復原。 審查通過之場址復原計畫完成後,保證金如有剩餘時,都發局應一次無息 退還。 前項退還方式,以定期存款單繳納者,由都發局退還定期存款單,並向金 融機構提出質權消滅通知;以書面連帶保證繳納者,由都發局退還書面連 帶保證,並以書面通知金融機構解除保證責任;以其他方式繳納者,由都 發局以匯款方式退還至申請人帳戶。
- 第 12 條本辦法所定文件及書表格式,由都發局定之。
- 第 13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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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2-4003
自治規則
民國 111 年 02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臺北市政府(111)府法綜字第111300741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