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02-201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1 年 03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1年3月6日臺北市政府(91)府都二字第09100230000號函廢止
  • 第 1 條
    ┌──┬──────────┬─────────────┬────────┐
    │分區│  使 用 類 別  │      核 准 條 件      │  備   註   │
    ├──┼──────────┼─────────────┼────────┤
    │    │第二組:多戶住宅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                │
    │ 住 │(一)連棟住宅。      │上之道路。                │                │
    │ 一 │(二)集合住宅。      │                          │                │
    │    ├──────────┼─────────────┼────────┤
    │    │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應依幼稚園相關規│
    │    │(一)幼稚園。        │上之道路,樓地板面積超過五│定辦理。        │
    │    │                    │○○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八公尺│                │
    │    │                    │以上道路。                │                │
    │    ├──────────┼─────────────┼────────┤
    │    │第五組:教育設施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有關有礙兒童身心│
    │    │(一)小學。          │  以上之道路,其出入口 (含│健康及安全場所之│
    │    │                    │  大門、側門) 與加油站、醫│項目:          │
    │    │                    │  院或其他有礙兒童身心健康│1.酒家、酒吧、酒│
    │    │                    │  及安全場所之出入口 (含大│  館 (店) 、舞廳│
    │    │                    │  門、側門) 之距離至少應在│  (場)、特種咖啡│
    │    │                    │  一○○公尺以上。        │  茶室。        │
    │    │                    │2.不得造成毗鄰土地畸零且面│2.三溫暖、MTV│
    │    │                    │  積不得小於一公頃。其範圍│  KTV、卡拉0K│
    │    │                    │  內不得有道路、河渠等加以│ 、等視聽歌唱業│
    │    │                    │  分隔,且最長與最狹處之比│  ,PUB、理容│
    │    │                    │  例不得超過三倍。        │  院、電影院、夜│
    │    │                    │3.應配合都市計畫及地區發展│  總會、歌廳等高│
    │    │                    │  狀況設置。              │  度危險性場所。│
    │    │                    │                          │3.百貨公司、旅館│
    │    │                    │                          │  、保齡球館等供│
    │    │                    │                          │  不特定對象使用│
    │    │                    │                          │  且出入人囗眾多│
    │    │                    │                          │  之場所。      │
    │    │                    │                          │4.遊藝場 (電動玩│
    │    │                    │                          │  具、遊樂場、撞│
    │    │                    │                          │  球場) 及其他涉│
    │    │                    │                          │  及賭博、色情、│
    │    │                    │                          │  暴力等足以危害│
    │    │                    │                          │  兒童身心健康之│
    │    │                    │                          │  場所。        │
    │    │                    │                          │5.殯葬相關行業。│
    ├──┼──────────┼─────────────┼────────┤
    │    │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1.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二○○│「身心障礙者庇護│
    │    │(一)兒童、少年、殘障│  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福利工廠或商店應│
    │ 住 │    、老人福利機構、│  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先經事業主管單位│
    │ 一 │    兒童托育中心、產│2.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核准」。        │
    │    │    後護理機構、獨立│  百分之三十。            │                │
    │    │    型態護理之家、精│3.基地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五│                │
    │    │    神復健機構。    │  十以上之原地貌。        │                │
    │    │(二)其他公益性社會福│4.設立身心殘障者庇護福利工│                │
    │    │    利機構。        │  廠或商店,樓地板面積不超│                │
    │    │                    │  過一五○平方公尺,且限於│                │
    │    │                    │  建築物第一層使用。      │                │
    │    │                    │5.開發基地面積達五○○○平│                │
    │    │                    │  方公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                │
    │    │                    │  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                │
    │    │                    │  置。                    │                │
    ├──┼──────────┼─────────────┼────────┤
    │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                          │                │
    │ 住 │          施        │                          │                │
    │ 一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公│1.設置地點除公車調度站應臨│                │
    │    │    眾運輸場站設施。│  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外│                │
    │    │                    │  ,其餘均應臨接寬度十二公│                │
    │    │                    │  尺以上之道路,其出入口之│                │
    │    │                    │  邊緣與主要道路交叉口、消│                │
    │    │                    │  防栓、消防隊或平交道之距│                │
    │    │                    │  離至少應在三十公尺以上。│                │
    │    │                    │2.其調度站場內相關設施與地│                │
    │    │                    │  界線應距離三公尺以上,退│                │
    │    │                    │  縮部份應予綠化,四周應設│                │
    │    │                    │  置高度一公尺以上之實體圍│                │
    │    │                    │  牆。                    │                │
    │    │                    │3.地面應壓平堅實並設置適當│                │
    │    │                    │  排水設置及消防設備。    │                │
    │    │                    │4.基地面積超過五千平方公尺│                │
    │    │                    │  者,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                │
    │    │                    │  定由本府另訂之。        │                │
    │    │                    │                          │                │
    │    │(二)捷運場站設施。  │1.捷運機廠及變電站等二項捷│                │
    │    │                    │  運設施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                │
    │    │                    │  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                │
    │    │                    │2.前項以外之捷運場站設施,│                │
    │    │                    │  具有影響都市交通、環境、│                │
    │    │                    │  景觀有重大衝擊之虞者,應│                │
    │    │                    │  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開│                │
    │    │                    │  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                │
    │    │                    │                          │                │
    │    │(三)變電所。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                │
    │    │                    │始得設置。                │                │
    │    │                    │                          │                │
    │    │(四)煤氣十天然氣整壓│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應依煤氣事業管理│
    │    │    站。            │上之道路。                │規則規定辦理。  │
    │    │                    │                          │                │
    │    │(五)無線電或電視設施│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構材│                │
    │    │                    │及輻射場型、受影響區域內之│                │
    │    │                    │自由空間電場強度須經交通部│                │
    │    │                    │核准後始得設置。          │                │
    │    │                    │                          │                │
    │    │(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1.營業樓度板面積未達五○○│須設置適當之防震│
    │    │    、有線播送系統、│  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及完善之安全設施│
    │    │    社區電台、廣播公│  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並不得妨礙環境│
    │    │    司、電視公司    │  營業樓地板面積三○○○平│之安寧。        │
    │    │                    │  方公尺以上者,設置地點應│                │
    │    │                    │  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                │
    │    │                    │  路。                    │                │
    │    │                    │2.社區電台、廣播公司、電視│                │
    │    │                    │  公司,設置地點、結構物高│                │
    │    │                    │  度、構材及輻射場型、受影│                │
    │    │                    │  響區域內之自由空間電場強│                │
    │    │                    │  度,須經交通部核准後始得│                │
    │    │                    │  設置﹔其營業樓地板面積達│                │
    │    │                    │  三○○○平方公尺以上者,│                │
    │    │                    │  並應辦理社區參與。      │                │
    │    │(七)鐵路客貨站及鐵路│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                │
    │    │    用地。          │序始得設置。              │                │
    │    │                    │                          │                │
    │    │(八)電信機房。      │1.樓地板面積未達五○○平方│須設置適當之防震│
    │    │                    │  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及完善之安全設施│
    │    │                    │  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樓地│,並不得妨礙環境│
    │    │                    │  板面積達五○○平方公尺以│   之安寧。     │
    │    │                    │ 上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                │
    │    │                    │  八公尺上之路。       │                │
    │    │                   │2.設站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加│                │
    │    │                    │  油站五十公尺以上。      │                │
    │    │                    │3.電信機房擬於建築物部分樓│                │
    │    │                    │  層設置者,應經該設置所所│                │
    │    │                    │  有權人同意。已依法完成公│                │
    │    │                    │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之公寓│                │
    │    │                    │  大廈,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
    │    │                    │  例第二十條規定,由該公寓│                │
    │    │                    │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                │
    │    │                    │  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者,│                │
    │    │                    │  從其約定。未依法完成公寓│                │
    │    │                    │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之公寓大│                │
    │    │                    │  廈,須經該棟公寓大廈超過│                │
    │    │                    │  二分之一的區分所有權人及│                │
    │  │                    │  區分所有權比例同意。前項│                │
    │    │                    │  須經所有權人同意之規定,│                │
    │    │                    │  若屬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為│                │
    │    │                    │  該區分所有權人;若屬公寓│                │
    │    │                    │  大廈共用部份,依公寓大廈│                │
    │    │                    │  管理條例規定辦理。      │                │
    │    │                    │4.電信機房擬全棟設置者,須│                │
    │    │                    │  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                │
    │    │                    │  始得設置。              │                │
    │    │                    │                          │                │
    │    │(九)自來水或下水道抽│設置前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須設置適當之防震│
    │    │    水站。          │  之同意。               │及完善之安全設施│
    │    │                    │             │,並不得妨礙環境│
    │    │                    │                    │之安寧。        │
    │    │                    │                          │                │
    │    │(十)自來水處理廠或配│自來水處理廠須完成都市計畫│配水設備須設置適│
    │    │    水設備。        │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當之防震及完善之│
    │    │                    │                          │安全設施,並不得│
    │    │                    │                          │妨礙環境之安寧。│
    │    │                    │                          │                │
    │    │(十一)加油站、液化石│1.設站地點應臨接寬度二十公│1.加油站應依經濟│
    │    │      油氣汽車加氣站│  尺以上之都市計畫道路。  │  部加油站設置管│
    │    │      。            │2.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交│  理規則規定辦理│
    │    │                    │  叉口之距離至少應達十五公│  。            │
    │    │                    │  尺以上。                │2.液化石油氣汽車│
    │    │                    │3.設置地點之地界線與學校出│  加氣站應依經濟│
    │    │                    │  入口 (含大門、側門) 之距│  部液化石油氣汽│
    │    │                    │  離至少應在一○○公尺以上│  車加氣站設置管│
    │    │                    │  ,與消防隊、醫院等出入口│  理規則規定辦理│
    │    │                    │  (含大門、側門)之距離至少│  。            │
    │    │                    │  應在五○公尺以上。另與捷│                │
    │    │                    │  運車站出入口之距離小於一│                │
    │    │                    │  ○○公尺及捷運站通風口之│                │
    │    │                    │  距離小於五○公尺,應研擬│                │
    │    │                    │  必要性防護設施。        │                │
    │    │                    │4.設站地點二出入口距主要橋│                │
    │    │                    │  樑引道口、隧道口、平交道│                │
    │    │                    │  、同側高速公路交流道匝道│                │
    │    │                    │  漸變端點及捷運出土段隧道│                │
    │    │                    │  口、主變電站及行車控制中│                │
    │    │                    │  心等至少應在一○○公尺以│                │
    │    │                    │  上。                    │                │
    │    │                    │5.站內之排水系統、電氣設備│                │
    │    │                    │  、油品儲存倉庫、消防設備│                │
    │    │                    │  及隔音設施等應依有關規定│                │
    │    │                    │  設置。                  │                │
    │    │                    │6.站內出入口道及行車道之有│                │
    │    │                    │  效寬度,應有三‧五公尺以│                │
    │    │                    │  上,車輛出入口寬度不得小│                │
    │    │                    │  於四公尺。              │                │
    │    │                    │7.加油車輛與加油設施不得利│                │
    │    │                    │  用騎樓用地 (包括無遮簷人│                │
    │    │                    │  行道) 或人行道;加油車道│                │
    │    │                    │  與人行道應有分離設備。  │                │
    │    │                    │8.站內應附設供男女分開使用│                │
    │    │                    │  之公共廁所與盥洗設備。  │                │
    │    │                    │9.加油機與鄰地境界線至少應│                │
    │    │                    │  在三公尺以上,距離建築線│                │
    │    │                    │  應在四公尺以上。        │                │
    │    │                    │10.加油 (氣) 站儲油 (氣)  │                │
    │    │                    │  糟,應有防漏、測漏設施。│                │
    │    │                    │11.設站地點之拋界線應距離 │                │
    │    │                    │  電信機房及名勝古蹟五十公│                │
    │    │                    │  尺以上。                │                │
    │    │                    │12.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 │                │
    │    │                    │  由本府另訂之。          │                │
    │    │(十二)線路維修中心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
    │    │                    │上之道路。                │                │
    │    │(十三)其他公用事業設│1.視事業性質,由本府有關主│                │
    │    │      施。          │  管單位個案審查。        │                │
    │    │                    │2.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由│                │
    │    │                    │  本府另訂之。            │                │
    ├──┼──────────┼─────────────┼────────┤
    │    │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
    │ 住 │(一)各級行政機關。  │  以上之道路。            │                │
    │ 一 │(二)各級民意機關。  │2.建築物之前院、側院及後院│                │
    │    │(三)外國政府駐華機關│  ,其深度、寬度及深度比應│                │
    │    │    或辦事處。      │  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
    │    │                    │  制規則第四十七條行政  │                │
    │    │(四)其他公務機關。  │  區內建築物之規定。      │                │
    │    │                    │3.臨接都市計畫道路部分應退│                │
    │    │                    │  縮三.六四公尺之無遮簷人│                │
    │    │                    │  行道。                  │                │
    ├──┼──────────┼─────────────┼────────┤
    │    │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1.供其使用總樓地板面積超過│樓地板面積計算不│
    │ 住 │(一)音樂廳。        │  一○○○平方公尺者,其設│含樓梯間、電梯間│
    │ 一 │(二)體育場 (館) 、集│  置地點除區民及社區活動中│。              │
    │    │    會場所。        │  心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道│                │
    │    │(三)文康活動中心。  │  路外,其餘均應臨接寬度十│                │
    │    │(四)區民及社區活動中│  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                │
    │    │    心。            │2.臨接都市計畫道路部分應退│                │
    │    │(五)其他文康設施。  │  縮留設三.六四公尺之無遮│                │
    │    │                    │  簷人行道。              │                │
    │    │                    │3.其它文康設施,由本府有關│                │
    │    │                    │  主管單位個案審查。      │                │
    ├──┼──────────┼─────────────┼────────┤
    │    │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
    │ 住 │          售業      │  以上之道路。            │                │
    │ 一 │(一)飲食成品。      │2.限於建物第一層使用。    │                │
    │    │(二)日用百貨。 (限於│3.營業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三│                │
    │    │    一宗基地營業樓地│  ○○平方公尺。          │                │
    │    │    面積不超過三○○│                          │                │
    │    │    平方公尺) 。    │                          │                │
    │    │(三)糧食。          │                          │                │
    │    │(四)蔬果。          │                          │                │
    │    │(五)肉品、水產 (應符│                          │                │
    │    │    合1非現場宰殺之│                          │                │
    │    │    零售。2非設攤零│                          │                │
    │    │    售經營。3分級包│                          │                │
    │    │    裝完畢。)       │                          │                │
    ├──┼──────────┼─────────────┼────────┤
    │    │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1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二○○│                │
    │ 住 │        業          │  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                │
    │ 二 │(一)醫院、療養院、│  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
    │    │      診所、藥局、助│  營業樓地板面積二○○平方│                │
    │    │      產所、精神科醫│  公尺以上者,設置地點應臨│                │
    │    │      院。但不包括傳│  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                │
    │    │      染病院。      │2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                │
    │    │(二)衛生所(站)。  │  百分之三十。            │                │
    │    │(三)醫事技術業。  │3與古蹟之距離至少應在二○│                │
    │    │                    │  公尺以上。              │                │
    │    │                    │4應具備完善之供水、排水系│                │
    │    │                    │  統。                    │                │
    │    │                    │5申請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五│                │
    │    │                    │  十以上之原地貌。        │                │
    │    │                    │6附設有病床者,應設有獨立│                │
    │    │                    │  出入口。                │                │
    │    │                    │7精神科醫院病床數一○○床│                │
    │    │                    │  以上者,應辦理社區參與。│                │
    ├──┼──────────┼─────────────┼────────┤
    │    │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1.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二○○│身心障礙者庇護福│
    │ 住 │(一)兒童、少年、殘障│  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利工廠或商店應先│
    │ 二 │    老人福利機構、托│  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經事業主管單位核│
    │    │    兒所、兒童托育中│  營業樓地板面積在二○○平│准。            │
    │    │    心、產後護理機構│  方公尺以上者,設置地點應│                │
    │    │    、獨立型態護理之│  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
    │    │    家、精神復健機構│2.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                │
    │    │    。              │  百分之三十。            │                │
    │    │                    │3.基地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五│                │
    │    │                    │  十以上之原地貌。        │                │
    │    │                    │4.設立身心殘礙者庇護福利工│                │
    │    │(二)其他公益性社會福│  廠或商店,樓地板面積不超│                │
    │    │    利機構。        │  過一五○平方公尺,且限於│                │
    │    │                    │  建築物第一層使用。      │                │
    │    │                    │5.開發基地面積達五○○○平│                │
    │    │                    │  方公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                │
    │    │                    │  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                │
    │    │                    │  置。                    │                │
    ├──┼──────────┼─────────────┼────────┤
    │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1.設置地點除公車調度站應臨│                │
    │ 住 │          施        │  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外│                │
    │ 二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公│  ,其餘均應臨接寬度十二公│                │
    │    │    眾運輸場站設施。│  尺以上之道路,其出入口之│                │
    │    │                    │  邊緣與主要道路交叉口、消│                │
    │    │                    │  防栓、消防隊或平交道之距│                │
    │    │                    │  離至少應在三十公尺以上。│                │
    │    │                    │2.其調度站場內相關設施與地│                │
    │    │                    │  界線應距離三公尺以上,退│                │
    │    │                    │  縮部分應予綠化,四周應設│                │
    │    │                    │  置高度一公尺以上之實體圍│                │
    │    │                    │  牆。                    │                │
    │    │                    │3.地面應壓平堅實並設置適當│                │
    │    │                    │  排水設施及消防設備。    │                │
    │    │                    │4.基地面積超過五千平方公尺│                │
    │    │                    │  者,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                │
    │    │                    │  定出本府另訂之。        │                │
    │    │                    │                          │                │
    │    │(二)捷運場站設施。  │1.捷運機廠及變電站等二項捷│                │
    │    │                    │  運設施須完成都市計變更法│                │
    │    │                    │  定程序始得設置。        │                │
    │    │                    │2.前項以外之捷運場站設施,│                │
    │    │                    │  具有影響都市交通、環境、│                │
    │    │                    │  景觀有重大衝擊之虞者,應│                │
    │    │                    │  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開│                │
    │    │                    │  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                │
    │    │                    │                          │                │
    │    │(三)變電所。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                │
    │    │                    │始得設置。                │                │
    │    │                    │                          │                │
    │    │(四)煤氣、天然氣整壓│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應依煤氣事業管理│
    │    │    站。            │上之道路。                │規則規定辦理。  │
    │    │                    │                          │                │
    │    │(五)無線電或電視設施│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構材│                │
    │    │                    │及輻射場型、受影響區域內之│                │
    │    │                    │自由空間電場強度須經交通部│                │
    │    │                    │核准後始得設置。          │                │
    │    │                    │                          │                │
    │    │(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1.營業樓度板面積未達五○○│須設置適當之防震│
    │    │    、有線播送系統、│  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及完善之安全設施│
    │    │    社區電台、廣播公│  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並不得妨礙環境│
    │    │    司、電視公司。  │  營業樓地板面積三○○○平│之安寧。        │
    │    │                    │  方公尺以上者,設置地點應│                │
    │    │                    │  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                │
    │    │                    │  路。                    │                │
    │    │                    │2.社區電台、廣播公司、電視│                │
    │    │                    │  公司,設置地點、結構物高│                │
    │    │                    │  度、構材及輻射場型、受影│                │
    │    │                    │  響區域內之自由空間電場強│                │
    │    │                    │  度,須經交通部核准後始得│                │
    │    │                    │  設置﹔其營業樓地板面積達│                │
    │    │                    │  三○○○平方公尺以上者,│                │
    │    │                    │  並應辦理社區參與。      │                │
    │    │(七)鐵路客貨站及鐵路│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                │
    │    │    用地。          │序始得設置。              │                │
    │    │                    │                          │                │
    │    │(八)電信機房。      │1.樓地板面積未達五○○平方│須設置適當之防震│
    │    │                    │  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及完善之安全設施│
    │    │                    │  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樓地│,並不得妨礙環境│
    │    │                    │  板面積達五○○平公尺以上│之安寧。        │
    │    │                    │  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                │
    │    │                    │  公尺以上之道路。        │                │
    │    │                    │                          │                │
    │    │                    │2.設站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加│                │
    │    │                    │  油站五十公尺以上。      │                │
    │    │                    │3.電信機房擬於建築物部分樓│                │
    │    │                    │  層設置者,應經該設置所所│                │
    │    │                    │  有權人同意。已依法完成公│                │
    │    │                    │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之公寓│                │
    │    │                    │  大廈,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
    │    │                    │  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由該公│                │
    │    │                    │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
    │    │                    │  但公寓大廈規另有規定者,│                │
    │    │                    │  從其約定。未依法完成公寓│                │
    │    │                    │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之公寓大│                │
    │    │                    │  廈,須經該棟公寓大廈超過│                │
    │    │                    │  二分之一的區分所有權人及│                │
    │    │                    │  區分所有權比例同意。前項│                │
    │    │                    │  須經所有權人同意之規定,│                │
    │    │                    │  若屬公寓大廈專有部份,為│                │
    │    │                    │  該區分所有權人;若屬公寓│                │
    │    │                    │  共用部份,依公寓大廈管理│                │
    │    │                    │  條例規定辦理。          │                │
    │    │                    │4.電信機房擬全棟設置者,須│                │
    │    │                    │  完成都市計劃變更法定程序│                │
    │    │                    │  始得設置。              │                │
    │    │                    │                          │                │
    │    │(九)自來水或下水道抽│1.設置前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須設置適當之防震│
    │    │    水站。          │  關之同意。              │及完善之安全設施│
    │    │                    │             │,並不得妨礙環境│
    │    │                    │                   │之安寧。        │
    │    │                    │                          │                │
    │    │(十)自來水處理廠或配│自來水處理廠須完成都市計畫│配水設備須設置適│
    │    │    水設備。        │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當之防震及完善之│
    │    │                    │                          │安全設施,並不得│
    │    │                    │                          │妨礙環境之安寧。│
    │    │                    │                          │                │
    │    │(十一)加油站、液化石│1.設站地點應臨接寬度二十公│1.加油站應依經濟│
    │    │    油氣汽車加氣站。│  尺以上之都市計畫道路。  │  部加油站設置管│
    │    │                    │2.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交│  理規則規定辦理│
    │    │                    │  叉口之距離至少應達十五公│  。            │
    │    │                    │  尺以上。                │2.液化石油氣汽車│
    │    │                    │3.設置地點之地界線與學校出│  加氣站應依經濟│
    │    │                    │  入口 (含大門、側門) 之距│  部液化石油氣汽│
    │    │                    │  離至少應在一○○公尺以上│  車加氣站設置管│
    │    │                    │  ,與消防隊、醫院等出入口│  理規則規定辦理│
    │    │                    │  (含大門、側門)之距離至少│  。            │
    │    │                    │  應在五○公尺以上。另與捷│                │
    │    │                    │  運車站出入口之距離小於一│                │
    │    │                    │  ○○公尺及捷運站通風口之│                │
    │    │                    │  距離小於五○公尺,應研擬│                │
    │    │                    │  必要性防護設施。        │                │
    │    │                    │4.設站地點之出入口距主要橋│                │
    │    │                    │  樑引道口、隧道口、平交道│                │
    │    │                    │  、同側高速公路交流道匝道│                │
    │    │                    │  漸變端點及捷運出土段隧道│                │
    │    │                    │  口、主變電站及行車控制中│                │
    │    │                    │  心等至少應在一○○公尺以│                │
    │    │                    │  上。                    │                │
    │    │                    │5.站內之排水系統、電氣設備│                │
    │    │                    │  、油品儲存倉庫、消防設備│                │
    │    │                    │  及隔音設施等應依有關規定│                │
    │    │                    │  設置。                  │                │
    │    │                    │6.站內出入口道及行車道之有│                │
    │    │                    │  效寬度,應有三.五公尺以│                │
    │    │                    │  上,車輛出入口寬度不得小│                │
    │    │                    │  於四公尺。              │                │
    │    │                    │7.加油車輛與加油設施不得利│                │
    │    │                    │  用騎樓用地 (包括無遮簷人│                │
    │    │                    │  行道) 或人行道:加油車道│                │
    │    │                    │  與人行道應有分離設備。  │                │
    │    │                    │8.站內應附設供男女分開使用│                │
    │    │                    │  之公共廁所盥洗設備。    │                │
    │    │                    │9.加油機與鄰地境界線至少應│                │
    │    │                    │  在三公尺以上,距離建築線│                │
    │    │                    │  應在四公尺以上。        │                │
    │    │                    │10.加油 (氣) 站儲油 (氣)糟│                │
    │    │                    │  ,應有防漏、測漏設施。  │                │
    │    │                    │11.設站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 │                │
    │    │                    │  電信機房及名勝古蹟五十公│                │
    │    │                    │  尺以上。                │                │
    │    │                    │12.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 │                │
    │    │                    │  由本府另訂之。          │                │
    │    │(十二)線路維修中心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
    │    │                    │上的道路。                │                │
    │    │(十三)其他公用事業設│1.視事業性質,由本府有關主│                │
    │    │      施。          │  管單位個案審查。        │                │
    │    │                    │2.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由│                │
    │    │                    │  本府另訂之。            │                │
    ├──┼──────────┼─────────────┼────────┤
    │    │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
    │ 住 │(一)各級行政機關。  │  以上之道路。            │                │
    │ 二 │(二)各級民意機關。  │2.建築物之前院、側院及後院│                │
    │    │(三)外國政府駐華機關│  ,其深度、寬度及深度比應│                │
    │    │    或辦事處。      │  比照本規則第四十七條行政│                │
    │    │(四)其他公務機關    │  區內建築物之規定。      │                │
    │    │                    │3.臨接都市計畫道路部分應退│                │
    │    │                    │  縮留設三.六四公尺之無遮│                │
    │    │                    │  薝人行道。              │                │
    ├──┼──────────┼─────────────┼────────┤
    │    │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1.供其使用總樓地板面積超過│樓地板面積計算不│
    │ 住 │(一)音樂廳。        │  一○○○平方公尺者,其設│含樓梯間、電梯間│
    │ 二 │(二)體育場 (館) 、集│  置地點除區民及社區活動中│。              │
    │    │    會場所。        │  心應臨接寬瘕八公尺以上道│                │
    │    │(三)文康活動中心。  │  路外,其餘均應臨接寬度十│                │
    │    │(四)區民及社區活動中│  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                │
    │    │    心。            │2.臨接都市計畫道路部分應退│                │
    │    │(五)其他文康設施。  │  縮留設三.六四公尺之無遮│                │
    │    │                    │  簷人行道。              │                │
    │    │                    │3.其它文康設施,由本府有關│                │
    │    │                    │  主管單位個案審查。      │                │
    ├──┼──────────┼─────────────┼────────┤
    │    │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
    │ 住 │          售業      │  以上之道路。            │                │
    │ 二 │(一)飲食成品。      │2.限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                │
    │    │(二)日用百貨。 (限於│  使用。                  │                │
    │    │    一宗基地營業樓地│3.營業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三│                │
    │    │    面積不超過三○○│  ○○平方公尺。          │                │
    │    │    平方公尺) 。    │                          │                │
    │    │(三)糧食。          │                          │                │
    │    │(四)蔬果。          │                          │                │
    │    │(五)肉品、水產 (應符│                          │                │
    │    │    合1非現場宰殺之│                          │                │
    │    │    零售。2非設攤零│                          │                │
    │    │    售經營。3分級包│                          │                │
    │    │    裝完畢。)       │                          │                │
    ├──┼──────────┼─────────────┼────────┤
    │    │第十八組:零售市場  │1.限於建物第一層使用且樓層│                │
    │ 住 │(一)傳統零售市場。  │  高度不得小於三.五公尺。│                │
    │ 二 │                    │2.設置地點地界線三○○公尺│                │
    │    │                    │  以內,無市場用地或市場管│                │
    │    │                    │  理處列管有案之公私有市場│                │
    │    │                    │  。                      │                │
    │    │                    │3.基地面積不得小於一、二○│                │
    │    │                    │  ○平方公尺。            │                │
    │    │                    │4.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                │
    │    │                    │  以上之道路。            │                │
    │    │                    │5.應經市場管理處之同意。  │                │
    │    │                    │6.應設置適當之廢棄物儲存設│                │
    │    │                    │  施。                    │                │
    │    │                    │7.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由│                │
    │    │                    │  本府另訂之。            │                │
    │    │                    │                          │                │
    │    │(二)超級市場。      │1.以地面一層及地下一層為限│須經市場管理處備│
    │    │                    │  ,且樓層高度不得小於三公│查。            │
    │    │                    │  尺。                    │                │
    │    │                    │2.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                │
    │    │                    │  以上之道路,不足者應退縮│                │
    │    │                    │  補足十公尺寬度,其退縮地│                │
    │    │                    │  不得計入法定空地,並另設│                │
    │    │                    │  專用出入口、樓梯、通道,│                │
    │    │                    │  且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八公尺│                │
    │    │                    │3.應設生鮮處理室及理貨場所│                │
    │    │                    │4.應設置適當之廢棄物儲存設│                │
    │    │                    │  施。                    │                │
    ├──┼──────────┼─────────────┼────────┤
    │    │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
    │ 住 │本組限於營業樓地板面│  以上之道路。            │                │
    │ 二 │積不超過一五○平方公│2.限於建物第一層使用。    │                │
    │    │尺之左列各款:      │                          │                │
    │    │(一)冰果店。        │                          │                │
    │    │(二)飲心店。        │                          │                │
    │    │(三)飲食店。        │                          │                │
    │    │(四)麵食店。        │                          │                │
    │    │(五)自助餐廳。      │                          │                │
    │    │(六)泡沫紅茶。      │                          │                │
    │    │(七)餐廳。          │                          │                │
    │    │(八)咖啡館。        │                          │                │
    │    │(九)茶藝館。        │                          │                │
    ├──┼──────────┼─────────────┼────────┤
    │    │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1.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一五○│                │
    │ 住 │業                  │  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六│                │
    │ 二 │(一)洗衣。          │  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                │
    │    │(二)理髮。          │  板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                │
    │    │(三)美容。          │  上者,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
    │    │(四)織補。          │  上之道路。              │                │
    │    │(五)傘、皮鞋修補及擦│2.營業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三│                │
    │    │    鞋。            │  ○○平方公尺。          │                │
    │    │(六)修配鎖。        │3.理髮及美容業限於建物第一│                │
    │    │(七)自行車、機車修理│  、二層使用,其同層及以下│                │
    │    │    (限手工)。      │  各樓層均非住宅使用。其餘│                │
    │    │(八)圖書出租。      │  各項均限於建物第一層使用│                │
    │    │(九)錄影節目帶出租。│  。                      │                │
    │    │(十)溫泉浴室。      │4.溫泉浴室之設置地點應臨接│                │
    │    │(十一)代客磨刀(限手 │  寬度六公尺以上道路,並限│                │
    │    │      工)。         │  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二│                │
    │    │(十二)汽車保養(限換 │  層使用,其中地下二層應直│                │
    │    │      輪胎)         │  接面臨六公尺道路並編有門│                │
    │    │                    │  牌,且非法定停車空間及防│                │
    │    │                    │  空避難室。              │                │
    ├──┼──────────┼─────────────┼────────┤
    │    │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1.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一五○│                │
    │ 住 │事務所              │  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六│                │
    │ 二 │(一)律師。          │  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                │
    │    │(二)建築師。        │  板面積一五○平方公尺以上│                │
    │    │(三)會計師。        │  者,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                │
    │    │(四)技師。          │  之道路。                │                │
    │    │(五)土地登記專業代理│2.限於建物第一、二層使用,│                │
    │    │    人。            │  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均為非│                │
    │    │                    │  住宅使用。              │                │
    │    │(六)不動產估價師。  │                          │                │
    │    │(七)文化藝術工作室( │                          │                │
    │    │    使用樓地板面積不│                          │                │
    │    │    超過二○○平方公│                          │                │
    │    │    尺者)。         │                          │                │
    ├──┼──────────┼─────────────┼────────┤
    │    │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1.設置機構僅限於分行或分支│                │
    │ 住 │(一)銀行、合作金庫。│  機構,其設置地點應臨接寬│                │
    │ 二 │(二)信用合作社。    │  度十公尺比上道路。      │                │
    │    │(三)農會信用部。    │2.擬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以│                │
    │    │                    │  下各樓層均非住宅使用。  │                │
    ├──┼──────────┼─────────────┼────────┤
    │    │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新申請設立者:            │須設置適當之消音│
    │ 住 │教建築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設施,不得妨礙環│
    │ 二 │(一)宗祠 (祠堂、家廟│  以上之道路。其主要出入口│境安寧。        │
    │    │    )。             │  與各級公私立學校主要出入│                │
    │    │(二)教堂。          │  口之距離至少應在一○○公│                │
    │    │(三)寺廟、庵堂及其他│  尺以上,與圖書館、醫院、│                │
    │    │    類似建築物。    │  公務機關等主要出入口之距│                │
    │    │                    │  離至少應在五十公尺以上。│                │
    │    │                    │2.教堂、寺廟、庵堂及其他類│                │
    │    │                    │  似建築物須自基地線退縮十│                │
    │    │                    │  公尺以上始得建築,且申請│                │
    │    │                    │  設置之基地及基地範圍內之│                │
    │    │                    │  建築物不得作與主體活動無│                │
    │    │                    │  關之其他使用,其建築物之│                │
    │    │                    │  第一層須供主體活動使用。│                │
    │    │                    │既有合法者:              │                │
    │    │                    │1.本基準表頒布前既有合法並│                │
    │    │                    │  登記有案之寺廟、庵堂、教│                │
    │    │                    │  堂、宗祠及其他類似建築物│                │
    │    │                    │  申請原址新建、增建、改建│                │
    │    │                    │  、修建時應由本府工務局會│                │
    │    │                    │  同民政、建管、交通、環保│                │
    │    │                    │  、都計等單立個案審查。  │                │
    ├──┼──────────┼─────────────┼────────┤
    │ 住 │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1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二○○│                │
    │ 二 │        業          │ 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                │
    │ 之 │(一)醫院、療養院、│  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
    │ 一 │      診所、藥局、助│  營業樓地板面積二○○平方│                │
    │ 住 │      產所、精神科醫│  公尺以上者,設置地點應臨│                │
    │ 二 │      院。但不包括傳│  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                │
    │ 之 │      染病院。      │2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                │
    │ 二 │(二)衛生所(站)。│  百分之三十。            │                │
    │    │(三)醫事技術業。  │3與古蹟之距離至少應在二○│                │
    │    │                    │  公尺以上。              │                │
    │    │                    │4應具備完善之供水、排水系│                │
    │    │                    │  統。                    │                │
    │    │                    │5申請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五│                │
    │    │                    │  十以上之原地貌。        │                │
    │    │                    │6附設有病床者,應設有獨立│                │
    │    │                    │  出入口。                │                │
    │    │                    │7精神科醫院病床數一○○床│                │
    │    │                    │  以上者,應辦理社區參與。│                │
    ├──┼──────────┼─────────────┼────────┤
    │    │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1.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二○○│身心障礙者庇護福│
    │ 住 │(一)兒童、少年、殘障│  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利工廠或商店應先│
    │ 二 │    老人福利機構、托│  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經事業主管單位核│
    │ 之 │    兒所、兒童托育中│  營業樓地板面積在二○○平│准。            │
    │ 一 │    心、產後護理機構│  方公尺以上者,設置地點應│                │
    │    │    、獨立型態護理之│  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
    │ 住 │    家、精神復健機構│2.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                │
    │ 二 │    。              │  百分之三十。            │                │
    │ 之 │(二)其他公益性社會福│3.基地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五│                │
    │ 二 │    利機構。        │  十以上之原地貌。        │                │
    │    │                    │4.設立身心殘礙者庇護福利工│                │
    │    │                    │  廠或商店,樓地板面積不超│                │
    │    │                    │  過一五○平方公尺,且限於│                │
    │    │                    │  建築物第一層使用。      │                │
    │    │                    │5.開發基地面積達五○○○平│                │
    │    │                    │  方公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                │
    │    │                    │  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                │
    │    │                    │  置。                    │                │
    ├──┼──────────┼─────────────┼────────┤
    │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1.設置地點除公車調度站應臨│                │
    │ 住 │施                  │  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外│                │
    │ 二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公│  ,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                │
    │ 之 │    眾運輸場站設施。│  之道路,其出入口之邊緣與│                │
    │ 一 │                    │  主要道路交叉口、消防栓、│                │
    │    │                    │  消防隊或平交道之距離至少│                │
    │ 住 │                    │  應在三十公尺以上。      │                │
    │ 二 │                    │2.其調度站場內相關設施與地│                │
    │ 之 │                    │  界線應距離三公尺以上,退│                │
    │ 二 │                    │  縮部分應予以綠化,四周應│                │
    │    │                    │  設置高度一公尺以上之實體│                │
    │    │                    │  圍牆。                  │                │
    │    │                    │3.地面應壓平堅實並設置適當│                │
    │    │                    │  排水設施及消防設備。    │                │
    │    │                    │4.基地面積超過五千平方公尺│                │
    │    │                    │  者,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                │
    │    │                    │  定由本府另訂之。        │                │
    │    │                    │                          │                │
    │    │(二)捷運場站設施。  │1.捷運機廠及變電站等二項捷│                │
    │    │                    │  運設施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                │
    │    │                    │  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                │
    │    │                    │2.前項以外之捷運場站設施,│                │
    │    │                    │  具有影響都市交通、環境、│                │
    │    │                    │  景觀有重大衝擊之虞者,應│                │
    │    │                    │  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開│                │
    │    │                    │  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                │
    │    │                    │                          │                │
    │    │(三)變電所。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                │
    │    │                    │序始得設置。              │                │
    │    │                    │                          │                │
    │    │(四)煤氣、天然氣整座│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應依煤氣事業管理│
    │    │    站。            │上之道路。                │規則規定。      │
    │    │                    │                          │                │
    │    │(五)無線電或電視設施│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構材│                │
    │    │    。              │及輻射場型、受影響區內之自│                │
    │    │                    │由空間電場強度須經交通部核│                │
    │    │                    │准後始得設置。            │                │
    │    │                    │                          │                │
    │    │(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1.營業樓度板面積未達五○○│須設置適當之防震│
    │    │    、有線播送系統、│  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及完善之安全設施│
    │    │    社區電台、廣播公│  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並不得妨礙環境│
    │    │    司、電視公司。  │  營業樓地板面積三○○○平│之安寧。        │
    │    │                    │  方公尺以上者,設置地點應│                │
    │    │                    │  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                │
    │    │                    │  路。                    │                │
    │    │                    │2.社區電台、廣播公司、電視│                │
    │    │                    │  公司,設置地點、結構物高│                │
    │    │                    │  度、構材及輻射場型、受影│                │
    │    │                    │  響區域內之自由空間電場強│                │
    │    │                    │  度,須經交通部核准後始得│                │
    │    │                    │  設置﹔其營業樓地板面積達│                │
    │    │                    │  三○○○平方公尺以上者,│                │
    │    │                    │  並應辦理社區參與。      │                │
    │    │                    │                          │                │
    │    │(七)鐵路客貨站及鐵路│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                │
    │    │    用地。          │始得設置。                │                │
    │    │                    │                          │                │
    │    │(八)電信機房。      │1.樓地板面積未達五○○平方│須設置適當之防震│
    │    │                    │  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及完善之安全設施│
    │    │                    │  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樓地│,並不得防礙環境│
    │    │                    │  板面積達五○○平公尺以上│ 之安寧。       │
    │    │                    │  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                │
    │    │                    │  公尺以下之道路。        │                │
    │    │                    │2.設站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加│                │
    │    │                    │  油站五十公尺以上。      │                │
    │    │                    │3.電信機房擬於建築物部分樓│                │   
    │    │                    │  層設置者,應經該設置所所│                │           
    │    │                    │  有權人同意。已依法完成公│                │
    │    │                    │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之公寓│                │
    │    │                    │  大廈,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
    │    │                    │  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由該公│                │
    │    │                    │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
    │    │                    │  但公寓大廈規另有規定者,│                │
    │    │                    │  從其約定。未依法完成公寓│                │
    │    │                    │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之公寓大│                │
    │    │                    │  廈,須經該棟公寓大廈超過│                │
    │    │                    │  二分之一的區分所有權人及│                │
    │    │                    │  區分所有權比例同意。前項│                │
    │    │                    │  須經所有權人同意之規定,│                │
    │    │                    │  若屬公寓大廈專有部份,為│                │
    │    │                    │  該區分所有權人;若屬公寓│                │
    │    │                    │  共用部份,依公寓大廈管理│                │
    │    │                    │  條例規定辦理。          │                │
    │    │                    │4.電信機房擬全棟設置者,須│                │
    │    │                    │  完成都市計劃變更法定程序│                │
    │    │                    │  始得設置。              │                │
    │    │                    │                          │                │
    │    │(九)自來水或下水道抽│1.設置前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須設置適當之防震│
    │    │    水站。          │  關之同意。              │及完善之安全設施│
    │    │                    │             │,並不得防礙環境│
    │    │                    │                  │之安寧。        │
    │    │                    │                          │                │
    │    │(十)自來水處理廠或配│自來水處理廠須完成都市計畫│配水設備須設置適│
    │    │    水設備。        │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當之防震及完善之│
