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辦法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第六項規 定訂定之。
- 第 2 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案件,由運動賽事或活動 舉辦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 運動賽事或活動舉辦地有多處時,由舉辦日期在先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管轄。 無法依前二項規定定其管轄權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 受理檢舉機關對檢舉事項無管轄權者,應於確認管轄機關後七日內移送該 機關,並通知檢舉人。
- 第 3 條檢舉人提出檢舉時,得以書面、言詞、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為之;以言詞 檢舉者,應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成檢舉紀錄,並由檢舉人確 認其檢舉內容。
- 第 4 條檢舉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案件,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檢舉人姓名、地址及聯絡方式。 二、疑似違規販售之網站、電商平臺、社群網站、通訊軟體之社團名稱或 實體地點,及其相關佐證資料。 三、運動賽事或活動名稱、舉辦時間、舉辦場館、位置區域名稱、座位號 碼(入場序號、票券編號或票券流水號)、票面金額、被檢舉人販售 價格,或其他足資識別票券之相關資訊。
- 第 5 條檢舉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案件,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檢舉人姓名、地址及聯絡方式。 二、運動賽事或活動名稱、舉辦時間、舉辦場館。 三、售票之公司或商號名稱。 四、售票系統疑似遭行為人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購買運動賽事或活 動票券之操作歷程紀錄(LOG)或相關事證。
- 第 6 條檢舉案件不符合前二條規定,依其性質能補正者,得通知檢舉人限期補正 ;不能補正或屆期補正未完全者,不予受理。
- 第 7 條檢舉人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或未提供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核發獎金。
- 第 8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後,應於檢舉人提供之資料齊備 之日起二個月內,完成調查。但因案情特殊而有延長調查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
- 第 9 條檢舉案件經調查屬實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辦法核發檢舉 人獎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核發獎金: 一、檢舉前已於網路、報章雜誌、廣播電視、其他媒體或公共場所公開, 或已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調查、處理。 二、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發現。
- 第 10 條檢舉獎金之核發基準如下: 一、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案件:按裁處罰鍰百分之二十核發 獎金,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 二、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案件:新臺幣十萬元。 前項獎金,於該檢舉案件之行政罰鍰處分書送達後或刑事案件移送檢察機 關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通知檢舉人具領。
- 第 11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檢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核發獎金 ;已核發者,應撤銷並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之: 一、檢舉事項,經法院判決確定係屬誣告。 二、使用偽造或變造證據提出檢舉,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三、檢舉人共同從事所檢舉之不法行為。 四、檢舉案件屬第九條但書所列情形。 五、檢舉不法行為,獲不起訴、無罪判決或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但非 因檢舉不實所致者,得不予追繳。 前項情形,如檢舉人死亡且經繼承人繼承其遺產者,應向其繼承人追回已 核發之獎金。
- 第 12 條二人以上聯名檢舉之案件,其檢舉獎金應平均發給,並由全體檢舉人具領 。 同一案件由二人以上分別檢舉者,其檢舉獎金應發給最先檢舉者;未能分 別先後者,平均發給之。
- 第 13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姓名、年齡、住居所、身分及其 他相關足資辨別其特徵之資料,均應予保密。但經檢舉人同意公開者,不 在此限。 對於檢舉人之檢舉書、紀錄或其他資料,應以密件保存,並禁止第三人閱 覽或抄錄。
- 第 14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調查檢舉案件,必要時,得向售票相關單位 請求提供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售票資料。
- 第 15 條本辦法之檢舉獎金,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 第 16 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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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類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130008197A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6條;並自113年1月5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