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準則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四 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主管機關所成立之履約爭議調解會(以下簡稱調解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履約爭議之調解。 二、其他與履約爭議調解相關之事項。
- 第 3 條調解會置召集人一人,綜理會務,由主管機關就高階人員派兼之;並得置 副召集人一人,襄理會務。 前項副召集人,由主管機關就高階人員或具有工程、財務、法律或具本法 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派(聘)兼之。
- 第 4 條調解會置委員九人至三十五人,除召集人、副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 委員依專業類別分為三組,由主管機關就高階人員或具有工程、財務、法 律或具本法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派(聘)兼之。其中任一性別委員比 例以不少於三分之一為原則。 前項委員,由主管機關高階人員兼任者最多三人,且不得超過全體委員人 數五分之一。 第一項聘任之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 第 5 條前二條公正人士,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實任法官或檢察官。 二、曾執行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或其他與本法有關之專門職業人 員業務三年以上。 三、曾於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校院教授工程、財務或法律相關專門 學科三年以上。 四、實際參與依本法辦理之案件達五件,或在該領域服務累計三年以上。
- 第 6 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委員,其已聘任者,應即予解任: 一、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 犯罪不在此限。 二、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 三、受破產宣告確定或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曾受除名、撤銷或廢止執業資格之處分。 七、有違反職務或其他不適於擔任委員之情事。
- 第 7 條調解會由召集人召集之,並為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 之;副召集人無法代理時,由召集人指派委員一人代理之。 調解會之決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 第 8 條調解會委員應超然、公正行使職權,並親自出席會議。
- 第 9 條調解會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出席費及審查費。
- 第 10 條調解會對外行文,以主管機關名義行之。
- 第 11 條調解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主管機關就高階人員派兼之,承召集人之命, 處理幕僚作業。所需工作人員,就主管機關員額內派兼之。
- 第 12 條調解會委員就履約爭議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行迴避: 一、該事件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共同生活家屬之利益。 二、本人或其配偶與主辦(執行)機關、民間機構或其負責人間現有或三 年內曾有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 三、有具體事證,足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 四、其他經本人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 前項人員應行迴避而未迴避者,當事人得申請其迴避或由召集人令其迴避 。
- 第 13 條調解會為調解事件需要,得邀請專家、學者與會,提供諮詢意見。
- 第 14 條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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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財政部台財促字第1122551257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