    │    │                    │                          │安全設施,並不得│
    │    │                    │                          │妨礙環境之安寧。│
    │    │                    │                          │                │
    │    │(十一)加油站、液化石│1.設站地點應櫺接寬度二十公│1.加油站應依經濟│
    │    │    油氣汽車加氣站。│  尺以上之都市計畫道路。  │  部加油站設置管│
    │    │                    │2.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交│  理規則規定辦理│
    │    │                    │  叉口之距離至少應達十五公│  。            │
    │    │                    │  尺以上。                │2.液化石油氣汽車│
    │    │                    │3.設站地點之地界線與學校主│  加氣站應依經濟│
    │    │                    │  要出入口 (含大門、側門) │  部液化石油氣汽│
    │    │                    │  之距離至少應在一○○公尺│  車加氣站設置管│
    │    │                    │  以上,與消防隊、醫院等出│  理規則規定辦理│
    │    │                    │  入口 (含大門、側門) 之距│  。            │
    │    │                    │  離至少應在五○公尺以上。│                │
    │    │                    │  另與捷運車站出入口之距離│                │
    │    │                    │  小於一○○公尺及捷運站通│                │
    │    │                    │  風口之距離小於五○公尺,│                │
    │    │                    │  應研擬必要性安全防護設施│                │
    │    │                    │  。                      │                │
    │    │                    │4.設站地點之出入口距主要橋│                │
    │    │                    │  樑引道口、隧道口、平交道│                │
    │    │                    │  、同側高速公路交流道匝道│                │
    │    │                    │  漸變端點及捷運出土段隧道│                │
    │    │                    │  口、主變電站及行車控制中│                │
    │    │                    │  心等至少應在一○○公尺以│                │
    │    │                    │  上。                    │                │
    │    │                    │5.站內之排水系統、電氣設備│                │
    │    │                    │  、油品儲存倉庫、消防設備│                │
    │    │                    │  及隔音設施等應依有關規定│                │
    │    │                    │  設置。                  │                │
    │    │                    │6.站內出入口道及行車道之有│                │
    │    │                    │  效寬度,應有三.五公尺以│                │
    │    │                    │  上,車輛出入口寬度不得小│                │
    │    │                    │  於四公尺。              │                │
    │    │                    │7.加油車輛與加油設施不得利│                │
    │    │                    │  用騎樓用地 (包括無遮簷人│                │
    │    │                    │  行道) 或人行道:加油車道│                │
    │    │                    │  與人行道應有分離設備。  │                │
    │    │                    │8.站內應附設供男女分開使用│                │
    │    │                    │  之公共廁所與盥洗設備。  │                │
    │    │                    │9.加油機與鄰地境界線至少應│                │
    │    │                    │  在三公尺以上,距離建築線│                │
    │    │                    │  應在四公尺以上。        │                │
    │    │                    │10.加油 (氣) 站儲油 (氣)  │                │
    │    │                    │  糟,應有防漏、測漏設施。│                │
    │    │                    │11.設站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 │                │
    │    │                    │  電信機房及名勝古蹟五十公│                │
    │    │                    │  尺以上。                │                │
    │    │                    │12.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 │                │
    │    │                    │   由本府另訂之。         │                │
    │    │(十二)線路維修中心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
    │    │                    │上的道路。                │                │
    │    │(十三)其他公用事業設│1.視事業性質,由本府有關主│                │
    │    │施。                │  管單位個案審查。        │                │
    │    │                    │2.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由│                │
    │    │                    │  本府另訂之。            │                │
    ├──┼──────────┼─────────────┼────────┤
    │ 住 │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
    │ 二 │(一)各級行政機關。  │  以上之道路。            │                │
    │ 之 │(二)各級民意機關。  │2.建物之前院、側院及後院,│                │
    │ 一 │(三)外國政府駐華機關│  其深度、寬度及深度比應依│                │
    │    │    或辦事處。      │  照本規則第四十七條行政區│                │
    │ 住 │(四)其他公務機關。  │  內建築物之規定。        │                │
    │ 二 │                    │3.臨接都市計畫道路部分應退│                │
    │ 之 │                    │  縮留設三.六四公尺為無遮│                │
    │ 二 │                    │  薝人行道。              │                │
    ├──┼──────────┼─────────────┼────────┤
    │    │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1.供其使用總樓地板面積超過│樓地板面積計算不│
    │ 住 │(一)音樂廳。        │  一○○○平方公尺者,其設│含樓梯間、電梯間│
    │ 二 │(二)體育場 (館) 、集│  置地點除區民及社區活動中│。              │
    │ 之 │    會場所。        │  心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道│                │
    │ 一 │(三)文康活動中心。  │  路外,其餘均應臨接寬度十│                │
    │    │(四)區民及社區活動中│  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                │
    │ 住 │    心。            │2.臨接都市計畫道路部分應退│                │
    │ 二 │(五)其他文康設施。  │  縮留設三.六四公尺為無遮│                │
    │ 之 │                    │  薝人行道。              │                │
    │ 二 │                    │3.其它文康設施,由本府有關│                │
    │    │                    │  主管單位個案審查。      │                │
    ├──┼──────────┼─────────────┼────────┤
    │    │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
    │ 住 │          售業      │  以上之道路。            │                │
    │ 二 │(一)飲食成品。      │2.限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                │
    │ 之 │(二)日用百貨。 (限於│  使用。                  │                │
    │ 一 │    一宗基地營業樓地│3.營業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三│                │
    │    │    面積不超過三○○│  ○○平方公尺。          │                │
    │ 住 │    平方公尺) 。    │                          │                │
    │ 二 │(三)糧食。          │                          │                │
    │ 之 │(四)蔬果。          │                          │                │
    │ 二 │(五)肉品、水產 (應符│                          │                │
    │    │    合1非現場宰殺之│                          │                │
    │    │    零售。2非設攤零│                          │                │
    │    │    售經營。3分級包│                          │                │
    │    │    裝完畢。)       │                          │                │
    ├──┼──────────┼─────────────┼────────┤
    │    │第十八組:零售市場  │1.限於建物第一層使用且樓層│                │
    │ 住 │(一)傳統零售市場。  │  高度不得小於三.五公尺。│                │
    │ 二 │                    │2.設置地點地界線三○○公尺│                │
    │ 之 │                    │  以內,無市場用地或市場管│                │
    │ 一 │                    │  理處列管有案之公私有市場│                │
    │    │                    │  。                      │                │
    │ 住 │                    │3.基地面積不得小於一、二○│                │
    │ 二 │                    │  ○平方公尺。            │                │
    │ 之 │                    │4.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                │
    │ 二 │                    │  以上之道路。            │                │
    │    │                    │5.應經市場管理處之同意。  │                │
    │    │                    │6.應設置適當之廢棄物儲存設│                │
    │    │                    │  施。                    │                │
    │    │                    │7.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由│                │
    │    │                    │  本府另訂之。            │                │
    │    │                    │                          │                │
    │    │(二)超級市場。      │1.以地面一層及地下一層為限│須經市場管理處備│
    │    │                    │  ,且樓層高度不得小於三公│查。            │
    │    │                    │  尺。                    │                │
    │    │                    │2.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                │
    │    │                    │  以上之道路,不足者應退縮│                │
    │    │                    │  補足十公尺寬度,其退縮地│                │
    │    │                    │  不得計入法定空地,並另設│                │
    │    │                    │  專用出入口、樓梯、通道,│                │
    │    │                    │  且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八公尺│                │
    │    │                    │3.應設生鮮處理室及理貨場所│                │
    │    │                    │4.應設置適當之廢棄物儲存設│                │
    │    │                    │  施。                    │                │
    ├──┼──────────┼─────────────┼────────┤
    │    │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
    │ 住 │本組限於營業樓地板面│  以上之道路。            │                │
    │ 二 │積不超過一五○平方公│2.限於建物第一層使用。    │                │
    │ 之 │尺之左列各款:      │                          │                │
    │ 一 │(一)冰果店。        │                          │                │
    │    │(二)飲心店。        │                          │                │
    │ 住 │(三)飲食店。        │                          │                │
    │ 二 │(四)麵食店。        │                          │                │
    │ 之 │(五)自助餐廳。      │                          │                │
    │ 二 │(六)泡沫紅茶。      │                          │                │
    │    │(七)餐廳。          │                          │                │
    │    │(八)咖啡館。        │                          │                │
    │    │(九)茶藝館。        │                          │                │
    ├──┼──────────┼─────────────┼────────┤
    │    │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1.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一五○│                │
    │ 住 │業                  │  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六│                │
    │ 二 │(一)洗衣。          │  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                │
    │ 之 │(二)理髮。          │  板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                │
    │ 一 │(三)美容。          │  上者,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
    │    │(四)織補。          │  上之道路。              │                │
    │ 住 │(五)傘、皮鞋修補及擦│2.營業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三│                │
    │ 二 │    鞋。            │  ○○平方公尺。          │                │
    │ 之 │(六)修配鎖。        │3.理髮及美容業限於建物第一│                │
    │ 二 │(七)自行車、機車修理│  、二層使用,其同層及以下│                │
    │    │    (限手工)。      │  各樓層均非住宅使用。其餘│                │
    │    │(八)圖書出租。      │  各項均限於建物第一層使用│                │
    │    │(九)錄影節目帶出租。│  。                      │                │
    │    │(十)溫泉浴室。      │4.溫泉浴室之設置地點應臨接│                │
    │    │(十一)代客磨刀(限手 │  寬度六公尺以上道路,並限│                │
    │    │      工)。         │  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二│                │
    │    │(十二)汽車保養(限換 │  層使用,其中地下二層應直│                │
    │    │      輪胎)         │  接面臨六公尺道路並編有門│                │
    │    │                    │  牌,且非法定停車空間及防│                │
    │    │                    │  空避難室。              │                │
    ├──┼──────────┼─────────────┼────────┤
    │    │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1.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一五○│                │
    │ 住 │事務所              │  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六│                │
    │ 二 │(一)律師。          │  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                │
    │ 之 │(二)建築師。        │  板面積一五○平方公尺以上│                │
    │ 一 │(三)會計師。        │  者,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                │
    │    │(四)技師。          │  之道路。                │                │
    │ 住 │(五)土地登記專業代理│2.限於建物第一、二層使用,│                │
    │ 二 │    人。            │  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均為非│                │
    │ 之 │                    │  住宅使用。              │                │
    │ 二 │(六)不動產估價師。  │                          │                │
    │    │(七)文化藝術工作室( │                          │                │
    │    │    使用樓地板面積不│                          │                │
    │    │    超過二○○平方公│                          │                │
    │    │    尺者)。         │                          │                │
    ├──┼──────────┼─────────────┼────────┤
    │住住│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1.設置機構僅限於分行或分支│                │
    │二二│(一)銀行、合作金庫。│  機構,其設置地點應臨接寬│                │
    │之之│(二)信用合作社。    │  度十公尺比上道路。      │                │
    │一二│(三)農會信用部。    │2.擬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以│                │
    │    │                    │  下各樓層均非住宅使用。  │                │
    ├──┼──────────┼─────────────┼────────┤
    │    │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新申請設立者:            │須設置適當之消音│
    │ 住 │教建築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設施,不得妨礙環│
    │ 二 │(一)宗祠 (祠堂、家廟│  以上之道路。其主要出入口│境安寧。        │
    │ 之 │    )。             │  與各級公私立學校主要出入│                │
    │ 一 │(二)教堂。          │  口之距離至少應在一○○公│                │
    │    │(三)寺廟、庵堂及其他│  尺以上,與圖書館、醫院、│                │
    │ 住 │    類似建築物。    │  公務機關等主要出入口之距│                │
    │ 二 │                    │  離至少應在五十公尺以上。│                │
    │ 之 │                    │2.教堂、寺廟、庵堂及其他類│                │
    │ 二 │                    │  似建築物須自基地線退縮十│                │
    │    │                    │  公尺以上始得建築,且申請│                │
    │    │                    │  設置之基地及基地範圍內之│                │
    │    │                    │  建築物不得作與主體活動無│                │
    │    │                    │  關之其他使用,其建築物之│                │
    │    │                    │  第一層須供主體活動使用。│                │
    │    │                    │既有合法者:              │                │
    │    │                    │1.本基準表頒布前既有合法並│                │
    │    │                    │  登記有案之寺廟、庵堂、教│                │
    │    │                    │  堂、宗祠及其他類似建築物│                │
    │    │                    │  申請原址新建、增建、改建│                │
    │    │                    │  、修建時應由本府工務局會│                │
    │    │                    │  同民政、建管、交通、環保│                │
    │    │                    │  、都計等單立個案審查。  │                │
    ├──┼──────────┼─────────────┼────────┤
    │    │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
    │ 住 │        業          │ 以上道路。              │                │
    │ 三 │(一)精神科醫院      │2.應設有獨立之出入口。    │                │
    │    │                    │3.病床數一○○床以上者,應│                │
    │    │                    │  辦理社區參與。          │                │
    ├──┼──────────┼─────────────┼────────┤
    │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1.設置地點除公車調度站應臨│                │
    │ 住 │施                  │  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外│                │
    │ 三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公│  ,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                │
    │    │    眾運輸場站設施。│  之道路,其出入口之邊緣與│                │
    │    │                    │  主要道路交叉口、消防栓、│                │
    │    │                    │  消防隊或平交道之距離至少│                │
    │    │                    │  應在三十公尺以上。      │                │
    │    │                    │2.其調度站場內相關設施與地│                │
    │    │                    │  界線應距離三公尺以上,退│                │
    │    │                    │  縮部分應予以綠化,四周應│                │
    │    │                    │  設置高度一公尺以上之實體│                │
    │    │                    │  圍牆。                  │                │
    │    │                    │3.地面應壓平堅實並設置適當│                │
    │    │                    │  排水設施及消防設備。    │                │
    │    │                    │4.基地面積超過五千平方公尺│                │
    │    │                    │  者,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                │
    │    │                    │  定由本府另訂之。        │                │
    │    │                    │                          │                │
    │    │(二)捷運場站設施。  │1.捷運機廠及變電站等二項捷│                │
    │    │                    │  運設施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                │
    │    │                    │  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                │
    │    │                    │2.前項以外之捷運場站設施,│                │
    │    │                    │  具有影響都市交通、環境、│                │
    │    │                    │  景觀有重大衝擊之虞者,應│                │
    │    │                    │  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開│                │
    │    │                    │  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                │
    │    │                    │                          │                │
    │    │(三)變電所。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                │
    │    │                    │序始得設置。              │                │
    │    │                    │                          │                │
    │    │(四)煤氣、天然氣整座│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應依煤氣事業管理│
    │    │    站。            │上之道路。                │規則規定。      │
    │    │                    │                          │                │
    │    │(五)無線電或電視設施│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構材│                │
    │    │    。              │及輻射場型、受影響區內之自│                │
    │    │                    │由空間電場強度須經交通部核│                │
    │    │                    │准後始得設置。            │                │
    │    │                    │                          │                │
    │    │(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1.營業樓度板面積未達五○○│須設置適當之防震│
    │    │    、有線播送系統、│  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及完善之安全設施│
    │    │    社區電台、廣播公│  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並不得妨礙環境│
    │    │    司、電視公司。  │  營業樓地板面積三○○○平│之安寧。        │
    │    │                    │  方公尺以上者,設置地點應│                │
    │    │                    │  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                │
    │    │                    │  路。                    │                │
    │    │                    │2.社區電台、廣播公司、電視│                │
    │    │                    │  公司,設置地點、結構物高│                │
    │    │                    │  度、構材及輻射場型、受影│                │
    │    │                    │  響區域內之自由空間電場強│                │
    │    │                    │  度,須經交通部核准後始得│                │
    │    │                    │  設置﹔其營業樓地板面積達│                │
    │    │                    │  三○○○平方公尺以上者,│                │
    │    │                    │  並應辦理社區參與。      │                │
    │    │                    │                │                │
    │    │(七)鐵路客貨站及鐵路│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                │
    │    │    用地。          │始得設置。                │                │
    │    │                    │                          │                │
    │    │(八)電信機房。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須設置適當之防震│
    │    │                    │  以上之道路。            │及完善之安全設施│
    │    │                    │2.設站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加│,並不得防礙環境│
    │    │                    │  油站五十公尺以上。      │之安寧。        │
    │    │                    │3.電信機房擬於建築物部分樓│                │
    │    │                    │  層設置者,應經該設置所所│                │
    │    │                    │  有權人同意。已依法完成公│                │
    │    │                    │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之公寓│                │
    │    │                    │  大廈,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
    │    │                    │  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由該公│                │
    │    │                    │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
    │    │                    │  但公寓大廈規另有規定者,│                │
    │    │                    │  從其約定。未依法完成公寓│                │
    │    │                    │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之公寓大│                │
    │    │                    │  廈,須經該棟公寓大廈超過│                │
    │    │                    │  二分之一的區分所有權人及│                │
    │    │                    │  區分所有權比例同意。前項│                │
    │    │                    │  須經所有權人同意之規定,│                │
    │    │                    │  若屬公寓大廈專有部份,為│                │
    │    │                    │  該區分所有權人;若屬公寓│                │
    │    │                    │  共用部份,依公寓大廈管理│                │
    │    │                    │  條例規定辦理。          │                │
    │    │                    │4.電信機房擬全棟設置者,須│                │
    │    │                    │  完成都市計劃變更法定程序│                │
    │    │                    │  始得設置。              │                │
    │    │                    │                          │                │
    │    │(九)自來水或下水道抽│1.設置前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須設置適當之防震│
    │    │    水站。          │  關之同意。              │及完善之安全設施│
    │    │                    │                          │,並不得防礙環境│
    │    │                    │                          │之安寧。        │
    │    │                    │                          │                │
    │    │(十)自來水處理廠或配│自來水處理廠須完成都市計畫│配水設備須設置適│
    │    │    水設備。        │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當之防震及完善之│
    │    │                    │                          │安全設施,並不得│
    │    │                    │                          │妨礙環境之安寧。│
    │    │                    │                          │                │
    │    │(十一)加油站、液化石│1.設站地點應櫺接寬度二十公│1.加油站應依經濟│
    │    │    油氣汽車加氣站。│  尺以上之都市計畫道路。  │  部加油站設置管│
    │    │                    │2.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交│  理規則規定辦理│
    │    │                    │  叉口之距離至少應達十五公│  。            │
    │    │                    │  尺以上。                │2.液化石油氣汽車│
    │    │                    │3.設置地點之地界線與各級公│  加氣站應依經濟│
    │    │                    │  私立學校出入口(大、側門)│  部液化石油氣汽│
    │    │                    │  之距離至少應在一○○公尺│  車加氣站設置管│
    │    │                    │  以上,與消防隊、醫院等出│  理規則規定辦理│
    │    │                    │  入口 (含大門、側門) 之距│  。            │
    │    │                    │  離至少應在五○公尺以上。│                │
    │    │                    │  另與捷運車站出入口之距離│                │
    │    │                    │  小於一○○公尺及捷運站通│                │
    │    │                    │  風口之距離小於五○公尺,│                │
    │    │                    │  應研擬必要性安全防護設施│                │
    │    │                    │  。                      │                │
    │    │                    │4.設站地點之出入口距主要橋│                │
    │    │                    │  樑引道口、隧道口、平交道│                │
    │    │                    │  、同側高速公路交流道匝道│                │
    │    │                    │  漸變端點及捷運出土段隧道│                │
    │    │                    │  口、主變電站及行車控制中│                │
    │    │                    │  心等至少應在一○○公尺以│                │
    │    │                    │  上。                    │                │
    │    │                    │5.站內之排水系統、電氣設備│                │
    │    │                    │  、油品儲存倉庫、消防設備│                │
    │    │                    │  及隔音設施等應依有關規定│                │
    │    │                    │  設置。                  │                │
    │    │                    │6.站內出入口道及行車道之有│                │
    │    │                    │  效寬度,應有三.五公尺以│                │
    │    │                    │  上,車輛出入口寬度不得小│                │
    │    │                    │  於四公尺。              │                │
    │    │                    │7.加油車輛與加油設施不得利│                │
    │    │                    │  用騎樓用地 (包括無遮簷人│                │
    │    │                    │  行道) 或人行道:加油車道│                │
    │    │                    │  與人行道應有分離設備。  │                │
    │    │                    │8.站內應附設供男女分開使用│                │
    │    │                    │  之公共廁所與盥洗設備。  │                │
    │    │                    │9.加油機與鄰地境界線至少應│                │
    │    │                    │  在三公尺以上,距離建築線│                │
    │    │                    │  應在四公尺以上。        │                │
    │    │                    │10.加油 (氣) 站儲油 (氣)  │                │
    │    │                    │  糟,應有防漏、測漏設施。│                │
    │    │                    │11.設站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 │                │
    │    │                    │  電信機房及名勝古蹟五十公│                │
    │    │                    │  尺以上。                │                │
    │    │                    │12.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 │                │
    │    │                    │   由本府另訂之。         │                │
    │    │(十二)線路維修中心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
    │    │                    │上的道路。                │                │
    │    │(十三)其他公用事業設│1.視事業性質,由本府有關主│                │
    │    │施。                │  管單位個案審查。        │                │
    │    │                    │2.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由│                │
    │    │                    │  本府另訂之。            │                │
    ├──┼──────────┼─────────────┼────────┤
    │ 住 │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
    │ 三 │(一)各級行政機關。  │  以上之道路。            │                │
    │    │(二)各級民意機關。  │2.建物之前院、側院及後院,│                │
    │    │(三)外國政府駐華機關│  其深度、寬度及深度比應依│                │
    │    │    或辦事處。      │  照本規則第四十七條行政區│                │
    │    │(四)其他公務機關。  │  內建築物之規定。        │                │
    │    │                    │3.臨接都市計畫道路部分應退│                │
    │    │                    │  縮留設三.六四公尺為無遮│                │
    │    │                    │  薝人行道。              │                │
    ├──┼──────────┼─────────────┼────────┤
    │    │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1.供其使用總樓地板面積超過│樓地板面積計算不│
    │ 住 │(一)音樂廳。        │  一○○○平方公尺者,其設│含樓梯間、電梯間│
    │ 三 │(二)體育場 (館) 、集│  置地點除區民及社區活動中│。              │
    │    │    會場所。        │  心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道│                │
    │    │(三)文康活動中心。  │  路外,其餘均應臨接寬度十│                │
    │    │(四)區民及社區活動中│  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                │
    │    │    心。            │2.臨接都市計畫道路部分應退│                │
    │    │(五)其他文康設施。  │  縮留設三.六四公尺為無遮│                │
    │    │                    │  薝人行道。              │                │
    │    │                    │3.其它文康設施,由本府有關│                │
    │    │                    │  主管單位個案審查。      │                │
    ├──┼──────────┼─────────────┼────────┤
    │    │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
    │ 住 │          售業      │  以上之道路。            │                │
    │ 三 │(一)飲食成品。      │2.限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                │
    │    │(二)日用百貨。 (限於│  使用。                  │                │
    │    │    一宗基地營業樓地│3.營業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三│                │
    │    │    面積不超過三○○│  ○○平方公尺。          │                │
    │    │    平方公尺) 。    │                          │                │
    │    │(三)糧食。          │                          │                │
    │    │(四)蔬果。          │                          │                │
    │    │(五)肉品、水產 (應符│                          │                │
    │    │    合1非現場宰殺之│                          │                │
    │    │    零售。2非設攤零│                          │                │
    │    │    售經營。3分級包│                          │                │
    │    │    裝完畢。)       │                          │                │
    ├──┼──────────┼─────────────┼────────┤
    │    │第十八組:零售市場  │1.限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                │
    │ 住 │(一)傳統零售市場。  │  使用。                  │                │
    │ 三 │                    │2.設置地點地界線三○○公尺│                │
    │    │                    │  以內,無市場用地或市場管│                │
    │    │                    │  理處列管有案之公私有市場│                │
    │    │                    │  。                      │                │
    │    │                    │3.基地面積不得小於一、二○│                │
    │    │                    │  ○平方公尺。            │                │
    │    │                    │4.樓層高度不得小於三.五公│                │
    │    │                    │  尺。             │                │
    │    │                    │5.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                │
    │    │                    │  以上之道路。            │                │
    │    │                    │6.應經市場管理處之同意。  │                │
    │    │                    │7.應設置適當之廢棄物儲存設│                │
    │    │                    │  施。                    │                │
    │    │                    │8.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由│                │
    │    │                    │  本府另訂之。            │                │
    │    │(二)超級市場。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                │
    │    │                    │  以上之道路,不足者應退縮│                │
    │    │                    │  補足十公尺寬度,其退縮地│                │
    │    │                    │  不得計入法定空地,並另設│須經市場管理處備│
    │    │                    │  專用出入口、樓梯、通道,│查。            │
    │    │                    │  且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八公尺│                │
    │    │                    │2.以地面一層及地下一層為限│                │
    │    │                    │  ,樓層高度不得小於三公尺│                │
    │    │                    │  。                      │                │
    │    │                    │3.應設生鮮處理室及理貨場所│                │
    │    │                    │4.應設置適當之廢棄物儲存設│                │
    │    │                    │  施。                    │                │
    ├──┼──────────┼─────────────┼────────┤
    │    │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
    │    │甲組                │  以上之道路。            │                │
    │    │(一)中西藥品。      │2.限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                │
    │    │(二)書籍、紙張、文具│  使用。                  │                │
    │ 住 │    及體育用品。    │3.營業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五│                │
    │ 三 │(三)化粧美容用品及清│  ○○平方公尺。          │                │
    │    │    潔器材。        │另第(二)(六)(十八)目之核准│                │
    │    │(四)水電器材。      │條件為,                  │                │
    │    │(五)日用百貨。(營業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
    │    │樓地板面積三○○平方│   以上之道路。           │                │
    │    │公尺以上,未滿五○○│2.限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                │
    │    │平方公尺者)         │  使用。                  │                │
    │    │(六)古玩、藝品。    │3.營業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五│                │
    │    │(七)地毯。          │  ○○平方公尺。          │                │
    │    │(八)鮮花、禮品。    │                          │                │
    │    │(九)鐘錶、眼鏡。    │                          │                │
    │    │(十)照相器材。      │                          │                │
    │    │(十一)縫紉用品。    │                          │                │
    │    │(十二)珠寶、首飾。  │                          │                │
    │    │(十三)獵具、釣具。  │                          │                │
    │    │(十四)呢絨、綢緞及其│                          │                │
    │    │    他布料。        │                          │                │
    │    │(十五)皮件及皮箱。  │                          │                │
    │    │(十六)醫療用品及一般│                          │                │
    │    │    環境衛生用藥。  │                          │                │
    │    │(十七)茶葉及茶具。  │                          │                │
    │    │(十八)集郵、錢幣。  │                          │                │
    │    │(十九)估衣。        │                          │                │
    │    │(二十)種子、園藝及其│                          │                │
    │    │      用品。        │                          │                │
    │    │(二一)觀賞魚類。    │                          │                │
    │    │(二二)假髮          │                          │                │
    │    │(二三)獎券          │                          │                │
    │    │(二四)瓷器、陶器、  │                          │                │
    │    │        搪器。      │                          │                │
    │    │(二五)印刷品。      │                          │                │
    │    │(二六)郵購社。      │                          │                │
    │    │(二七)五金(不含建材)│                          │                │
    │    │(二八)唱片、錄音帶、│                          │                │
    │    │      錄影節目帶。  │                          │                │
    │    │(二九)玩具。        │                          │                │
    ├──┼──────────┼─────────────┼────────┤
    │ 住 │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                │
    │ 三 │乙組之科學儀器、打字│  尺以上之道路。          │                │
    │    │機及其他事業用機器、│2.限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                │
    │    │度量衡器 (但不包括汽│  使用。                  │                │
    │    │車里程計費表) 、瓦斯│                          │                │
    │    │爐、熱水器及其廚具、│                          │                │
    │    │家具、裝潢、木器、藤│                          │                │
    │    │器、玻璃及鏡框、樂器│                          │                │
    │    │、手工藝品及佛具香燭│                          │                │
    │    │用品、玩具、電視遊樂│                          │                │
    │    │器及其軟體、資訊器材│                          │                │
    │    │及週邊設備。        │                          │                │
    ├──┼──────────┼─────────────┼────────┤
    │    │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
    │    │本組限於營業樓地板面│  以上之道路。            │                │
    │    │積不超過一五○平方公│2.限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                │
    │ 住 │尺之左列各款:      │  使用。                  │                │
    │ 三 │(一)冰果店。        │                          │                │
    │    │(二)點心店。        │                          │                │
    │    │(三)飲食店。        │                          │                │
    │    │(四)麵食店。        │                          │                │
    │    │(五)自助餐廳。      │                          │                │
    │    │(六)泡沫紅茶店。    │                          │                │
    │    │(七)餐廳(館)。      │                          │                │
    │    │(八)咖啡館。        │                          │                │
    │    │(九)茶藝館。        │                          │                │
    ├──┼──────────┼─────────────┼────────┤
    │    │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1.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一五○│                │
    │ 住 │業                  │  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六│                │
    │ 三 │(一)洗衣。          │  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                │
    │    │(二)理髮。          │  板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                │
    │    │(三)美容。          │  上者,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
    │    │(四)織補。          │  上之道路。              │                │
    │    │(五)傘、皮鞋修補及擦│2.營業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五│                │
    │    │    鞋。            │  ○○平方公尺。          │                │
    │    │(六)修配鎖。        │3.理髮及美容業限於建物第一│                │
    │    │(七)自行車、機車修理│  、二層使用,其同層及以下│                │
    │    │    (限手工)。      │  各樓層均非住宅使用。其餘│                │
    │    │(八)圖書出租。      │  各項均限於建物第一層使用│                │
    │    │(九)錄影節目帶出租。│  。                      │                │
    │    │(十)溫泉浴室。      │4.溫泉浴室之設置地點應臨接│                │
    │    │(十一)代客磨刀(限手 │  寬度六公尺以上道路,並限│                │
    │    │      工)。         │  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二│                │
    │    │(十二)汽車保養(限換 │  層使用,其中地下二層應直│                │
    │    │      輪胎)         │  接面臨六公尺道路並編有門│                │
    │    │                    │  牌,且非法定停車空間及防│                │
    │    │                    │  空避難室。              │                │
    ├──┼──────────┼─────────────┼────────┤
    │    │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                │
    │    │業之視障按摩業 (限視│  以上道路。              │                │
    │    │障從業人員使用,其使│2.限視障從業人員使用。    │                │
    │    │用樓地板面積限一五○│3.使用樓地板面積限一五○平│                │
    │    │平方公尺以內)。     │  方公尺以內。            │                │
    ├──┼──────────┼─────────────┼────────┤
    │ 住 │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1.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五○○│                │
    │ 三 │所                  │  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八│                │
    │    │(一)不動產之買賣、租│  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                │
    │    │    賃、經紀業。    │  板面積在五○○平方公尺以│                │
    │    │(二)建築公司及營造業│  上者,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                │
    │   │    ,但不包括營造機│  之道路。                │                │
    │   │    具及建材儲放場所│2.限於地面層以上總樓層數三│                │
    │   │    。              │  分之一以下樓層設置。    │                │
    │   │(三)開發、投資公司。│                          │                │
    │   │(四)貿易業。        │                          │                │
    │   │(五)經銷代理業。    │                          │                │
    │   │(六)報社、通訊社、雜│                          │                │
    │    │    誌社、圖書出版業│                          │                │
    │    │    、有聲出版業。但│                          │                │
    │    │    不包括印刷、錄音│                          │                │
    │    │    作業場所。      │                          │                │
    │    │(七)廣告業及傳播業。│                          │                │
    │    │    但不包括錄製場所│                          │                │
    │    │(八)徵信業及保全業。│                          │                │
    │    │(九)資訊業服務業。  │                          │                │
    │    │(十)顧問服務業。    │                          │                │
    │    │(十一)速記、打字、晒│                          │                │
    │    │    圖、影印、複印、│                          │                │
    │    │    油印及刻印業    │                          │                │
    │    │(十二)翻譯業。      │                          │                │
    │    │(十三)公證業。      │                          │                │
    │    │(十四)星象堪輿業。  │                          │                │
    │    │(十五)計程車、小客車│                          │                │
    │    │      租賃業。      │                          │                │
    │    │(十六)補習班(營業樓 │                          │                │
    │    │      地板面積不超過│                          │                │
    │    │      二○○平方公尺│                          │                │
    │    │      )。           │                          │                │
    │    │(十七)專營複委託期貨│                          │                │
    │    │      經紀業。      │                          │                │
    │    │(十八)證券金融業。  │                          │                │
    │    │(十九)證券經紀業(不 │                          │                │
    │    │      含營業廳)。   │                          │                │
    │    │(二十)電信加值網路。│                          │                │
    │    │(二一)土木包工業。  │                          │                │
    │    │(二二)電腦傳呼業。  │                          │                │
    │    │(二三)外國保險業聯絡│                          │                │
    │    │      處。          │                          │                │
    │    │(二四)剪接錄音工作室│                          │                │
    │    │(二五)文化藝術工作室│                          │                │
    │    │(二六)其他僅供辦公之│                          │                │
    │    │      場所(現場限作 │                          │                │
    │    │      辦公室使用,不│                          │                │
    │    │      得專為貯藏、展│                          │                │
    │    │      示或作為製造、│                          │                │
    │    │      加工、批發、零│                          │                │
    │    │      售場所使用,且│                          │                │
    │    │      現場不得貯存機│                          │                │
    │    │      具)。         │                          │                │
    │    │                    │                          │                │
    ├──┼──────────┼─────────────┼────────┤
    │    │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                │
    │ 住 │事務所              │以上之道路。              │                │
    │ 三 │(一)律師。          │                          │                │
    │    │(二)建築師。        │                          │                │
    │    │(三)會計師。        │                          │                │
    │    │(四)技師。          │                          │                │
    │    │(五)土地登記專業代理│                          │                │
    │    │    人。            │                          │                │
    │    │(六)不動產估價師。  │                          │                │
    │    │(七)文化藝術工作室( │                          │                │
    │    │    使用樓地板面積不│                          │                │
    │    │    超過二○○平方公│                          │                │
    │    │    尺者)。         │                          │                │
    ├──┼──────────┼─────────────┼────────┤
    │    │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1.設置機構僅限於分行或分支│                │
    │ 住 │(一)銀行、合作金庫。│  機構,其設置地點應臨接寬│                │
    │ 三 │(二)信用合作社。    │  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    │                │
    │    │(三)農會信用部。    │2.擬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以│                │
    │    │(四)信託投資業。    │  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用。│                │
    │    │(五)保險業。        │                          │                │
    ├──┼──────────┼─────────────┼────────┤
    │    │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
    │ 住 │輸服務業之旅遊業辦事│  以上之道路。            │                │
    │ 三 │處及營業性停車空間。│2.擬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以│                │
    │    │                    │  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用。│                │
    │    │                    │3.營業性停車空間面臨十二公│                │
    │    │                    │  尺 (不含) 以下道路之立體│                │
    │    │                    │  停車塔,應辦理社區參與,│                │
    │    │                    │  其規定由本府另訂之。    │                │
    ├──┼──────────┼─────────────┼────────┤
    │    │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                │
    │ 住 │業                  │  尺以上之道路。          │                │
    │ 三 │(一)旅館。          │2.限整幢建築物使用。      │                │
    │    │(二)觀光旅館。      │3.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由│                │
    │    │                    │  本府另訂之。            │                │
    ├──┼──────────┼─────────────┼────────┤
    │    │第四十二組:國際觀光│1.限整幢建築物使用。      │依觀光局有關規定│
    │ 住 │旅館                │2.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二十公│辦理。          │
    │ 三 │                    │  尺以上之道路。          │                │
    │    │                    │3.客房一二○間以上。      │                │
    ├──┼──────────┼─────────────┼────────┤
    │    │第四十四組:宗祠宗教│新申請設立者:            │須設置適當之消音│
    │ 住 │建築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設施,不得妨礙環│
    │ 三 │(一)宗祠(祠堂、家廟)│  以上之道路。其主要出入口│境安寧。        │
    │    │(二)教堂。          │  與各級公私立學校主要出入│                │
    │    │(三)寺廟、庵堂及其他│  口之距離至少應在一○○公│                │
    │    │    類似建築物。    │  尺以上,與圖書館、醫院、│                │
    │    │                    │  公務機關等主要出入口之距│                │
    │    │                    │  離至少應在五十公尺以上。│                │
    │    │                    │2.教堂、寺廟、庵堂及其他類│                │
    │    │                    │  似建築物須依照本分區前院│                │
    │    │                    │  側院(側院未開窗仍應退縮)│                │
    │    │                    │  寬度加倍退縮,且申請設置│                │
    │    │                    │  之基地及基地範圍內之建築│                │
    │    │                    │  物不得作與主體活動無關之│                │
    │    │                    │  其他使用,其建築物之第一│                │
    │    │                    │  層須供主體活動使用。    │                │
    │    │                    │既有合法者:              │                │
    │    │                    │本基準表頒布前既有合法並登│                │
    │    │                    │記有案之寺廟、庵堂、教堂、│                │
    │    │                    │宗祠及其他類似建藻物申請原│                │
    │    │                    │址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時│                │
    │    │                    │應由本府工務局會同民政、建│                │
    │    │                    │管、交通、環保、都計等單位│                │
    │    │                    │個案審查。                │                │
    ├──┼──────────┼─────────────┼────────┤
    │    │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1.須設置適當之消│
    │ 住 │微之工業:          │  以上之道路。            │  因及防震設施,│
    │ 三 │本組工業限於熱源使用│2.限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  不得影響居民之│
    │    │電力及氣體燃料 (使用│  使用。                  │  安寧。        │
    │    │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                          │2.須符合公共危險│
    │    │公害防治、抽水機及其│                          │  物品及高壓氣體│
    │    │附屬設備) ,不超過三│                          │  安全管理辦法之│
    │    │馬力,電熱不超過三千│                          │  規定。        │
    │    │瓦 (附屬設備與電熱不│                          │3.消音設施應符合│
    │    │得流用於作業動力), │                          │  噪音管制法及其│
    │    │作業廠房之總樓地板面│                          │  施行細則有關規│
    │    │積不超過一○○平方公│                          │  定辦理。      │
    │    │尺或地下層有自然通風│                          │4.廢水處理應依水│
    │    │口 (開窗面積在廠房面│                          │  污染防治法及其│
    │    │積七分之一以上) 者,│                          │  施行細則有關規│
    │    │其工廠性質規定如左:│                          │  定辦理。      │
    │    │(一)乳品(冰淇淋)製造│                          │5.食品製造應符合│
    │    │    業。            │                          │  食品工廠建築及│
    │    │(二)糖果及麵食烘焙業│                          │  設備之設置標準│
    │    │    。              │                          │  之規定。      │
    │    │(三)粉條類食品製造業│                          │                │
    │    │(四)製茶業。        │                          │                │
    │    │(五)即食餐食業。    │                          │                │
    │    │(六)雜項食品( 食品添│                          │                │
    │    │    加物、水產加工食│                          │                │
    │    │    品、畜產加工食品│                          │                │
    │    │    、農產加工食品之│                          │                │
    │    │    酵母粉除外) 製造│                          │                │
    │    │    業。            │                          │                │
    │    │(七)繩、纜、網製造業│                          │                │
    │    │    。              │                          │                │
    │    │(八)漁網製造業。    │                          │                │
    │    │(九)其他紡織品( 麻紡│                          │                │
    │    │    織品除外 )製造業│                          │                │
    │    │    。              │                          │                │
    │    │(十)成衣及服飾品製造│                          │                │
    │    │    業。            │                          │                │
    │    │(十一)紙製品( 含紙容│                          │                │
    │   │      器)製造業。   │                          │                │
    │    │(十二)印刷業( 報社印│                          │                │
    │    │      刷廠除外)。   │                          │                │
    │    │(十三)裝訂業。      │                          │                │
    │    │(十四)印刷有關服務業│                          │                │
    │    │(十五)未分類雜項工業│                          │                │
    │    │      製品(紙傘、人 │                          │                │
    │    │      造紙花、人造聖│                          │                │
    │    │      誕樹、人造蓪草│                          │                │
    │    │      花、香包、米雕│                          │                │
    │    │      、瓢刻、貝殼製│                          │                │
    │    │      飾物、甲殼製飾│                          │                │
    │    │      物、果核製飾物│                          │                │
    │    │      、宮燈、印章、│                          │                │
    │    │      )製造業。     │                          │                │
    ├──┼──────────┼─────────────┼────────┤
    │住住│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
    │三三│        業          │ 以上道路。              │                │
    │之之│(一)精神科醫院      │2.應設有獨立之出入口。    │                │
    │一二│                    │3.病床數一○○床以上者,應│                │
    │    │                    │  辦理社區參與。          │                │
    ├──┼──────────┼─────────────┼────────┤
    │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1.設置地點除公車調度站應臨│                │
    │ 住 │施                  │  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外│                │
    │ 三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公│  ,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                │
    │ 之 │    眾運輸場站設施。│  之道路,其出入口之邊緣與│                │
    │ 一 │                    │  主要道路交叉口、消防栓、│                │
    │    │                    │  消防隊或平交道之距離至少│                │
    │ 住 │                    │  應在三十公尺以上。      │                │
    │ 三 │                    │2.其調度站場內相關設施與地│                │
    │ 之 │                    │  界線應距離三公尺以上,退│                │
    │ 二 │                    │  縮部分應予以綠化,四周應│                │
    │    │                    │  設置高度一公尺以上之實體│                │
    │    │                    │  圍牆。                  │                │
    │    │                    │3.地面應壓平堅實並設置適當│                │
    │    │                    │  排水設施及消防設備。    │                │
    │    │                    │4.基地面積超過五千平方公尺│                │
    │    │                    │  者,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                │
    │    │                    │  定由本府另訂之。        │                │
    │    │                    │                          │                │
    │    │(二)捷運場站設施。  │1.捷運機廠及變電站等二項捷│                │
    │    │                    │  運設施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                │
    │    │                    │  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                │
    │    │                    │2.前項以外之捷運場站設施,│                │
    │    │                    │  具有影響都市交通、環境、│                │
    │    │                    │  景觀有重大衝擊之虞者,應│                │
    │    │                    │  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開│                │
    │    │                    │  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                │
    │    │                    │                          │                │
    │    │(三)變電所。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                │
    │    │                    │序始得設置。              │                │
    │    │                    │                          │                │
    │    │(四)煤氣、天然氣整座│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應依煤氣事業管理│
    │    │    站。            │上之道路。                │規則規定。      │
