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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設置及管理自治條例
第 13 條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業者於本自治條例施行日起一年內,應向都發局申請 納管並經核定。 前項納管申請,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環境維護計畫。 三、停止營運後之場址復原計畫。 四、依暫行要點規定核定之營運許可內容。 都發局依第一項規定核定時,得附加附款。 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業者未依第一項規定經都發局核定者,應停止營運。 第一項納管申請之程序及審查標準,由市政府另定之。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13-12-4003
自治規則
民國 111 年 02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臺北市政府(111)府法綜字第111300741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