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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財政及主計類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財政部台財促字第1122551257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第 48-1 條
    投資契約應明定組成協調會,以協調履約爭議;並得明定協調不成時,提 付仲裁。 除投資契約另有約定外,履約爭議得由協調會協調,或向主管機關組成之 履約爭議調解會申請調解;調解由民間機構申請者,主辦機關不得拒絕。 協調不成或調解不成立,得經雙方合意提付仲裁。 履約爭議調解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履約爭議調解會置委員九人至三十五人,由主管機關高階人員或具工程、 財務、法律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派(聘)兼之;由主管機關高階人員 兼任者,最多三人,且不得超過全體委員人數五分之一。履約爭議調解會 之組織、委員之任期、選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應繳納調解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項 目、基準、繳納方式、數額之負擔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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