    │    │                    │                          │                │
    │    │(五)無線電或電視設施│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構材│                │
    │    │    。              │及輻射場型、受影響區內之自│                │
    │    │                    │由空間電場強度須經交通部核│                │
    │    │                    │准後始得設置。            │                │
    │    │                    │                          │                │
    │    │(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1.營業樓度板面積未達五○○│須設置適當之防震│
    │    │    、有線播送系統、│  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及完善之安全設施│
    │    │    社區電台、廣播公│  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並不得妨礙環境│
    │    │    司、電視公司。  │  營業樓地板面積三○○○平│之安寧。        │
    │    │                    │  方公尺以上者,設置地點應│                │
    │    │                    │  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                │
    │    │                    │  路。                    │                │
    │    │                    │2.社區電台、廣播公司、電視│                │
    │    │                    │  公司,設置地點、結構物高│                │
    │    │                    │  度、構材及輻射場型、受影│                │
    │    │                    │  響區域內之自由空間電場強│                │
    │    │                    │  度,須經交通部核准後始得│                │
    │    │                    │  設置﹔其營業樓地板面積達│                │
    │    │                    │  三○○○平方公尺以上者,│                │
    │    │                    │  並應辦理社區參與。      │                │
    │    │(七)鐵路客貨站及鐵路│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                │
    │    │    用地。          │始得設置。                │                │
    │    │                    │                          │                │
    │    │(八)電信機房。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須設置適當之防震│
    │    │                    │  以上之道路。            │及完善之安全設施│
    │    │                    │2.設站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加│,並不得防礙環境│
    │    │                    │  油站五十公尺以上。      │之安寧。        │
    │    │                    │3.電信機房擬於建築物部分樓│                │
    │    │                    │  層設置者,應經該設置所所│                │
    │    │                    │  有權人同意。已依法完成公│                │
    │    │                    │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之公寓│                │
    │    │                    │  大廈,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
    │    │                    │  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由該公│                │
    │    │                    │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
    │    │                    │  但公寓大廈規另有規定者,│                │
    │    │                    │  從其約定。未依法完成公寓│                │
    │    │                    │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之公寓大│                │
    │    │                    │  廈,須經該棟公寓大廈超過│                │
    │    │                    │  二分之一的區分所有權人及│                │
    │    │                    │  區分所有權比例同意。前項│                │
    │    │                    │  須經所有權人同意之規定,│                │
    │    │                    │  若屬公寓大廈專有部份,為│                │
    │    │                    │  該區分所有權人;若屬公寓│                │
    │    │                    │  共用部份,依公寓大廈管理│                │
    │    │                    │  條例規定辦理。          │                │
    │    │                    │4.電信機房擬全棟設置者,須│                │
    │    │                    │  完成都市計劃變更法定程序│                │
    │    │                    │  始得設置。              │                │
    │    │                    │                          │                │
    │    │(九)自來水或下水道抽│設置前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
    │    │    水站。          │關之同意。                │及完善之安全設施│
    │    │                    │                          │,並不得防礙環境│
    │    │                    │                          │之安寧。        │
    │    │                    │                          │                │
    │    │(十)自來水處理廠或配│自來水處理廠須完成都市計畫│配水設備須設置適│
    │    │    水設備。        │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當之防震及完善之│
    │    │                    │                          │安全設施,並不得│
    │    │                    │                          │妨礙環境之安寧。│
    │    │                    │                          │                │
    │    │(十一)加油站、液化石│1.設站地點應櫺接寬度二十公│1.加油站應依經濟│
    │    │    油氣汽車加氣站。│  尺以上之都市計畫道路。  │  部加油站設置管│
    │    │                    │2.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交│  理規則規定辦理│
    │    │                    │  叉口之距離至少應達十五公│  。            │
    │    │                    │  尺以上。                │2.液化石油氣汽車│
    │    │                    │3.設站地點之地界線與學校主│  加氣站應依經濟│
    │    │                    │  要出入口 (含大門、側門) │  部液化石油氣汽│
    │    │                    │  之距離至少應在一○○公尺│  車加氣站設置管│
    │    │                    │  以上,與消防隊、醫院等出│  理規則規定辦理│
    │    │                    │  入口 (含大門、側門) 之距│  。            │
    │    │                    │  離至少應在五○公尺以上。│                │
    │    │                    │  另與捷運車站出入口之距離│                │
    │    │                    │  小於一○○公尺及捷運站通│                │
    │    │                    │  風口之距離小於五○公尺,│                │
    │    │                    │  應研擬必要性安全防護設施│                │
    │    │                    │  。                      │                │
    │    │                    │4.設站地點之出入口距主要橋│                │
    │    │                    │  樑引道口、隧道口、平交道│                │
    │    │                    │  、同側高速公路交流道匝道│                │
    │    │                    │  漸變端點及捷運出土段隧道│                │
    │    │                    │  口、主變電站及行車控制中│                │
    │    │                    │  心等至少應在一○○公尺以│                │
    │    │                    │  上。                    │                │
    │    │                    │5.站內之排水系統、電氣設備│                │
    │    │                    │  、油品儲存倉庫、消防設備│                │
    │    │                    │  及隔音設施等應依有關規定│                │
    │    │                    │  設置。                  │                │
    │    │                    │6.站內出入口道及行車道之有│                │
    │    │                    │  效寬度,應有三.五公尺以│                │
    │    │                    │  上,車輛出入口寬度不得小│                │
    │    │                    │  於四公尺。              │                │
    │    │                    │7.加油車輛與加油設施不得利│                │
    │    │                    │  用騎樓用地 (包括無遮簷人│                │
    │    │                    │  行道) 或人行道:加油車道│                │
    │    │                    │  與人行道應有分離設備。  │                │
    │    │                    │8.站內應附設供男女分開使用│                │
    │    │                    │  之公共廁所與盥洗設備。  │                │
    │    │                    │9.加油機與鄰地境界線至少應│                │
    │    │                    │  在三公尺以上,距離建築線│                │
    │    │                    │  應在四公尺以上。        │                │
    │    │                    │10.加油 (氣) 站儲油 (氣)  │                │
    │    │                    │  糟,應有防漏、測漏設施。│                │
    │    │                    │11.設站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 │                │
    │    │                    │  電信機房及名勝古蹟五十公│                │
    │    │                    │  尺以上。                │                │
    │    │                    │12.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 │                │
    │    │                    │   由本府另訂之。         │                │
    │    │(十二)線路維修中心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
    │    │                    │上的道路。                │                │
    │    │(十三)其他公用事業設│1.視事業性質,由本府有關主│                │
    │    │施。                │  管單位個案審查。        │                │
    │    │                    │2.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由│                │
    │    │                    │  本府另訂之。            │                │
    ├──┼──────────┼─────────────┼────────┤
    │ 住 │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
    │ 三 │(一)各級行政機關。  │  以上之道路。            │                │
    │ 之 │(二)各級民意機關。  │2.建物之前院、側院及後院,│                │
    │ 一 │(三)外國政府駐華機關│  其深度、寬度及深度比應依│                │
    │    │    或辦事處。      │  照本規則第四十七條行政區│                │
    │ 住 │(四)其他公務機關。  │  內建築物之規定。        │                │
    │ 三 │                    │3.臨接都市計畫道路部分應退│                │
    │ 之 │                    │  縮留設三.六四公尺為無遮│                │
    │ 二 │                    │  薝人行道。              │                │
    ├──┼──────────┼─────────────┼────────┤
    │    │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
    │ 住 │          售業      │  以上之道路。            │                │
    │ 三 │(一)飲食成品。      │2.限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                │
    │ 之 │(二)日用百貨。 (限於│  使用。                  │                │
    │ 一 │    一宗基地營業樓地│3.營業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三│                │
    │    │    面積不超過三○○│  ○○平方公尺。          │                │
    │ 住 │    平方公尺) 。    │                          │                │
    │ 三 │(三)糧食。          │                          │                │
    │ 之 │(四)蔬果。          │                          │                │
    │ 二 │(五)肉品、水產 (應符│                          │                │
    │    │    合1非現場宰殺之│                          │                │
    │    │    零售。2非設攤零│                          │                │
    │    │    售經營。3分級包│                          │                │
    │    │    裝完畢。)       │                          │                │
    ├──┼──────────┼─────────────┼────────┤
    │    │第十八組:零售市場  │1.限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                │
    │ 住 │(一)傳統零售市場。  │  使用。                  │                │
    │ 三 │                    │2.設置地點地界線三○○公尺│                │
    │ 之 │                    │  以內,無市場用地或市場管│                │
    │ 一 │                    │  理處列管有案之公私有市場│                │
    │    │                    │  。                      │                │
    │ 住 │                    │3.基地面積不得小於一、二○│                │
    │ 三 │                    │  ○平方公尺。            │                │
    │ 之 │                    │4.樓層高度不得小於三.五公│                │
    │ 二 │                    │  尺。             │                │
    │    │                    │5.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                │
    │    │                    │  以上之道路。            │                │
    │    │                    │6.應經市場管理處之同意。  │                │
    │    │                    │7.應設置適當之廢棄物儲存設│                │
    │    │                    │  施。                    │                │
    │    │                    │8.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由│                │
    │    │                    │  本府另訂之。            │                │
    │    │(二)超級市場。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須經市場管理處同│
    │    │                    │  以上之道路,不足者應退縮│意。            │
    │    │                    │  補足十公尺寬度,其退縮地│                │
    │    │                    │  不得計入法定空地,並另設│                │
    │    │                    │  專用出入口、樓梯、通道,│                │
    │    │                    │  且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八公尺│                │
    │    │                    │2.以地面一層及地下一層為限│                │
    │    │                    │  ,樓層高度不得小於三公尺│                │
    │    │                    │  。                      │                │
    │    │                    │3.應設生鮮處理室及理貨場所│                │
    │    │                    │4.應設置適當之廢棄物儲存設│                │
    │    │                    │  施。                    │                │
    ├──┼──────────┼─────────────┼────────┤
    │    │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
    │    │甲組                │  以上之道路。            │                │
    │    │(一)中西藥品。      │2.限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                │
    │    │(二)書籍、紙張、文具│  使用。                  │                │
    │ 住 │    及體育用品。    │3.營業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五│                │
    │ 三 │(三)化粧美容用品及清│  ○○平方公尺。          │                │
    │ 之 │    潔器材。        │                          │                │
    │ 一 │(四)水電器材。      │                          │                │
    │    │(五)日用百貨。(營業 │                          │                │
    │ 住 │樓地板面積三○○平方│                          │                │
    │ 三 │公尺以上,未滿五○○│                          │                │
    │ 之 │平方公尺者)         │                          │                │
    │ 二 │(六)古玩、藝品。    │                          │                │
    │    │(七)地毯。          │                          │                │
    │    │(八)鮮花、禮品。    │                          │                │
    │    │(九)鐘錶、眼鏡。    │                          │                │
    │    │(十)照相器材。      │                          │                │
    │    │(十一)縫紉用品。    │                          │                │
    │    │(十二)珠寶、首飾。  │                          │                │
    │    │(十三)獵具、釣具。  │                          │                │
    │    │(十四)呢絨、綢緞及其│                          │                │
    │    │    他布料。        │                          │                │
    │    │(十五)皮件及皮箱。  │                          │                │
    │    │(十六)醫療用品及一般│                          │                │
    │    │    環境衛生用藥。  │                          │                │
    │    │(十七)茶葉及茶具。  │                          │                │
    │    │(十八)集郵、錢幣。  │                          │                │
    │    │(十九)估衣。        │                          │                │
    │    │(二十)種子、園藝及其│                          │                │
    │    │      用品。        │                          │                │
    │    │(二一)觀賞魚類。    │                          │                │
    │    │(二二)假髮          │                          │                │
    │    │(二三)獎券          │                          │                │
    │    │(二四)瓷器、陶器、  │                          │                │
    │    │        搪器。      │                          │                │
    │    │(二五)印刷品。      │                          │                │
    │    │(二六)郵購社。      │                          │                │
    │    │(二七)五金(不含建材)│                          │                │
    │    │(二八)唱片、錄音帶、│                          │                │
    │    │      錄影節目帶。  │                          │                │
    │    │(二九)玩具。        │                          │                │
    ├──┼──────────┼─────────────┼────────┤
    │   │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                │
    │ 住 │乙組                │  尺以上之道路。          │                │
    │ 三 │(一)空氣調節工程器材│2.限於建物第一、二層及地下│                │
    │ 之 │(二)電器、自行車及其│  一層使用。設於第二層者,│                │
    │ 一 │    零件等零售或展示│  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均應非│                │
    │ 、 │(三)音響視聽器材。  │  供住宅使用。            │                │
    │ 住 │(四)汽車、機車、機械│3.營業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一│                │
    │ 三 │    器具及其零件、附│  ○○○平方公尺。        │                │
    │ 之 │    屬用品等之出售或│                          │                │
    │ 二 │    展示。          │                          │                │
    │    │(五)科學儀器。      │                          │                │
    │    │(六)打字機及其他事業│                          │                │
    │    │    用機器。        │                          │                │
    │    │(七)度量衡器。但不包│                          │                │
    │    │    括汽車里程計費表│                          │                │
    │    │(八)瓦斯爐、熱水器及│                          │                │
    │    │    其廚具。        │                          │                │
    │    │(九)家具、裝潢、木器│                          │                │
    │    │    、籐器。        │                          │                │
    │    │(十)玻璃及鏡框。    │                          │                │
    │    │(十一)樂器。        │                          │                │
    │    │(十二)手工藝品及佛具│                          │                │
    │    │    香燭用品。      │                          │                │
    │    │(十三)電視遊樂器及其│                          │                │
    │    │    軟體。          │                          │                │
    │    │(十四)資訊器材及週邊│                          │                │
    │    │    設備。          │                          │                │
    │    │(十五)日用百貨( 營業│                          │                │
    │    │    樓地板面積五○○│                          │                │
    │    │    平方公尺以上者) │                          │                │
    │    │(十六)運動器材。    │                          │                │
    │    │(十七)光電器材。    │                          │                │
    │    │(十八)醫療器材。    │                          │                │
    │    │(十九)衛生瓷器及浴室│                          │                │
    │    │    用配件。        │                          │                │
    │    │(二十)化工機械器材。│                          │                │
    │    │(二一)軸承鋼珠。    │                          │                │
    │    │(二二)刀具。        │                          │                │
    ├──┼──────────┼─────────────┼────────┤
    │    │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
    │    │本組限於營業樓地板面│  以上之道路。            │                │
    │    │積不超過一五○平方公│2.限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                │
    │ 住 │尺之左列各款:      │  使用。                  │                │
    │ 三 │(一)冰果店。        │                          │                │
    │ 之 │(二)點心店。        │                          │                │
    │ 一 │(三)飲食店。        │                          │                │
    │    │(四)麵食店。        │                          │                │
    │ 住 │(五)自助餐廳。      │                          │                │
    │ 三 │(六)泡沫紅茶店。    │                          │                │
    │ 之 │(七)餐廳(館)。      │                          │                │
    │ 二 │(八)咖啡館。        │                          │                │
    │    │(九)茶藝館。        │                          │                │
    ├──┼──────────┼─────────────┼────────┤
    │    │第二十二組:餐飲業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                │
    │住住│(一)營業樓地板面積規│  尺以上之道路。          │                │
    │三三│    模大於前組規定之│2.限於建物第一、二層及地下│                │
    │之之│    飲食業。        │  一層使用。設於第二層者,│                │
    │一二│(二)酒店。(營業樓地 │  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均應非│                │
    │    │    板面積不超過一五│  供住宅使用。            │                │
    │    │    ○平方公尺者。) │3.除第(二)目外,營業樓地板│                │
    │    │                    │  面積不得超過五○○平方公│                │
    │    │                    │  尺。                    │                │
    ├──┼──────────┼─────────────┼────────┤
    │    │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1.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一五○│                │
    │ 住 │業                  │  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六│                │
    │ 三 │(一)洗衣。          │  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                │
    │ 之 │(二)理髮。          │  板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                │
    │ 一 │(三)美容。          │  上者,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
    │    │(四)織補。          │  上之道路。              │                │
    │ 住 │(五)傘、皮鞋修補及擦│2.營業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五│                │
    │ 三 │    鞋。            │  ○○平方公尺。          │                │
    │ 之 │(六)修配鎖。        │3.理髮及美容業限於建物第一│                │
    │ 二 │(七)自行車、機車修理│  、二層使用,其同層及以下│                │
    │    │    (限手工)。      │  各樓層均非住宅使用。其餘│                │
    │    │(八)圖書出租。      │  各項均限於建物第一層使用│                │
    │    │(九)錄影節目帶出租。│  。                      │                │
    │    │(十)溫泉浴室。      │4.溫泉浴室之設置地點應臨接│                │
    │    │(十一)代客磨刀(限手 │  寬度六公尺以上道路,並限│                │
    │    │      工)。         │  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二│                │
    │    │(十二)汽車保養(限換 │  層使用,其中地下二層應直│                │
    │    │      輪胎)         │  接面臨六公尺道路並編有門│                │
    │    │                    │  牌,且非法定停車空間及防│                │
    │    │                    │  空避難室。              │                │
    ├──┼──────────┼─────────────┼────────┤
    │   │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1.本組限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                │
    │    │業                  │  一層,營業樓地板面積不得│                │
    │ 住 │(一)職業介紹所、僱工│  超過五○○平方公尺,設置│                │
    │ 三 │    介紹所。        │  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                │
    │ 之 │(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之道路。                │                │
    │ 一 │    。              │2.補習班其設於地下一樓者,│                │
    │    │(三)當舖。          │  應設置獨立之樓梯及出入口│                │
    │ 住 │(四)家畜醫院。      │  。                      │                │
    │ 三 │(五)補習班(營業樓地 │3.視障按摩業之設置地點應臨│                │
    │ 之 │    板面積超過二○○│  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                │
    │ 二 │    平方公尺)       │  限視障從業人員使用,且營│                │
    │    │(六)禮服、及其他物品│  業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一五│                │
    │    │    出租。          │  ○平方公尺。            │                │
    │    │(七)搬場業,但不包括│                          │                │
    │    │    停車所。        │                          │                │
    │    │(八)裱褙 (藝品裝裱) │                          │                │
    │    │(九)水電工程、油漆粉│                          │                │
    │    │    刷及土木修繕業。│                          │                │
    │    │(十)病媒防治業及環境│                          │                │
    │    │    衛生服務業。    │                          │                │
    │    │(十一)橋棋社。      │                          │                │
    │    │(十二)照相及軟片沖印│                          │                │
    │    │    業。            │                          │                │
    │    │(十三)招牌廣告物及模│                          │                │
    │    │    型製作業。      │                          │                │
    │    │(十四)機車修理。    │                          │                │
    │    │(十五)汽車保養所及洗│                          │                │
    │    │    車。            │                          │                │
    │    │(十六)錄音帶、錄影帶│                          │                │
    │    │    轉錄服務業。但不│                          │                │
    │    │    包括自行製作。  │                          │                │
    │    │(十七)汽車里程計費錶│                          │                │
    │    │    安裝(修理) 業   │                          │                │
    │    │(十八)視障按摩業。  │                          │                │
    │    │(十九)寵物美容百貨。│                          │                │
    │    │(二十)室內裝璜、景觀│                          │                │
    │    │    、庭院設計承攬。│                          │                │
    │    │(二一)派報中心。    │                          │                │
    │    │(二二)提供場地供人閱│                          │                │
    │    │    讀(K書中心)、資│                          │                │
    │    │    訊網路店。      │                          │                │
    │    │(二三)產品包裝設計業│                          │                │
    │    │(二四)機械設備租賃業│                          │                │
    │    │(二五)產品展示服務業│                          │                │
    │    │(二六)電影、電視攝製│                          │                │
    │    │    及發行業。      │                          │                │
    ├──┼──────────┼─────────────┼────────┤
    │    │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五○○  │                │
    │ 住 │所                  │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八  │                │
    │ 三 │(一)不動產之買賣、租│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  │                │
    │ 之 │    賃、經紀業。    │板面積在五○○平方公尺以  │                │
    │ 一 │(二)建築公司及營造業│上者,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  │                │
    │    │    ,但不包括營造機│之道路。                  │                │
    │ 住 │    具及建材儲放場所│                          │                │
    │ 三 │    。              │                          │                │
    │ 之 │(三)開發、投資公司。│                          │                │
    │ 二 │(四)貿易業。        │                          │                │
    │   │(五)經銷代理業。    │                          │                │
    │   │(六)報社、通訊社、雜│                          │                │
    │    │    誌社、圖書出版業│                          │                │
    │    │    、有聲出版業。但│                          │                │
    │    │    不包括印刷、錄音│                          │                │
    │    │    作業場所。      │                          │                │
    │    │(七)廣告業及傳播業。│                          │                │
    │    │    但不包括錄製場所│                          │                │
    │    │(八)徵信業及保全業。│                          │                │
    │    │(九)資訊業服務業。  │                          │                │
    │    │(十)顧問服務業。    │                          │                │
    │    │(十一)速記、打字、晒│                          │                │
    │    │    圖、影印、複印、│                          │                │
    │    │    油印及刻印業    │                          │                │
    │    │(十二)翻譯業。      │                          │                │
    │    │(十三)公證業。      │                          │                │
    │    │(十四)星象堪輿業。  │                          │                │
    │    │(十五)計程車、小客車│                          │                │
    │    │      租賃業。      │                          │                │
    │    │(十六)補習班(營業樓 │                          │                │
    │    │      地板面積不超過│                          │                │
    │    │      二○○平方公尺│                          │                │
    │    │      )。           │                          │                │
    │    │(十七)專營複委託期貨│                          │                │
    │    │      經紀業。      │                          │                │
    │    │(十八)證券金融業。  │                          │                │
    │    │(十九)證券經紀業(不 │                          │                │
    │    │      含營業廳)。   │                          │                │
    │    │(二十)電信加值網路。│                          │                │
    │    │(二一)土木包工業。  │                          │                │
    │    │(二二)電腦傳呼業。  │                          │                │
    │    │(二三)外國保險業聯絡│                          │                │
    │    │      處。          │                          │                │
    │    │(二四)剪接錄音工作室│                          │                │
    │    │(二五)文化藝術工作室│                          │                │
    │    │(二六)其他僅供辦公之│                          │                │
    │    │      場所(現場限作 │                          │                │
    │    │      辦公室使用,不│                          │                │
    │    │      得專為貯藏、展│                          │                │
    │    │      示或作為製造、│                          │                │
    │    │      加工、批發、零│                          │                │
    │    │      售場所使用,且│                          │                │
    │    │      現場不得貯存機│                          │                │
    │    │      具)。         │                          │                │
    ├──┼──────────┼─────────────┼────────┤
    │ 住 │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                │
    │ 三 │事務所              │以上之道路。              │                │
    │ 之 │(一)律師。          │                          │                │
    │ 一 │(二)建築師。        │                          │                │
    │    │(三)會計師。        │                          │                │
    │ 住 │(四)技師。          │                          │                │
    │ 三 │(五)土地登記專業代理│                          │                │
    │ 之 │    人。            │                          │                │
    │ 二 │(六)不動產估價師。  │                          │                │
    │    │(七)文化藝術工作室( │                          │                │
    │    │    使用樓地板面積不│                          │                │
    │    │    超過二○○平方公│                          │                │
    │    │    尺者)。         │                          │                │
    ├──┼──────────┼─────────────┼────────┤
    │ 住 │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1.證券交易所及總行設置地點│                │
    │ 三 │(一)銀行、合作金庫。│  應臨接寬度三十公尺以上之│                │
    │ 之 │(二)信用合作社。    │  道路,其餘分行或分支機構│                │
    │ 一 │(三)農會信用部。    │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                │
    │    │(四)證券經紀業。(含 │  以上之道路。            │                │
    │ 住 │    營業廳)         │2.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以下│                │
    │ 三 │(五)信託投資業。    │  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用。  │                │
    │ 之 │(六)保險業。        │                          │                │
    │ 二 │(七)證券交易所。    │                          │                │
    │    │(八)一般期貨經紀業。│                          │                │
    │    │(九)票券金融業。    │                          │                │
    ├──┼──────────┼─────────────┼────────┤
    │    │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                │
    │ 住 │業                  │  尺以上之道路,並設有獨立│                │
    │ 三 │(一)籃球、網球、桌球│  樓梯及出入口。          │                │
    │ 之 │    、羽毛球、棒球、│2.除三溫暖限於建物第一層、│                │
    │ 一 │    高爾夫球等球類運│  第二層及地下一層使用外,│                │
    │    │    動比賽練習場地。│  其餘限於建物第一層、第二│                │
    │ 住 │(二)國術館、柔道館、│  層及地下第一、二層使用。│                │
    │ 三 │    跆拳道館、空手道│3.擬設置之樓層、同層及以下│                │
    │ 之 │    館、劍道館及拳擊│  各樓層均非住宅使用。    │                │
    │ 二 │    、舉重等教練場所│第(四)目撞球房之核準條件  │                │
    │    │    、健身房、韻律房│1.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一○○│                │
    │    │    。              │  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                │
    │    │(三)室內射擊練習場 (│  接寬度十公尺以道路;營業│                │
    │    │    非屬槍砲彈藥刀械│  樓地板面積在一○○平方公│                │
    │    │    管制條例規定之械│  尺以上者,設置地置應臨接│                │
    │    │    彈且不具殺傷力者│  寬度十二公尺以道路,且均│                │
    │    │    )。             │  設有獨立樓梯及出入口。  │                │
    │    │(四)保齡球館、撞球房│2.限於建物第一層、第二層及│                │
    │    │(五)溜冰場、游泳池。│  地下第一、二層用       │                │
    │    │(六)營業性浴室 (含三│3.擬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以│                │
    │    │    溫暖)。         │  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用。│                │
    ├──┼──────────┼─────────────┼────────┤
    │    │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                │
    │    │輸服務業            │  以上之道路。            │                │
    │ 住 │(一)貨櫃、貨運業辦事│2.擬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以│                │
    │ 三 │    處。            │ 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用。│                │
    │ 之 │(二)公路、市區汽車客│第(三)目旅遊業辦事處之核准│                │
    │ 一 │    運業辦事處。    │條件:                    │                │
    │    │(三)旅遊業及遊覽車客│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
    │ 住 │    運公司辦事處。  │  以上之道路。            │                │
    │ 三 │(四)航空、海運、內河│2.擬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以│                │
    │ 之 │    運輸公司辦事處。│ 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用。│                │
    │ 二 │(五)報關行、快遞辦事│第(五)目報關行之核准條件:│                │
    │    │    處。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五公│                │         
    │    │(六)營業性停車空間。│  尺以上之道路。          │                │
    │    │(七)計程車客運業、小│2.擬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以│                │
    │    │    客車租賃業車輛調│ 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用。│                │
    │    │    度停放場。      │  第(六)目之核准條件:    │                │
    │    │(八)船務代理業。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
    │    │                    │  以上之道路。            │                │
    │    │                    │2.擬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以│                │
    │    │                    │  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用。│                │
    │    │                    │3.面臨十二公尺 (不含) 以下│                │
    │    │                    │  道路者之立體停車塔,應辦│                │
    │    │                    │  理社區參與,其規定由本府│                │
    │    │                    │  另訂之。                │                │
    ├──┼──────────┼─────────────┼────────┤
    │住住│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                │
    │三三│業                  │  尺以上之道路。          │                │
    │之之│(一)旅館。          │2.限整幢建築物使用。但同幢│                │
    │一二│(二)觀光旅館。      │ 建築物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                │
    │    │                    │  均為非住宅使用,並設置獨│                │
    │    │                    │  立之直接樓梯及出入口,經│                │
    │    │                    │  本府主管機關個案審查且須│                │
    │    │                    │  符合相關法令無礙公共安全│                │
    │    │                    │  之情況下,不在此限。    │                │
    │    │                    │3.設罝地點臨接道路寬度未達│                │
    │    │                    │  三十公尺者,應辦理社區參│                │
    │    │                    │  與。                    │                │
    ├──┼──────────┼─────────────┼────────┤
    │住住│第四十二組:國際觀光│1.限整幢建築物使用。      │應依觀光局有關規│
    │三三│旅館                │2.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二十公│定辦理。        │
    │之之│                    │  尺以上之道路。          │                │
    │一二│                    │3.客房一二○間以上。      │                │
    ├──┼──────────┼─────────────┼────────┤
    │    │第四十四組:宗祠宗教│新申請設立者:            │須設置適當之消音│
    │ 住 │建築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設施,不得妨礙環│
    │ 三 │(一)宗祠(祠堂、家廟)│  以上之道路。其主要出入口│境安寧。        │
    │ 之 │(二)教堂。          │  與各級公私立學校主要出入│                │
    │ 一 │(三)寺廟、庵堂及其他│  口之距離至少應在一○○公│                │
    │    │    類似建築物。    │  尺以上,與圖書館、醫院、│                │
    │ 住 │                    │  公務機關等主要出入口之距│                │
    │ 三 │                    │  離至少應在五十公尺以上。│                │
    │ 之 │                    │2.教堂、寺廟、庵堂及其他類│                │
    │ 二 │                    │  似建築物須依照本分區前院│                │
    │    │                    │  側院(側院未開窗仍應退縮)│                │
    │    │                    │  寬度加倍退縮,且申請設置│                │
    │    │                    │  之基地及基地範圍內之建築│                │
    │    │                    │  物不得作與主體活動無關之│                │
    │    │                    │  其他使用,其建築物之第一│                │
    │    │                    │  層須供主體活動使用。    │                │
    │    │                    │既有合法者:              │                │
    │    │                    │本基準表頒布前既有合法並登│                │
    │    │                    │記有案之寺廟、庵堂、教堂、│                │
    │    │                    │宗祠及其他類似建藻物申請原│                │
    │    │                    │址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時│                │
    │    │                    │應由本府工務局會同民政、建│                │
    │    │                    │管、交通、環保、都計等單位│                │
    │    │                    │個案審查。                │                │
    ├──┼──────────┼─────────────┼────────┤
    │    │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1.須設置適當之消│
    │ 住 │微之工業:          │  以上之道路。            │  因及防震設施,│
    │ 三 │本組工業限於熱源使用│2.限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  不得影響居民之│
    │ 之 │電力及氣體燃料 (使用│  使用。                  │  安寧。        │
    │ 一 │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第(十二)目之核准條件:    │2.須符合公共危險│
    │    │公害防治、抽水機及其│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物品及高壓氣體│
    │ 住 │附屬設備) ,不超過三│  以上之道路。            │  安全管理辦法之│
    │ 三 │馬力,電熱不超過三千│2.限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  規定。        │
    │ 之 │瓦 (附屬設備與電熱不│  使用,惟地面層以上總樓層│3.消音設施應符合│
    │ 二 │得流用於作業動力), │  數三分之一以下樓層其同層│  噪音管制法及其│
    │    │作業廠房之總樓地板面│  及以下樓層均為非住宅使用│  施行細則有關規│
    │    │積不超過一○○平方公│  者亦得設置。            │  定辦理。      │
    │    │尺或地下層有自然通風│                          │4.廢水處理應依水│
    │    │口 (開窗面積在廠房面│                          │  污染防治法及其│
    │    │積七分之一以上) 者,│                          │  施行細則有關規│
    │    │其工廠性質規定如左:│                          │  定辦理。      │
    │    │(一)乳品(冰淇淋)製造│                          │5.食品製造應符合│
    │    │    業。            │                          │  食品工廠建築及│
    │    │(二)糖果及麵食烘焙業│                          │  設備之設置標準│
    │    │    。              │                          │  之規定。      │
    │    │(三)粉條類食品製造業│                          │                │
    │    │(四)製茶業。        │                          │                │
    │    │(五)即食餐食業。    │                          │                │
    │    │(六)雜項食品( 食品添│                          │                │
    │    │    加物、水產加工食│                          │                │
    │    │    品、畜產加工食品│                          │                │
    │    │    、農產加工食品之│                          │                │
    │    │    酵母粉除外) 製造│                          │                │
    │    │    業。            │                          │                │
    │    │(七)繩、纜、網製造業│                          │                │
    │    │    。              │                          │                │
    │    │(八)漁網製造業。    │                          │                │
    │    │(九)其他紡織品( 麻紡│                          │                │
    │    │    織品除外 )製造業│                          │                │
    │    │    。              │                          │                │
    │    │(十)成衣及服飾品製造│                          │                │
    │    │    業。            │                          │                │
    │    │(十一)紙製品( 含紙容│                          │                │
    │   │      器)製造業。   │                          │                │
    │    │(十二)印刷業( 報社印│                          │                │
    │    │      刷廠除外)。   │                          │                │
    │    │(十三)裝訂業。      │                          │                │
    │    │(十四)印刷有關服務業│                          │                │
    │    │(十五)未分類雜項工業│                          │                │
    │    │      製品(紙傘、人 │                          │                │
    │    │      造紙花、人造聖│                          │                │
    │    │      誕樹、人造蓪草│                          │                │
    │    │      花、香包、米雕│                          │                │
    │    │      、瓢刻、貝殼製│                          │                │
    │    │      飾物、甲殼製飾│                          │                │
    │    │      物、果核製飾物│                          │                │
    │    │      、宮燈、印章、│                          │                │
    │    │      )製造業。     │                          │                │
    ├──┼──────────┼─────────────┼────────┤
    │ 住 │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
    │ 四 │        業          │ 以上道路。              │                │
    │    │(一)精神科醫院      │2.應設有獨立之出入口。    │                │
    │    │                    │3.病床數一○○床以上者,應│                │
    │    │                    │  辦理社區參與。          │                │
    ├──┼──────────┼─────────────┼────────┤
    │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1.設置地點除公車調度站應臨│                │
    │ 住 │施                  │  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外│                │
    │ 四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公│  ,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                │
    │    │    眾運輸場站設施。│  之道路,其出入口之邊緣與│                │
    │    │                    │  主要道路交叉口、消防栓、│                │
    │    │                    │  消防隊或平交道之距離至少│                │
    │    │                    │  應在三十公尺以上。      │                │
    │    │                    │2.其調度站場內相關設施與地│                │
    │    │                    │  界線應距離三公尺以上,退│                │
    │    │                    │  縮部分應予以綠化,四周應│                │
    │    │                    │  設置高度一公尺以上之實體│                │
    │    │                    │  圍牆。                  │                │
    │    │                    │3.地面應壓平堅實並設置適當│                │
    │    │                    │  排水設施及消防設備。    │                │
    │    │                    │4.基地面積超過五千平方公尺│                │
    │    │                    │  者,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                │
    │    │                    │  定由本府另訂之。        │                │
    │    │                    │                          │                │
    │    │(二)捷運場站設施。  │1.捷運機廠及變電站等二項捷│                │
    │    │                    │  運設施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                │
    │    │                    │  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                │
    │    │                    │2.前項以外之捷運場站設施,│                │
    │    │                    │  具有影響都市交通、環境、│                │
    │    │                    │  景觀有重大衝擊之虞者,應│                │
    │    │                    │  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開│                │
    │    │                    │  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                │
    │    │                    │                          │                │
    │    │(三)變電所。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                │
    │    │                    │序始得設置。              │                │
    │    │                    │                          │                │
    │    │(四)煤氣、天然氣整座│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應依煤氣事業管理│
    │    │    站。            │上之道路。                │規則規定。      │
    │    │                    │                          │                │
    │    │(五)無線電或電視設施│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構材│                │
    │    │    。              │及輻射場型、受影響區內之自│                │
    │    │                    │由空間電場強度須經交通部核│                │
    │    │                    │准後始得設置。            │                │
    │    │                    │                          │                │
    │    │(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1.營業樓度板面積未達五○○│須設置適當之防震│
    │    │    、有線播送系統、│  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及完善之安全設施│
    │    │    社區電台、廣播公│  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並不得妨礙環境│
    │    │    司、電視公司。  │  營業樓地板面積三○○○平│之安寧。        │
    │    │                    │  方公尺以上者,設置地點應│                │
    │    │                    │  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                │
    │    │                    │  路。                    │                │
    │    │                    │2.社區電台、廣播公司、電視│                │
    │    │                    │  公司,設置地點、結構物高│                │
    │    │                    │  度、構材及輻射場型、受影│                │
    │    │                    │  響區域內之自由空間電場強│                │
    │    │                    │  度,須經交通部核准後始得│                │
    │    │                    │  設置﹔其營業樓地板面積達│                │
    │    │                    │  三○○○平方公尺以上者,│                │
    │    │                    │  並應辦理社區參與。      │                │
    │    │                    │                          │                │
    │    │(七)鐵路客貨站及鐵路│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                │
    │    │    用地。          │始得設置。                │                │
    │    │                    │                          │                │
    │    │(八)電信機房。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須設置適當之防震│
    │    │                    │  以上之道路。            │及完善之安全設施│
    │    │                    │2.設站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加│,並不得防礙環境│
    │    │                    │  油站五十公尺以上。      │之安寧。        │
    │    │                    │                          │                │
    │    │                    │3.電信機房擬於建築物部分樓│                │
    │    │                    │  層設置者,應經該設置所所│                │
    │    │                    │  有權人同意。已依法完成公│                │
    │    │                    │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之公寓│                │
    │    │                    │  大廈,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
    │    │                    │  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由該公│                │
    │    │                    │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
    │    │                    │  但公寓大廈規另有規定者,│                │
    │    │                    │  從其約定。未依法完成公寓│                │
    │    │                    │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之公寓大│                │
    │    │                    │  廈,須經該棟公寓大廈超過│                │
    │    │                    │  二分之一的區分所有權人及│                │
    │    │                    │  區分所有權比例同意。前項│                │
    │    │                    │  須經所有權人同意之規定,│                │
    │    │                    │  若屬公寓大廈專有部份,為│                │
    │    │                    │  該區分所有權人;若屬公寓│                │
    │    │                    │  共用部份,依公寓大廈管理│                │
    │    │                    │  條例規定辦理。          │                │
    │    │                    │4.電信機房擬全棟設置者,須│                │
    │    │                    │  完成都市計劃變更法定程序│                │
    │    │                    │  始得設置。              │                │
    │    │                    │                          │                │
    │    │(九)自來水或下水道抽│1.設置前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須設置適當之防震│
    │    │    水站。          │  關之同意。              │及完善之安全設施│
    │    │                    │                          │,並不得防礙環境│
    │    │                    │                          │之安寧。        │
    │    │                    │                          │                │
    │    │(十)自來水處理廠或配│自來水處理廠須完成都市計畫│配水設備須設置適│
    │    │    水設備。        │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當之防震及完善之│
    │    │                    │                          │安全設施,並不得│
    │    │                    │                          │妨礙環境之安寧。│
    │    │                    │                          │                │
    │    │(十一)加油站、液化石│1.設站地點應櫺接寬度二十公│1.加油站應依經濟│
    │    │    油氣汽車加氣站。│  尺以上之都市計畫道路。  │  部加油站設置管│
    │    │                    │2.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交│  理規則規定辦理│
    │    │                    │  叉口之距離至少應達十五公│  。            │
    │    │                    │  尺以上。                │2.液化石油氣汽車│
    │    │                    │3.設站地點之地界線與學校主│  加氣站應依經濟│
    │    │                    │  要出入口 (含大門、側門) │  部液化石油氣汽│
    │    │                    │  之距離至少應在一○○公尺│  車加氣站設置管│
    │    │                    │  以上,與消防隊、醫院等出│  理規則規定辦理│
    │    │                    │  入口 (含大門、側門) 之距│  。            │
    │    │                    │  離至少應在五○公尺以上。│                │
    │    │                    │  另與捷運車站出入口之距離│                │
    │    │                    │  小於一○○公尺及捷運站通│                │
    │    │                    │  風口之距離小於五○公尺,│                │
    │    │                    │  應研擬必要性安全防護設施│                │
    │    │                    │  。                      │                │
    │    │                    │4.設站地點之出入口距主要橋│                │
    │    │                    │  樑引道口、隧道口、平交道│                │
    │    │                    │  、同側高速公路交流道匝道│                │
    │    │                    │  漸變端點及捷運出土段隧道│                │
    │    │                    │  口、主變電站及行車控制中│                │
    │    │                    │  心等至少應在一○○公尺以│                │
    │    │                    │  上。                    │                │
    │    │                    │5.站內之排水系統、電氣設備│                │
    │    │                    │  、油品儲存倉庫、消防設備│                │
    │    │                    │  及隔音設施等應依有關規定│                │
    │    │                    │  設置。                  │                │
    │    │                    │6.站內出入口道及行車道之有│                │
    │    │                    │  效寬度,應有三.五公尺以│                │
    │    │                    │  上,車輛出入口寬度不得小│                │
    │    │                    │  於四公尺。              │                │
    │    │                    │7.加油車輛與加油設施不得利│                │
    │    │                    │  用騎樓用地 (包括無遮簷人│                │
    │    │                    │  行道) 或人行道:加油車道│                │
    │    │                    │  與人行道應有分離設備。  │                │
    │    │                    │8.站內應附設供男女分開使用│                │
    │    │                    │  之公共廁所與盥洗設備。  │                │
    │    │                    │9.加油機與鄰地境界線至少應│                │
    │    │                    │  在三公尺以上,距離建築線│                │
    │    │                    │  應在四公尺以上。        │                │
    │    │                    │10.加油 (氣) 站儲油 (氣)  │                │
    │    │                    │  糟,應有防漏、測漏設施。│                │
    │    │                    │11.設站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 │                │
    │    │                    │  電信機房及名勝古蹟五十公│                │
    │    │                    │  尺以上。                │                │
    │    │                    │12.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 │                │
    │    │                    │   由本府另訂之。         │                │
    │    │(十二)線路維修中心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
    │    │                    │上的道路。                │                │
    │    │                    │                          │                │
    │    │(十三)其他公用事業設│1.視事業性質,由本府有關主│                │
    │    │施。                │  管單位個案審查。        │                │
    │    │                    │2.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由│                │
    │    │                    │  本府另訂之。            │                │
    ├──┼──────────┼─────────────┼────────┤
    │    │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
    │ 住 │          售業      │  以上之道路。            │                │
    │ 四 │(一)飲食成品。      │2.限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                │
    │    │(二)日用百貨。 (限於│  使用。                  │                │
    │    │    一宗基地營業樓地│3.營業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三│                │
    │    │    面積不超過三○○│  ○○平方公尺。          │                │
    │    │    平方公尺) 。    │                          │                │
    │    │(三)糧食。          │                          │                │
    │    │(四)蔬果。          │                          │                │
