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6-05-203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8 年 04 月 22 日
中華民國88年4月22日臺北市政府(88)府工一字第8802318300號函訂定全文3點
  • 一、公共工程部分:(請工程主辦單位在尚未公告招標案件中將下列各點規定納入合約補充 投標須知執行。已發包合約,原則可比照辦理,惟應以個案協議及依行政程序辦理。) (一)合約詳細表列有廢方處理(應加計房屋廢方、路面及底層挖除……等)合計數量 在五百立方公尺以上之工程者,乙方應於所承攬工程內之土方工程開始施工前, 檢附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以下簡稱餘土)處理計畫,向甲方申報,乙方申報時 得依工程特性,不同之出土時間,配合施工計畫分期提出,甲方則應分階段審定 ,經審定後該階段之土方工程方能施工。餘土處理計畫應載明工程概要、餘土種 類及數量(包含再利用材料)、餘土處理地點証明文件、運土流程、作業期間、 承運業資料、公會會員資料,其中餘土處理地點証明文件需符合下列三項條件之 一: 1.地點平面位置圖、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經當地縣市政府同意之地主同 意書等。 2.由工程主辦機關出具之工程(包含公共工程及公共建築工程)土石方交換處理憑 証(土質及處理時間兩項要件均應相符)。如需土之工程為民間建築工程,其出 具之土石方交換處理憑証應經當地縣市政府建築主管機關核核備。 3.經當地縣市政府核可之資源處理場出具之處理証明文件(如磚窯廠、砂石廠或其 他餘土處理廠)。 (二)如乙方逾時未送文件不全或審查不合格,因而延誤全部工程之工期不予扣除。如 經發現未依餘土處理計畫處理或經查獲違規棄土時,除依合約內廢方處理項目扣 帳結算處罰外,甲方應勒令乙方停工,俟重新擬定餘土處理計畫送甲方審查通過 (且如屬違規棄土,應負責清除完全),始得復工,停工期間繼續計算工期。 (三)如公共工程勒令停工經甲方認可有公共安全之虞者,則改以停止估驗懲處,並由 甲方移送各權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水利、水土保持、環保、營造業管理等) 依相關規定再分別予以懲處。 (四)如違規棄土由權責單位或公會等團體代為清除,其所發生之費用及損害金額乙方 應負責賠償。 (五)甲方於工程進行期間對餘土處理計畫之每一處理場所至少至現場勘查乙次,並拍 照存証,乙方應予配合。 (六)因出土、收土涉及運距及棄土場之單價變更,甲乙雙方得依審核通過之餘土處理 計畫,依工程合約做加、減帳之處理。 (七)餘土處理應建立運送憑單管理制度,運送憑單出土由乙方認証,運送過程及確認 運至餘土處理地點,由乙方或承攬本工程土方之台北市廢棄土處理商業同業公會 (以下簡稱土方公會)會員認証。但如屬政府指定之棄土場,則應由甲方認証。 憑單應由甲方及各階段認証單位各執乙聯,以供查証。
  • 二、公共建築工程: (一)請工程主辦單位在尚未公告招標案件中依公共工程部分各點規定納入工程合約中 之補充投標須知執行。已發包之合約,原則可比照辦理,惟應以個案協議及行政 程序辦理。 (二)公共建築工程得由工程主辦機關審核餘土處理計畫,惟為考量本府非工程機關委 由工務局大都委外辦理監造,仍可建管處審核,惟應於請照時即確認審核之權責 。
  • 三、民間建築工程部分: (一)建築工程廢方處理合計數量在五百立方公尺以上之工程者,營造廠商應於所承攬 工程內之土方工程開始施工前,檢附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以下簡稱餘土)處理 計畫,向建管處申報。餘土計畫應載明工程概要、餘土種類及數量(包含再利用 材料)、餘土處理地點証明文件、運土流程、作業期間、承運業等資料、公會會 員資料,其中餘土處理地點証明文件需符合下列三項條件之一: 1.廢土地點平面位置圖、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經當地縣市政府同意之地 主同意書等。 2.由工程主辦機關出具之工程(包含公共工程及公共建築工程)土石方交換處理憑 証(土質及處理時間兩項要件均應相符)。如需土之工程為民間建築工程,其出 具之土石方交換處理憑証應經當地縣市政府建築主管機關核備。 3.經當地縣市政府核可之資源處理場出具之處理証明文件。(如磚窯廠、砂石廠或 其他餘土處理廠)。 (二)各項工程可按其工程特性、不同之出土時間,依施工計畫分期提出餘土處理計畫 ,建管處應分階段審定。 (三)建築工程如經發現未依餘土處理計畫處理或經查獲違規棄土時,依建築法第五十 八條懲處,應勒令停工。俟重新擬定餘土處理計畫送建管處審查通過(且如屬違 規棄土者,應負責清除完全),始得復工。 (四)如勒令停工經建管處認可有公共安全之虞者,則依現行相關規定處理,並移送各 權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水利、水土保持、環保、營造業管理等)依相關規定 再分別予以懲處。 (五)如違規棄土由權責單位或公會等團體代為清除,其所發之費用及損害金額營造廠 商應負責賠償。 (六)建管處應於工程進行期間對每一工程之每一處理場所至少至現場勘查乙次,並拍 照存証。 (七)餘土處理應建立運送憑單管理制度,運送憑單出土由營造廠認証。運送及末端處 理可由營造廠或承攬之台北市廢棄土處理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土方公會)會 員認証。但如屬政府指定棄土場,則應由建管處認証。憑單應由各階段認証單位 各執乙聯,以供查証,未持有憑單之卡車請執法單位一律採扣車處理。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