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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5-203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1 年 03 月 19 日
中華民國91年3月19日臺北市政府(91)府工一字第09105915600號函廢止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工程賸餘土石方棄土處理證明,在正式管理要點尚 未實施前,特訂定本暫行要點。 本暫行要點未規定之事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 二、臺北市工程賸餘土石方棄土處理證明之管理,分為公共工程、公共建築工程及民間建築 工程三種,其處理程序各依以下各點規定辦理。
  • 三、本府各機關學校辦理公共工程時,其賸餘土石方棄土處理證明之管理程序,依下列之規 定辦理: (一)合約詳細表列有廢方處理(應加計房屋廢方、路面及底層挖除……等)合計數量 在五百立方公尺以上之工程者,廠商應於所承攬工程內之土方工程開始施工前, 檢附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以下簡稱餘土)處理計畫,向機關申報,申報時得依 工程特性、不同之出土時間,配合施工計畫分期提出,機關則應分階段審定,經 審定後該階段之土方工程方能施工。餘土處理計畫應載明工程概要、餘土種類及 數量(包含再利用材料)、餘土處理地點證明文件、運土流程、預定運土路線、 作業期間及承運業等資料,其中餘土處理地點證明文件需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經當地縣市政府同意棄置場所之地主同意書及地點平面位置圖、地籍圖謄本、土 地登記簿謄本。 2.由工程主辦機關出具之工程(包含公共工程及公共建築工程)土石方交換處理證 明文件(土質及處理時間,二項要件均應相符)。如需土之工程為民間建築工程 ,其出具之土石方交換處理證明文件應經當地縣市政府建築主管機關核核備。 3.經當地縣市政府核可之資源處理場出具之收受處理證明文件(如磚窯廠、砂石廠 或其他餘土處理廠)。 (二)廠商如逾時未送前款各目棄土證明文件或其文件不全或審查不合格,因而延誤之 合約工期不予扣除。如經發現未依餘土處理計畫處理或未依預定運土路線行駛或 經查獲違規棄土時,除依合約內廢方處理項目扣款結算處罰外,機關應通知廠商 停工,廠商如拒不停工,則通知主管機關勒令其停工,俟重新擬定餘土處理計畫 送機關審查通過(且如屬違規棄土,應負責清除完全),始得復工,停工期間繼 續計算工期。 (三)公共工程違反本暫行要點之規定時,均應通知廠商停工改善。但如停工改善經機 關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則改以停止估驗三個月處罰外,並由機關移送各目 的事業(如水利、水土保持、環保、營造業管理等)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再分別 予以懲處。 (四)如違規棄土由權責機關代為清除,其所發生之費用及損害金額,廠商應負責賠償 。 (五)機關於工程進行期間對餘土處理計畫之每一處理場所,至少應至現場勘查一次, 並拍照存證,廠商應予配合。 (六)因出土、收土涉及運距及棄土場之單價變更,合約當事人雙方得依審核通過之餘 土處理計畫,依工程合約做加、減帳之處理。 (七)餘土處理應建立運送憑單管理制度,運送憑單應詳載出土、運送過程及確認運至 餘土處理地點,由廠商提出證明。但如屬政府指定之棄土場,則應由機關自行查 證。憑單應由機關與廠商各執一聯,以供查證。 工程主辦機關在尚未公告招標案件中,應將第一項各款規定,納入工程合約中之 補充投標須知內據以執行。已發包之合約,則可比照辦理,惟應以個案協議及依 行政程序辦理。
  • 四、本府各機關學校辦理公共建築工程時,其賸餘土石方棄土處理證明之管理程序,依下列 之規定辦理: (一)尚未公告招標之案件,準用前點公共工程之規定,納入工程合約中之補充投標須 知內據以執行。已發包之合約,則可比照辦理,惟應以個案協議及法定程序辦理 。 (二)公共建築工程得由工程主辦機關審核餘土處理計畫,但本府非工程機關得委由工 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建管處)審核,惟應於請照時,即確認審核之權責。
  • 五、臺北市內之民間建築工程,其賸餘土石方棄土處理證明之管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辦理 : (一)建築工程廢方處理合計數量在五百立方公尺以上之工程者,營造廠商應於所承攬 工程內之土方工程開始施工前,檢附餘土處理計畫,向建管處申報。餘土計畫應 載明工程概要、餘土種類及數量(包含再利用材料)、餘土處理地點證明文件、 運土流程、預定運土路線、作業期間及承運業等資料,其中餘土處理地點證明文 件需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經當地縣市政府同意棄置場所之地主同意書及地點平面位置圖、地籍圖謄本、土 地登記簿謄本。 2.由工程主辦機關出具之工程(包含公共工程及公共建築工程)土石方交換處理證 明文件(土質及處理時間,二項要件均應相符)。如需土之工程為民間建築工程 ,其出具之土石方交換處理證明文件應經當地縣市政府建築主管機關核備。 3.經當地縣市政府核可之資源處理場出具之收受處理證明文件(如磚窯廠、砂石廠 或其他餘土處理廠)。 (二)各項工程可按其工程特性、不同之出土時間,依施工計畫分期提出餘土處理計畫 ,建管處應分階段審定。 (三)建築工程如經發現未依餘土處理計畫處理、未依運土預定路線行駛或其他違規棄 土時,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勒令停工。俟重新擬定餘土處理計畫送建管處審查通 過(如屬違規棄土者,應負責清除完全),始得復工。但如停工改善經建管處認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則改依現行相關規定處理,並移送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依相關規定再分別予以懲處。 (四)違規棄土如由權責機關代為清除時,其所發生之費用及損害金額,營造廠應負責 賠償。 (五)建管處應於工程進行期間對每一工程之每一處理場所,至少應至現場勘查一次, 並拍照存證。 (六)餘土處理應建立運送憑單管理制度,運送憑單應詳載出土、運送及末端處理等事 項,由營造廠提出證明。但如屬政府指定之棄土場,則應由建管處自行查證。憑 單應由各階段之查證機關各執一聯,以供查證。未持有憑單之卡車,請執法機關 一律採扣車方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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