    │    │(五)肉品、水產 (應符│                          │                │
    │    │    合1非現場宰殺之│                          │                │
    │    │    零售。2非設攤零│                          │                │
    │    │    售經營。3分級包│                          │                │
    │    │    裝完畢。)       │                          │                │
    ├──┼──────────┼─────────────┼────────┤
    │    │第十八組:零售市場  │1.限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                │
    │ 住 │(一)傳統零售市場。  │  使用。                  │                │
    │ 四 │                    │2.設置地點地界線三○○公尺│                │
    │    │                    │  以內,無市場用地或市場管│                │
    │    │                    │  理處列管有案之公私有市場│                │
    │    │                    │  。                      │                │
    │    │                    │3.基地面積不得小於一、二○│                │
    │    │                    │  ○平方公尺。            │                │
    │    │                    │4.樓層高度不得小於三.五公│                │
    │    │                    │  尺。             │                │
    │    │                    │5.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                │
    │    │                    │  以上之道路。            │                │
    │    │                    │6.應經市場管理處之同意。  │                │
    │    │                    │7.應設置適當之廢棄物儲存設│                │
    │    │                    │  施。                    │                │
    │    │                    │8.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由│                │
    │    │                    │  本府另訂之。            │                │
    │    │(二)超級市場。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須經市場管理處同│
    │    │                    │  以上之道路,不足者應退縮│意。            │
    │    │                    │  補足十公尺寬度,其退縮地│                │
    │    │                    │  不得計入法定空地,並另設│                │
    │    │                    │  專用出入口、樓梯、通道,│                │
    │    │                    │  且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八公尺│                │
    │    │                    │2.以地面一層及地下一層為限│                │
    │    │                    │  ,樓層高度不得小於三公尺│                │
    │    │                    │  。                      │                │
    │    │                    │3.應設生鮮處理室及理貨場所│                │
    │    │                    │4.應設置適當之廢棄物儲存設│                │
    │    │                    │  施。                    │                │
    ├──┼──────────┼─────────────┼────────┤
    │    │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
    │    │甲組                │  以上之道路。            │                │
    │    │(一)中西藥品。      │2.限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                │
    │    │(二)書籍、紙張、文具│  使用。                  │                │
    │ 住 │    及體育用品。    │3.營業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五│                │
    │ 四 │(三)化粧美容用品及清│  ○○平方公尺。          │                │
    │    │    潔器材。        │另第(二)、(六) 、 (十八)目│                │
    │    │(四)水電器材。      │之核准條件為:          │                │
    │    │(五)日用百貨。(營業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
    │    │樓地板面積三○○平方│  以上之道路。            │                │
    │    │公尺以上,未滿五○○│2.設置之樓層,限於建物第二│                │
    │    │平方公尺者)         │  層以下及地下一層,其同層│                │
    │    │(六)古玩、藝品。    │  及以下各樓層均非住宅使用│                │
    │    │(七)地毯。          │  。                      │                │
    │    │(八)鮮花、禮品。    │                          │                │
    │    │(九)鐘錶、眼鏡。    │                          │                │
    │    │(十)照相器材。      │                          │                │
    │    │(十一)縫紉用品。    │                          │                │
    │    │(十二)珠寶、首飾。  │                          │                │
    │    │(十三)獵具、釣具。  │                          │                │
    │    │(十四)呢絨、綢緞及其│                          │                │
    │    │    他布料。        │                          │                │
    │    │(十五)皮件及皮箱。  │                          │                │
    │    │(十六)醫療用品及一般│                          │                │
    │    │    環境衛生用藥。  │                          │                │
    │    │(十七)茶葉及茶具。  │                          │                │
    │    │(十八)集郵、錢幣。  │                          │                │
    │    │(十九)估衣。        │                          │                │
    │    │(二十)種子、園藝及其│                          │                │
    │    │      用品。        │                          │                │
    │    │(二一)觀賞魚類。    │                          │                │
    │    │(二二)假髮          │                          │                │
    │    │(二三)獎券          │                          │                │
    │    │(二四)瓷器、陶器、  │                          │                │
    │    │        搪器。      │                          │                │
    │    │(二五)印刷品。      │                          │                │
    │    │(二六)郵購社。      │                          │                │
    │    │(二七)五金(不含建材)│                          │                │
    │    │(二八)唱片、錄音帶、│                          │                │
    │    │      錄影節目帶。  │                          │                │
    │    │(二九)玩具。        │                          │                │
    ├──┼──────────┼─────────────┼────────┤
    │   │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                │
    │ 住 │乙組                │  以上之道路。            │                │
    │ 四 │(一)空氣調節工程器材│2.限於建物第一、二層及地下│                │
    │    │(二)電器、自行車及其│  一層使用。設於第二層者,│                │
    │    │    零件等零售或展示│  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均應非│                │
    │    │(三)音響視聽器材。  │  供住宅使用。            │                │
    │    │(四)汽車、機車、機械│3.營業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一│                │
    │    │    器具及其零件、附│  ○○○平方公尺。        │                │
    │    │    屬用品等之出售或│                          │                │
    │    │    展示。          │                          │                │
    │    │(五)科學儀器。      │                          │                │
    │    │(六)打字機及其他事業│                          │                │
    │    │    用機器。        │                          │                │
    │    │(七)度量衡器。但不包│                          │                │
    │    │    括汽車里程計費表│                          │                │
    │    │(八)瓦斯爐、熱水器及│                          │                │
    │    │    其廚具。        │                          │                │
    │    │(九)家具、裝潢、木器│                          │                │
    │    │    、籐器。        │                          │                │
    │    │(十)玻璃及鏡框。    │                          │                │
    │    │(十一)樂器。        │                          │                │
    │    │(十二)手工藝品及佛具│                          │                │
    │    │    香燭用品。      │                          │                │
    │    │(十三)電視遊樂器及其│                          │                │
    │    │    軟體。          │                          │                │
    │    │(十四)資訊器材及週邊│                          │                │
    │    │    設備。          │                          │                │
    │    │(十五)日用百貨( 營業│                          │                │
    │    │    樓地板面積五○○│                          │                │
    │    │    平方公尺以上者) │                          │                │
    │    │(十六)運動器材。    │                          │                │
    │    │(十七)光電器材。    │                          │                │
    │    │(十八)醫療器材。    │                          │                │
    │    │(十九)衛生瓷器及浴室│                          │                │
    │    │    用配件。        │                          │                │
    │    │(二十)化工機械器材。│                          │                │
    │    │(二一)軸承鋼珠。    │                          │                │
    │    │(二二)刀具。        │                          │                │
    ├──┼──────────┼─────────────┼────────┤
    │    │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
    │    │本組限於營業樓地板面│  以上之道路。            │                │
    │    │積不超過一五○平方公│2.限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                │
    │ 住 │尺之左列各款:      │  使用。                  │                │
    │ 四 │(一)冰果店。        │                          │                │
    │    │(二)點心店。        │                          │                │
    │    │(三)飲食店。        │                          │                │
    │    │(四)麵食店。        │                          │                │
    │    │(五)自助餐廳。      │                          │                │
    │    │(六)泡沫紅茶店。    │                          │                │
    │    │(七)餐廳(館)。      │                          │                │
    │    │(八)咖啡館。        │                          │                │
    │    │(九)茶藝館。        │                          │                │
    ├──┼──────────┼─────────────┼────────┤
    │    │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1.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一五○│                │
    │ 住 │業                  │  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六│                │
    │ 四 │(一)洗衣。          │  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                │
    │    │(二)理髮。          │  板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                │
    │    │(三)美容。          │  上者,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
    │    │(四)織補。          │  上之道路。              │                │
    │    │(五)傘、皮鞋修補及擦│2.營業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五│                │
    │    │    鞋。            │  ○○平方公尺。          │                │
    │    │(六)修配鎖。        │3.理髮及美容業限於建物第一│                │
    │    │(七)自行車、機車修理│  、二層使用,其同層及以下│                │
    │    │    (限手工)。      │  各樓層均非住宅使用。其餘│                │
    │    │(八)圖書出租。      │  各項均限於建物第一層使用│                │
    │    │(九)錄影節目帶出租。│  。                      │                │
    │    │(十)溫泉浴室。      │4.溫泉浴室之設置地點應臨接│                │
    │    │(十一)代客磨刀(限手 │  寬度六公尺以上道路,並限│                │
    │    │      工)。         │  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二│                │
    │    │(十二)汽車保養(限換 │  層使用,其中地下二層應直│                │
    │    │      輪胎)         │  接面臨六公尺道路並編有門│                │
    │    │                    │  牌,且非法定停車空間及防│                │
    │    │                    │  空避難室。              │                │
    ├──┼──────────┼─────────────┼────────┤
    │   │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1.本組限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                │
    │    │業                  │  一層,營業樓地板面積不得│                │
    │ 住 │(一)職業介紹所、僱工│  超過五○○平方公尺,設置│                │
    │ 四 │    介紹所。        │  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                │
    │    │(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之道路。                │                │
    │    │    。              │2.補習班其設於地下一樓者,│                │
    │    │(三)當舖。          │  應設置獨立之樓梯及出入口│                │
    │    │(四)家畜醫院。      │  。                      │                │
    │    │(五)補習班(營業樓地 │3.視障按摩業之設置地點應臨│                │
    │    │    板面積超過二○○│  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                │
    │    │    平方公尺)       │  限視障從業人員使用,且營│                │
    │    │(六)禮服、及其他物品│  業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一五│                │
    │    │    出租。          │  ○平方公尺。            │                │
    │    │(七)搬場業,但不包括│                          │                │
    │    │    停車所。        │                          │                │
    │    │(八)裱褙 (藝品裝裱) │                          │                │
    │    │(九)水電工程、油漆粉│                          │                │
    │    │    刷及土木修繕業。│                          │                │
    │    │(十)病媒防治業及環境│                          │                │
    │    │    衛生服務業。    │                          │                │
    │    │(十一)橋棋社。      │                          │                │
    │    │(十二)照相及軟片沖印│                          │                │
    │    │    業。            │                          │                │
    │    │(十三)招牌廣告物及模│                          │                │
    │    │    型製作業。      │                          │                │
    │    │(十四)機車修理。    │                          │                │
    │    │(十六)錄音帶、錄影帶│                          │                │
    │    │    轉錄服務業。但不│                          │                │
    │    │    包括自行製作。  │                          │                │
    │    │(十七)汽車里程計費錶│                          │                │
    │    │    安裝(修理) 業   │                          │                │
    │    │(十八)視障按摩業。  │                          │                │
    │    │(十九)寵物美容百貨。│                          │                │
    │    │(二十)室內裝璜、景觀│                          │                │
    │    │    、庭院設計承攬。│                          │                │
    │    │(二一)派報中心。    │                          │                │
    │    │(二二)提供場地供人閱│                          │                │
    │    │    讀(K書中心)、資│                          │                │
    │    │    訊網路店。      │                          │                │
    │    │(二三)產品包裝設計業│                          │                │
    │    │(二四)機械設備租賃業│                          │                │
    │    │(二五)產品展示服務業│                          │                │
    │    │(二六)電影、電視攝製│                          │                │
    │    │    及發行業。      │                          │                │
    ├──┼──────────┼─────────────┼────────┤
    │    │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1.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五○○│                │
    │ 住 │所                  │  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八│                │
    │ 四 │(一)不動產之買賣、租│  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                │
    │    │    賃、經紀業。    │  板面積在五○○平方公尺以│                │
    │    │(二)建築公司及營造業│  上者,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                │
    │    │    ,但不包括營造機│  之道路。                │                │
    │    │    具及建材儲放場所│2.限於地面層以上總樓層數三│                │
    │    │    。              │  分之一以下樓層設置   │                │
    │    │(三)開發、投資公司。│                      │                │
    │    │(四)貿易業。        │                      │                │
    │   │(五)經銷代理業。    │                      │                │
    │   │(六)報社、通訊社、雜│              │                │
    │    │    誌社、圖書出版業│              │                │
    │    │    、有聲出版業。但│                 │                │
    │    │    不包括印刷、錄音│                          │                │
    │    │    作業場所。      │                          │                │
    │    │(七)廣告業及傳播業。│                          │                │
    │    │    但不包括錄製場所│                          │                │
    │    │(八)徵信業及保全業。│                          │                │
    │    │(九)資訊業服務業。  │                          │                │
    │    │(十)顧問服務業。    │                          │                │
    │    │(十一)速記、打字、晒│                          │                │
    │    │    圖、影印、複印、│                          │                │
    │    │    油印及刻印業    │                          │                │
    │    │(十二)翻譯業。      │                          │                │
    │    │(十三)公證業。      │                          │                │
    │    │(十四)星象堪輿業。  │                          │                │
    │    │(十五)計程車、小客車│                          │                │
    │    │      租賃業。      │                          │                │
    │    │(十六)補習班(營業樓 │                          │                │
    │    │      地板面積不超過│                          │                │
    │    │      二○○平方公尺│                          │                │
    │    │      )。           │                          │                │
    │    │(十七)專營複委託期貨│                          │                │
    │    │      經紀業。      │                          │                │
    │    │(十八)證券金融業。  │                          │                │
    │    │(十九)證券經紀業(不 │                          │                │
    │    │      含營業廳)。   │                          │                │
    │    │(二十)電信加值網路。│                          │                │
    │    │(二一)土木包工業。  │                          │                │
    │    │(二二)電腦傳呼業。  │                          │                │
    │    │(二三)外國保險業聯絡│                          │                │
    │    │      處。          │                          │                │
    │    │(二四)剪接錄音工作室│                          │                │
    │    │(二五)文化藝術工作室│                          │                │
    │    │(二六)其他僅供辦公之│                          │                │
    │    │      場所(現場限作 │                          │                │
    │    │      辦公室使用,不│                          │                │
    │    │      得專為貯藏、展│                          │                │
    │    │      示或作為製造、│                          │                │
    │    │      加工、批發、零│                          │                │
    │    │      售場所使用,且│                          │                │
    │    │      現場不得貯存機│                          │                │
    │    │      具)。         │                          │                │
    ├──┼──────────┼─────────────┼────────┤
    │ 住 │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
    │ 四 │事務所              │上之道路。              │                │
    │    │(一)律師。          │             │                │
    │    │(二)建築師。        │              │                │
    │    │(三)會計師。        │              │                │
    │    │(四)技師。          │              │                │
    │    │(五)土地登記專業代理│              │                │
    │    │    人。            │                      │                │
    │    │(六)不動產估價師。  │                          │                │
    │    │(七)文化藝術工作室( │                          │                │
    │    │    使用樓地板面積不│                          │                │
    │    │    超過二○○平方公│                          │                │
    │    │    尺者)。         │                          │                │
    ├──┼──────────┼─────────────┼────────┤
    │    │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1.設置機構僅限於分行或分支│                │
    │ 住 │(一)銀行、合作金庫。│  機構,其設置地點應臨接寬│                │
    │ 四 │(二)信用合作社。    │  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    │                │
    │    │(三)農會信用部。    │2.擬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以│                │
    │    │(四)信託投資業。    │  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用。│                │
    │    │(五)保險業。        │                          │                │
    ├──┼──────────┼─────────────┼────────┤
    │    │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                │
    │ 住 │業                  │  尺以上之道路,並設有獨立│                │
    │ 四 │(一)籃球、網球、桌球│  樓梯及出入口。          │                │
    │    │    、羽毛球、棒球、│2.除三溫暖限於建物第一層、│                │
    │    │    高爾夫球等球類運│  第二層及地下一層使用外,│                │
    │    │    動比賽練習場地。│  其餘限於建物第一層、第二│                │
    │    │(二)國術館、柔道館、│  層及地下第一、二層使用。│                │
    │    │    跆拳道館、空手道│3.擬設置之樓層、同層及以下│                │
    │    │    館、劍道館及拳擊│  各樓層均非住宅使用。    │                │
    │    │    、舉重等教練場所│                          │                │
    │    │    、健身房、韻律房│                          │                │
    │    │    。              │                          │                │
    │    │(三)室內射擊練習場 (│                          │                │
    │    │    非屬槍砲彈藥刀械│                          │                │
    │    │    管制條例規定之械│                          │                │
    │    │    彈且不具殺傷力者│                          │                │
    │    │    )。             │                          │                │
    │    │(四)保齡球館、撞球房│                          │                │
    │    │(五)溜冰場、游泳池。│                          │                │
    │    │(六)營業性浴室 (含三│                          │                │
    │    │    溫暖)。         │                          │                │
    ├──┼──────────┼─────────────┼────────┤
    │    │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
    │ 住 │輸服務業之旅遊業辦事│  以上之道路。            │                │
    │ 四 │處及營業性停車空間。│2.擬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以│                │
    │    │                    │  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用。│                │
    │    │                    │3.營業性停車空間面臨十二公│                │
    │    │                    │  尺 (不含) 以下道路之立體│                │
    │    │                    │  停車塔,應辦理社區參與,│                │
    │    │                    │  其規定由本府另訂之。    │                │
    ├──┼──────────┼─────────────┼────────┤
    │    │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                │
    │ 住 │業                  │  尺以上之道路。          │                │
    │ 四 │(一)旅館。          │2.限整幢建築物使用。      │                │
    │    │(二)觀光旅館。      │3.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由│                │
    │    │                    │  本府另訂之。            │                │
    ├──┼──────────┼─────────────┼────────┤
    │    │第四十二組:國際觀光│1.限整幢建築物使用。      │依觀光局有關規定│
    │ 住 │旅館                │2.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二十公│辦理。          │
    │ 四 │                    │  尺以上之道路。          │                │
    │    │                    │3.客房一二○間以上。      │                │
    ├──┼──────────┼─────────────┼────────┤
    │    │第四十四組:宗祠宗教│新申請設立者:            │須設置適當之消音│
    │ 住 │建築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設施,不得妨礙環│
    │ 四 │(一)宗祠(祠堂、家廟)│  以上之道路。其主要出入口│境安寧。        │
    │    │(二)教堂。          │  與各級公私立學校主要出入│                │
    │    │(三)寺廟、庵堂及其他│  口之距離至少應在一○○公│                │
    │    │    類似建築物。    │  尺以上,與圖書館、醫院、│                │
    │    │                    │  公務機關等主要出入口之距│                │
    │    │                    │  離至少應在五十公尺以上。│                │
    │    │                    │2.教堂、寺廟、庵堂及其他類│                │
    │    │                    │  似建築物須依照本分區前院│                │
    │    │                    │  側院(側院未開窗仍應退縮)│                │
    │    │                    │  寬度加倍退縮,且申請設置│                │
    │    │                    │  之基地及基地範圍內之建築│                │
    │    │                    │  物不得作與主體活動無關之│                │
    │    │                    │  其他使用,其建築物之第一│                │
    │    │                    │  層須供主體活動使用。    │                │
    │    │                    │既有合法者:              │                │
    │    │                    │本基準表頒布前既有合法並登│                │
    │    │                    │記有案之寺廟、庵堂、教堂、│                │
    │    │                    │宗祠及其他類似建藻物申請原│                │
    │    │                    │址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時│                │
    │    │                    │應由本府工務局會同民政、建│                │
    │    │                    │管、交通、環保、都計等單位│                │
    │    │                    │個案審查。                │                │
    ├──┼──────────┼─────────────┼────────┤
    │    │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1.須設置適當之消│
    │ 住 │微之工業:          │  以上之道路。            │  因及防震設施,│
    │ 四 │本組工業限於熱源使用│2.限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  不得影響居民之│
    │    │電力及氣體燃料 (使用│  使用。                  │  安寧。        │
    │    │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                          │2.須符合公共危險│
    │    │公害防治、抽水機及其│                          │  物品及高壓氣體│
    │    │附屬設備) ,不超過三│                          │  安全管理辦法之│
    │    │馬力,電熱不超過三千│                          │  規定。        │
    │    │瓦 (附屬設備與電熱不│                          │3.消音設施應符合│
    │    │得流用於作業動力), │                          │  噪音管制法及其│
    │    │作業廠房之總樓地板面│                          │  施行細則有關規│
    │    │積不超過一○○平方公│                          │  定辦理。      │
    │    │尺或地下層有自然通風│                          │4.廢水處理應依水│
    │    │口 (開窗面積在廠房面│                          │  污染防治法及其│
    │    │積七分之一以上) 者,│                          │  施行細則有關規│
    │    │其工廠性質規定如左:│                          │  定辦理。      │
    │    │(一)乳品(冰淇淋)製造│                          │5.食品製造應符合│
    │    │    業。            │                          │  食品工廠建築及│
    │    │(二)糖果及麵食烘焙業│                          │  設備之設置標準│
    │    │    。              │                          │  之規定。      │
    │    │(三)粉條類食品製造業│                          │                │
    │    │(四)製茶業。        │                          │                │
    │    │(五)即食餐食業。    │                          │                │
    │    │(六)雜項食品( 食品添│                          │                │
    │    │    加物、水產加工食│                          │                │
    │    │    品、畜產加工食品│                          │                │
    │    │    、農產加工食品之│                          │                │
    │    │    酵母粉除外) 製造│                          │                │
    │    │    業。            │                          │                │
    │    │(七)繩、纜、網製造業│                          │                │
    │    │    。              │                          │                │
    │    │(八)漁網製造業。    │                          │                │
    │    │(九)其他紡織品( 麻紡│                          │                │
    │    │    織品除外 )製造業│                          │                │
    │    │    。              │                          │                │
    │    │(十)成衣及服飾品製造│                          │                │
    │    │    業。            │                          │                │
    │    │(十一)紙製品( 含紙容│                          │                │
    │   │      器)製造業。   │                          │                │
    │    │(十二)印刷業( 報社印│                          │                │
    │    │      刷廠除外)。   │                          │                │
    │    │(十三)裝訂業。      │                          │                │
    │    │(十四)印刷有關服務業│                          │                │
    │    │(十五)未分類雜項工業│                          │                │
    │    │      製品(紙傘、人 │                          │                │
    │    │      造紙花、人造聖│                          │                │
    │    │      誕樹、人造蓪草│                          │                │
    │    │      花、香包、米雕│                          │                │
    │    │      、瓢刻、貝殼製│                          │                │
    │    │      飾物、甲殼製飾│                          │                │
    │    │      物、果核製飾物│                          │                │
    │    │      、宮燈、印章、│                          │                │
    │    │      )製造業。     │                          │                │
    ├──┼──────────┼─────────────┼────────┤
    │    │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1.須設置適當之消│
    │ 住 │微之工業            │  以上之道路。            │  因及防震設施,│
    │ 四 │本組工業限於熱源使用│2.限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使│  不得影響居民之│
    │    │電力及氣體燃料 (使用│  用。                    │  安寧。        │
    │    │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                          │2.須符合公共危險│
    │    │公害防治、抽水機及其│                          │  物品及高壓氣體│
    │    │附屬設備) ,不超過十│                          │  安全管理辦法之│
    │    │五馬力,電熱不超過六│                          │  規定。        │
    │    │十千瓦 (附屬設備與電│                          │3.消音設施應符合│
    │    │熱不得流用於作業動力│                          │  噪音管制法及其│
    │    │) ,作業廠房之總樓地│                          │  施行細則有關規│
    │    │板面積不超過三○○平│                          │  定辦理。      │
    │    │方公尺者。          │                          │4.廢水處理應依水│
    │    │其工廠性質規定如左:│                          │  污染防治法及其│
    │    │(一)前組規定准予設立│                          │  施行細則有關規│
    │    │    之工業。        │                          │  定辦理。      │
    │    │(二)碾穀業。        │                          │5.食品製造應符合│
    │    │(三)調味品(香料調配)│                          │  食品工廠建築及│
    │    │    製造業。        │                          │  設備之設置標準│
    │    │(四)不含酒精飲料製造│                          │  之規定。      │
    │    │    業。            │                          │                │
    │    │(五)針織業。        │                          │                │
    │    │(六)毯、氈製造業。  │                          │                │
    │    │(七)毛皮製品製造業。│                          │                │
    │    │(八)皮革製品(含皮鞋)│                          │                │
    │    │    製造業。        │                          │                │
    │    │(九)印刷業(報社印刷 │                          │                │
    │    │    廠)。           │                          │                │
    │    │(十)製版業。        │                          │                │
    │    │(十一)化粧品業。但不│                          │                │
    │    │    包括肥皂、香皂、│                          │                │
    │    │    藥皂等之製造。  │                          │                │
    │    │(十二)家用電器製造業│                          │                │
    │    │      。            │                          │                │
    │    │(十三)照明器具製造業│                          │                │
    │    │    。              │                          │                │
    │    │(十四)資料儲存及處理│                          │                │
    │    │    設備製造業。    │                          │                │
    │    │(十五)視廳電子產品製│                          │                │
    │    │    造業。          │                          │                │
    │    │(十六)通信機械器材製│                          │                │
    │    │    造業。          │                          │                │
    │    │(十七)其他電力及電子│                          │                │
    │    │      機械器材(電工 │                          │                │
    │    │    器材)製造修配業 │                          │                │
    │    │(十八)汽車零件(電器 │                          │                │
    │    │    裝置)製造業。   │                          │                │
    │    │(十九)科學、光學及工│                          │                │
    │    │    業等精密器械製造│                          │                │
    │    │    業。            │                          │                │
    │    │(二十)鐘錶製造業。  │                          │                │
    │    │(二一)醫療機械器材設│                          │                │
    │    │    備製造業。      │                          │                │
    │    │(二二)珠寶及貴重金屬│                          │                │
    │    │    製品製造業。    │                          │                │
    │    │(二三)製冰業。      │                          │                │
    │    │報社印刷廠、製冰業之│                          │                │
    │    │冷藏設施、工業大樓之│                          │                │
    │    │使用馬力、電熱數及作│                          │                │
    │    │業廠房之總樓地板面積│                          │                │
    │    │不受前項之限制。    │                          │                │
    │ 住 │另本組非屬工廠性質者│                          │應依環境檢驗測定│
    │ 四 │如左:              │                          │機構管理辦法規定│
    │    │(一)環境檢測服務業。│                          │辦理。          │
    │    │(二)廢棄物代清除業。│                          │應依公民營廢棄物│
    │    │                    │                          │處理機構管理輔導│
    │    │                    │                          │辦法辦理。      │
    ├──┼──────────┼─────────────┼────────┤
    │ 住 │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
    │ 四 │        業          │ 以上道路。              │                │
    │ 之 │(一)精神科醫院      │2.應設有獨立之出入口。    │                │
    │ 一 │                    │3.病床數一○○床以上者,應│                │
    │    │                    │  辦理社區參與。          │                │
    ├──┼──────────┼─────────────┼────────┤
    │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1.設置地點除公車調度站應臨│                │
    │ 住 │施                  │  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外│                │
    │ 四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公│  ,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                │
    │ 之 │    眾運輸場站設施。│  之道路,其出入口之邊緣與│                │
    │ 一 │                    │  主要道路交叉口、消防栓、│                │
    │    │                    │  消防隊或平交道之距離至少│                │
    │    │                    │  應在三十公尺以上。      │                │
    │    │                    │2.其調度站場內相關設施與地│                │
    │    │                    │  界線應距離三公尺以上,退│                │
    │    │                    │  縮部分應予以綠化,四周應│                │
    │    │                    │  設置高度一公尺以上之實體│                │
    │    │                    │  圍牆。                  │                │
    │    │                    │3.地面應壓平堅實並設置適當│                │
    │    │                    │  排水設施及消防設備。    │                │
    │    │                    │4.基地面積超過五千平方公尺│                │
    │    │                    │  者,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                │
    │    │                    │  定由本府另訂之。        │                │
    │    │                    │                          │                │
    │    │(二)捷運場站設施。  │1.捷運機廠及變電站等二項捷│                │
    │    │                    │  運設施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                │
    │    │                    │  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                │
    │    │                    │2.前項以外之捷運場站設施,│                │
    │    │                    │  具有影響都市交通、環境、│                │
    │    │                    │  景觀有重大衝擊之虞者,應│                │
    │    │                    │  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開│                │
    │    │                    │  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                │
    │    │                    │                          │                │
    │    │(三)變電所。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                │
    │    │                    │序始得設置。              │                │
    │    │                    │                          │                │
    │    │(四)煤氣、天然氣整座│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應依煤氣事業管理│
    │    │    站。            │上之道路。                │規則規定。      │
    │    │                    │                          │                │
    │    │(五)無線電或電視設施│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構材│                │
    │    │    。              │及輻射場型、受影響區內之自│                │
    │    │                    │由空間電場強度須經交通部核│                │
    │    │                    │准後始得設置。            │                │
    │    │                    │                          │                │
    │    │(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1.營業樓度板面積未達五○○│須設置適當之防震│
    │    │    、有線播送系統、│  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及完善之安全設施│
    │    │    社區電台、廣播公│  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並不得妨礙環境│
    │    │    司、電視公司。  │  營業樓地板面積三○○○平│之安寧。        │
    │    │                    │  方公尺以上者,設置地點應│                │
    │    │                    │  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                │
    │    │                    │  路。                    │                │
    │    │                    │2.社區電台、廣播公司、電視│                │
    │    │                    │  公司,設置地點、結構物高│                │
    │    │                    │  度、構材及輻射場型、受影│                │
    │    │                    │  響區域內之自由空間電場強│                │
    │    │                    │  度,須經交通部核准後始得│                │
    │    │                    │  設置﹔其營業樓地板面積達│                │
    │    │                    │  三○○○平方公尺以上者,│                │
    │    │                    │  並應辦理社區參與。      │                │
    │    │                    │                          │                │
    │    │(七)鐵路客貨站及鐵路│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                │
    │    │    用地。          │始得設置。                │                │
    │    │                    │                          │                │
    │    │(八)電信機房。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須設置適當之防震│
    │    │                    │  以上之道路。            │及完善之安全設施│
    │    │                    │2.設站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加│,並不得防礙環境│
    │    │                    │  油站五十公尺以上。      │之安寧。        │
    │    │                    │3.電信機房擬於建築物部分樓│                │
    │    │                    │  層設置者,應經該設置所所│                │
    │    │                    │  有權人同意。已依法完成公│                │
    │    │                    │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之公寓│                │
    │    │                    │  大廈,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
    │    │                    │  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由該公│                │
    │    │                    │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
    │    │                    │  但公寓大廈規另有規定者,│                │
    │    │                    │  從其約定。未依法完成公寓│                │
    │    │                    │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之公寓大│                │
    │    │                    │  廈,須經該棟公寓大廈超過│                │
    │    │                    │  二分之一的區分所有權人及│                │
    │    │                    │  區分所有權比例同意。前項│                │
    │    │                    │  須經所有權人同意之規定,│                │
    │    │                    │  若屬公寓大廈專有部份,為│                │
    │    │                    │  該區分所有權人;若屬公寓│                │
    │    │                    │  共用部份,依公寓大廈管理│                │
    │    │                    │  條例規定辦理。          │                │
    │    │                    │4.電信機房擬全棟設置者,須│                │
    │    │                    │  完成都市計劃變更法定程序│                │
    │    │                    │  始得設置。              │                │
    │    │                    │                          │                │
    │    │(九)自來水或下水道抽│設置前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須設置適當之防震│
    │    │    水站。          │之同意。                │及完善之安全設施│
    │    │                    │             │,並不得防礙環境│
    │    │                    │                │之安寧。        │
    │    │                    │                          │                │
    │    │(十)自來水處理廠或配│自來水處理廠須完成都市計畫│配水設備須設置適│
    │    │    水設備。        │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當之防震及完善之│
    │    │                    │                          │安全設施,並不得│
    │    │                    │                          │妨礙環境之安寧。│
    │    │                    │                          │                │
    │    │(十一)加油站、液化石│1.設站地點應櫺接寬度二十公│1.加油站應依經濟│
    │    │    油氣汽車加氣站。│  尺以上之都市計畫道路。  │  部加油站設置管│
    │    │                    │2.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交│  理規則規定辦理│
    │    │                    │  叉口之距離至少應達十五公│  。            │
    │    │                    │  尺以上。                │2.液化石油氣汽車│
    │    │                    │3.設站地點之地界線與學校主│  加氣站應依經濟│
    │    │                    │  要出入口 (含大門、側門) │  部液化石油氣汽│
    │    │                    │  之距離至少應在一○○公尺│  車加氣站設置管│
    │    │                    │  以上,與消防隊、醫院等出│  理規則規定辦理│
    │    │                    │  入口 (含大門、側門) 之距│  。            │
    │    │                    │  離至少應在五○公尺以上。│                │
    │    │                    │  另與捷運車站出入口之距離│                │
    │    │                    │  小於一○○公尺及捷運站通│                │
    │    │                    │  風口之距離小於五○公尺,│                │
    │    │                    │  應研擬必要性安全防護設施│                │
    │    │                    │  。                      │                │
    │    │                    │4.設站地點之出入口距主要橋│                │
    │    │                    │  樑引道口、隧道口、平交道│                │
    │    │                    │  、同側高速公路交流道匝道│                │
    │    │                    │  漸變端點及捷運出土段隧道│                │
    │    │                    │  口、主變電站及行車控制中│                │
    │    │                    │  心等至少應在一○○公尺以│                │
    │    │                    │  上。                    │                │
    │    │                    │5.站內之排水系統、電氣設備│                │
    │    │                    │  、油品儲存倉庫、消防設備│                │
    │    │                    │  及隔音設施等應依有關規定│                │
    │    │                    │  設置。                  │                │
    │    │                    │6.站內出入口道及行車道之有│                │
    │    │                    │  效寬度,應有三.五公尺以│                │
    │    │                    │  上,車輛出入口寬度不得小│                │
    │    │                    │  於四公尺。              │                │
    │    │                    │7.加油車輛與加油設施不得利│                │
    │    │                    │  用騎樓用地 (包括無遮簷人│                │
    │    │                    │  行道) 或人行道:加油車道│                │
    │    │                    │  與人行道應有分離設備。  │                │
    │    │                    │8.站內應附設供男女分開使用│                │
    │    │                    │  之公共廁所與盥洗設備。  │                │
    │    │                    │9.加油機與鄰地境界線至少應│                │
    │    │                    │  在三公尺以上,距離建築線│                │
    │    │                    │  應在四公尺以上。        │                │
    │    │                    │10.加油 (氣) 站儲油 (氣)  │                │
    │    │                    │  糟,應有防漏、測漏設施。│                │
    │    │                    │11.設站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 │                │
    │    │                    │  電信機房及名勝古蹟五十公│                │
    │    │                    │  尺以上。                │                │
    │    │                    │12.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 │                │
    │    │                    │   由本府另訂之。         │                │
    │    │(十二)線路維修中心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
    │    │                    │上的道路。                │                │
    │    │(十三)其他公用事業設│1.視事業性質,由本府有關主│                │
    │    │施。                │  管單位個案審查。        │                │
    │    │                    │2.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由│                │
    │    │                    │  本府另訂之。            │                │
    ├──┼──────────┼─────────────┼────────┤
    │    │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
    │ 住 │          售業      │  以上之道路。            │                │
    │ 四 │(一)飲食成品。      │2.限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                │
    │ 之 │(二)日用百貨。 (限於│  使用。                  │                │
    │ 一 │    一宗基地營業樓地│3.營業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三│                │
    │    │    面積不超過三○○│  ○○平方公尺。          │                │
    │    │    平方公尺) 。    │                          │                │
    │    │(三)糧食。          │                          │                │
    │    │(四)蔬果。          │                          │                │
    │    │(五)肉品、水產 (應符│                          │                │
    │    │    合1非現場宰殺之│                          │                │
    │    │    零售。2非設攤零│                          │                │
    │    │    售經營。3分級包│                          │                │
    │    │    裝完畢。)       │                          │                │
    ├──┼──────────┼─────────────┼────────┤
    │    │第十八組:零售市場  │1.限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                │
    │ 住 │(一)傳統零售市場。  │  使用。                  │                │
    │ 四 │                    │2.設置地點地界線三○○公尺│                │
    │ 之 │                    │  以內,無市場用地或市場管│                │
    │ 逼 │                    │  理處列管有案之公私有市場│                │
    │    │                    │  。                      │                │
    │    │                    │3.基地面積不得小於一、二○│                │
    │    │                    │  ○平方公尺。            │                │
    │    │                    │4.樓層高度不得小於三.五公│                │
    │    │                    │  尺。             │                │
    │    │                    │5.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                │
    │    │                    │  以上之道路。            │                │
    │    │                    │6.應經市場管理處之同意。  │                │
    │    │                    │7.應設置適當之廢棄物儲存設│                │
    │    │                    │  施。                    │                │
    │    │                    │8.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由│                │
    │    │                    │  本府另訂之。            │                │
    │    │                    │                          │                │
    │    │(二)超級市場。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須經市場管理處同│
    │    │                    │  以上之道路,不足者應退縮│意。            │
    │    │                    │  補足十公尺寬度,其退縮地│                │
    │    │                    │  不得計入法定空地,並另設│                │
    │    │                    │  專用出入口、樓梯、通道,│                │
    │    │                    │  且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八公尺│                │
    │    │                    │2.以地面一層及地下一層為限│                │
    │    │                    │  ,樓層高度不得小於三公尺│                │
    │    │                    │  。                      │                │
    │    │                    │3.應設生鮮處理室及理貨場所│                │
    │    │                    │4.應設置適當之廢棄物儲存設│                │
    │    │                    │  施。                    │                │
    ├──┼──────────┼─────────────┼────────┤
    │    │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
    │    │甲組                │  以上之道路。            │                │
    │    │(一)中西藥品。      │2.限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                │
    │    │(二)書籍、紙張、文具│  使用。                  │                │
    │ 住 │    及體育用品。    │3.營業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五│                │
    │ 四 │(三)化粧美容用品及清│  ○○平方公尺。          │                │
    │ 之 │    潔器材。        │                          │                │
    │ 一 │(四)水電器材。      │                          │                │
    │    │(五)日用百貨。(營業 │                          │                │
    │    │樓地板面積三○○平方│                          │                │
    │    │公尺以上,未滿五○○│                          │                │
    │    │平方公尺者)         │                          │                │
    │    │(六)古玩、藝品。    │                          │                │
    │    │(七)地毯。          │                          │                │
    │    │(八)鮮花、禮品。    │                          │                │
    │    │(九)鐘錶、眼鏡。    │                          │                │
    │    │(十)照相器材。      │                          │                │
    │    │(十一)縫紉用品。    │                          │                │
    │    │(十二)珠寶、首飾。  │                          │                │
    │    │(十三)獵具、釣具。  │                          │                │
    │    │(十四)呢絨、綢緞及其│                          │                │
    │    │    他布料。        │                          │                │
    │    │(十五)皮件及皮箱。  │                          │                │
    │    │(十六)醫療用品及一般│                          │                │
    │    │    環境衛生用藥。  │                          │                │
    │    │(十七)茶葉及茶具。  │                          │                │
    │    │(十八)集郵、錢幣。  │                          │                │
    │    │(十九)估衣。        │                          │                │
    │    │(二十)種子、園藝及其│                          │                │
    │    │      用品。        │                          │                │
    │    │(二一)觀賞魚類。    │                          │                │
    │    │(二二)假髮          │                          │                │
    │    │(二三)獎券          │                          │                │
    │    │(二四)瓷器、陶器、  │                          │                │
    │    │        搪器。      │                          │                │
    │    │(二五)印刷品。      │                          │                │
    │    │(二六)郵購社。      │                          │                │
    │    │(二七)五金(不含建材)│                          │                │
    │    │(二八)唱片、錄音帶、│                          │                │
    │    │      錄影節目帶。  │                          │                │
    │    │(二九)玩具。        │                          │                │
    ├──┼──────────┼─────────────┼────────┤
    │   │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                │
    │ 住 │乙組                │  以上之道路。            │                │
    │ 四 │(一)空氣調節工程器材│2.限於建物第一、二層及地下│                │
    │ 之 │(二)電器、自行車及其│  一層使用。設於第二層者,│                │
    │ 一 │    零件等零售或展示│  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均應非│                │
    │    │(三)音響視聽器材。  │  供住宅使用。            │                │
    │    │(四)汽車、機車、機械│3.營業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一│                │
    │    │    器具及其零件、附│  ○○○平方公尺。        │                │
    │    │    屬用品等之出售或│                          │                │
    │    │    展示。          │                          │                │
    │    │(五)科學儀器。      │                          │                │
    │    │(六)打字機及其他事業│                          │                │
    │    │    用機器。        │                          │                │
    │    │(七)度量衡器。但不包│                          │                │
    │    │    括汽車里程計費表│                          │                │
    │    │(八)瓦斯爐、熱水器及│                          │                │
    │    │    其廚具。        │                          │                │
    │    │(九)家具、裝潢、木器│                          │                │
    │    │    、籐器。        │                          │                │
    │    │(十)玻璃及鏡框。    │                          │                │
    │    │(十一)樂器。        │                          │                │
    │    │(十二)手工藝品及佛具│                          │                │
    │    │    香燭用品。      │                          │                │
    │    │(十三)電視遊樂器及其│                          │                │
    │    │    軟體。          │                          │                │
    │    │(十四)資訊器材及週邊│                          │                │
    │    │    設備。          │                          │                │
    │    │(十五)日用百貨( 營業│                          │                │
    │    │    樓地板面積五○○│                          │                │
    │    │    平方公尺以上者) │                          │                │
    │    │(十六)運動器材。    │                          │                │
    │    │(十七)光電器材。    │                          │                │
    │    │(十八)醫療器材。    │                          │                │
    │    │(十九)衛生瓷器及浴室│                          │                │
    │    │    用配件。        │                          │                │
    │    │(二十)化工機械器材。│                          │                │
    │    │(二一)軸承鋼珠。    │                          │                │
    │    │(二二)刀具。        │                          │                │
    ├──┼──────────┼─────────────┼────────┤
    │    │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
    │    │本組限於營業樓地板面│  以上之道路。            │                │
    │    │積不超過一五○平方公│2.限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                │
    │ 住 │尺之左列各款:      │  使用。                  │                │
    │ 四 │(一)冰果店。        │                          │                │
    │ 之 │(二)點心店。        │                          │                │
    │ 一 │(三)飲食店。        │                          │                │
    │    │(四)麵食店。        │                          │                │
    │    │(五)自助餐廳。      │                          │                │
    │    │(六)泡沫紅茶店。    │                          │                │
    │    │(七)餐廳(館)。      │                          │                │
    │    │(八)咖啡館。        │                          │                │
    │    │(九)茶藝館。        │                          │                │
    ├──┼──────────┼─────────────┼────────┤
    │    │第二十二組:餐飲業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                │
    │ 住 │(一)營業樓地板面積規│  尺以上之道路。          │                │
    │ 四 │    模大於前組規定之│2.限於建物第一、二層及地下│                │
    │ 之 │    飲食業。        │  一層使用。設於第二層者,│                │
    │ 一 │(二)酒店。(營業樓地 │  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均應非│                │
    │    │    板面積不超過一五│  供住宅使用。            │                │
    │    │    ○平方公尺者。) │3.除第(二)目外,營業樓地板│                │
    │    │                    │  面積不得超過五○○平方公│                │
    │    │                    │  尺。                    │                │
    ├──┼──────────┼─────────────┼────────┤
    │    │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1.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一五○│                │
    │ 住 │業                  │  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六│                │
    │ 四 │(一)洗衣。          │  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                │
    │ 之 │(二)理髮。          │  板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                │
    │ 一 │(三)美容。          │  上者,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
    │    │(四)織補。          │  上之道路。              │                │
    │    │(五)傘、皮鞋修補及擦│2.營業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五│                │
    │    │    鞋。            │  ○○平方公尺。          │                │
    │    │(六)修配鎖。        │3.理髮及美容業限於建物第一│                │
    │    │(七)自行車、機車修理│  、二層使用,其同層及以下│                │
    │    │    (限手工)。      │  各樓層均非住宅使用。其餘│                │
    │    │(八)圖書出租。      │  各項均限於建物第一層使用│                │
    │    │(九)錄影節目帶出租。│  。                      │                │
    │    │(十)溫泉浴室。      │4.溫泉浴室之設置地點應臨接│                │
    │    │(十一)代客磨刀(限手 │  寬度六公尺以上道路,並限│                │
    │    │      工)。         │  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二│                │
    │    │(十二)汽車保養(限換 │  層使用,其中地下二層應直│                │
    │    │      輪胎)         │  接面臨六公尺道路並編有門│                │
    │    │                    │  牌,且非法定停車空間及防│                │
    │    │                    │  空避難室。              │                │
    ├──┼──────────┼─────────────┼────────┤
    │   │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1.本組限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                │
    │    │業                  │  一層,營業樓地板面積不得│                │
    │ 住 │(一)職業介紹所、僱工│  超過五○○平方公尺,設置│                │
    │ 四 │    介紹所。        │  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                │
    │ 之 │(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之道路。                │                │
    │ 一 │    。              │2.補習班其設於地下一樓者,│                │
    │    │(三)當舖。          │  應設置獨立之樓梯及出入口│                │
    │    │(四)家畜醫院。      │  。                      │                │
    │    │(五)補習班(營業樓地 │3.視障按摩業之設置地點應臨│                │
    │    │    板面積超過二○○│  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                │
    │    │    平方公尺)       │  限視障從業人員使用,且營│                │
    │    │(六)禮服、及其他物品│  業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一五│                │
    │    │    出租。          │  ○平方公尺。            │                │
    │    │(七)搬場業,但不包括│                          │                │
    │    │    停車所。        │                          │                │
    │    │(八)裱褙 (藝品裝裱) │                          │                │
    │    │(九)水電工程、油漆粉│                          │                │
    │    │    刷及土木修繕業。│                          │                │
    │    │(十)病媒防治業及環境│                          │                │
    │    │    衛生服務業。    │                          │                │
    │    │(十一)橋棋社。      │                          │                │
    │    │(十二)照相及軟片沖印│                          │                │
    │    │    業。            │                          │                │
    │    │(十三)招牌廣告物及模│                          │                │
    │    │    型製作業。      │                          │                │
    │    │(十四)機車修理。    │                          │                │
    │    │(十五)汽車保養所及洗│                          │                │
    │    │    車。            │                          │                │
    │    │(十六)錄音帶、錄影帶│                          │                │
    │    │    轉錄服務業。但不│                          │                │
    │    │    包括自行製作。  │                          │                │
    │    │(十七)汽車里程計費錶│                          │                │
    │    │    安裝(修理) 業   │                          │                │
    │    │(十八)視障按摩業。  │                          │                │
    │    │(十九)寵物美容百貨。│                          │                │
    │    │(二十)室內裝璜、景觀│                          │                │
    │    │    、庭院設計承攬。│                          │                │
    │    │(二一)派報中心。    │                          │                │
    │    │(二二)提供場地供人閱│                          │                │
    │    │    讀(K書中心)、資│                          │                │
    │    │    訊網路店。      │                          │                │
    │    │(二三)產品包裝設計業│                          │                │
    │    │(二四)機械設備租賃業│                          │                │
    │    │(二五)產品展示服務業│                          │                │
    │    │(二六)電影、電視攝製│                          │                │
    │    │    及發行業。      │                          │                │
    ├──┼──────────┼─────────────┼────────┤
    │    │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五○○平│                │
    │ 住 │所                  │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
    │ 四 │(一)不動產之買賣、租│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                │
    │ 之 │    賃、經紀業。    │在五○○平方公尺以上者,應│                │
    │ 一 │(二)建築公司及營造業│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 │                │
    │    │    ,但不包括營造機│                    │                │
    │    │    具及建材儲放場所│             │                │
    │    │    。              │              │                │
    │    │(三)開發、投資公司。│              │                │
    │    │(四)貿易業。        │              │                │
    │   │(五)經銷代理業。    │              │                │
    │   │(六)報社、通訊社、雜│              │                │
    │    │    誌社、圖書出版業│              │                │
    │    │    、有聲出版業。但│                │                │
    │    │    不包括印刷、錄音│                          │                │
    │    │    作業場所。      │                          │                │
    │    │(七)廣告業及傳播業。│                          │                │
    │    │    但不包括錄製場所│                          │                │
    │    │(八)徵信業及保全業。│                          │                │
    │    │(九)資訊業服務業。  │                          │                │
    │    │(十)顧問服務業。    │                          │                │
    │    │(十一)速記、打字、晒│                          │                │
    │    │    圖、影印、複印、│                          │                │
    │    │    油印及刻印業    │                          │                │
    │    │(十二)翻譯業。      │                          │                │
    │    │(十三)公證業。      │                          │                │
    │    │(十四)星象堪輿業。  │                          │                │
    │    │(十五)計程車、小客車│                          │                │
    │    │      租賃業。      │                          │                │
    │    │(十六)補習班(營業樓 │                          │                │
    │    │      地板面積不超過│                          │                │
    │    │      二○○平方公尺│                          │                │
    │    │      )。           │                          │                │
    │    │(十七)專營複委託期貨│                          │                │
    │    │      經紀業。      │                          │                │
    │    │(十八)證券金融業。  │                          │                │
    │    │(十九)證券經紀業(不 │                          │                │
    │    │      含營業廳)。   │                          │                │
    │    │(二十)電信加值網路。│                          │                │
    │    │(二一)土木包工業。  │                          │                │
    │    │(二二)電腦傳呼業。  │                          │                │
    │    │(二三)外國保險業聯絡│                          │                │
    │    │      處。          │                          │                │
    │    │(二四)剪接錄音工作室│                          │                │
    │    │(二五)文化藝術工作室│                          │                │
    │    │(二六)其他僅供辦公之│                          │                │
    │    │      場所(現場限作 │                          │                │
    │    │      辦公室使用,不│                          │                │
    │    │      得專為貯藏、展│                          │                │
    │    │      示或作為製造、│                          │                │
    │    │      加工、批發、零│                          │                │
    │    │      售場所使用,且│                          │                │
    │    │      現場不得貯存機│                          │                │
    │    │      具)。         │                          │                │
    │    │                    │                          │                │
    ├──┼──────────┼─────────────┼────────┤
    │ 住 │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
    │ 四 │事務所              │上之道路。                │                │
    │ 之 │(一)律師。          │             │                │
    │ 一 │(二)建築師。        │              │                │
    │    │(三)會計師。        │              │                │
    │    │(四)技師。          │              │                │
    │    │(五)土地登記專業代理│              │                │
    │    │    人。            │                   │                │
    │    │(六)不動產估價師。  │                          │                │
    │    │(七)文化藝術工作室( │                          │                │
    │    │    使用樓地板面積不│                          │                │
    │    │    超過二○○平方公│                          │                │
    │    │    尺者)。         │                          │                │
    ├──┼──────────┼─────────────┼────────┤
    │ 住 │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1.證券交易所及總行設置地點│                │
    │ 四 │(一)銀行、合作金庫。│  應臨接寬度三十公尺以上之│                │
    │ 之 │(二)信用合作社。    │  道路,其餘分行或分支機構│                │
    │ 一 │(三)農會信用部。    │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                │
    │    │(四)證券經紀業。(含 │  以上之道路。            │                │
    │    │    營業廳)         │2.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以下│                │
    │    │(五)信託投資業。    │  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用。  │                │
    │    │(六)保險業。        │                          │                │
    │    │(七)證券交易所。    │                          │                │
    │    │(八)一般期貨經紀業。│                          │                │
    │    │(九)票券金融業。    │                          │                │
    ├──┼──────────┼─────────────┼────────┤
    │    │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                │
    │ 住 │業                  │  尺以上之道路,並設有獨立│                │
    │ 四 │(一)籃球、網球、桌球│  樓梯及出入口。          │                │
    │ 之 │    、羽毛球、棒球、│2.除三溫暖限於建物第一層、│                │
    │ 一 │    高爾夫球等球類運│  第二層及地下一層使用外,│                │
    │    │    動比賽練習場地。│  其餘限於建物第一層、第二│                │
    │    │(二)國術館、柔道館、│  層及地下第一、二層使用。│                │
    │    │    跆拳道館、空手道│3.擬設置之樓層、同層及以下│                │
    │    │    館、劍道館及拳擊│  各樓層均非住宅使用。    │                │
    │    │    、舉重等教練場所│第(四)目撞球房之核准條件:│                │
    │    │    、健身房、韻律房│1.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一○○│                │
    │    │    。              │  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                │
    │    │(三)室內射擊練習場 (│  接寬度十公尺以上道路;營│                │
    │    │    非屬槍砲彈藥刀械│  業樓地板面積在一○○平方│                │
    │    │    管制條例規定之械│  公尺以上者,設置地點應臨│                │
    │    │    彈且不具殺傷力者│  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道路,│                │
    │    │    )。             │  且均設有獨立樓梯及出人口│                │
    │    │(四)保齡球館、撞球房│  。                      │                │
    │    │(五)溜冰場、游泳池。│2.限於建物第一層、第二層及│                │
    │    │(六)營業性浴室 (含三│  地下第一、二層使用。    │                │
    │    │    溫暖)。         │3.擬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以│                │
    │    │                    │  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用。│                │
    ├──┼──────────┼─────────────┼────────┤
    │    │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                │
    │    │輸服務業            │  以上之道路。            │                │
    │ 住 │(一)貨櫃、貨運業辦事│2.擬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以│                │
    │ 四 │    處。            │  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用。│                │
    │ 之 │(二)公路、市區汽車客│第(三)目旅遊業辦事處之核准│                │
    │ 一 │    運業辦事處。    │條件:                    │                │
    │    │(三)旅遊業及遊覽車客│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
    │    │    運公司辦事處。  │  以上之道路。            │                │
    │    │(四)航空、海運、內河│2.擬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以│                │
    │    │    運輸公司辦事處。│  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用。│                │
    │    │(五)報關行、快遞辦事│第(五)目報關之核准條件:  │                │
    │    │    處。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五公│                │
    │    │(六)營業性停車空間。│  尺以上之道路。          │                │
    │    │(七)計程車客運業、小│2.擬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以│                │
    │    │    客車租賃業車輛調│  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用。│                │
    │    │    度停放場。      │第(六)目之核准條件:   │                │
    │    │(八)船務代理業。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
    │    │                    │  以上之道路。           │                │
    │    │                    │2.擬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以│                │
    │    │                    │  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用。│                │
    │    │                    │3.面臨十二公尺(不含)以下道│                │
    │    │                    │  路者之立體停車塔,應辦理│                │
    │    │                    │  社區參與,其規定由本府另│                │
    │    │                    │  訂之。                  │                │
    ├──┼──────────┼─────────────┼────────┤
    │ 住 │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                │
    │ 四 │業                  │  尺以上之道路。          │                │
    │ 之 │(一)旅館。          │2.限整幢建築物使用。但同幢│                │
    │ 一 │(二)觀光旅館。      │ 建築物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                │
    │    │                    │  均為非住宅使用,並設置獨│                │
    │    │                    │  立之直通樓梯及出入口,經│                │
    │    │                    │  本府主管機關個案審查且須│                │
    │    │                    │  符合相關法令無礙公共安全│                │
    │    │                    │  之情況下,不在此限。    │                │
    │    │                    │3.設置地點臨接道路寬度未達│                │
    │    │                    │  三十公尺者,應辦理社區參│                │
    │    │                    │  與。               │                │
    ├──┼──────────┼─────────────┼────────┤
    │ 住 │第四十二組:國際觀光│1.限整幢建築物使用。      │應依觀光局有關規│
    │ 四 │旅館                │2.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二十公│定辦理。        │
    │ 之 │                    │  尺以上之道路。          │                │
    │ 一 │                    │3.客房一二○間以上。      │                │
    ├──┼──────────┼─────────────┼────────┤
    │    │第四十四組:宗祠宗教│新申請設立者:            │須設置適當之消音│
    │ 住 │建築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設施,不得妨礙環│
    │ 四 │(一)宗祠(祠堂、家廟)│  以上之道路。其主要出入口│境安寧。        │
    │ 之 │(二)教堂。          │  與各級公私立學校主要出入│                │
    │ 一 │(三)寺廟、庵堂及其他│  口之距離至少應在一○○公│                │
    │    │    類似建築物。    │  尺以上,與圖書館、醫院、│                │
    │    │                    │  公務機關等主要出入口之距│                │
    │    │                    │  離至少應在五十公尺以上。│                │
    │    │                    │2.教堂、寺廟、庵堂及其他類│                │
    │    │                    │  似建築物須依照本分區前院│                │
    │    │                    │  側院(側院未開窗仍應退縮)│                │
    │    │                    │  寬度加倍退縮,且申請設置│                │
    │    │                    │  之基地及基地範圍內之建築│                │
    │    │                    │  物不得作與主體活動無關之│                │
    │    │                    │  其他使用,其建築物之第一│                │
    │    │                    │  層須供主體活動使用。    │                │
    │    │                    │既有合法者:              │                │
    │    │                    │本基準表頒布前既有合法並登│                │
    │    │                    │記有案之寺廟、庵堂、教堂、│                │
    │    │                    │宗祠及其他類似建藻物申請原│                │
    │    │                    │址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時│                │
    │    │                    │應由本府工務局會同民政、建│                │
    │    │                    │管、交通、環保、都計等單位│                │
    │    │                    │個案審查。                │                │
    ├──┼──────────┼─────────────┼────────┤
    │    │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1.須設置適當之消│
    │ 住 │微之工業:          │  以上之道路。            │  因及防震設施,│
    │ 四 │本組工業限於熱源使用│2.限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  不得影響居民之│
    │ 之 │電力及氣體燃料 (使用│  使用。                  │  安寧。        │
    │ 一 │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第(十二)目之核准條件:    │2.須符合公共危險│
    │    │公害防治、抽水機及其│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物品及高壓氣體│
    │    │附屬設備) ,不超過三│  以上之道路。            │  安全管理辦法之│
    │    │馬力,電熱不超過三千│2.限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  規定。        │
    │    │瓦 (附屬設備與電熱不│  使用,惟地面層以上總樓層│3.消音設施應符合│
    │    │得流用於作業動力), │  數三分之一以下樓層其同層│  噪音管制法及其│
    │    │作業廠房之總樓地板面│  及以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  施行細則有關規│
    │    │積不超過一○○平方公│  用者亦得設置。          │  定辦理。      │
    │    │尺或地下層有自然通風│                          │4.廢水處理應依水│
    │    │口 (開窗面積在廠房面│                          │  污染防治法及其│
    │    │積七分之一以上) 者,│                          │  施行細則有關規│
    │    │其工廠性質規定如左:│                          │  定辦理。      │
    │    │(一)乳品(冰淇淋)製造│                          │5.食品製造應符合│
    │    │    業。            │                          │  食品工廠建築及│
    │    │(二)糖果及麵食烘焙業│                          │  設備之設置標準│
    │    │    。              │                          │  之規定。      │
    │    │(三)粉條類食品製造業│                          │                │
    │    │(四)製茶業。        │                          │                │
    │    │(五)即食餐食業。    │                          │                │
    │    │(六)雜項食品( 食品添│                          │                │
    │    │    加物、水產加工食│                          │                │
    │    │    品、畜產加工食品│                          │                │
    │    │    、農產加工食品之│                          │                │
    │    │    酵母粉除外) 製造│                          │                │
    │    │    業。            │                          │                │
    │    │(七)繩、纜、網製造業│                          │                │
    │    │    。              │                          │                │
    │    │(八)漁網製造業。    │                          │                │
    │    │(九)其他紡織品( 麻紡│                          │                │
    │    │    織品除外 )製造業│                          │                │
    │    │    。              │                          │                │
    │    │(十)成衣及服飾品製造│                          │                │
    │    │    業。            │                          │                │
    │    │(十一)紙製品( 含紙容│                          │                │
    │   │      器)製造業。   │                          │                │
    │    │(十二)印刷業( 報社印│                          │                │
    │    │      刷廠除外)。   │                          │                │
    │    │(十三)裝訂業。      │                          │                │
    │    │(十四)印刷有關服務業│                          │                │
    │    │(十五)未分類雜項工業│                          │                │
    │    │      製品(紙傘、人 │                          │                │
    │    │      造紙花、人造聖│                          │                │
    │    │      誕樹、人造蓪草│                          │                │
    │    │      花、香包、米雕│                          │                │
    │    │      、瓢刻、貝殼製│                          │                │
    │    │      飾物、甲殼製飾│                          │                │
    │    │      物、果核製飾物│                          │                │
    │    │      、宮燈、印章、│                          │                │
    │    │      )製造業。     │                          │                │
    ├──┼──────────┼─────────────┼────────┤
    │    │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1.須設置適當之消│
    │ 住 │微之工業            │  以上之道路。            │  因及防震設施,│
    │ 四 │本組工業限於熱源使用│2.限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使│  不得影響居民之│
    │ 之 │電力及氣體燃料 (使用│  用。                    │  安寧。        │
    │ 一 │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                          │2.須符合公共危險│
    │    │公害防治、抽水機及其│                          │  物品及高壓氣體│
    │    │附屬設備) ,不超過十│                          │  安全管理辦法之│
    │    │五馬力,電熱不超過六│                          │  規定。        │
    │    │十千瓦 (附屬設備與電│                          │3.消音設施應符合│
    │    │熱不得流用於作業動力│                          │  噪音管制法及其│
    │    │) ,作業廠房之總樓地│                          │  施行細則有關規│
    │    │板面積不超過三○○平│                          │  定辦理。      │
    │    │方公尺者。          │                          │4.廢水處理應依水│
    │    │其工廠性質規定如左:│                          │  污染防治法及其│
    │    │(一)前組規定准予設立│                          │  施行細則有關規│
    │    │    之工業。        │                          │  定辦理。      │
    │    │(二)碾穀業。        │                          │5.食品製造應符合│
    │    │(三)調味品(香料調配)│                          │  食品工廠建築及│
    │    │    製造業。        │                          │  設備之設置標準│
    │    │(四)不含酒精飲料製造│                          │  之規定。      │
    │    │    業。            │                          │                │
    │    │(五)針織業。        │                          │                │
    │    │(六)毯、氈製造業。  │                          │                │
    │    │(七)毛皮製品製造業。│                          │                │
    │    │(八)皮革製品(含皮鞋)│                          │                │
    │    │    製造業。        │                          │                │
    │    │(九)印刷業(報社印刷 │                          │                │
    │    │    廠)。           │                          │                │
    │    │(十)製版業。        │                          │                │
    │    │(十一)化粧品業。但不│                          │                │
    │    │    包括肥皂、香皂、│                          │                │
    │    │    藥皂等之製造。  │                          │                │
    │    │(十二)家用電器製造業│                          │                │
    │    │      。            │                          │                │
    │    │(十三)照明器具製造業│                          │                │
    │    │    。              │                          │                │
    │    │(十四)資料儲存及處理│                          │                │
    │    │    設備製造業。    │                          │                │
    │    │(十五)視廳電子產品製│                          │                │
    │    │    造業。          │                          │                │
    │    │(十六)通信機械器材製│                          │                │
    │    │    造業。          │                          │                │
    │    │(十七)其他電力及電子│                          │                │
    │    │      機械器材(電工 │                          │                │
    │    │    器材)製造修配業 │                          │                │
    │    │(十八)汽車零件(電器 │                          │                │
    │    │    裝置)製造業。   │                          │                │
    │    │(十九)科學、光學及工│                          │                │
    │    │    業等精密器械製造│                          │                │
    │    │    業。            │                          │                │
    │    │(二十)鐘錶製造業。  │                          │                │
    │    │(二一)醫療機械器材設│                          │                │
    │    │    備製造業。      │                          │                │
    │    │(二二)珠寶及貴重金屬│                          │                │
    │    │    製品製造業。    │                          │                │
    │    │(二三)製冰業。      │                          │                │
    │    │報社印刷廠、製冰業之│                          │                │
    │    │冷藏設施、工業大樓之│                          │                │
    │    │使用馬力、電熱數及作│                          │                │
    │    │業廠房之總樓地板面積│                          │                │
    │    │不受前項之限制。    │                          │                │
    │ 住 │另本組非屬工廠性質者│                          │應依環境檢驗測定│
    │ 四 │如左:              │                          │機構管理辦法規定│
    │ 之 │(一)環境檢測服務業。│                          │辦理。          │
    │ 一 │(二)廢棄物代清除業。│                          │應依公民營廢棄物│
    │    │                    │                          │處理機構管理輔導│
    │    │                    │                          │辦法辦理。      │
    ├──┼──────────┼─────────────┼────────┤
    │ 商 │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
    │ 一 │        業          │ 以上道路。              │                │
    │    │(一)精神科醫院      │2.應設有獨立之出入口。    │                │
    ├──┼──────────┼─────────────┼────────┤
    │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1.設置地點除公車調度站應臨│                │
    │ 商 │施                  │  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外│                │
    │ 一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公│  ,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                │
    │    │    眾運輸場站設施。│  之道路,其出入口之邊緣與│                │
    │    │                    │  主要道路交叉口、消防栓、│                │
    │    │                    │  消防隊或平交道之距離至少│                │
    │    │                    │  應在三十公尺以上。      │                │
    │    │                    │2.其調度站場內相關設施與地│                │
    │    │                    │  界線應距離三公尺以上,退│                │
    │    │                    │  縮部分應予以綠化,四周應│                │
    │    │                    │  設置高度一公尺以上之實體│                │
    │    │                    │  圍牆。                  │                │
    │    │                    │3.地面應壓平堅實並設置適當│                │
    │    │                    │  排水設施及消防設備。    │                │
    │    │                    │                          │                │
    │    │(二)捷運場站設施。  │1.捷運機廠及變電站等二項捷│                │
    │    │                    │  運設施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                │
    │    │                    │  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                │
    │    │                    │2.前項以外之捷運場站設施,│                │
    │    │                    │  具有影響都市交通、環境、│                │
    │    │                    │  景觀有重大衝擊之虞者,應│                │
    │    │                    │  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開│                │
    │    │                    │  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                │
    │    │                    │                          │                │
    │    │(三)變電所。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                │
    │    │                    │序始得設置。              │                │
    │    │                    │                          │                │
    │    │(四)煤氣、天然氣整座│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應依煤氣事業管理│
    │    │    站。            │上之道路。                │規則規定。      │
    │    │                    │                          │                │
    │    │(五)無線電或電視設施│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構材│                │
    │    │    。              │及輻射場型、受影響區內之自│                │
    │    │                    │由空間電場強度須經交通部核│                │
    │    │                    │准後始得設置。            │                │
    │    │                    │                          │                │
    │    │(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1.營業樓度板面積未達五○○│須設置適當之防震│
    │    │    、有線播送系統、│  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及完善之安全設施│
    │    │    社區電台、廣播公│  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並不得妨礙環境│
    │    │    司、電視公司。  │  營業樓地板面積三○○○平│之安寧。        │
    │    │                    │  方公尺以上者,設置地點應│                │
    │    │                    │  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                │
    │    │                    │  路。                    │                │
    │    │                    │2.社區電台、廣播公司、電視│                │
    │    │                    │  公司,設置地點、結構物高│                │
    │    │                    │  度、構材及輻射場型、受影│                │
    │    │                    │  響區域內之自由空間電場強│                │
    │    │                    │  度,須經交通部核准後始得│                │
    │    │                    │  設置﹔其營業樓地板面積達│                │
    │    │                    │  三○○○平方公尺以上者,│                │
    │    │                    │  並應辦理社區參與。      │                │
    │    │(七)鐵路客貨站及鐵路│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                │
    │    │    用地。          │始得設置。                │                │
    │    │                    │                          │                │
    │    │(八)電信機房。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須設置適當之防震│
    │    │                    │  以上之道路。            │及完善之安全設施│
    │    │                    │2.設站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加│,並不得防礙環境│
    │    │                    │  油站五十公尺以上。      │之安寧。        │
    │    │                    │3.電信機房擬於建築物部分樓│                │
    │    │                    │  層設置者,應經該設置所所│                │
    │    │                    │  有權人同意。已依法完成公│                │
    │    │                    │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之公寓│                │
    │    │                    │  大廈,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
    │    │                    │  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由該公│                │
    │    │                    │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
    │    │                    │  但公寓大廈規另有規定者,│                │
    │    │                    │  從其約定。未依法完成公寓│                │
    │    │                    │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之公寓大│                │
    │    │                    │  廈,須經該棟公寓大廈超過│                │
    │    │                    │  二分之一的區分所有權人及│                │
    │    │                    │  區分所有權比例同意。前項│                │
    │    │                    │  須經所有權人同意之規定,│                │
    │    │                    │  若屬公寓大廈專有部份,為│                │
    │    │                    │  該區分所有權人;若屬公寓│                │
    │    │                    │  共用部份,依公寓大廈管理│                │
    │    │                    │  條例規定辦理。          │                │
    │    │                    │4.電信機房擬全棟設置者,須│                │
    │    │                    │  完成都市計劃變更法定程序│                │
    │    │                    │  始得設置。              │                │
    │    │                    │                          │                │
    │    │(九)自來水或下水道抽│設置前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須設置適當之防震│
    │    │    水站。          │之同意。                │及完善之安全設施│
    │    │                    │             │,並不得防礙環境│
    │    │                    │                   │之安寧。        │
    │    │                    │                          │                │
    │    │(十)自來水處理廠或配│自來水處理廠須完成都市計畫│配水設備須設置適│
    │    │    水設備。        │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當之防震及完善之│
    │    │                    │                          │安全設施,並不得│
    │    │                    │                          │妨礙環境之安寧。│
    │    │                    │                          │                │
    │    │(十一)加油站、液化石│1.設站地點應櫺接寬度二十公│1.加油站應依經濟│
    │    │    油氣汽車加氣站。│  尺以上之都市計畫道路。  │  部加油站設置管│
    │    │                    │2.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交│  理規則規定辦理│
    │    │                    │  叉口之距離至少應達十五公│  。            │
    │    │                    │  尺以上。                │2.液化石油氣汽車│
    │    │                    │3.設站地點之地界線與學校主│  加氣站應依經濟│
    │    │                    │  要出入口 (含大門、側門) │  部液化石油氣汽│
    │    │                    │  之距離至少應在一○○公尺│  車加氣站設置管│
    │    │                    │  以上,與消防隊、醫院等出│  理規則規定辦理│
    │    │                    │  入口 (含大門、側門) 之距│  。            │
    │    │                    │  離至少應在五○公尺以上。│                │
    │    │                    │  另與捷運車站出入口之距離│                │
    │    │                    │  小於一○○公尺及捷運站通│                │
    │    │                    │  風口之距離小於五○公尺,│                │
    │    │                    │  應研擬必要性安全防護設施│                │
    │    │                    │  。                      │                │
    │    │                    │4.設站地點之出入口距主要橋│                │
    │    │                    │  樑引道口、隧道口、平交道│                │
    │    │                    │  、同側高速公路交流道匝道│                │
    │    │                    │  漸變端點及捷運出土段隧道│                │
    │    │                    │  口、主變電站及行車控制中│                │
    │    │                    │  心等至少應在一○○公尺以│                │
    │    │                    │  上。                    │                │
    │    │                    │5.站內之排水系統、電氣設備│                │
    │    │                    │  、油品儲存倉庫、消防設備│                │
    │    │                    │  及隔音設施等應依有關規定│                │
    │    │                    │  設置。                  │                │
    │    │                    │6.站內出入口道及行車道之有│                │
    │    │                    │  效寬度,應有三.五公尺以│                │
    │    │                    │  上,車輛出入口寬度不得小│                │
    │    │                    │  於四公尺。              │                │
    │    │                    │7.加油車輛與加油設施不得利│                │
    │    │                    │  用騎樓用地 (包括無遮簷人│                │
    │    │                    │  行道) 或人行道:加油車道│                │
    │    │                    │  與人行道應有分離設備。  │                │
    │    │                    │8.站內應附設供男女分開使用│                │
    │    │                    │  之公共廁所與盥洗設備。  │                │
    │    │                    │9.加油機與鄰地境界線至少應│                │
    │    │                    │  在三公尺以上,距離建築線│                │
    │    │                    │  應在四公尺以上。        │                │
    │    │                    │10.加油 (氣) 站儲油 (氣)  │                │
    │    │                    │  糟,應有防漏、測漏設施。│                │
    │    │                    │11.設站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 │                │
    │    │                    │  電信機房及名勝古蹟五十公│                │
    │    │                    │  尺以上。                │                │
    │    │                    │12.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 │                │
    │    │                    │   由本府另訂之。         │                │
    │    │(十二)線路維修中心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
    │    │                    │上的道路。                │                │
    │    │(十三)其他公用事業設│1.視事業性質,由本府有關主│                │
    │    │施。                │  管單位個案審查。        │                │
    │    │                    │2.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由│                │
    │    │                    │  本府另訂之。            │                │
    ├──┼──────────┼─────────────┼────────┤
    │ 商 │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總行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二十│                │
    │ 一 │(一)銀行、合作金庫。│公尺以上之道路,其餘分行或│                │
    │    │(二)信用合作社。    │分支機構設置地點應臨接十公│                │
    │    │(三)農會信用部。    │尺以上之道路。            │                │
    │    │(四)證券經紀業。(含 │                          │                │
    │    │    營業廳)         │                          │                │
    │    │(五)信託投資業。    │                          │                │
    │    │(六)保險業。        │                          │                │
    │    │(七)證券交易所。    │                          │                │
    │    │(八)一般期貨經紀業。│                          │                │
    │    │(九)票券金融業。    │                          │                │
    ├──┼──────────┼─────────────┼────────┤
    │    │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1.每一棟每一層樓地板面積二│                │
    │ 商 │業之電影院及錄影帶節│  ○○平方公尺以下者應鄰接│                │
    │ 一 │目帶播映及視聽歌唱業│  八公尺以上之道路,位於一│                │
    │    │                    │  樓樓地板面積二○○平方公│                │
    │    │                    │  尺以上,應鄰接寬度十公尺│                │
    │    │                    │  以上之道路,其餘樓層每一│                │
    │    │                    │  層樓地板面積二○○平方公│                │
    │    │                    │  尺以上者,應鄰接寬度十二│                │
    │    │                    │  公尺以上之道路。        │                │
    │    │                    │2.電影院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                │
    │    │                    │  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                │
    ├──┼──────────┼─────────────┼────────┤
    │    │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                │
    │ 商 │輸服務業            │  以上之道路。            │                │
    │ 一 │(一)貨櫃、貨運業辦事│2.擬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以│                │
    │    │    處。            │  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用。│                │
    │    │(二)公路、市區汽車客│第(三)目旅遊業辦事處之核准│                │
    │    │                    │條件:                    │                │
    │    │    運業辦事處。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
    │    │(三)旅遊業及遊覽車客│  以上之道路。            │                │
    │    │    運公司辦事處。  │2.擬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以│                │
    │    │(四)航空、海運、內河│  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用。│                │
    │    │    運輸公司辦事處。│第(五)目報關行之核准條件:│                │
    │    │(五)報關行、快遞辦事│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接十五公│                │
    │    │    處。            │  尺以上之道路。          │                │
    │    │(六)營業性停車空間。│2.擬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以│                │
    │    │(七)計程車客運業、小│  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用。│                │
    │    │    客車租賃業車輛調│第(六)目之核准條件:      │                │
    │    │    度停放場。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
    │    │(八)船務代理業。    │  以上之道路。            │                │  
    │    │                    │2.擬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以│                │
    │    │                    │  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用。│                │
    ├──┼──────────┼─────────────┼────────┤
    │    │第四十組:一般旅館業│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                │
    │ 商 │(一)旅館。          │  尺以上之道路。          │                │
    │ 一 │(二)觀光旅館。      │2.限整幢建築物使用。但同幢│                │
    │    │                    │ 建築物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                │
    │    │                    │  均為非住宅使用,並設置獨│                │
    │    │                    │  立之直通樓梯及出入口,經│                │
    │    │                    │  本府主管機關個案審查且須│                │
    │    │                    │  符合相關法令無礙公共安全│                │
    │    │                    │  之情況下,不在此限。    │                │
    ├──┼──────────┼─────────────┼────────┤
    │    │第四十二組:國際觀光│1.限整幢建築物使用。      │應依觀光局有關規│
    │ 商 │旅館                │2.設置地點臨接寬度十五公尺│定辦理。        │
    │ 一 │                    │  以上之道路。            │                │
    │    │                    │3.客房一二○間以上。      │                │
    ├──┼──────────┼─────────────┼────────┤
    │    │第四十四組:宗祠宗教│新申請設立者:            │                │
    │ 商 │建築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
    │ 一 │(一)宗祠 (祠堂、家廟│  以上之道路。            │                │
    │    │    )。             │2.教堂、寺廟、庵堂及其他類│                │
    │    │(二)教堂。          │  似建築物須設置前院,其深│                │
    │    │(三)寺廟、庵堂及其他│  度不小於六公尺,且申請設│                │
    │    │    類似建築物。    │  置之基地及基地範圍內之建│                │
    │    │                    │  築物不得作與主體活動無關│                │
    │    │                    │  之其他使用,其建築物之第│                │
    │    │                    │  一層須供主體活動使用。  │                │
    │    │                    │既有合法者:              │                │
    │    │                    │1.本基準表頒布前既有合法並│                │
    │    │                    │  登記有案之寺廟、庵堂、教│                │
    │    │                    │  堂、宗祠及其他類似建築物│                │
    │    │                    │  申請原址新建、增建、改建│                │
    │    │                    │  及修建時應由本府工務局會│                │
    │    │                    │  同民政、建管、交通、環保│                │
    │    │                    │  、都計等單位個案審查。  │                │
    ├──┼──────────┼─────────────┼────────┤
    │    │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須設置適當之消音│
    │ 商 │微之工業            │  以上之道路。            │及廢水處理設施。│
    │ 一 │本組工業限於熱源使用│                          │                │
    │    │電力及氣體燃料 (使用│                          │                │
    │    │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                          │                │
    │    │公害防治、抽水機及其│                          │                │
    │    │附屬設備) ,不超過十│                          │                │
    │    │五馬力,電熱不超過六│                          │                │
    │    │十千瓦 (附屬設備與電│                          │                │
    │    │熱不得流用於作業動力│                          │                │
    │    │) ,作業廠房之總樓地│                          │                │
    │    │板面積不超過三○○平│                          │                │
    │    │方公尺者。          │                          │                │
    │    │其工廠性質規定如左:│                          │                │
    │    │(一)前組規定准予設立│                          │                │
    │    │    之工業。        │                          │                │
    │    │(二)碾穀業。        │                          │                │
    │    │(三)調味品(香料調配)│                          │                │
    │    │    製造業。        │                          │                │
    │    │(四)不含酒精飲料製造│                          │                │
    │    │    業。            │                          │                │
    │    │(五)針織業。        │                          │                │
    │    │(六)毯、氈製造業。  │                          │                │
    │    │(七)毛皮製品製造業。│                          │                │
    │    │(八)皮革製品(含皮鞋)│                          │                │
    │    │    製造業。        │                          │                │
    │    │(九)印刷業(報社印刷 │                          │                │
    │    │    廠)。           │                          │                │
    │    │(十)製版業。        │                          │                │
    │    │(十一)化粧品業。但不│                          │                │
    │    │    包括肥皂、香皂、│                          │                │
    │    │    藥皂等之製造。  │                          │                │
    │    │(十二)家用電器製造業│                          │                │
    │    │      。            │                          │                │
    │    │(十三)照明器具製造業│                          │                │
    │    │    。              │                          │                │
    │    │(十四)資料儲存及處理│                          │                │
    │    │    設備製造業。    │                          │                │
    │    │(十五)視廳電子產品製│                          │                │
    │    │    造業。          │                          │                │
    │    │(十六)通信機械器材製│                          │                │
    │    │    造業。          │                          │                │
    │    │(十七)其他電力及電子│                          │                │
    │    │      機械器材(電工 │                          │                │
    │    │    器材)製造修配業 │                          │                │
    │    │(十八)汽車零件(電器 │                          │                │
    │    │    裝置)製造業。   │                          │                │
    │    │(十九)科學、光學及工│                          │                │
    │    │    業等精密器械製造│                          │                │
    │    │    業。            │                          │                │
    │    │(二十)鐘錶製造業。  │                          │                │
    │    │(二一)醫療機械器材設│                          │                │
    │    │    備製造業。      │                          │                │
    │    │(二二)珠寶及貴重金屬│                          │                │
    │    │    製品製造業。    │                          │                │
    │    │(二三)製冰業。      │                          │                │
    │    │報社印刷廠、製冰業之│                          │                │
    │ 商 │冷藏設施、工業大樓之│                          │                │
    │ 一 │使用馬力、電熱數及作│                          │                │
    │    │業廠房之總樓地板面積│                          │                │
    │    │不受前項之限制。    │                          │                │
    │    │另本組非屬工廠性質者│                          │應依環境檢驗測定│
    │    │如左:              │                          │機構管理辦法規定│
    │    │(一)環境檢測服務業。│                          │辦理。          │
    │    │(二)廢棄物代清除業。│                          │應依公民營廢棄物│
    │    │                    │                          │處理機構管理輔導│
    │    │                    │                          │辦法辦理。      │
    ├──┼──────────┼─────────────┼────────┤
    │ 商 │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
    │ 二 │        業          │ 以上道路。              │                │
    │    │(一)精神科醫院      │2.應設有獨立之出入口。    │                │
    ├──┼──────────┼─────────────┼────────┤
    │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1.設置地點除公車調度站應臨│                │
    │ 商 │施                  │  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外│                │
    │ 二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公│  ,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                │
    │    │    眾運輸場站設施。│  之道路,其出入口之邊緣與│                │
    │    │                    │  主要道路交叉口、消防栓、│                │
    │    │                    │  消防隊或平交道之距離至少│                │
    │    │                    │  應在三十公尺以上。      │                │
    │    │                    │2.其調度站場內相關設施與地│                │
    │    │                    │  界線應距離三公尺以上,退│                │
    │    │                    │  縮部分應予以綠化,四周應│                │
    │    │                    │  設置高度一公尺以上之實體│                │
    │    │                    │  圍牆。                  │                │
    │    │                    │3.地面應壓平堅實並設置適當│                │
    │    │                    │  排水設施及消防設備。    │                │
    │    │                    │                          │                │
    │    │(二)捷運場站設施。  │1.捷運機廠及變電站等二項捷│                │
    │    │                    │  運設施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                │
    │    │                    │  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                │
    │    │                    │2.前項以外之捷運場站設施,│                │
    │    │                    │  具有影響都市交通、環境、│                │
    │    │                    │  景觀有重大衝擊之虞者,應│                │
    │    │                    │  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開│                │
    │    │                    │  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                │
    │    │                    │                          │                │
    │    │(三)變電所。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                │
    │    │                    │序始得設置。              │                │
    │    │                    │                          │                │
    │    │(四)煤氣、天然氣整座│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應依煤氣事業管理│
    │    │    站。            │上之道路。                │規則規定。      │
    │    │                    │                          │                │
    │    │(五)無線電或電視設施│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構材│                │
    │    │    。              │及輻射場型、受影響區內之自│                │
    │    │                    │由空間電場強度須經交通部核│                │
    │    │                    │准後始得設置。            │                │
    │    │                    │                          │                │
    │    │(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營業樓度板面積未達五○○平│須設置適當之防震│
    │    │    、有線播送系統、│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及完善之安全設施│
    │    │    社區電台、廣播公│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並不得妨礙環境│
    │    │    司、電視公司。  │樓地板面積五○○平方公尺以│之安寧。        │
    │    │                    │上未達三○○○平方公尺者,│                │
    │    │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                │
    │    │                    │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                │
    │    │                    │三○○○平方公尺以上者,設│                │
    │    │                    │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                │
    │    │                    │上之道路。                │                │
    │    │                    │                          │                │
    │    │(七)鐵路客貨站及鐵路│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                │
    │    │    用地。          │始得設置。                │                │
    │    │                    │                          │                │
    │    │(八)電信機房。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須設置適當之防震│
    │    │                    │  以上之道路。            │及完善之安全設施│
    │    │                    │2.設站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加│,並不得防礙環境│
    │    │                    │  油站五十公尺以上。      │之安寧。        │
    │    │                    │3.電信機房擬於建築物部分樓│                │
    │    │                    │  層設置者,應經該設置所所│                │
    │    │                    │  有權人同意。已依法完成公│                │
    │    │                    │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之公寓│                │
    │    │                    │  大廈,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
    │    │                    │  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由該公│                │
    │    │                    │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
    │    │                    │  但公寓大廈規另有規定者,│                │
    │    │                    │  從其約定。未依法完成公寓│                │
    │    │                    │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之公寓大│                │
    │    │                    │  廈,須經該棟公寓大廈超過│                │
    │    │                    │  二分之一的區分所有權人及│                │
    │    │                    │  區分所有權比例同意。前項│                │
    │    │                    │  須經所有權人同意之規定,│                │
    │    │                    │  若屬公寓大廈專有部份,為│                │
    │    │                    │  該區分所有權人;若屬公寓│                │
    │    │                    │  共用部份,依公寓大廈管理│                │
    │    │                    │  條例規定辦理。          │                │
    │    │                    │4.電信機房擬全棟設置者,須│                │
    │    │                    │  完成都市計劃變更法定程序│                │
    │    │                    │  始得設置。              │                │
    │    │                    │                          │                │
    │    │(九)自來水或下水道抽│設置前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須設置適當之防震│
    │    │    水站。          │之同意。                  │及完善之安全設施│
    │    │                    │                          │,並不得防礙環境│
    │    │                    │                          │之安寧。        │
    │    │                    │                          │                │
    │    │(十)自來水處理廠或配│自來水處理廠須完成都市計畫│配水設備須設置適│
    │    │    水設備。        │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當之防震及完善之│
    │    │                    │                          │安全設施,並不得│
    │    │                    │                          │妨礙環境之安寧。│
    │    │                    │                          │                │
    │    │(十一)加油站、液化石│1.設站地點應櫺接寬度二十公│1.加油站應依經濟│
    │    │    油氣汽車加氣站。│  尺以上之都市計畫道路。  │  部加油站設置管│
    │    │                    │2.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交│  理規則規定辦理│
    │    │                    │  叉口之距離至少應達十五公│  。            │
    │    │                    │  尺以上。                │2.液化石油氣汽車│
    │    │                    │3.設站地點之地界線與學校主│  加氣站應依經濟│
    │    │                    │  要出入口 (含大門、側門) │  部液化石油氣汽│
    │    │                    │  之距離至少應在一○○公尺│  車加氣站設置管│
    │    │                    │  以上,與消防隊、醫院等出│  理規則規定辦理│
    │    │                    │  入口 (含大門、側門) 之距│  。            │
    │    │                    │  離至少應在五○公尺以上。│                │
    │    │                    │  另與捷運車站出入口之距離│                │
    │    │                    │  小於一○○公尺及捷運站通│                │
    │    │                    │  風口之距離小於五○公尺,│                │
    │    │                    │  應研擬必要性安全防護設施│                │
    │    │                    │  。                      │                │
    │    │                    │4.設站地點之出入口距主要橋│                │
    │    │                    │  樑引道口、隧道口、平交道│                │
    │    │                    │  、同側高速公路交流道匝道│                │
    │    │                    │  漸變端點及捷運出土段隧道│                │
    │    │                    │  口、主變電站及行車控制中│                │
    │    │                    │  心等至少應在一○○公尺以│                │
    │    │                    │  上。                    │                │
    │    │                    │5.站內之排水系統、電氣設備│                │
    │    │                    │  、油品儲存倉庫、消防設備│                │
    │    │                    │  及隔音設施等應依有關規定│                │
    │    │                    │  設置。                  │                │
    │    │                    │6.站內出入口道及行車道之有│                │
    │    │                    │  效寬度,應有三.五公尺以│                │
    │    │                    │  上,車輛出入口寬度不得小│                │
    │    │                    │  於四公尺。              │                │
    │    │                    │7.加油車輛與加油設施不得利│                │
    │    │                    │  用騎樓用地 (包括無遮簷人│                │
    │    │                    │  行道) 或人行道:加油車道│                │
    │    │                    │  與人行道應有分離設備。  │                │
    │    │                    │8.站內應附設供男女分開使用│                │
    │    │                    │  之公共廁所與盥洗設備。  │                │
    │    │                    │9.加油機與鄰地境界線至少應│                │
    │    │                    │  在三公尺以上,距離建築線│                │
    │    │                    │  應在四公尺以上。        │                │
    │    │                    │10.加油 (氣) 站儲油 (氣)  │                │
    │    │                    │  糟,應有防漏、測漏設施。│                │
    │    │                    │11.設站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 │                │
    │    │                    │  電信機房及名勝古蹟五十公│                │
    │    │                    │  尺以上。                │                │
    │    │                    │12.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 │                │
    │    │                    │   由本府另訂之。         │                │
    │    │(十二)線路維修中心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
    │    │                    │上的道路。                │                │
    │    │(十三)其他公用事業設│1.視事業性質,由本府有關主│                │
    │    │施。                │  管單位個案審查。        │                │
    │    │                    │2.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由│                │
    │    │                    │  本府另訂之。            │                │
    ├──┼──────────┼─────────────┼────────┤
    │    │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本組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須設置適當之消音│
    │ 商 │業                  │公尺以上之道路。          │設施。          │
    │ 二 │(一)戲院、劇院、劇場│第(五)目之核准條件:      │第(五)目除距離外│
    │    │    、電影院。      │電動玩具店設置地點應臨接寬│,應依電子遊戲場│
    │    │(二)歌廳。          │度三十公尺以上之道路,且應│業管理條例規定辦│
    │    │(三)夜總會、俱樂部。│距離學校、幼稚園、醫院、圖│理。            │
    │    │(四)兒童樂園。      │書館、紀念性建築物等一○○│                │
    │    │(五)電動玩具店。    │○平方公尺以外﹔其距離之計│                │
    │    │(六)樂隊業。        │算依基地線起算。          │                │
    │    │(七)錄影帶節目帶播映│第(七)目之核准條件:      │                │
    │    │    業及視聽歌唱業。│營業樓地板面積二○○平方公│                │
    │    │(八)舞場、舞蹈表演場│尺者,應鄰接八公尺以上之道│                │
    │    │(九)釣蝦、釣魚場。  │路,設置於一樓,其營業樓地│                │
    │    │(十)視聽理容業、觀光│板面積在二○○平方公尺以上│                │
    │    │    理髮業。        │者,應鄰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                │
    │    │(十一)酒店。        │道路﹔設置於其他樓層其營業│                │
    │    │(十二)電腦網路遊戲。│樓地板面積在二○○平方公尺│                │
    │    │                    │以上者,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                │
    │    │                    │以上之道路。              │                │
    │    │                    │第(八)目之核准條件:      │                │
    │    │                    │1.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二○○│                │
    │    │                    │  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八│                │
    │    │                    │  公尺以上之道路﹔設置於一│                │
    │    │                    │  樓,其營業樓地板面積在二│                │
    │    │                    │  ○○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臨│                │
    │    │                    │  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
    │    │                    │  ,設置於其他樓層其營業樓│                │
    │    │                    │  地板面積在二○○平方公尺│                │
    │    │                    │  以上者,應臨接寬度十二公│                │
    │    │                    │  尺以上之道路。          │                │
    │    │                    │2.舞場並應依臺北市舞廳、舞│                │
    │    │                    │  場、酒家、酒吧、特種咖啡│                │
    │    │                    │  茶室管理規則規定辦理。  │                │
    │    │                    │第(十)目之核准條件:      │                │
    │    │                    │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二○○平│                │
    │    │                    │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
    │    │                    │以上之道路﹔設置於一樓,其│                │
    │    │                    │營業樓地板面積在二○○平方│                │
    │    │                    │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寬度十二│                │
    │    │                    │公尺以上之道路,設置於其他│                │
    │    │                    │樓層其營業樓地板面積在二○│                │
    │    │                    │○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寬│                │
    │    │                    │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                │
    │    │                    │第(十二)目之核准條件:    │                │
    │    │                    │電腦網路遊戲設置地點應臨接│                │
    │    │                    │寬度三十公尺以上之道路,且│                │
    │    │                    │應距離學校、幼稚園、醫院、│                │
    │    │                    │圖書館、紀念性建築物等一○│                │
    │    │                    │○○平方公尺以外﹔其距離之│                │
    │    │                    │計算以基地線起算。        │                │
    ├──┼──────────┼─────────────┼────────┤
    │    │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1.酒家、酒吧、舞廳、特種咖│須設置適當之消音│
    │ 商 │業                  │  啡茶室等設置地點應臨接寬│設施。          │
    │ 二 │(一)酒家。          │  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                │
    │    │(二)酒吧。          │2.設置地點之地界線應與各級│                │
    │    │(三)舞廳。          │  公私立學校、圖書館、社教│                │
    │    │(四)特種咖啡茶室。  │  館等設施之地界線距離一○│                │
    │    │                    │  ○公尺以上。            │                │
    │    │                    │3.應依臺北市舞廳、舞場、酒│                │
    │    │                    │  家、酒吧、特種咖啡茶室管│                │
    │    │                    │  理規則規定辦理。        │                │
    │    │                    │4.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由│                │
    │    │                    │  本府另訂之。            │                │
    ├──┼──────────┼─────────────┼────────┤
    │    │第三十六組:殮葬服務│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不得妨礙環境之安│
    │ 商 │業                  │  以上之道路。            │寧。            │
    │ 二 │(一)殯儀館。        │2.設置地點之地界線應與小學│                │
    │    │(二)葬儀用品。      │  、幼稚園、托兒所等設施之│                │
    │    │                    │  地界線距離一○○公尺以上│                │
    │    │                    │  。                      │                │
    │    │                    │3.殯儀館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                │
    │    │                    │  之法定程序始尋設置。    │                │
    ├──┼──────────┼─────────────┼────────┤
    │    │第三十九組:一般批發│設置地點應臨寬度十公尺以上│                │
    │ 商 │業                  │之道路。                  │                │
    │ 二 │(一)疋頭、服飾品。  │                          │                │
    │    │(二)日用飲食品。    │                          │                │
    │    │(三)化學原料及其製品│                          │                │
    │    │    。但不含危險物器│                          │                │
    │    │    存放。          │                          │                │
    │    │(四)金屬器材。      │                          │                │
    │    │(五)機械及電氣器材。│                          │                │
    │    │(六)建築材料。      │                          │                │
    ├──┼──────────┼─────────────┼────────┤
    │    │第四十四組:宗祠宗教│新申請設立者:            │                │
    │ 商 │建築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
    │ 二 │(一)宗祠 (祠堂、家廟│  以上之道路。            │                │
    │    │    )。             │2.教堂、寺廟、庵堂及其他類│                │
    │    │(二)教堂。          │  似建築物須設置前院,其深│                │
    │    │(三)寺廟、庵堂及其他│  度不小於六公尺,且申請設│                │
    │    │    類似建築物。    │  置之基地及基地範圍內之建│                │
    │    │                    │  築物不得作與主體活動無關│                │
    │    │                    │  之其他使用,其建築物之第│                │
    │    │                    │  一層須供主體活動使用。  │                │
    │    │                    │既有合法者:              │                │
    │    │                    │1.本基準表頒布前既有合法並│                │
    │    │                    │  登記有案之寺廟、庵堂、教│                │
    │    │                    │  堂、宗祠及其他類似建築物│                │
    │    │                    │  申請原址新建、增建、改建│                │
    │    │                    │  及修建時應由本府工務局會│                │
    │    │                    │  同民政、建管、交通、環保│                │
    │    │                    │  、都計等單位個案審查。  │                │
    ├──┼──────────┼─────────────┼────────┤
    │    │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須設置適當之消音│
    │ 商 │微之工業            │上之道路。                │及廢水處理設施。│
    │ 二 │本組工業限於熱源使用│                          │                │
    │    │電力及氣體燃料 (使用│                          │                │
    │    │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                          │                │
    │    │公害防治、抽水機及其│                          │                │
    │    │附屬設備) ,不超過十│                          │                │
    │    │五馬力,電熱不超過六│                          │                │
    │    │十千瓦 (附屬設備與電│                          │                │
    │    │熱不得流用於作業動力│                          │                │
    │    │) ,作業廠房之總樓地│                          │                │
    │    │板面積不超過三○○平│                          │                │
    │    │方公尺者。          │                          │                │
    │    │其工廠性質規定如左:│                          │                │
    │    │(一)前組規定准予設立│                          │                │
    │    │    之工業。        │                          │                │
    │    │(二)碾穀業。        │                          │                │
    │    │(三)調味品(香料調配)│                          │                │
    │    │    製造業。        │                          │                │
    │    │(四)不含酒精飲料製造│                          │                │
    │    │    業。            │                          │                │
    │    │(五)針織業。        │                          │                │
    │    │(六)毯、氈製造業。  │                          │                │
    │    │(七)毛皮製品製造業。│                          │                │
    │    │(八)皮革製品(含皮鞋)│                          │                │
    │    │    製造業。        │                          │                │
    │    │(九)印刷業(報社印刷 │                          │                │
    │    │    廠)。           │                          │                │
    │    │(十)製版業。        │                          │                │
    │    │(十一)化粧品業。但不│                          │                │
    │    │    包括肥皂、香皂、│                          │                │
    │    │    藥皂等之製造。  │                          │                │
    │    │(十二)家用電器製造業│                          │                │
    │    │      。            │                          │                │
    │    │(十三)照明器具製造業│                          │                │
    │    │    。              │                          │                │
    │    │(十四)資料儲存及處理│                          │                │
    │    │    設備製造業。    │                          │                │
    │    │(十五)視廳電子產品製│                          │                │
    │    │    造業。          │                          │                │
    │    │(十六)通信機械器材製│                          │                │
    │    │    造業。          │                          │                │
    │    │(十七)其他電力及電子│                          │                │
    │    │      機械器材(電工 │                          │                │
    │    │    器材)製造修配業 │                          │                │
    │    │(十八)汽車零件(電器 │                          │                │
    │    │    裝置)製造業。   │                          │                │
    │    │(十九)科學、光學及工│                          │                │
    │    │    業等精密器械製造│                          │                │
    │    │    業。            │                          │                │
    │    │(二十)鐘錶製造業。  │                          │                │
    │    │(二一)醫療機械器材設│                          │                │
    │    │    備製造業。      │                          │                │
    │    │(二二)珠寶及貴重金屬│                          │                │
    │    │    製品製造業。    │                          │                │
    │    │(二三)製冰業。      │                          │                │
    │    │報社印刷廠、製冰業之│                          │                │
    │ 商 │冷藏設施、工業大樓之│                          │                │
    │ 一 │使用馬力、電熱數及作│                          │                │
    │    │業廠房之總樓地板面積│                          │                │
    │    │不受前項之限制。    │                          │                │
    │    │另本組非屬工廠性質者│                          │應依環境檢驗測定│
    │    │如左:              │                          │機構管理辦法規定│
    │    │(一)環境檢測服務業。│                          │辦理。          │
    │    │(二)廢棄物代清除業。│                          │應依公民營廢棄物│
    │    │                    │                          │處理機構管理輔導│
    │    │                    │                          │辦法辦理。      │
    ├──┼──────────┼─────────────┼────────┤
    │ 商 │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
    │ 三 │        業          │ 以上道路。              │                │
    │    │(一)精神科醫院      │2.應設有獨立之出入口。    │                │
    ├──┼──────────┼─────────────┼────────┤
    │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1.設置地點除公車調度站應臨│                │
    │ 商 │施                  │  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外│                │
    │ 三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公│  ,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                │
    │    │    眾運輸場站設施。│  之道路,其出入口之邊緣與│                │
    │    │                    │  主要道路交叉口、消防栓、│                │
    │    │                    │  消防隊或平交道之距離至少│                │
    │    │                    │  應在三十公尺以上。      │                │
    │    │                    │2.其調度站場內相關設施與地│                │
    │    │                    │  界線應距離三公尺以上,退│                │
    │    │                    │  縮部分應予以綠化,四周應│                │
    │    │                    │  設置高度一公尺以上之實體│                │
    │    │                    │  圍牆。                  │                │
    │    │                    │3.地面應壓平堅實並設置適當│                │
    │    │                    │  排水設施及消防設備。    │                │
    │    │                    │                          │                │
    │    │(二)捷運場站設施。  │1.捷運機廠及變電站等二項捷│                │
    │    │                    │  運設施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                │
    │    │                    │  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                │
    │    │                    │2.前項以外之捷運場站設施,│                │
    │    │                    │  具有影響都市交通、環境、│                │
    │    │                    │  景觀有重大衝擊之虞者,應│                │
    │    │                    │  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開│                │
    │    │                    │  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                │
    │    │                    │                          │                │
    │    │(三)變電所。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                │
    │    │                    │序始得設置。              │                │
    │    │                    │                          │                │
    │    │(四)煤氣、天然氣整座│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應依煤氣事業管理│
    │    │    站。            │上之道路。                │規則規定。      │
    │    │                    │                          │                │
    │    │(五)無線電或電視設施│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構材│                │
    │    │    。              │及輻射場型、受影響區內之自│                │
    │    │                    │由空間電場強度須經交通部核│                │
    │    │                    │准後始得設置。            │                │
    │    │                    │                          │                │
    │    │(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營業樓度板面積未達五○○平│須設置適當之防震│
    │    │    、有線播送系統、│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及完善之安全設施│
    │    │    社區電台、廣播公│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並不得妨礙環境│
    │    │    司、電視公司。  │樓地板面積五○○平方公尺以│之安寧。        │
    │    │                    │上未達三○○○平方公尺者,│                │
    │    │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                │
    │    │                    │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                │
    │    │                    │三○○○平方公尺以上者,設│                │
    │    │                    │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                │
    │    │                    │上之道路。                │                │
    │    │                    │                          │                │
    │    │(七)鐵路客貨站及鐵路│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                │
    │    │    用地。          │始得設置。                │                │
    │    │                    │                          │                │
    │    │(八)電信機房。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須設置適當之防震│
    │    │                    │  以上之道路。            │及完善之安全設施│
    │    │                    │2.設站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加│,並不得防礙環境│
    │    │                    │  油站五十公尺以上。      │之安寧。        │
    │    │                    │3.電信機房擬於建築物部分樓│                │
    │    │                    │  層設置者,應經該設置所所│                │
    │    │                    │  有權人同意。已依法完成公│                │
    │    │                    │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之公寓│                │
    │    │                    │  大廈,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
    │    │                    │  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由該公│                │
    │    │                    │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
    │    │                    │  但公寓大廈規另有規定者,│                │
    │    │                    │  從其約定。未依法完成公寓│                │
    │    │                    │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之公寓大│                │
    │    │                    │  廈,須經該棟公寓大廈超過│                │
    │    │                    │  二分之一的區分所有權人及│                │
    │    │                    │  區分所有權比例同意。前項│                │
    │    │                    │  須經所有權人同意之規定,│                │
    │    │                    │  若屬公寓大廈專有部份,為│                │
    │    │                    │  該區分所有權人;若屬公寓│                │
    │    │                    │  共用部份,依公寓大廈管理│                │
    │    │                    │  條例規定辦理。          │                │
    │    │                    │4.電信機房擬全棟設置者,須│                │
    │    │                    │  完成都市計劃變更法定程序│                │
    │    │                    │  始得設置。              │                │
    │    │                    │                          │                │
    │    │(九)自來水或下水道抽│1.設置前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須設置適當之防震│
    │    │    水站。          │  關之同意。              │及完善之安全設施│
    │    │                    │                          │,並不得防礙環境│
    │    │                    │                          │之安寧。        │
    │    │                    │                          │                │
    │    │(十)自來水處理廠或配│自來水處理廠須完成都市計畫│配水設備須設置適│
    │    │    水設備。        │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當之防震及完善之│
    │    │                    │                          │安全設施,並不得│
    │    │                    │                          │妨礙環境之安寧。│
    │    │                    │                          │                │
    │    │(十一)加油站、液化石│1.設站地點應櫺接寬度二十公│1.加油站應依經濟│
    │    │    油氣汽車加氣站。│  尺以上之都市計畫道路。  │  部加油站設置管│
    │    │                    │2.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交│  理規則規定辦理│
    │    │                    │  叉口之距離至少應達十五公│  。            │
    │    │                    │  尺以上。                │2.液化石油氣汽車│
    │    │                    │3.設站地點之地界線與學校主│  加氣站應依經濟│
    │    │                    │  要出入口 (含大門、側門) │  部液化石油氣汽│
    │    │                    │  之距離至少應在一○○公尺│  車加氣站設置管│
    │    │                    │  以上,與消防隊、醫院等出│  理規則規定辦理│
    │    │                    │  入口 (含大門、側門) 之距│  。            │
    │    │                    │  離至少應在五○公尺以上。│                │
    │    │                    │  另與捷運車站出入口之距離│                │
    │    │                    │  小於一○○公尺及捷運站通│                │
    │    │                    │  風口之距離小於五○公尺,│                │
    │    │                    │  應研擬必要性安全防護設施│                │
    │    │                    │  。                      │                │
    │    │                    │4.設站地點之出入口距主要橋│                │
    │    │                    │  樑引道口、隧道口、平交道│                │
    │    │                    │  、同側高速公路交流道匝道│                │
    │    │                    │  漸變端點及捷運出土段隧道│                │
    │    │                    │  口、主變電站及行車控制中│                │
    │    │                    │  心等至少應在一○○公尺以│                │
    │    │                    │  上。                    │                │
    │    │                    │5.站內之排水系統、電氣設備│                │
    │    │                    │  、油品儲存倉庫、消防設備│                │
    │    │                    │  及隔音設施等應依有關規定│                │
    │    │                    │  設置。                  │                │
    │    │                    │6.站內出入口道及行車道之有│                │
    │    │                    │  效寬度,應有三.五公尺以│                │
    │    │                    │  上,車輛出入口寬度不得小│                │
    │    │                    │  於四公尺。              │                │
    │    │                    │7.加油車輛與加油設施不得利│                │
    │    │                    │  用騎樓用地 (包括無遮簷人│                │
    │    │                    │  行道) 或人行道:加油車道│                │
    │    │                    │  與人行道應有分離設備。  │                │
    │    │                    │8.站內應附設供男女分開使用│                │
    │    │                    │  之公共廁所與盥洗設備。  │                │
    │    │                    │9.加油機與鄰地境界線至少應│                │
    │    │                    │  在三公尺以上,距離建築線│                │
    │    │                    │  應在四公尺以上。        │                │
    │    │                    │10.加油 (氣) 站儲油 (氣)  │                │
    │    │                    │  糟,應有防漏、測漏設施。│                │
    │    │                    │11.設站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 │                │
    │    │                    │  電信機房及名勝古蹟五十公│                │
    │    │                    │  尺以上。                │                │
    │    │                    │12.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 │                │
    │    │                    │   由本府另訂之。         │                │
    │    │(十二)線路維修中心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
    │    │                    │上的道路。                │                │
    │    │(十三)其他公用事業設│1.視事業性質,由本府有關主│                │
    │    │施。                │  管單位個案審查。        │                │
    │    │                    │2.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由│                │
    │    │                    │  本府另訂之。            │                │
    ├──┼──────────┼─────────────┼────────┤
    │ 商 │第二十五組:特種零售│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須設置防火安全設│
    │ 三 │業乙組之爆竹煙火業。│  以上之道路。            │施。            │
    │    │                    │2.與公務機關、名勝古蹟、醫│                │
    │    │                    │  院、學校等距離至少三十公│                │
    │    │                    │  尺以上。                │                │
    │    │                    │3.不得設於地下層。        │                │
    ├──┼──────────┼─────────────┼────────┤
    │    │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本組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須設置適當之消音│
    │ 商 │業                  │公尺以上之道路。          │設施。          │
    │ 三 │(一)戲院、劇院、劇場│第(五)目之核准條件:      │第(五)目除距離外│
    │    │    、電影院。      │電動玩具店設置地點應臨接寬│,應依電子遊戲場│
    │    │(二)歌廳。          │度三十公尺以上之道路,且應│業管理條例規定辦│
    │    │(三)夜總會、俱樂部。│距離學校、幼稚園、醫院、圖│理。            │
    │    │(四)兒童樂園。      │書館、紀念性建築物等一○○│                │
    │    │(五)電動玩具店。    │○平方公尺以外﹔其距離之計│        │
    │    │(六)樂隊業。        │算依基地線起算。          │        │ 
    │    │(七)錄影帶節目帶播映│第(七)目之核准條件:   │                │
    │    │    業及視聽歌唱業。│營業樓地板面積二○○平方公│                │
    │    │(八)舞場、舞蹈表演場│尺者,應鄰接八公尺以上之道│                │
    │    │(九)釣蝦、釣魚場。  │路,設置於一樓,其營業樓地│                │
    │    │(十)視聽理容業、觀光│板面積在二○○平方公尺以上│                │
    │    │    理髮業。        │者,應鄰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                │
    │    │(十一)酒店。        │道路﹔設置於其他樓層其營業│                │
    │    │(十二)電腦網路遊戲。│樓地板面積在二○○平方公尺│                │
    │    │                    │以上者,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                │
    │    │                    │以上之道路。              │                │
    │    │                    │第(八)目之核准條件:      │                │
    │    │                    │1.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二○○│                │
    │    │                    │  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八│                │
    │    │                    │  公尺以上之道路﹔設置於一│                │
    │    │                    │  樓,其營業樓地板面積在二│                │
    │    │                    │  ○○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臨│                │
    │    │                    │  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
    │    │                    │  ,設置於其他樓層其營業樓│                │
    │    │                    │  地板面積在二○○平方公尺│                │
    │    │                    │  以上者,應臨接寬度十二公│                │
    │    │                    │  尺以上之道路。          │                │
    │    │                    │2.舞場並應依臺北市舞廳、舞│                │
    │    │                    │  場、酒家、酒吧、特種咖啡│                │
    │    │                    │  茶室管理規則規定辦理。  │                │
    │    │                    │第(十)目之核准條件:      │                │
    │    │                    │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二○○平│                │
    │    │                    │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
    │    │                    │以上之道路﹔設置於一樓,其│                │
    │    │                    │營業樓地板面積在二○○平方│                │
    │    │                    │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寬度十二│                │
    │    │                    │公尺以上之道路,設置於其他│                │
    │    │                    │樓層其營業樓地板面積在二○│                │
    │    │                    │○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寬│                │
    │    │                    │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                │
    │    │                    │第(十二)目之核准條件:    │                │
    │    │                    │電腦網路遊戲設置地點應臨接│                │
    │    │                    │寬度三十公尺以上之道路,且│                │
    │    │                    │應距離學校、幼稚園、醫院、│                │
    │    │                    │圖書館、紀念性建築物等一○│                │
    │    │                    │○○平方公尺以外﹔其距離之│                │
    │    │                    │計算以基地線起算。        │                │
    ├──┼──────────┼─────────────┼────────┤
    │    │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1.酒家、酒吧、舞廳、特種咖│須設置適當之消音│
    │ 商 │業                  │  啡茶室等設置地點應臨接寬│設施。          │
    │ 三 │(一)酒家。          │  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                │
    │    │(二)酒吧。          │2.設置地點之地界線應與各級│                │
    │    │(三)舞廳。          │  公私立學校、圖書館、社教│                │
    │    │(四)特種咖啡茶室。  │  館等設施之地界線距離一○│                │
    │    │                    │  ○公尺以上。            │                │
    │    │                    │3.應依臺北市舞廳、舞場、酒│                │
    │    │                    │  家、酒吧、特種咖啡茶室管│                │
    │    │                    │  理規則規定辦理。        │                │
    │    │                    │4.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由│                │
    │    │                    │  本府另訂之。            │                │
    ├──┼──────────┼─────────────┼────────┤
    │    │第三十六組:殮葬服務│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不得妨礙環境之安│
    │ 商 │業                  │  以上之道路。            │寧。            │
    │ 三 │(一)殯儀館。        │2.設置地點之地界線應與小學│                │
    │    │(二)葬儀用品。      │  、幼稚園、托兒所等設施之│                │
    │    │                    │  地界線距離一○○公尺以上│                │
    │    │                    │  。                      │                │
    │    │                    │3.殯儀館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                │
    │    │                    │  之法定程序始尋設置。    │                │
    ├──┼──────────┼─────────────┼────────┤
    │    │第四十四組:宗祠宗教│新申請設立者:            │                │
    │ 商 │建築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
    │ 三 │(一)宗祠 (祠堂、家廟│  以上之道路。            │                │
    │    │    )。             │2.教堂、寺廟、庵堂及其他類│                │
    │    │(二)教堂。          │  似建築物須設置前院,其深│                │
    │    │(三)寺廟、庵堂及其他│  度不小於六公尺,且申請設│                │
    │    │    類似建築物。    │  置之基地及基地範圍內之建│                │
    │    │                    │  築物不得作與主體活動無關│                │
    │    │                    │  之其他使用,其建築物之第│                │
    │    │                    │  一層須供主體活動使用。  │                │
    │    │                    │既有合法者:              │                │
    │    │                    │1.本基準表頒布前既有合法並│                │
    │    │                    │  登記有案之寺廟、庵堂、教│                │
    │    │                    │  堂、宗祠及其他類似建築物│                │
    │    │                    │  申請原址新建、增建、改建│                │
    │    │                    │  及修建時應由本府工務局會│                │
    │    │                    │  同民政、建管、交通、環保│                │
    │    │                    │  、都計等單位個案審查。  │                │
    ├──┼──────────┼─────────────┼────────┤
    │    │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須設置適當之消音│
    │ 商 │微之工業            │  以上之道路。            │及廢水處理設施。│
    │ 三 │本組工業限於熱源使用│                          │                │
    │    │電力及氣體燃料 (使用│                          │                │
    │    │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                          │                │
    │    │公害防治、抽水機及其│                          │                │
    │    │附屬設備) ,不超過十│                          │                │
    │    │五馬力,電熱不超過六│                          │                │
    │    │十千瓦 (附屬設備與電│                          │                │
    │    │熱不得流用於作業動力│                          │                │
    │    │) ,作業廠房之總樓地│                          │                │
    │    │板面積不超過三○○平│                          │                │
    │    │方公尺者。          │                          │                │
    │    │其工廠性質規定如左:│                          │                │
    │    │(一)前組規定准予設立│                          │                │
    │    │    之工業。        │                          │                │
    │    │(二)碾穀業。        │                          │                │
    │    │(三)調味品(香料調配)│                          │                │
    │    │    製造業。        │                          │                │
    │    │(四)不含酒精飲料製造│                          │                │
    │    │    業。            │                          │                │
    │    │(五)針織業。        │                          │                │
    │    │(六)毯、氈製造業。  │                          │                │
    │    │(七)毛皮製品製造業。│                          │                │
    │    │(八)皮革製品(含皮鞋)│                          │                │
    │    │    製造業。        │                          │                │
    │    │(九)印刷業(報社印刷 │                          │                │
    │    │    廠)。           │                          │                │
    │    │(十)製版業。        │                          │                │
    │    │(十一)化粧品業。但不│                          │                │
    │    │    包括肥皂、香皂、│                          │                │
    │    │    藥皂等之製造。  │                          │                │
    │    │(十二)家用電器製造業│                          │                │
    │    │      。            │                          │                │
    │    │(十三)照明器具製造業│                          │                │
    │    │    。              │                          │                │
    │    │(十四)資料儲存及處理│                          │                │
    │    │    設備製造業。    │                          │                │
    │    │(十五)視廳電子產品製│                          │                │
    │    │    造業。          │                          │                │
    │    │(十六)通信機械器材製│                          │                │
    │    │    造業。          │                          │                │
    │    │(十七)其他電力及電子│                          │                │
    │    │      機械器材(電工 │                          │                │
    │    │    器材)製造修配業 │                          │                │
    │    │(十八)汽車零件(電器 │                          │                │
    │    │    裝置)製造業。   │                          │                │
    │    │(十九)科學、光學及工│                          │                │
    │    │    業等精密器械製造│                          │                │
    │    │    業。            │                          │                │
    │    │(二十)鐘錶製造業。  │                          │                │
    │    │(二一)醫療機械器材設│                          │                │
    │    │    備製造業。      │                          │                │
    │    │(二二)珠寶及貴重金屬│                          │                │
    │    │    製品製造業。    │                          │                │
    │    │(二三)製冰業。      │                          │                │
    │    │報社印刷廠、製冰業之│                          │                │
    │ 商 │冷藏設施、工業大樓之│                          │                │
    │ 三 │使用馬力、電熱數及作│                          │                │
    │    │業廠房之總樓地板面積│                          │                │
    │    │不受前項之限制。    │                          │                │
    │    │另本組非屬工廠性質者│                          │應依環境檢驗測定│
    │    │如左:              │                          │機構管理辦法規定│
    │    │(一)環境檢測服務業。│                          │辦理。          │
    │    │(二)廢棄物代清除業。│                          │應依公民營廢棄物│
    │    │                    │                          │處理機構管理輔導│
    │    │                    │                          │辦法辦理。      │
    ├──┼──────────┼─────────────┼────────┤
    │ 商 │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
    │ 四 │        業          │ 以上道路。              │                │
    │    │(一)精神科醫院      │2.應設有獨立之出入口。    │                │
    ├──┼──────────┼─────────────┼────────┤
    │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1.設置地點除公車調度站應臨│                │
    │ 商 │施                  │  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外│                │
    │ 四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公│  ,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                │
    │    │    眾運輸場站設施。│  之道路,其出入口之邊緣與│                │
    │    │                    │  主要道路交叉口、消防栓、│                │
    │    │                    │  消防隊或平交道之距離至少│                │
    │    │                    │  應在三十公尺以上。      │                │
    │    │                    │2.其調度站場內相關設施與地│                │
    │    │                    │  界線應距離三公尺以上,退│                │
    │    │                    │  縮部分應予以綠化,四周應│                │
    │    │                    │  設置高度一公尺以上之實體│                │
    │    │                    │  圍牆。                  │                │
    │    │                    │3.地面應壓平堅實並設置適當│                │
    │    │                    │  排水設施及消防設備。    │                │
    │    │                    │                          │                │
    │    │(二)捷運場站設施。  │1.捷運機廠及變電站等二項捷│                │
    │    │                    │  運設施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                │
    │    │                    │  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                │
    │    │                    │2.前項以外之捷運場站設施,│                │
    │    │                    │  具有影響都市交通、環境、│                │
    │    │                    │  景觀有重大衝擊之虞者,應│                │
    │    │                    │  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開│                │
    │    │                    │  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                │
    │    │                    │                          │                │
    │    │(三)變電所。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                │
    │    │                    │序始得設置。              │                │
    │    │                    │                          │                │
    │    │(四)煤氣、天然氣整座│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應依煤氣事業管理│
    │    │    站。            │上之道路。                │規則規定。      │
    │    │                    │                          │                │
    │    │(五)無線電或電視設施│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構材│                │
    │    │    。              │及輻射場型、受影響區內之自│                │
    │    │                    │由空間電場強度須經交通部核│                │
    │    │                    │准後始得設置。            │                │
    │    │                    │                          │                │
    │    │(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營業樓度板面積未達五○○平│須設置適當之防震│
    │    │    、有線播送系統、│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及完善之安全設施│
    │    │    社區電台、廣播公│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並不得妨礙環境│
    │    │    司、電視公司。  │樓地板面積五○○平方公尺以│之安寧。        │
    │    │                    │上未達三○○○平方公尺者,│                │
    │    │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                │
    │    │                    │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                │
    │    │                    │三○○○平方公尺以上者,設│                │
    │    │                    │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                │
    │    │                    │上之道路。                │                │
    │    │                    │                          │                │
    │    │(七)鐵路客貨站及鐵路│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                │
    │    │    用地。          │始得設置。                │                │
    │    │                    │                          │                │
    │    │(八)電信機房。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須設置適當之防震│
    │    │                    │  以上之道路。            │及完善之安全設施│
    │    │                    │2.設站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加│,並不得防礙環境│
    │    │                    │  油站五十公尺以上。      │之安寧。        │
    │    │                    │3.電信機房擬於建築物部分樓│                │
    │    │                    │  層設置者,應經該設置所所│                │
    │    │                    │  有權人同意。已依法完成公│                │
    │    │                    │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之公寓│                │
    │    │                    │  大廈,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
    │    │                    │  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由該公│                │
    │    │                    │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
    │    │                    │  但公寓大廈規另有規定者,│                │
    │    │                    │  從其約定。未依法完成公寓│                │
    │    │                    │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之公寓大│                │
    │    │                    │  廈,須經該棟公寓大廈超過│                │
    │    │                    │  二分之一的區分所有權人及│                │
    │    │                    │  區分所有權比例同意。前項│                │
    │    │                    │  須經所有權人同意之規定,│                │
    │    │                    │  若屬公寓大廈專有部份,為│                │
    │    │                    │  該區分所有權人;若屬公寓│                │
    │    │                    │  共用部份,依公寓大廈管理│                │
    │    │                    │  條例規定辦理。          │                │
    │    │                    │4.電信機房擬全棟設置者,須│                │
    │    │                    │  完成都市計劃變更法定程序│                │
    │    │                    │  始得設置。              │                │
    │    │                    │                          │                │
    │    │(九)自來水或下水道抽│1.設置前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須設置適當之防震│
    │    │    水站。          │  關之同意。              │及完善之安全設施│
    │    │                    │                          │,並不得防礙環境│
    │    │                    │                          │之安寧。        │
    │    │                    │                          │                │
    │    │(十)自來水處理廠或配│自來水處理廠須完成都市計畫│配水設備須設置適│
    │    │    水設備。        │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當之防震及完善之│
    │    │                    │                          │安全設施,並不得│
    │    │                    │                          │妨礙環境之安寧。│
    │    │                    │                          │                │
    │    │(十一)加油站、液化石│1.設站地點應櫺接寬度二十公│1.加油站應依經濟│
    │    │    油氣汽車加氣站。│  尺以上之都市計畫道路。  │  部加油站設置管│
    │    │                    │2.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交│  理規則規定辦理│
    │    │                    │  叉口之距離至少應達十五公│  。            │
    │    │                    │  尺以上。                │2.液化石油氣汽車│
    │    │                    │3.設站地點之地界線與學校主│  加氣站應依經濟│
    │    │                    │  要出入口 (含大門、側門) │  部液化石油氣汽│
    │    │                    │  之距離至少應在一○○公尺│  車加氣站設置管│
    │    │                    │  以上,與消防隊、醫院等出│  理規則規定辦理│
    │    │                    │  入口 (含大門、側門) 之距│  。            │
    │    │                    │  離至少應在五○公尺以上。│                │
    │    │                    │  另與捷運車站出入口之距離│                │
    │    │                    │  小於一○○公尺及捷運站通│                │
    │    │                    │  風口之距離小於五○公尺,│                │
    │    │                    │  應研擬必要性安全防護設施│                │
    │    │                    │  。                      │                │
    │    │                    │4.設站地點之出入口距主要橋│                │
    │    │                    │  樑引道口、隧道口、平交道│                │
    │    │                    │  、同側高速公路交流道匝道│                │
    │    │                    │  漸變端點及捷運出土段隧道│                │
    │    │                    │  口、主變電站及行車控制中│                │
    │    │                    │  心等至少應在一○○公尺以│                │
    │    │                    │  上。                    │                │
    │    │                    │5.站內之排水系統、電氣設備│                │
    │    │                    │  、油品儲存倉庫、消防設備│                │
    │    │                    │  及隔音設施等應依有關規定│                │
    │    │                    │  設置。                  │                │
    │    │                    │6.站內出入口道及行車道之有│                │
    │    │                    │  效寬度,應有三.五公尺以│                │
    │    │                    │  上,車輛出入口寬度不得小│                │
    │    │                    │  於四公尺。              │                │
    │    │                    │7.加油車輛與加油設施不得利│                │
    │    │                    │  用騎樓用地 (包括無遮簷人│                │
    │    │                    │  行道) 或人行道:加油車道│                │
    │    │                    │  與人行道應有分離設備。  │                │
    │    │                    │8.站內應附設供男女分開使用│                │
    │    │                    │  之公共廁所與盥洗設備。  │                │
    │    │                    │9.加油機與鄰地境界線至少應│                │
    │    │                    │  在三公尺以上,距離建築線│                │
    │    │                    │  應在四公尺以上。        │                │
    │    │                    │10.加油 (氣) 站儲油 (氣)  │                │
    │    │                    │  糟,應有防漏、測漏設施。│                │
    │    │                    │11.設站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 │                │
    │    │                    │  電信機房及名勝古蹟五十公│                │
    │    │                    │  尺以上。                │                │
    │    │                    │12.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 │                │
    │    │                    │   由本府另訂之。         │                │
    │    │(十二)線路維修中心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
    │    │                    │上的道路。                │                │
    │    │(十三)其他公用事業設│1.視事業性質,由本府有關主│                │
    │    │施。                │  管單位個案審查。        │                │
    │    │                    │2.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由│                │
    │    │                    │  本府另訂之。            │                │
    ├──┼──────────┼─────────────┼────────┤
    │    │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本組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須設置適當之消音│
    │ 商 │業                  │公尺以上之道路。          │設施。          │
    │ 三 │(一)戲院、劇院、劇場│第(五)目之核准條件:      │第(五)目除距離外│
    │    │    、電影院。      │電動玩具店設置地點應臨接寬│,應依電子遊戲場│
    │    │(二)歌廳。          │度三十公尺以上之道路,且應│業管理條例規定辦│
    │    │(三)夜總會、俱樂部。│距離學校、幼稚園、醫院、圖│理。            │
    │    │(四)兒童樂園。      │書館、紀念性建築物等一○○│                │
    │    │(五)電動玩具店。    │○平方公尺以外﹔其距離之計│        │
    │    │(六)樂隊業。        │算依基地線起算。          │        │ 
    │    │(七)錄影帶節目帶播映│第(七)目之核准條件:   │                │
    │    │    業及視聽歌唱業。│營業樓地板面積二○○平方公│                │
    │    │(八)舞場、舞蹈表演場│尺者,應鄰接八公尺以上之道│                │
    │    │(九)釣蝦、釣魚場。  │路,設置於一樓,其營業樓地│                │
    │    │(十)視聽理容業、觀光│板面積在二○○平方公尺以上│                │
    │    │    理髮業。        │者,應鄰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                │
    │    │(十一)酒店。        │道路﹔設置於其他樓層其營業│                │
    │    │(十二)電腦網路遊戲。│樓地板面積在二○○平方公尺│                │
    │    │                    │以上者,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                │
    │    │                    │以上之道路。              │                │
    │    │                    │第(八)目之核准條件:      │                │
    │    │                    │1.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二○○│                │
    │    │                    │  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八│                │
    │    │                    │  公尺以上之道路﹔設置於一│                │
    │    │                    │  樓,其營業樓地板面積在二│                │
    │    │                    │  ○○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臨│                │
    │    │                    │  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
    │    │                    │  ,設置於其他樓層其營業樓│                │
    │    │                    │  地板面積在二○○平方公尺│                │
    │    │                    │  以上者,應臨接寬度十二公│                │
    │    │                    │  尺以上之道路。          │                │
    │    │                    │2.舞場並應依臺北市舞廳、舞│                │
    │    │                    │  場、酒家、酒吧、特種咖啡│                │
    │    │                    │  茶室管理規則規定辦理。  │                │
    │    │                    │第(十)目之核准條件:      │                │
    │    │                    │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二○○平│                │
    │    │                    │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
    │    │                    │以上之道路﹔設置於一樓,其│                │
    │    │                    │營業樓地板面積在二○○平方│                │
    │    │                    │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寬度十二│                │
    │    │                    │公尺以上之道路,設置於其他│                │
    │    │                    │樓層其營業樓地板面積在二○│                │
    │    │                    │○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寬│                │
    │    │                    │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                │
    │    │                    │第(十二)目之核准條件:    │                │
    │    │                    │電腦網路遊戲設置地點應臨接│                │
    │    │                    │寬度三十公尺以上之道路,且│                │
    │    │                    │應距離學校、幼稚園、醫院、│                │
    │    │                    │圖書館、紀念性建築物等一○│                │
    │    │                    │○○平方公尺以外﹔其距離之│                │
    │    │                    │計算以基地線起算。        │                │
    ├──┼──────────┼─────────────┼────────┤
    │    │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1.酒家、酒吧、舞廳、特種咖│須設置適當之消音│
    │ 商 │業                  │  啡茶室等設置地點應臨接寬│設施。          │
    │ 四 │(一)酒家。          │  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                │
    │    │(二)酒吧。          │2.設置地點之地界線應與各級│                │
    │    │(三)舞廳。          │  公私立學校、圖書館、社教│                │
    │    │(四)特種咖啡茶室。  │  館等設施之地界線距離一○│                │
    │    │                    │  ○公尺以上。            │                │
    │    │                    │3.應依臺北市舞廳、舞場、酒│                │
    │    │                    │  家、酒吧、特種咖啡茶室管│                │
    │    │                    │  理規則規定辦理。        │                │
    │    │                    │4.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由│                │
    │    │                    │  本府另訂之。            │                │
    ├──┼──────────┼─────────────┼────────┤
    │    │第四十四組:宗祠宗教│新申請設立者:            │                │
    │ 商 │建築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
    │ 四 │(一)宗祠 (祠堂、家廟│  以上之道路。            │                │
    │    │    )。             │2.教堂、寺廟、庵堂及其他類│                │
    │    │(二)教堂。          │  似建築物須設置前院,其深│                │
    │    │(三)寺廟、庵堂及其他│  度不小於六公尺,且申請設│                │
    │    │    類似建築物。    │  置之基地及基地範圍內之建│                │
    │    │                    │  築物不得作與主體活動無關│                │
    │    │                    │  之其他使用,其建築物之第│                │
    │    │                    │  一層須供主體活動使用。  │                │
    │    │                    │既有合法者:              │                │
    │    │                    │1.本基準表頒布前既有合法並│                │
    │    │                    │  登記有案之寺廟、庵堂、教│                │
    │    │                    │  堂、宗祠及其他類似建築物│                │
    │    │                    │  申請原址新建、增建、改建│                │
    │    │                    │  及修建時應由本府工務局會│                │
    │    │                    │  同民政、建管、交通、環保│                │
    │    │                    │  、都計等單位個案審查。  │                │
    ├──┼──────────┼─────────────┼────────┤
    │    │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須設置適當之消音│
    │ 商 │微之工業            │  以上之道路。            │及廢水處理設施。│
    │ 四 │本組工業限於熱源使用│                          │                │
    │    │電力及氣體燃料 (使用│                          │                │
    │    │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                          │                │
    │    │公害防治、抽水機及其│                          │                │
    │    │附屬設備) ,不超過十│                          │                │
    │    │五馬力,電熱不超過六│                          │                │
    │    │十千瓦 (附屬設備與電│                          │                │
    │    │熱不得流用於作業動力│                          │                │
    │    │) ,作業廠房之總樓地│                          │                │
    │    │板面積不超過三○○平│                          │                │
    │    │方公尺者。          │                          │                │
    │    │其工廠性質規定如左:│                          │                │
    │    │(一)前組規定准予設立│                          │                │
    │    │    之工業。        │                          │                │
    │    │(二)碾穀業。        │                          │                │
    │    │(三)調味品(香料調配)│                          │                │
    │    │    製造業。        │                          │                │
    │    │(四)不含酒精飲料製造│                          │                │
    │    │    業。            │                          │                │
    │    │(五)針織業。        │                          │                │
    │    │(六)毯、氈製造業。  │                          │                │
    │    │(七)毛皮製品製造業。│                          │                │
    │    │(八)皮革製品(含皮鞋)│                          │                │
    │    │    製造業。        │                          │                │
    │    │(九)印刷業(報社印刷 │                          │                │
    │    │    廠)。           │                          │                │
    │    │(十)製版業。        │                          │                │
    │    │(十一)化粧品業。但不│                          │                │
    │    │    包括肥皂、香皂、│                          │                │
    │    │    藥皂等之製造。  │                          │                │
    │    │(十二)家用電器製造業│                          │                │
    │    │      。            │                          │                │
    │    │(十三)照明器具製造業│                          │                │
    │    │    。              │                          │                │
    │    │(十四)資料儲存及處理│                          │                │
    │    │    設備製造業。    │                          │                │
    │    │(十五)視廳電子產品製│                          │                │
    │    │    造業。          │                          │                │
    │    │(十六)通信機械器材製│                          │                │
    │    │    造業。          │                          │                │
    │    │(十七)其他電力及電子│                          │                │
    │    │      機械器材(電工 │                          │                │
    │    │    器材)製造修配業 │                          │                │
    │    │(十八)汽車零件(電器 │                          │                │
    │    │    裝置)製造業。   │                          │                │
    │    │(十九)科學、光學及工│                          │                │
    │    │    業等精密器械製造│                          │                │
    │    │    業。            │                          │                │
    │    │(二十)鐘錶製造業。  │                          │                │
    │    │(二一)醫療機械器材設│                          │                │
    │    │    備製造業。      │                          │                │
    │    │(二二)珠寶及貴重金屬│                          │                │
    │    │    製品製造業。    │                          │                │
    │    │(二三)製冰業。      │                          │                │
    │    │報社印刷廠、製冰業之│                          │                │
    │ 商 │冷藏設施、工業大樓之│                          │                │
    │ 四 │使用馬力、電熱數及作│                          │                │
    │    │業廠房之總樓地板面積│                          │                │
    │    │不受前項之限制。    │                          │                │
    │    │另本組非屬工廠性質者│                          │應依環境檢驗測定│
    │    │如左:              │                          │機構管理辦法規定│
    │    │(一)環境檢測服務業。│                          │辦理。          │
    │    │(二)廢棄物代清除業。│                          │應依公民營廢棄物│
    │    │                    │                          │處理機構管理輔導│
    │    │                    │                          │辦法辦理。      │
    ├──┼──────────┼─────────────┼────────┤
    │    │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
    │ 工 │本組限供社區之左列非│  以上之道路。            │                │
    │ 二 │營業性遊憩活動設施:│2.應依需求設置適當停車場所│                │
    │    │(一)戶內遊憩設施。  │3.限工廠附屬設施並需與工廠│                │
    │    │(二)公園、兒童遊樂場│  同一建築基地設置供員工使│                │
    │    │(三)籃球場、網球場、│  用。                    │                │
    │    │    棒球場、游泳池、│4.應依「工廠類建築物基本設│                │
    │    │    溜冰場及其他運動│  施及設備標準」規定辦理。│                │
    │    │    場。            │5.室外設施面積不得超過工廠│                │
    │    │(四)高爾夫球練習場、│  原建築面積。            │                │
    │    │    棒球練球場。    │                          │                │
    ├──┼──────────┼─────────────┼────────┤
    │    │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二十公│                │
    │ 工 │        業          │ 尺以上之道路。          │                │
    │ 二 │(一)醫院、療養院、診│2.與名勝古蹟之距離至少應在│                │
    │    │    所、藥局、助產所│  二○公尺以上。          │                │
    │    │    、精神科醫院。但│3.附設有病床者,應設有獨立│                │
    │    │    不包括傳染病院。│  之出入口。              │                │
    │    │(二)衛生所(站)。    │4.開發基地面積達五○○○平│                │
    │    │(三)醫事技術業。    │  方公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                │
    │    │                    │  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                │
    │    │                    │  置。                    │                │
    │    │                    │5.精神科醫院病床數一○○床│                │
    │    │                    │  以上者,應辦理社區參與。│                │
    ├──┼──────────┼─────────────┼────────┤
    │    │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二十公│                │
    │    │業                  │  尺以上之道路。          │                │
    │ 工 │(一)醫院、療養院、診│2.與名勝古蹟之距離至少應在│                │
    │ 二 │    所助產所、精神病│  二○公尺以上。          │                │
    │    │    院,但不包括傳染│3.附設有病床者,應設有獨立│                │
    │    │   病院。          │  出入口。                │                │
    │    │(二)衛生所(站)。    │4.開發基地面積達五○○○平│                │
    │    │(三)醫事技術業。    │  方公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                │
    │    │                    │  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                │
    │    │                    │  置。                    │                │
    │    │                    │5.精神科醫院病床數一○○床│                │
    │    │                    │  以上者,應辦理社區參與。│                │
    ├──┼──────────┼─────────────┼────────┤
    │    │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
    │ 工 │附設托兒、托老設施及│  以上之道路。            │                │
    │ 二 │身心障礙設施        │2.限於建物地面一層及一層使│                │
    │    │                    │  用。                    │                │
    │    │                    │3.限工廠附寓設施並需與工廠│                │
    │    │                    │  同一建築基地設置供員工使│                │
    │    │                    │  用。                    │                │
    │    │                    │4.應依「工廠類建築物基本設│                │
    │    │                    │  施及設備標準」規定辦理。│                │
    ├──┼──────────┼─────────────┼────────┤
    │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1.設置地點除公車調度站應臨│                │
    │ 工 │施                  │  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外│                │
    │ 二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公│  ,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                │
    │    │    眾運輸場站設施。│  之道路,其出入口之邊緣與│                │
    │    │                    │  主要道路交叉口、消防栓、│                │
    │    │                    │  消防隊或平交道之距離至少│                │
    │    │                    │  應在三十公尺以上。      │                │
    │    │                    │2.其調度站場內相關設施與地│                │
    │    │                    │  界線應距離三公尺以上,退│                │
    │    │                    │  縮部分應予以綠化,四周應│                │
    │    │                    │  設置高度一公尺以上之實體│                │
    │    │                    │  圍牆。                  │                │
    │    │                    │3.地面應壓平堅實並設置適當│                │
    │    │                    │  排水設施及消防設備。    │                │
    │    │                    │4.基地面積超過五千平方公尺│                │
    │    │                    │  者,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                │
    │    │                    │  定由本府另訂之。        │                │
    │    │                    │                          │                │
    │    │(二)捷運場站設施。  │1.捷運機廠及變電站等二項捷│                │
    │    │                    │  運設施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                │
    │    │                    │  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                │
    │    │                    │2.前項以外之捷運場站設施,│                │
    │    │                    │  具有影響都市交通、環境、│                │
    │    │                    │  景觀有重大衝擊之虞者,應│                │
    │    │                    │  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開│                │
    │    │                    │  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                │
    │    │(三)變電所。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
    │    │                    │  以上之道路。            │                │
    │    │                    │2.變電所與鄰地非屬業者所有│                │
    │    │                    │  建物間,得設置加以綠化、│                │
    │    │                    │  美化之透空式圍牆,其間之│                │
    │    │                    │  安全距離應依屋外供電線路│                │
    │    │                    │  裝置規定辦理,並應設置必│                │
    │    │                    │  要之安全設施。          │                │
    │    │                    │3.採地下電纜者,線路路權應│                │
    │    │                    │  與相關事業機關取得協議。│                │
    │    │                    │                          │                │
    │    │(四)煤氣、天然氣整座│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應依煤氣事業管理│
    │    │    站。            │上之道路。                │規則規定。      │
    │    │                    │                          │                │
    │    │(五)無線電或電視設施│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構材│                │
    │    │    。              │及輻射場型、受影響區內之自│                │
    │    │                    │由空間電場強度須經交通部核│                │
    │    │                    │准後始得設置。            │                │
    │    │                    │                          │                │
    │    │(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1.營業樓度板面積未達五○○│須設置適當之防震│
    │    │    、有線播送系統、│  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及完善之安全設施│
    │    │    社區電台、廣播公│  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並不得妨礙環境│
    │    │    司、電視公司。  │  營業樓地板面積三○○○平│之安寧。        │
    │    │                    │  方公尺以上者,設置地點應│                │
    │    │                    │  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                │
    │    │                    │  路。                    │                │
    │    │                    │2.開發基地面積達五○○○平│                │
    │    │                    │  方公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                │
    │    │                    │  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                │
    │    │                    │  設置。                  │                │
    │    │(七)鐵路客貨站及鐵路│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                │
    │    │    用地。          │始得設置。                │                │
    │    │                    │                          │                │
    │    │(八)電信機房。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須設置適當之防震│
    │    │                    │  以上之道路。            │及完善之安全設施│
    │    │                    │2.設站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加│,並不得防礙環境│
    │    │                    │  油站五十公尺以上。      │之安寧。        │
    │    │                    │3.電信機房擬於建築物部分樓│                │
    │    │                    │  層設置者,應經該設置所所│                │
    │    │                    │  有權人同意。已依法完成公│                │
    │    │                    │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之公寓│                │
    │    │                    │  大廈,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
    │    │                    │  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由該公│                │
    │    │                    │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
    │    │                    │  但公寓大廈規另有規定者,│                │
    │    │                    │  從其約定。未依法完成公寓│                │
    │    │                    │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之公寓大│                │
    │    │                    │  廈,須經該棟公寓大廈超過│                │
    │    │                    │  二分之一的區分所有權人及│                │
    │    │                    │  區分所有權比例同意。前項│                │
    │    │                    │  須經所有權人同意之規定,│                │
    │    │                    │  若屬公寓大廈專有部份,為│                │
    │    │                    │  該區分所有權人;若屬公寓│                │
    │    │                    │  共用部份,依公寓大廈管理│                │
    │    │                    │  條例規定辦理。          │                │
    │    │                    │4.電信機房擬全棟設置者,須│                │
    │    │                    │  完成都市計劃變更法定程序│                │
    │    │                    │  始得設置。              │                │
    │    │                    │                          │                │
    │    │(九)自來水或下水道抽│1.設置前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須設置適當之防震│
    │    │    水站。          │  關之同意。              │及完善之安全設施│
    │    │                    │             │,並不得防礙環境│
    │    │                    │                    │之安寧。        │
    │    │                    │                          │                │
    │    │(十)自來水處理廠或配│自來水處理廠須完成都市計畫│配水設備須設置適│
    │    │    水設備。        │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當之防震及完善之│
    │    │                    │                          │安全設施,並不得│
    │    │                    │                          │妨礙環境之安寧。│
    │    │                    │                          │                │
    │    │(十一)加油站、液化石│1.設站地點應櫺接寬度二十公│1.加油站應依經濟│
    │    │    油氣汽車加氣站。│  尺以上之都市計畫道路。  │  部加油站設置管│
    │    │                    │2.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交│  理規則規定辦理│
    │    │                    │  叉口之距離至少應達十五公│  。            │
    │    │                    │  尺以上。                │2.液化石油氣汽車│
    │    │                    │3.設站地點之地界線與學校主│  加氣站應依經濟│
    │    │                    │  要出入口 (含大門、側門) │  部液化石油氣汽│
    │    │                    │  之距離至少應在一○○公尺│  車加氣站設置管│
    │    │                    │  以上,與消防隊、醫院等出│  理規則規定辦理│
    │    │                    │  入口 (含大門、側門) 之距│  。            │
    │    │                    │  離至少應在五○公尺以上。│                │
    │    │                    │  另與捷運車站出入口之距離│                │
    │    │                    │  小於一○○公尺及捷運站通│                │
    │    │                    │  風口之距離小於五○公尺,│                │
    │    │                    │  應研擬必要性安全防護設施│                │
    │    │                    │  。                      │                │
    │    │                    │4.設站地點之出入口距主要橋│                │
    │    │                    │  樑引道口、隧道口、平交道│                │
    │    │                    │  、同側高速公路交流道匝道│                │
    │    │                    │  漸變端點及捷運出土段隧道│                │
    │    │                    │  口、主變電站及行車控制中│                │
    │    │                    │  心等至少應在一○○公尺以│                │
    │    │                    │  上。                    │                │
    │    │                    │5.站內之排水系統、電氣設備│                │
    │    │                    │  、油品儲存倉庫、消防設備│                │
    │    │                    │  及隔音設施等應依有關規定│                │
    │    │                    │  設置。                  │                │
    │    │                    │6.站內出入口道及行車道之有│                │
    │    │                    │  效寬度,應有三.五公尺以│                │
    │    │                    │  上,車輛出入口寬度不得小│                │
    │    │                    │  於四公尺。              │                │
    │    │                    │7.加油車輛與加油設施不得利│                │
    │    │                    │  用騎樓用地 (包括無遮簷人│                │
    │    │                    │  行道) 或人行道:加油車道│                │
    │    │                    │  與人行道應有分離設備。  │                │
    │    │                    │8.站內應附設供男女分開使用│                │
    │    │                    │  之公共廁所與盥洗設備。  │                │
    │    │                    │9.加油機與鄰地境界線至少應│                │
    │    │                    │  在三公尺以上,距離建築線│                │
    │    │                    │  應在四公尺以上。        │                │
    │    │                    │10.加油 (氣) 站儲油 (氣)  │                │
    │    │                    │  糟,應有防漏、測漏設施。│                │
    │    │                    │11.設站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 │                │
    │    │                    │  電信機房及名勝古蹟五十公│                │
    │    │                    │  尺以上。                │                │
    │    │                    │12.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 │                │
    │    │                    │   由本府另訂之。         │                │
    │    │(十二)線路維修中心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
    │    │                    │上的道路。                │                │
    │    │(十三)其他公用事業設│1.視事業性質,由本府有關主│                │
    │    │施。                │  管單位個案審查。        │                │
    │    │                    │2.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由│                │
    │    │                    │  本府另訂之。            │                │
    ├──┼──────────┼─────────────┼────────┤
    │    │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1.設置地點應臨接兩條以上寬│                │
    │ 工 │售業之飲食成品、糧食│  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                │
    │ 二 │、蔬果。            │2.限於建物第一層使用。    │                │
    │    │                    │3.營業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二│                │
    │    │                    │  ○○平方公尺。          │                │
    ├──┼──────────┼─────────────┼────────┤
    │    │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1.限於建物第一層或頂樓使用│                │
    │ 工 │  本組限於營業樓地板│  。            │                │
    │ 二 │面積不超過五○平方公│2.同幢建築物之營樓地板面積│                │
    │    │尺之左列各款:      │ 不得超過二○○平方公尺。│                │
    │    │(一)冰果店。        │                   │                │
    │    │(二)點心店。        │                   │                │
    │    │(三)飲食店。        │                   │                │
    │    │(四)麵食店。        │                   │                │
    │    │(五)自助餐廳。      │                   │                │
    │    │(六)泡沫紅茶店。    │                   │                │
    │    │(七)餐廳(館)。      │                   │                │
    │    │(八)咖啡館。        │                   │                │
    │    │(九)茶藝館。        │                   │                │
    ├──┼──────────┼─────────────┼────────┤
    │    │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設置機構僅限於分行或分支機│                │
    │ 工 │之銀行、合作金庫、信│構,其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                │
    │ 二 │用合作社。          │公尺以上之道路並限於建物第│                │
    │    │                    │一層使用。                │                │
    ├──┼──────────┼─────────────┼────────┤
    │    │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                │
    │ 工 │場                  │  以上之道路。            │                │
    │ 二 │                    │2.須符合民營汽車駕駛訓練機│                │
    │    │                    │  構管理辦法規定。        │                │
    ├──┼──────────┼─────────────┼────────┤
    │    │第三十八組:倉儲業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五公尺│                │
    │ 工 │(一)冷藏庫、冷凍庫。│以上之道路。惟如經交通主管│                │
    │ 二 │(二)貨櫃運輸之集散裝│機關認定無礙行車動線及會車│                │
    │    │    卸場或庫房。    │安全者,不在此限。        │                │
    │    │(三)貨運、貨櫃貨運、│                          │                │
    │    │    遊覽汽車客運、航│                          │                │
    │    │    空運輸、報關、快│                          │                │
    │    │    遞等業之車輛調度│                          │                │
    │    │    停放場及貨物提存│                          │                │
    │    │    場房。          │                          │                │
    │    │(四)其他倉儲業或一般│                          │                │
    │    │    物品提存場房。  │                          │                │
    ├──┼──────────┼─────────────┼────────┤
    │    │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易流失,飄揚之物│
    │ 工 │及廢料堆置或處理。  │  尺以上之道路。          │品應設置容器盛裝│
    │ 二 │(一)施工機械及施工材│2.分區邊緣線三十公尺以內不│;具惡臭之物品,│
    │    │    料。            │  得設置。                │應防止臭氣外溢。│
    │    │(二)羽毛。          │3.室外堆置場應設置高度二公│                │
    │    │(三)碎玻璃、碎陶瓷類│  尺以上之實體耐火圍牆,面│                │
    │    │(四)建築廢料。      │  臨道路部份,並應設置無遮│                │
    │    │(五)廢金屬料及廢車場│  薝之人行道。            │                │
    │    │(六)廢紙、廢布。    │                          │                │
    │    │(七)廢橡膠品。      │                          │                │
    │    │(八)廢塑膠品。      │                          │                │
    │    │(九)舊貨整理。      │                          │                │
    │    │(十)垃圾以外之其他廢│                          │                │
    │    │    料。            │                          │                │
    ├──┼──────────┼─────────────┼────────┤
    │    │第四十七組:容易妨害│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                │
    │ 工 │衛生之設施甲組之廢棄│  尺以上之道路。其申請設置│                │
    │ 二 │物處理場 (廠)。     │  之基地外緣與公務機關、名│                │
    │    │                    │  勝古蹟、醫院、學校、文教│                │
    │    │                    │  設施、社會福利設施之距離│                │
    │    │                    │  至少應在三○○公尺以上。│                │
    │    │                    │2.分區邊緣線三十公尺以內不│                │
    │    │                    │  得設置。                │                │
    │    │                    │3.不得位於住宅區常年風向之│                │
    │    │                    │  上風處,並應設置適當之污│                │
    │    │                    │  染防治設備。            │                │
    │    │                    │4.應設置二公尺以上實體圍籬│                │
    │    │                    │  於基地邊緣線上。        │                │
    │    │                    │5.限用於處理工業區內之事業│                │
    │    │                    │  廢棄物。                │                │
    ├──┼──────────┼─────────────┼────────┤
    │    │策略性產業:        │1.第(四)(五)(六)目設置地點│                │
    │ 工 │(一)資訊服務業      │  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                │
    │ 二 │(二)產品包裝設計業  │  道路。                  │                │
    │    │(二)機械設備租賃業  │2.使用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申│                │
    │    │(四)產品展示服務業  │  請基地總樓地板二分之一。│                │
    │    │(五)文化藝術工作室  │                          │                │
    │    │    (三百六十平方   │                          │                │
    │    │    公尺以上)。     │                          │                │
    │    │(六)劇場、舞蹈表演場│                          │                │
    │    │(七)剪接錄音工作室  │                          │                │
    │    │(八)電影電視攝製及發│                          │                │
    │    │    行業            │                          │                │
    ├──┼──────────┼─────────────┼────────┤
    │    │第三組:寄宿住宅    │1.限附設於工廠或機構,供員│                │
    │ 工 │                    │  工住宿及招待使用。      │                │
    │ 三 │                    │2.限單身員工住宿。        │                │
    ├──┼──────────┼─────────────┼────────┤
    │    │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
    │ 工 │本組限供社區之左列非│  以上之道路。            │                │
    │ 三 │營業性遊憩活動設施:│2.應依需求設置適當停車場所│                │
    │    │(一)戶內遊憩設施。  │3.限工廠附屬設施並需與工廠│                │
    │    │(二)公園、兒童遊樂場│  同一建築基地設置供員工使│                │
    │    │(三)籃球場、網球場、│  用。                    │                │
    │    │    棒球場、游泳池、│4.應依「工廠類建築物基本設│                │
    │    │    溜冰場及其他運動│  施及設備標準」規定辦理。│                │
    │    │    場。            │5.室外設施面積不得超過工廠│                │
    │    │(四)高爾夫球練習場、│  原建築面積。            │                │
    │    │    棒球練球場。    │                          │                │
    ├──┼──────────┼─────────────┼────────┤
    │    │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二十公│                │
    │ 工 │(一)醫院、療養院、診│  尺以上之道路。          │                │
    │ 三 │    所助產所、精神病│2.與名勝古蹟之距離至少應在│                │
    │    │    院,但不包括傳染│  二○公尺以上。          │                │
    │    │    病院。          │3.附設有病床者,應設有獨立│                │                           │                │
    │    │(二)衛生所(站)。    │  之出入口。              │                │                          │                │
    │    │(三)醫事技術業。    │4.開發基地面積達五○○○平│                │                           │                │
    │    │                    │  方公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                │
    │    │                    │  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                │
    │    │                    │  置。                    │                │
    │    │                    │5.精神科醫院病床數一○○床│                │
    │    │                    │  以上者,應辦理社區參與。│                │
    ├──┼──────────┼─────────────┼────────┤
    │    │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
    │ 工 │附設托兒、托老設施及│  以上之道路。            │                │
    │ 三 │身心障礙設施        │2.限於建物地面一層及一層使│                │
    │    │                    │  用。                    │                │
    │    │                    │3.限工廠附寓設施並需與工廠│                │
    │    │                    │  同一建築基地設置供員工使│                │
    │    │                    │  用。                    │                │
    │    │                    │4.應依「工廠類建築物基本設│                │
    │    │                    │  施及設備標準」規定辦理。│                │
    ├──┼──────────┼─────────────┼────────┤
    │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1.設置地點除公車調度站應臨│                │
    │ 工 │施                  │  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外│                │
    │ 三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公│  ,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                │
    │    │    眾運輸場站設施。│  之道路,其出入口之邊緣與│                │
    │    │                    │  主要道路交叉口、消防栓、│                │
    │    │                    │  消防隊或平交道之距離至少│                │
    │    │                    │  應在三十公尺以上。      │                │
    │    │                    │2.其調度站場內相關設施與地│                │
    │    │                    │  界線應距離三公尺以上,退│                │
    │    │                    │  縮部分應予以綠化,四周應│                │
    │    │                    │  設置高度一公尺以上之實體│                │
    │    │                    │  圍牆。                  │                │
    │    │                    │3.地面應壓平堅實並設置適當│                │
    │    │                    │  排水設施及消防設備。    │                │
    │    │                    │                          │                │
    │    │(二)捷運場站設施。  │1.捷運機廠及變電站等二項捷│                │
    │    │                    │  運設施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                │
    │    │                    │  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                │
    │    │                    │2.前項以外之捷運場站設施,│                │
    │    │                    │  具有影響都市交通、環境、│                │
    │    │                    │  景觀有重大衝擊之虞者,應│                │
    │    │                    │  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開│                │
    │    │                    │  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                │
    │    │                    │                          │                │
    │    │(三)變電所。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
    │    │                    │  以上之道路。            │                │
    │    │                    │2.變電所與鄰地非屬業者所有│                │
    │    │                    │  建物間,得設置加以綠化、│                │
    │    │                    │  美化之透空式圍牆,其間之│                │
    │    │                    │  安全距離應依屋外供電線路│                │
    │    │                    │  裝置規定辦理,並應設置必│                │
    │    │                    │  要之安全設施。          │                │
    │    │                    │3.採地下電纜者,線路路權應│                │
    │    │                    │  與相關事業機關取得協議。│                │
    │    │                    │                          │                │
    │    │(四)煤氣、天然氣整座│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應依煤氣事業管理│
    │    │    站。            │上之道路。                │規則規定。      │
    │    │                    │                          │                │
    │    │(五)無線電或電視設施│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構材│                │
    │    │    。              │及輻射場型、受影響區內之自│                │
    │    │                    │由空間電場強度須經交通部核│                │
    │    │                    │准後始得設置。            │                │
    │    │                    │                          │                │
    │    │(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1.營業樓度板面積未達五○○│須設置適當之防震│
    │    │    、有線播送系統、│  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及完善之安全設施│
    │    │    社區電台、廣播公│  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並不得妨礙環境│
    │    │    司、電視公司。  │  營業樓地板面積三○○○平│之安寧。        │
    │    │                    │  方公尺以上者,設置地點應│                │
    │    │                    │  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                │
    │    │                    │  路。                    │                │
    │    │                    │2.開發基地面積達五○○○平│                │
    │    │                    │  方公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                │
    │    │                    │  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                │
    │    │                    │  設置。                  │                │
    │    │                    │                     │                │
    │    │(七)鐵路客貨站及鐵路│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                │
    │    │    用地。          │始得設置。                │                │
    │    │                    │                          │                │
    │    │(八)電信機房。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須設置適當之防震│
    │    │                    │  以上之道路。            │及完善之安全設施│
    │    │                    │2.設站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加│,並不得防礙環境│
    │    │                    │  油站五十公尺以上。      │之安寧。        │
    │    │                    │3.電信機房擬於建築物部分樓│                │
    │    │                    │  層設置者,應經該設置所所│                │
    │    │                    │  有權人同意。已依法完成公│                │
    │    │                    │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之公寓│                │
    │    │                    │  大廈,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
    │    │                    │  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由該公│                │
    │    │                    │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
    │    │                    │  但公寓大廈規另有規定者,│                │
    │    │                    │  從其約定。未依法完成公寓│                │
    │    │                    │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之公寓大│                │
    │    │                    │  廈,須經該棟公寓大廈超過│                │
    │    │                    │  二分之一的區分所有權人及│                │
    │    │                    │  區分所有權比例同意。前項│                │
    │    │                    │  須經所有權人同意之規定,│                │
    │    │                    │  若屬公寓大廈專有部份,為│                │
    │    │                    │  該區分所有權人;若屬公寓│                │
    │    │                    │  共用部份,依公寓大廈管理│                │
    │    │                    │  條例規定辦理。          │                │
    │    │                    │4.電信機房擬全棟設置者,須│                │
    │    │                    │  完成都市計劃變更法定程序│                │
    │    │                    │  始得設置。              │                │
    │    │                    │                          │                │
    │    │(九)自來水或下水道抽│1.設置前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須設置適當之防震│
    │    │    水站。          │  關之同意。              │及完善之安全設施│
    │    │                    │             │,並不得防礙環境│
    │    │                    │                    │之安寧。        │
    │    │                    │                          │                │
    │    │(十)自來水處理廠或配│自來水處理廠須完成都市計畫│配水設備須設置適│
    │    │    水設備。        │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當之防震及完善之│
    │    │                    │                          │安全設施,並不得│
    │    │                    │                          │妨礙環境之安寧。│
    │    │                    │                          │                │
    │    │(十一)加油站、液化石│1.設站地點應櫺接寬度二十公│1.加油站應依經濟│
    │    │    油氣汽車加氣站。│  尺以上之都市計畫道路。  │  部加油站設置管│
    │    │                    │2.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交│  理規則規定辦理│
    │    │                    │  叉口之距離至少應達十五公│  。            │
    │    │                    │  尺以上。                │2.液化石油氣汽車│
    │    │                    │3.設站地點之地界線與學校主│  加氣站應依經濟│
    │    │                    │  要出入口 (含大門、側門) │  部液化石油氣汽│
    │    │                    │  之距離至少應在一○○公尺│  車加氣站設置管│
    │    │                    │  以上,與消防隊、醫院等出│  理規則規定辦理│
    │    │                    │  入口 (含大門、側門) 之距│  。            │
    │    │                    │  離至少應在五○公尺以上。│                │
    │    │                    │  另與捷運車站出入口之距離│                │
    │    │                    │  小於一○○公尺及捷運站通│                │
    │    │                    │  風口之距離小於五○公尺,│                │
    │    │                    │  應研擬必要性安全防護設施│                │
    │    │                    │  。                      │                │
    │    │                    │4.設站地點之出入口距主要橋│                │
    │    │                    │  樑引道口、隧道口、平交道│                │
    │    │                    │  、同側高速公路交流道匝道│                │
    │    │                    │  漸變端點及捷運出土段隧道│                │
    │    │                    │  口、主變電站及行車控制中│                │
    │    │                    │  心等至少應在一○○公尺以│                │
    │    │                    │  上。                    │                │
    │    │                    │5.站內之排水系統、電氣設備│                │
    │    │                    │  、油品儲存倉庫、消防設備│                │
    │    │                    │  及隔音設施等應依有關規定│                │
    │    │                    │  設置。                  │                │
    │    │                    │6.站內出入口道及行車道之有│                │
    │    │                    │  效寬度,應有三.五公尺以│                │
    │    │                    │  上,車輛出入口寬度不得小│                │
    │    │                    │  於四公尺。              │                │
    │    │                    │7.加油車輛與加油設施不得利│                │
    │    │                    │  用騎樓用地 (包括無遮簷人│                │
    │    │                    │  行道) 或人行道:加油車道│                │
    │    │                    │  與人行道應有分離設備。  │                │
    │    │                    │8.站內應附設供男女分開使用│                │
    │    │                    │  之公共廁所與盥洗設備。  │                │
    │    │                    │9.加油機與鄰地境界線至少應│                │
    │    │                    │  在三公尺以上,距離建築線│                │
    │    │                    │  應在四公尺以上。        │                │
    │    │                    │10.加油 (氣) 站儲油 (氣)  │                │
    │    │                    │  糟,應有防漏、測漏設施。│                │
    │    │                    │11.設站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 │                │
    │    │                    │  電信機房及名勝古蹟五十公│                │
    │    │                    │  尺以上。                │                │
    │    │                    │12.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 │                │
    │    │                    │   由本府另訂之。         │                │
    │    │(十二)線路維修中心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
    │    │                    │上的道路。                │                │
    │    │(十三)其他公用事業設│1.視事業性質,由本府有關主│                │
    │    │施。                │  管單位個案審查。        │                │
    │    │                    │2.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由│                │
    │    │                    │  本府另訂之。            │                │
    ├──┼──────────┼─────────────┼────────┤
    │    │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1.設置地點應臨接兩條以上寬│                │
    │ 工 │售業之飲食成品、糧食│  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                │
    │ 三 │、蔬果。            │2.限於建物第一層使用。    │                │
    │    │                    │3.營業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二│                │
    │    │                    │  ○○平方公尺。          │                │
    ├──┼──────────┼─────────────┼────────┤
    │    │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1.限於建物第一層或頂樓使用│                │
    │ 工 │  本組限於營業樓地板│  。            │                │
    │ 二 │面積不超過五○平方公│2.同幢建築物之營樓地板面積│                │
    │    │尺之左列各款:      │ 不得超過二○○平方公尺。│                │
    │    │(一)冰果店。        │                   │                │
    │    │(二)點心店。        │                   │                │
    │    │(三)飲食店。        │                   │                │
    │    │(四)麵食店。        │                   │                │
    │    │(五)自助餐廳。      │                   │                │
    │    │(六)泡沫紅茶店。    │                   │                │
    │    │(七)餐廳(館)。      │                   │                │
    │    │(八)咖啡館。        │                   │                │
    │    │(九)茶藝館。        │                   │                │
    ├──┼──────────┼─────────────┼────────┤
    │    │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設置機構僅限於分行或分支機│                │
    │ 工 │之銀行、合作金庫、信│構,其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                │
    │ 三 │用合作社。          │公尺以上之道路並限於建物第│                │
    │    │                    │一層使用。                │                │
    ├──┼──────────┼─────────────┼────────┤
    │    │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                │
    │ 工 │場                  │  以上之道路。            │                │
    │ 三 │                    │2.須符合民營汽車駕駛訓練機│                │
    │    │                    │  構管理辦法規定。        │                │
    ├──┼──────────┼─────────────┼────────┤
    │    │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                │
    │ 工 │輸服務業            │上之道路。                │                │
    │ 三 │(一)貨櫃、貨運業辦事│第(三)目旅遊業辦事處之核准│                │
    │    │    處。            │條件:                    │                │
    │    │(二)公路、市區汽車客│設置地點應臨接寬接八公尺以│                │
    │    │    運業辦事處。    │上之道路。                │                │
    │    │(三)旅遊業及遊覽車客│第(五)目報關行之核准條件:│                │
    │    │    運公司辦事處。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接十五公尺│                │
    │    │(四)航空、海運、內河│以上之道路。              │                │
    │    │    運輸公司辦事處。│第(六)目之核准條件:      │                │
    │    │(五)報關行、快遞辦事│設置地點應臨接寬接八公尺以│                │
    │    │    處。            │上之道路。                │                │
    │    │(六)營業性停車空間。│                  │                │
    │    │(七)計程車客運業、小│                          │                │
    │    │    客車租賃業車輛調│                          │                │
    │    │    度停放場。      │                          │                │
    │    │(八)船務代理業。    │                          │                │
    ├──┼──────────┼─────────────┼────────┤
    │    │第三十八組:倉儲業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                │
    │ 工 │(一)冷藏庫、冷凍庫。│以上之道路。惟如經交通主管│                │
    │ 三 │(二)貨櫃運輸之集散裝│機關認定無礙行車動線及會車│                │
    │    │    卸場或庫房。    │安全者,不在此限。        │                │
    │    │(三)貨運、貨櫃貨運、│                          │                │
    │    │    遊覽汽車客運、航│                          │                │
    │    │    空運輸、報關、快│                          │                │
    │    │    遞等業之車輛調度│                          │                │
    │    │    停放場及貨物提存│                          │                │
    │    │    場房。          │                          │                │
    │    │(四)其他倉儲業或一般│                          │                │
    │    │    物品提存場房。  │                          │                │
    ├──┼──────────┼─────────────┼────────┤
    │    │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易流失,飄揚之物│
    │ 工 │及廢料堆置或處理。  │  尺以上之道路。          │品應設置容器盛裝│
    │ 三 │(一)施工機械及施工材│2.分區邊緣線三十公尺以內不│;具惡臭之物品,│
    │    │    料。            │  得設置。                │應防止臭氣外溢。│
    │    │(二)羽毛。          │3.室外堆置場應設置高度二公│                │
    │    │(三)碎玻璃、碎陶瓷類│  尺以上之實體耐火圍牆,面│                │
    │    │(四)建築廢料。      │  臨道路部份,並應設置無遮│                │
    │    │(五)廢金屬料及廢車場│  薝之人行道。            │                │
    │    │(六)廢紙、廢布。    │                          │                │
    │    │(七)廢橡膠品。      │                          │                │
    │    │(八)廢塑膠品。      │                          │                │
    │    │(九)舊貨整理。      │                          │                │
    │    │(十)垃圾以外之其他廢│                          │                │
    │    │    料。            │                          │                │
    ├──┼──────────┼─────────────┼────────┤
    │    │第四十七組:容易妨害│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                │
    │ 工 │衛生之設施甲組之廢棄│  尺以上之道路。其申請設置│                │
    │ 三 │物處理場 (廠)。     │  之基地外緣與公務機關、名│                │
    │    │                    │  勝古蹟、醫院、學校、文教│                │
    │    │                    │  設施、社會福利設施之距離│                │
    │    │                    │  至少應在三○○公尺以上。│                │
    │    │                    │2.分區邊緣線三十公尺以內不│                │
    │    │                    │  得設置。                │                │
    │    │                    │3.不得位於住宅區常年風向之│                │
    │    │                    │  上風處,並應設置適當之污│                │
    │    │                    │  染防治設備。            │                │
    │    │                    │4.應設置二公尺以上實體圍籬│                │
    │    │                    │  於基地邊緣線上。        │                │
    │    │                    │5.限用於處理工業區內之事業│                │
    │    │                    │  廢棄物。                │                │
    ├──┼──────────┼─────────────┼────────┤
    │    │策略性產業:        │1.第(四)(五)(六)目設置地點│                │
    │ 工 │(一)資訊服務業      │  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                │
    │ 三 │(二)產品包裝設計業  │  道路。                  │                │
    │    │(二)機械設備租賃業  │2.使用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申│                │
    │    │(四)產品展示服務業  │  請基地總樓地板二分之一。│                │
    │    │(五)文化藝術工作室  │                          │                │
    │    │    (三百六十平方   │                          │                │
    │    │    公尺以上)。     │                          │                │
    │    │(六)劇場、舞蹈表演場│                          │                │
    │    │(七)剪接錄音工作室  │                          │                │
    │    │(八)電影電視攝製及發│                          │                │
    │    │    行業            │                          │                │
    ├──┼──────────┼─────────────┼────────┤
    │ 行 │第一組:獨立、雙併住│限於原有住宅。            │                │
    │ 政 │宅 (限於原有住宅)   │                          │                │
    │ 區 │(一)獨立住宅。      │                          │                │
    │    │(二)雙併住宅。      │                          │                │
    ├──┼──────────┼─────────────┼────────┤
    │ 行 │第三組:寄宿住宅    │限附設於機關,供供員工單身│                │
    │ 政 │                    │住宿及招待使用。          │                │
    │ 區 │                    │                          │                │
    ├──┼──────────┼─────────────┼────────┤
    │ 行 │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
    │ 政 │業                  │  以上道路。              │                │
    │ 區 │(一)精神科醫院。    │2.應設有獨立之出入口。    │                │
    │    │                    │3.病床數一○○床以上者,應│                │
    │    │                    │  辦理社區參與。          │                │
    ├──┼──────────┼─────────────┼────────┤
    │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1.設置地點除公車調度站應臨│                │
    │ 行 │施                  │  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外│                │
    │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公│  ,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                │
    │ 政 │    眾運輸場站設施。│  之道路,其出入口之邊緣與│                │
    │    │                    │  主要道路交叉口、消防栓、│                │
    │ 區 │                    │  消防隊或平交道之距離至少│                │
    │    │                    │  應在三十公尺以上。      │                │
    │    │                    │2.其調度站場內相關設施與地│                │
    │    │                    │  界線應距離三公尺以上,退│                │
    │    │                    │  縮部分應予以綠化,四周應│                │
    │    │                    │  設置高度一公尺以上之實體│                │
    │    │                    │  圍牆。                  │                │
    │    │                    │3.地面應壓平堅實並設置適當│                │
    │    │                    │  排水設施及消防設備。    │                │
    │    │                    │                          │                │
    │    │(二)捷運場站設施。  │1.捷運機廠及變電站等二項捷│                │
    │    │                    │  運設施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                │
    │    │                    │  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                │
    │    │                    │2.前項以外之捷運場站設施,│                │
    │    │                    │  具有影響都市交通、環境、│                │
    │    │                    │  景觀有重大衝擊之虞者,應│                │
    │    │                    │  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開│                │
    │    │                    │  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                │
    │    │                    │                          │                │
    │    │(三)變電所。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
    │    │                    │  以上之道路。            │                │
    │    │                    │2.變電所與鄰地非屬業者所有│                │
    │    │                    │  建物間,得設置加以綠化、│                │
    │    │                    │  美化之透空式圍牆,其間之│                │
    │    │                    │  安全距離應依屋外供電線路│                │
    │    │                    │  裝置規定辦理,並應設置必│                │
    │    │                    │  要之安全設施。          │                │
    │    │                    │3.採地下電纜者,線路路權應│                │
    │    │                    │  與相關事業機關取得協議。│                │
    │    │                    │                          │                │
    │    │(四)煤氣、天然氣整座│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應依煤氣事業管理│
    │    │    站。            │上之道路。                │規則規定。      │
    │    │                    │                          │                │
    │    │(五)無線電或電視設施│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構材│                │
    │    │    。              │及輻射場型、受影響區內之自│                │
    │    │                    │由空間電場強度須經交通部核│                │
    │    │                    │准後始得設置。            │                │
    │    │                    │                          │                │
    │    │(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1.營業樓度板面積未達五○○│須設置適當之防震│
    │    │    、有線播送系統、│  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及完善之安全設施│
    │    │    社區電台、廣播公│  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並不得妨礙環境│
    │    │    司、電視公司。  │  營業樓地板面積三○○○平│之安寧。        │
    │    │                    │  方公尺以上者,設置地點應│                │
    │    │                    │  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                │
    │    │                    │  路。                    │                │
    │    │                    │2.開發基地面積達五○○○平│                │
    │    │                    │  方公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                │
    │    │                    │  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                │
    │    │                    │  設置。                  │                │
    │    │(七)鐵路客貨站及鐵路│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                │
    │    │    用地。          │始得設置。                │                │
    │    │                    │                          │                │
    │    │(八)電信機房。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須設置適當之防震│
    │    │                    │  以上之道路。            │及完善之安全設施│
    │    │                    │2.設站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加│,並不得防礙環境│
    │    │                    │  油站五十公尺以上。      │之安寧。        │
    │    │                    │3.電信機房擬於建築物部分樓│                │
    │    │                    │  層設置者,應經該設置所所│                │
    │    │                    │  有權人同意。已依法完成公│                │
    │    │                    │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之公寓│                │
    │    │                    │  大廈,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
    │    │                    │  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由該公│                │
    │    │                    │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
    │    │                    │  但公寓大廈規另有規定者,│                │
    │    │                    │  從其約定。未依法完成公寓│                │
    │    │                    │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之公寓大│                │
    │    │                    │  廈,須經該棟公寓大廈超過│                │
    │    │                    │  二分之一的區分所有權人及│                │
    │    │                    │  區分所有權比例同意。前項│                │
    │    │                    │  須經所有權人同意之規定,│                │
    │    │                    │  若屬公寓大廈專有部份,為│                │
    │    │                    │  該區分所有權人;若屬公寓│                │
    │    │                    │  共用部份,依公寓大廈管理│                │
    │    │                    │  條例規定辦理。          │                │
    │    │                    │4.電信機房擬全棟設置者,須│                │
    │    │                    │  完成都市計劃變更法定程序│                │
    │    │                    │  始得設置。              │                │
    │    │                    │                          │                │
    │    │(九)自來水或下水道抽│設置前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須設置適當之防震│
    │    │    水站。          │之同意。                │及完善之安全設施│
    │    │                    │             │,並不得防礙環境│
    │    │                    │                  │之安寧。        │
    │    │                    │                          │                │
    │    │(十)自來水處理廠或配│自來水處理廠須完成都市計畫│配水設備須設置適│
    │    │    水設備。        │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當之防震及完善之│
    │    │                    │                          │安全設施,並不得│
    │    │                    │                          │妨礙環境之安寧。│
    │    │                    │                          │                │
    │    │(十一)加油站、液化石│1.設站地點應櫺接寬度二十公│1.加油站應依經濟│
    │    │    油氣汽車加氣站。│  尺以上之都市計畫道路。  │  部加油站設置管│
    │    │                    │2.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交│  理規則規定辦理│
    │    │                    │  叉口之距離至少應達十五公│  。            │
    │    │                    │  尺以上。                │2.液化石油氣汽車│
    │    │                    │3.設站地點之地界線與學校主│  加氣站應依經濟│
    │    │                    │  要出入口 (含大門、側門) │  部液化石油氣汽│
    │    │                    │  之距離至少應在一○○公尺│  車加氣站設置管│
    │    │                    │  以上,與消防隊、醫院等出│  理規則規定辦理│
    │    │                    │  入口 (含大門、側門) 之距│  。            │
    │    │                    │  離至少應在五○公尺以上。│                │
    │    │                    │  另與捷運車站出入口之距離│                │
    │    │                    │  小於一○○公尺及捷運站通│                │
    │    │                    │  風口之距離小於五○公尺,│                │
    │    │                    │  應研擬必要性安全防護設施│                │
    │    │                    │  。                      │                │
    │    │                    │4.設站地點之出入口距主要橋│                │
    │    │                    │  樑引道口、隧道口、平交道│                │
    │    │                    │  、同側高速公路交流道匝道│                │
    │    │                    │  漸變端點及捷運出土段隧道│                │
    │    │                    │  口、主變電站及行車控制中│                │
    │    │                    │  心等至少應在一○○公尺以│                │
    │    │                    │  上。                    │                │
    │    │                    │5.站內之排水系統、電氣設備│                │
    │    │                    │  、油品儲存倉庫、消防設備│                │
    │    │                    │  及隔音設施等應依有關規定│                │
    │    │                    │  設置。                  │                │
    │    │                    │6.站內出入口道及行車道之有│                │
    │    │                    │  效寬度,應有三.五公尺以│                │
    │    │                    │  上,車輛出入口寬度不得小│                │
    │    │                    │  於四公尺。              │                │
    │    │                    │7.加油車輛與加油設施不得利│                │
    │    │                    │  用騎樓用地 (包括無遮簷人│                │
    │    │                    │  行道) 或人行道:加油車道│                │
    │    │                    │  與人行道應有分離設備。  │                │
    │    │                    │8.站內應附設供男女分開使用│                │
    │    │                    │  之公共廁所與盥洗設備。  │                │
    │    │                    │9.加油機與鄰地境界線至少應│                │
    │    │                    │  在三公尺以上,距離建築線│                │
    │    │                    │  應在四公尺以上。        │                │
    │    │                    │10.加油 (氣) 站儲油 (氣)  │                │
    │    │                    │  糟,應有防漏、測漏設施。│                │
    │    │                    │11.設站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 │                │
    │    │                    │  電信機房及名勝古蹟五十公│                │
    │    │                    │  尺以上。                │                │
    │    │                    │12.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 │                │
    │    │                    │   由本府另訂之。         │                │
    │    │(十二)線路維修中心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
    │    │                    │上的道路。                │                │
    │    │(十三)其他公用事業設│1.視事業性質,由本府有關主│                │
    │    │施。                │  管單位個案審查。        │                │
    │    │                    │2.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由│                │
    │    │                    │  本府另訂之。            │                │
    ├──┼──────────┼─────────────┼────────┤
    │ 行 │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1.供其使用樓地板面積超過二│樓地板面積計算不│
    │ 政 │(一)音樂廳。        │  ○○平方公尺者,其設置地│含樓梯間、電梯間│
    │ 區 │(二)體育場(館)。    │  點除區民及社區活動中心應│。              │
    │    │(三)文康活動中心。  │  臨接道路寬度八公尺以上之│                │
    │    │(四)區民及社區活動中│  道路外,其餘均應臨接道路│                │
    │    │    心。            │  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
    │    │(五)其他文康設施。  │2.臨接都市計畫道路部分應退│                │
    │    │                    │  縮留設三‧六四公尺無遮簷│                │
    │    │                    │  人行道。                │                │
    │    │                    │3.其它文康設施,由本府有關│                │
    │    │                    │  主管單位個案審查。      │                │
    ├──┼──────────┼─────────────┼────────┤
    │    │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                │
    │ 行 │(一)銀行、合作金庫。│上之道路。                │                │
    │    │(二)信用合作社。    │                          │                │
    │ 政 │(三)農會信用部。    │                          │                │
    │    │(四)證券經紀業。(含 │                          │                │
    │ 區 │    營業廳)         │                          │                │
    │    │(五)信託投資業。    │                          │                │
    │    │(六)保險業。        │                          │                │
    │    │(七)證券交易所。    │                          │                │
    │    │(八)一般期貨經紀業。│                          │                │
    │    │(九)票券金融業。    │                          │                │
    ├──┼──────────┼─────────────┼────────┤
    │ 文 │第一組:獨立、雙併住│限於原有住宅。            │                │
    │ 教 │宅                  │                          │                │
    │ 區 │(一)獨立住宅。      │                          │                │
    │    │(二)雙併住宅。      │                          │                │
    ├──┼──────────┼─────────────┼────────┤
    │ 文 │第三組:寄宿住宅    │限附設於機關、供單身員工住│                │
    │ 教 │                    │宿及招待使用。            │                │
    │ 區 │                    │                          │                │
    ├──┼──────────┼─────────────┼────────┤
    │ 文 │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
    │ 教 │業                  │  以上道路。              │                │
    │ 區 │(一)精神科醫院。    │2.應設有獨立之出入口。    │                │
    │    │                    │3.病床數一○○床以上者,應│                │
    │    │                    │  辦理社區參與。          │                │
    ├──┼──────────┼─────────────┼────────┤
    │    │第十一組:大型遊憩設│1.設置地點應有寬度六公尺以│                │
    │ 文 │施                  │  上之道路通達。          │                │
    │    │(一)超過五公頃之公園│2.不得妨礙環境安寧及清潔,│                │
    │ 教 │    或遊憩區。      │  基地外緣伸進十公尺範圍內│                │
    │    │                    │  不得設置動態遊憩設施,並│                │
    │ 區 │                    │  不得影響造林與水土保持。│                │
    │    │                    │3.申請範圍內須維持百分之六│                │
    │    │                    │  十以上之原地貌。        │                │
    │    │                    │4.應設置適當的排水系統使污│                │
    │    │                    │  水、雨水排放至經許可之排│                │
    │    │                    │  放場所。                │                │
    │    │                    │5.應依需求設置適當停車場所│                │
    │    │                    │  。                      │                │
    │    │                    │6.機械化之設施係指纜車、電│                │
    │    │                    │  扶梯設施,其餘項目不得設│                │
    │    │                    │  置。                    │                │
    │    │                    │7.前項設施應設置於經主管機│                │
    │    │                    │  關核准有案之大型遊憩區範│                │
    │    │                    │  圍內。                  │                │
    │    │                    │8.應進行交通影響評估,並應│                │
    │    │                    │  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辦理│                │
    │    │                    │  。                      │                │
    │    │                    │                          │                │
    │    │(二)高爾夫球場。    │1.設置地點應有寬度六公尺以│                │
    │    │                    │  上之道路通達。          │                │
    │    │                    │2.不得影響造林與水土保持。│                │
    │    │                    │3.球道須與住宅保持五十公尺│                │
    │    │                    │  以上之安全距離。        │                │
    │    │                    │4.申請範圍內須維持百分之五│                │
    │    │                    │  十以上原地貌。          │                │
    │    │                    │5.應設置適當的排水系統使污│                │
    │    │                    │  水、雨水排放至經許可之排│                │
    │    │                    │  放場所。                │                │
    │    │                    │6.應依需求設置適當停車場所│                │
    │    │                    │  。                      │                │
    │    │                    │7.附屬設施之設置,限於管理│                │
    │    │                    │  服務所、器材儲藏室、廁所│                │
    │    │                    │  、沖洗室、涼亭、餐飲室等│                │
    │    │                    │  以配合球場需要為原則,其│                │
    │    │                    │  總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三│                │
    │    │                    │  。                      │                │
    │    │                    │8.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                │
    ├──┼──────────┼─────────────┼────────┤
    │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1.設置地點除公車調度站應臨│                │
    │ 文 │施                  │  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外│                │
    │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公│  ,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                │
    │ 教 │    眾運輸場站設施。│  之道路,其出入口之邊緣與│                │
    │    │                    │  主要道路交叉口、消防栓、│                │
    │ 區 │                    │  消防隊或平交道之距離至少│                │
    │    │                    │  應在三十公尺以上。      │                │
    │    │                    │2.其調度站場內相關設施與地│                │
    │    │                    │  界線應距離三公尺以上,退│                │
    │    │                    │  縮部分應予以綠化,四周應│                │
    │    │                    │  設置高度一公尺以上之實體│                │
    │    │                    │  圍牆。                  │                │
    │    │                    │3.地面應壓平堅實並設置適當│                │
    │    │                    │  排水設施及消防設備。    │                │
    │    │                    │                          │                │
    │    │(二)捷運場站設施。  │1.捷運機廠及變電站等二項捷│                │
    │    │                    │  運設施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                │
    │    │                    │  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                │
    │    │                    │2.前項以外之捷運場站設施,│                │
    │    │                    │  具有影響都市交通、環境、│                │
    │    │                    │  景觀有重大衝擊之虞者,應│                │
    │    │                    │  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開│                │
    │    │                    │  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                │
    │    │                    │                          │                │
    │    │(三)變電所。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                │
    │    │                    │序始得設置。              │                │
    │    │                    │                          │                │
    │    │(四)煤氣、天然氣整座│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應依煤氣事業管理│
    │    │    站。            │上之道路。                │規則規定。      │
    │    │                    │                          │                │
    │    │(五)無線電或電視設施│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構材│                │
    │    │    。              │及輻射場型、受影響區內之自│                │
    │    │                    │由空間電場強度須經交通部核│                │
    │    │                    │准後始得設置。            │                │
    │    │                    │                  │                │
    │    │(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1.營業樓度板面積未達五○○│須設置適當之防震│
    │    │    、有線播送系統、│  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及完善之安全設施│
    │    │    社區電台、廣播公│  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並不得妨礙環境│
    │    │    司、電視公司。  │  營業樓地板面積三○○○平│之安寧。        │
    │    │                    │  方公尺以上者,設置地點應│                │
    │    │                    │  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                │
    │    │                    │  路。                    │                │
    │    │                    │2.開發基地面積達五○○○平│                │
    │    │                    │  方公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                │
    │    │                    │  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                │
    │    │                    │  設置。                  │                │
    │    │(七)鐵路客貨站及鐵路│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                │
    │    │    用地。          │始得設置。                │                │
    │    │                    │                          │                │
    │    │(八)電信機房。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須設置適當之防震│
    │    │                    │  以上之道路。            │及完善之安全設施│
    │    │                    │2.設站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加│,並不得防礙環境│
    │    │                    │  油站五十公尺以上。      │之安寧。        │
    │    │                    │3.電信機房擬於建築物部分樓│                │
    │    │                    │  層設置者,應經該設置所所│                │
    │    │                    │  有權人同意。已依法完成公│                │
    │    │                    │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之公寓│                │
    │    │                    │  大廈,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
    │    │                    │  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由該公│                │
    │    │                    │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
    │    │                    │  但公寓大廈規另有規定者,│                │
    │    │                    │  從其約定。未依法完成公寓│                │
    │    │                    │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之公寓大│                │
    │    │                    │  廈,須經該棟公寓大廈超過│                │
    │    │                    │  二分之一的區分所有權人及│                │
    │    │                    │  區分所有權比例同意。前項│                │
    │    │                    │  須經所有權人同意之規定,│                │
    │    │                    │  若屬公寓大廈專有部份,為│                │
    │    │                    │  該區分所有權人;若屬公寓│                │
    │    │                    │  共用部份,依公寓大廈管理│                │
    │    │                    │  條例規定辦理。          │                │
    │    │                    │4.電信機房擬全棟設置者,須│                │
    │    │                    │  完成都市計劃變更法定程序│                │
    │    │                    │  始得設置。              │                │
    │    │                    │                          │                │
    │    │(九)自來水或下水道抽│設置前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須設置適當之防震│
    │    │    水站。          │取得協議,並不得破壞管路。│及完善之安全設施│
    │    │                    │                          │,並不得防礙環境│
    │    │                    │                          │之安寧。        │
    │    │                    │                          │                │
    │    │(十)自來水處理廠或配│自來水處理廠須完成都市計畫│配水設備須設置適│
    │    │    水設備。        │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當之防震及完善之│
    │    │                    │                          │安全設施,並不得│
    │    │                    │                          │妨礙環境之安寧。│
    │    │                    │                          │                │
    │    │(十一)加油站、液化石│1.設站地點應櫺接寬度二十公│1.加油站應依經濟│
    │    │    油氣汽車加氣站。│  尺以上之都市計畫道路。  │  部加油站設置管│
    │    │                    │2.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交│  理規則規定辦理│
    │    │                    │  叉口之距離至少應達十五公│  。            │
    │    │                    │  尺以上。                │2.液化石油氣汽車│
    │    │                    │3.設站地點之地界線與學校主│  加氣站應依經濟│
    │    │                    │  要出入口 (含大門、側門) │  部液化石油氣汽│
    │    │                    │  之距離至少應在一○○公尺│  車加氣站設置管│
    │    │                    │  以上,與消防隊、醫院等出│  理規則規定辦理│
    │    │                    │  入口 (含大門、側門) 之距│  。            │
    │    │                    │  離至少應在五○公尺以上。│                │
    │    │                    │  另與捷運車站出入口之距離│                │
    │    │                    │  小於一○○公尺及捷運站通│                │
    │    │                    │  風口之距離小於五○公尺,│                │
    │    │                    │  應研擬必要性安全防護設施│                │
    │    │                    │  。                      │                │
    │    │                    │4.設站地點之出入口距主要橋│                │
    │    │                    │  樑引道口、隧道口、平交道│                │
    │    │                    │  、同側高速公路交流道匝道│                │
    │    │                    │  漸變端點及捷運出土段隧道│                │
    │    │                    │  口、主變電站及行車控制中│                │
    │    │                    │  心等至少應在一○○公尺以│                │
    │    │                    │  上。                    │                │
    │    │                    │5.站內之排水系統、電氣設備│                │
    │    │                    │  、油品儲存倉庫、消防設備│                │
    │    │                    │  及隔音設施等應依有關規定│                │
    │    │                    │  設置。                  │                │
    │    │                    │6.站內出入口道及行車道之有│                │
    │    │                    │  效寬度,應有三.五公尺以│                │
    │    │                    │  上,車輛出入口寬度不得小│                │
    │    │                    │  於四公尺。              │                │
    │    │                    │7.加油車輛與加油設施不得利│                │
    │    │                    │  用騎樓用地 (包括無遮簷人│                │
    │    │                    │  行道) 或人行道:加油車道│                │
    │    │                    │  與人行道應有分離設備。  │                │
    │    │                    │8.站內應附設供男女分開使用│                │
    │    │                    │  之公共廁所與盥洗設備。  │                │
    │    │                    │9.加油機與鄰地境界線至少應│                │
    │    │                    │  在三公尺以上,距離建築線│                │
    │    │                    │  應在四公尺以上。        │                │
    │    │                    │10.加油 (氣) 站儲油 (氣)  │                │
    │    │                    │  糟,應有防漏、測漏設施。│                │
    │    │                    │11.設站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 │                │
    │    │                    │  電信機房及名勝古蹟五十公│                │
    │    │                    │  尺以上。                │                │
    │    │                    │12.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 │                │
    │    │                    │   由本府另訂之。         │                │
    │    │(十二)線路維修中心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
    │    │                    │上的道路。                │                │
    │    │(十三)其他公用事業設│1.視事業性質,由本府有關主│                │
    │    │施。                │  管單位個案審查。        │                │
    │    │                    │2.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由│                │
    │    │                    │  本府另訂之。            │                │
    ├──┼──────────┼─────────────┼────────┤
    │    │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
    │ 文 │          售業      │  以上之道路。            │                │
    │    │(一)飲食成品。      │2.限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                │
    │ 教 │(二)日用百貨。 (限於│  使用。                  │                │
    │    │    一宗基地營業樓地│3.營業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三│                │
    │ 區 │    面積不超過三○○│  ○○平方公尺。          │                │
    │    │    平方公尺) 。    │                          │                │
    │    │(三)糧食。          │                          │                │
    │    │(四)蔬果。          │                          │                │
    │    │(五)肉品、水產 (應符│                          │                │
    │    │    合1非現場宰殺之│                          │                │
    │    │    零售。2非設攤零│                          │                │
    │    │    售經營。3分級包│                          │                │
    │    │    裝完畢。)       │                          │                │
    ├──┼──────────┼─────────────┼────────┤
    │ 文 │第四十三組:攝影棚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
    │ 教 │                    │  以上之道路。            │                │
    │ 區 │                    │2.應自基地四周退縮三公尺以│                │
    │    │                    │  上建築。                │                │
    │    │                    │3.須經行政院新聞局核准。  │                │
    ├──┼──────────┼─────────────┼────────┤
    │ 文 │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新申請設立者:            │                │
    │ 教 │教建築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
    │ 區 │(一)宗祠 (祠堂、家廟│  以上之道路,其主要出入口│                │
    │    │    )。             │  與各級公私立學校主要出入│                │
    │    │(二)教堂。          │  口之距離至少應在一○○公│                │
    │    │(三)寺廟、庵堂及其他│  尺以上與圖書館、醫院、公│                │
    │    │    類似建築物。    │  務機關等主要出入口之距離│                │
    │    │                    │  至少應在五十公尺以上。  │                │
    │    │                    │2.教堂、寺廟、庵堂及其他類│                │
    │    │                    │  似建築物須設置前院,其深│                │
    │    │                    │  度不小於六公尺,且申請設│                │
    │    │                    │  置之基地及基地範圍內之建│                │
    │    │                    │  築物不得作與主體活動無關│                │
    │    │                    │  之其他使用,其建築物之第│                │
    │    │                    │  一層須供主體活動使用。  │                │
    │    │                    │3.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                │
    │    │                    │  百分之三十。            │                │
    │    │                    │4.須設置適當之消音設施,不│                │
    │    │                    │  得妨礙環境安寧。        │                │
    │    │                    │既有合法者:              │                │
    │    │                    │1.本基準表頒布前既有合法並│                │
    │    │                    │  登記有案之寺廟、庵堂、教│                │
    │    │                    │  堂、宗祠及其他類似建築物│                │
    │    │                    │  申請原址新建、增建、改建│                │
    │    │                    │  及修建時應由本府工務局會│                │
    │    │                    │  同民政、建管、交通、環保│                │
    │    │                    │  、都計等單位個案審查。  │                │
    ├──┼──────────┼─────────────┼────────┤
    │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1.設置地點除公車調度站應臨│                │
    │ 倉 │施                  │  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外│                │
    │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公│  ,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                │
    │ 庫 │    眾運輸場站設施。│  之道路,其出入口之邊緣與│                │
    │    │                    │  主要道路交叉口、消防栓、│                │
    │ 區 │                    │  消防隊或平交道之距離至少│                │
    │    │                    │  應在三十公尺以上。      │                │
    │    │                    │2.其調度站場內相關設施與地│                │
    │    │                    │  界線應距離三公尺以上,退│                │
    │    │                    │  縮部分應予以綠化,四周應│                │
    │    │                    │  設置高度一公尺以上之實體│                │
    │    │                    │  圍牆。                  │                │
    │    │                    │3.地面應壓平堅實並設置適當│                │
    │    │                    │  排水設施及消防設備。    │                │
    │    │                    │                          │                │
    │    │(二)捷運場站設施。  │1.捷運機廠及變電站等二項捷│                │
    │    │                    │  運設施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                │
    │    │                    │  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                │
    │    │                    │2.前項以外之捷運場站設施,│                │
    │    │                    │  具有影響都市交通、環境、│                │
    │    │                    │  景觀有重大衝擊之虞者,應│                │
    │    │                    │  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開│                │
    │    │                    │  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                │
    │    │                    │                          │                │
    │    │(三)變電所。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
    │    │                    │  以上之道路。            │                │
    │    │                    │2.變電所與鄰地非屬業者所有│                │
    │    │                    │  建物間,得設置加以綠化、│                │
    │    │                    │  美化之透空式圍牆,其間之│                │
    │    │                    │  安全距離應依屋外供電線路│                │
    │    │                    │  裝置規定辦理,並應設置必│                │
    │    │                    │  要之安全設施。          │                │
    │    │                    │3.採地下電纜者,線路路權應│                │
    │    │                    │  與相關事業機關取得協議。│                │
    │    │                    │                          │                │
    │    │(四)煤氣、天然氣整座│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應依煤氣事業管理│
    │    │    站。            │上之道路。                │規則規定。      │
    │    │                    │                          │                │
    │    │(五)無線電或電視設施│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構材│                │
    │    │    。              │及輻射場型、受影響區內之自│                │
    │    │                    │由空間電場強度須經交通部核│                │
    │    │                    │准後始得設置。            │                │
    │    │                    │                          │                │
    │    │(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1.營業樓度板面積未達五○○│須設置適當之防震│
    │    │    、有線播送系統、│  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及完善之安全設施│
    │    │    社區電台、廣播公│  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並不得妨礙環境│
    │    │    司、電視公司。  │  營業樓地板面積三○○○平│之安寧。        │
    │    │                    │  方公尺以上者,設置地點應│                │
    │    │                    │  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                │
    │    │                    │  路。                    │                │
    │    │                    │2.開發基地面積達五○○○平│                │
    │    │                    │  方公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                │
    │    │                    │  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                │
    │    │                    │  設置。                  │                │
    │    │                    │                          │                │
    │    │(七)鐵路客貨站及鐵路│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                │
    │    │    用地。          │始得設置。                │                │
    │    │                    │                          │                │
    │    │(八)電信機房。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須設置適當之防震│
    │    │                    │  以上之道路。            │及完善之安全設施│
    │    │                    │2.設站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加│,並不得防礙環境│
    │    │                    │  油站五十公尺以上。      │之安寧。        │
    │    │                    │3.電信機房擬於建築物部分樓│                │
    │    │                    │  層設置者,應經該設置所所│                │
    │    │                    │  有權人同意。已依法完成公│                │
    │    │                    │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之公寓│                │
    │    │                    │  大廈,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
    │    │                    │  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由該公│                │
    │    │                    │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
    │    │                    │  但公寓大廈規另有規定者,│                │
    │    │                    │  從其約定。未依法完成公寓│                │
    │    │                    │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之公寓大│                │
    │    │                    │  廈,須經該棟公寓大廈超過│                │
    │    │                    │  二分之一的區分所有權人及│                │
    │    │                    │  區分所有權比例同意。前項│                │
    │    │                    │  須經所有權人同意之規定,│                │
    │    │                    │  若屬公寓大廈專有部份,為│                │
    │    │                    │  該區分所有權人;若屬公寓│                │
    │    │                    │  共用部份,依公寓大廈管理│                │
    │    │                    │  條例規定辦理。          │                │
    │    │                    │4.電信機房擬全棟設置者,須│                │
    │    │                    │  完成都市計劃變更法定程序│                │
    │    │                    │  始得設置。              │                │
    │    │                    │                          │                │
    │    │(九)自來水或下水道抽│設置前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須設置適當之防震│
    │    │    水站。          │取得協議,並不得破壞管路。│及完善之安全設施│
    │    │                    │             │,並不得防礙環境│
    │    │                    │                    │之安寧。        │
    │    │                    │                          │                │
    │    │(十)自來水處理廠或配│自來水處理廠須完成都市計畫│配水設備須設置適│
    │    │    水設備。        │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當之防震及完善之│
    │    │                    │                          │安全設施,並不得│
    │    │                    │                          │妨礙環境之安寧。│
    │    │                    │                          │                │
    │    │(十一)加油站、液化石│1.設站地點應臨接寬度二十公│1.加油站應依經濟│
    │    │    油氣汽車加氣站。│  尺以上之都市計畫道路。  │  部加油站設置管│
    │    │                    │2.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交│  理規則規定辦理│
    │    │                    │  叉口之距離至少應達十五公│  。            │
    │    │                    │  尺以上。                │2.液化石油氣汽車│
    │    │                    │3.設站地點之地界線與學校主│  加氣站應依經濟│
    │    │                    │  要出入口 (含大門、側門) │  部液化石油氣汽│
    │    │                    │  之距離至少應在一○○公尺│  車加氣站設置管│
    │    │                    │  以上,與消防隊、醫院等出│  理規則規定辦理│
    │    │                    │  入口 (含大門、側門) 之距│  。            │
    │    │                    │  離至少應在五○公尺以上。│                │
    │    │                    │  另與捷運車站出入口之距離│                │
    │    │                    │  小於一○○公尺及捷運站通│                │
    │    │                    │  風口之距離小於五○公尺,│                │
    │    │                    │  應研擬必要性安全防護設施│                │
    │    │                    │  。                      │                │
    │    │                    │4.設站地點之出入口距主要橋│                │
    │    │                    │  樑引道口、隧道口、平交道│                │
    │    │                    │  、同側高速公路交流道匝道│                │
    │    │                    │  漸變端點及捷運出土段隧道│                │
    │    │                    │  口、主變電站及行車控制中│                │
    │    │                    │  心等至少應在一○○公尺以│                │
    │    │                    │  上。                    │                │
    │    │                    │5.站內之排水系統、電氣設備│                │
    │    │                    │  、油品儲存倉庫、消防設備│                │
    │    │                    │  及隔音設施等應依有關規定│                │
    │    │                    │  設置。                  │                │
    │    │                    │6.站內出入口道及行車道之有│                │
    │    │                    │  效寬度,應有三.五公尺以│                │
    │    │                    │  上,車輛出入口寬度不得小│                │
    │    │                    │  於四公尺。              │                │
    │    │                    │7.加油車輛與加油設施不得利│                │
    │    │                    │  用騎樓用地 (包括無遮簷人│                │
    │    │                    │  行道) 或人行道:加油車道│                │
    │    │                    │  與人行道應有分離設備。  │                │
    │    │                    │8.站內應附設供男女分開使用│                │
    │    │                    │  之公共廁所與盥洗設備。  │                │
    │    │                    │9.加油機與鄰地境界線至少應│                │
    │    │                    │  在三公尺以上,距離建築線│                │
    │    │                    │  應在四公尺以上。        │                │
    │    │                    │10.加油 (氣) 站儲油 (氣)  │                │
    │    │                    │  糟,應有防漏、測漏設施。│                │
    │    │                    │11.設站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 │                │
    │    │                    │  電信機房及名勝古蹟五十公│                │
    │    │                    │  尺以上。                │                │
    │    │                    │12.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 │                │
    │    │                    │   由本府另訂之。         │                │
    │    │(十二)線路維修中心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
    │    │                    │上的道路。                │                │
    │    │(十三)其他公用事業設│1.視事業性質,由本府有關主│                │
    │    │施。                │  管單位個案審查。        │                │
    │    │                    │2.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由│                │
    │    │                    │  本府另訂之。            │                │
    ├──┼──────────┼─────────────┼────────┤
    │ 風 │第一組:獨立、雙併住│1.建築基地應有寬度六公尺以│                │
    │ 景 │宅                  │  上之道路通達。          │                │
    │ 區 │(一)獨立住宅。      │2.建築物投影位置及地下室配│                │
    │    │(二)雙併住宅。      │  置位置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                │
    │    │                    │  三十。                  │                │
    │    │                    │3.不得影響景觀且建築物與名│                │
    │    │                    │  勝古蹟之距離至少應在二十│                │
    │    │                    │  公尺以上。              │                │
    │    │                    │4.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                │
    │    │                    │  百分之三十。            │                │
    │    │                    │5.申請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五│                │
    │    │                    │  十以上之原地貌。        │                │
    ├──┼──────────┼─────────────┼────────┤
    │ 風 │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1.設置地點應有寬度六公尺以│                │
    │ 景 │本組限供社區之左列非│  上之道路通達。          │                │
    │ 區 │營業性遊憩活動設施:│2.申請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六│                │
    │    │(一)戶內遊憩設施。  │  十以上之原地貌。        │                │
    │    │(二)公園、兒童遊樂場│3.建築物與名勝古蹟之距離至│                │
    │    │(三)籃球場、網球場、│  少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                │
    │    │    棒球場、游泳池、│4.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                │
    │    │    溜冰場及其他運動│  百分之三十。            │                │
    │    │    場。            │5.應依需求設置適當停車場所│                │
    │    │(四)高爾夫球練習場、│  。                      │                │
    │    │    棒球練球場。    │                          │                │
    ├──┼──────────┼─────────────┼────────┤
    │ 風 │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1.設置地點應有寬度六公尺以│                │
    │ 景 │(一)郵政支局、代辦所│  上之道路。              │                │
    │ 區 │    。              │2.建築物投影位置及地下室配│                │
    │    │(二)電信分支局、辦事│  置位置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                │
    │    │    處              │  三十。                  │                │
    │    │                    │3.建築物與名勝古蹟之距離至│                │
    │    │                    │  少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                │
    │    │                    │4.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                │
    │    │                    │  百分之三十。            │                │
    │    │                    │5.申請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五│                │
    │    │                    │  十以上之原地貌。        │                │
    ├──┼──────────┼─────────────┼────────┤
    │ 風 │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1.設置地點應有寬度六公尺以│                │
    │ 景 │(一)消防隊(分隊部)  │  上之道路。              │                │
    │ 區 │(二)警察分局、派出( │2.建築物投影位置及地下室配│                │
    │    │    分駐)所。       │  置位置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                │
    │    │(三)民防指揮中心。  │  三十。                  │                │
    │    │                    │3.建築物與名勝古蹟之距離至│                │
    │    │                    │  少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                │
    │    │                    │4.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                │
    │    │                    │  百分之三十。            │                │
    │    │                    │5.申請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五│                │
    │    │                    │  十以上之原地貌。        │                │
    ├──┼──────────┼─────────────┼────────┤
    │    │第十一組:大型遊憩設│1.設置地點應有寬度六公尺以│                │
    │ 風 │施                  │  上之道路通達。          │                │
    │    │(一)超過五公頃之公園│2.不得妨礙環境安寧及清潔,│                │
    │ 景 │    或遊憩區。      │  基地外緣伸進十公尺範圍內│                │
    │    │                    │  不得設置動態遊憩設施,並│                │
    │ 區 │                    │  不得影響造林與水土保持。│                │
    │    │                    │3.申請範圍內須維持百分之六│                │
    │    │                    │  十以上之原地貌。        │                │
    │    │                    │4.應設置適當的排水系統使污│                │
    │    │                    │  水、雨水排放至經許可之排│                │
    │    │                    │  放場所。                │                │
    │    │                    │5.應依需求設置適當停車場所│                │
    │    │                    │  。                      │                │
    │    │                    │6.機械化之設施係指纜車、電│                │
    │    │                    │  扶梯設施,其餘項目不得設│                │
    │    │                    │  置。                    │                │
    │    │                    │7.前項設施應設置於經主管機│                │
    │    │                    │  關核准有案之大型遊憩區範│                │
    │    │                    │  圍內。                  │                │
    │    │                    │8.應進行交通影響評估,並應│                │
    │    │                    │  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辦理│                │
    │    │                    │  。                      │                │
    │    │(二)高爾夫球場。    │1.設置地點應有寬度六公尺以│                │
    │    │                    │  上之道路通達。          │                │
    │    │                    │2.不得影響造林與水土保持。│                │
    │    │                    │3.球道須與住宅保持五十公尺│                │
    │    │                    │  以上之安全距離。        │                │
    │    │                    │4.申請範圍內須維持百分之五│                │
    │    │                    │  十以上原地貌。          │                │
    │    │                    │5.應設置適當的排水系統使污│                │
    │    │                    │  水、雨水排放至經許可之排│                │
    │    │                    │  放場所。                │                │
    │    │                    │6.應依需求設置適當停車場所│                │
    │    │                    │  。                      │                │
    │    │                    │7.附屬設施之設置,限於管理│                │
    │    │                    │  服務所、器材儲藏室、廁所│                │
    │    │                    │  、沖洗室、涼亭、餐飲室等│                │
    │    │                    │  以配合球場需要為原則,其│                │
    │    │                    │  總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三│                │
    │    │                    │  。                      │                │
    │    │                    │8.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                │
    ├──┼──────────┼─────────────┼────────┤
    │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1.設置地點除公車調度站應臨│                │
    │ 風 │施                  │  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外│                │
    │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公│  ,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                │
    │ 景 │    眾運輸場站設施。│  之道路,其出入口之邊緣與│                │
    │    │                    │  主要道路交叉口、消防栓、│                │
    │ 區 │                    │  消防隊或平交道之距離至少│                │
    │    │                    │  應在三十公尺以上。      │                │
    │    │                    │2.其調度站場內相關設施與地│                │
    │    │                    │  界線應距離三公尺以上,退│                │
    │    │                    │  縮部分應予以綠化,四周應│                │
    │    │                    │  設置高度一公尺以上之實體│                │
    │    │                    │  圍牆。                  │                │
    │    │                    │3.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                │
    │    │                    │  百分之三十。            │                │
    │    │                    │4.建築物與名勝古蹟之距離至│                │
    │    │                    │  少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                │
    │    │                    │5.地面應壓平堅實並設置適當│                │
    │    │                    │  排水設施及消防設備。    │                │
    │    │                    │6.開發基地面積超過五千平方│                │
    │    │                    │  公尺者,須完成都市計畫變│                │
    │    │                    │  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建│                │
    │    │                    │  築面積超過二○○平方公尺│                │
    │    │                    │  者,應送都市設計審議。  │                │
    │    │                    │              │                │
    │    │(二)捷運場站設施。  │1.捷運機廠及變電站等二項捷│                │
    │    │                    │  運設施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                │
    │    │                    │  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                │
    │    │                    │2.前項以外之捷運場站設施,│                │
    │    │                    │  具有影響都市交通、環境、│                │
    │    │                    │  景觀有重大衝擊之虞者,應│                │
    │    │                    │  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開│                │
    │    │                    │  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                │
    │    │                    │                          │                │
    │    │(三)變電所。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
    │    │                    │  以上之道路。            │                │
    │    │                    │2.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                │
    │    │                    │  百分之三十。            │                │
    │    │                    │3.屋外變電所與名勝古蹟之距│                │
    │    │                    │  離至少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
    │    │                    │4.建築物與名勝古蹟之距離至│                │
    │    │                    │  少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                │
    │    │                    │5.屋外變電所或半屋內變電所│                │
    │    │                    │  與鄰地非屬業者所有建物間│                │
    │    │                    │  ,得設置加以綠化、美化之│                │
    │    │                    │  透空式圍牆,其間之安全距│                │
    │    │                    │  離應依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                │
    │    │                    │  則辦理,並應設置必要之安│                │
    │    │                    │  全設施。                │                │
    │    │                    │6.採地下電纜者,線路路權應│                │
    │    │                    │  與相關事業機關取得協議。│                │
    │    │                    │                          │                │
    │    │(四)煤氣、天然氣整壓│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應依煤氣事業管理│
    │    │    站。            │  以上之道路。            │規則規定辦理。  │
    │    │                    │2.建築物投影位置及地下室配│                │
    │    │                    │  置位置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                │
    │    │                    │  三十。                  │                │
    │    │                    │3.建築物與名勝古蹟之距離至│                │
    │    │                    │  少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                │
    │    │                    │4.基地範圍之平均坡度不得超│                │
    │    │                    │  過百分之三十。          │                │
    │    │                    │5.申請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五│                │
    │    │                    │  十以上之原地貌。        │                │
    │    │                    │                          │                │
    │    │(五)無線電或電視設施│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應具備完善之供水│
    │    │                    │  以上之道路。            │、排水系統,作為│
    │    │                    │2.建築物投影位置及地下室配│防災之緊急應變措│
    │    │                    │  置位置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施。            │
    │    │                    │  三十。                  │                │
    │    │                    │3.建築物與名勝古蹟之距離至│                │
    │    │                    │  少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                │
    │    │                    │4.基地範圍之平均坡度不得超│                │
    │    │                    │  過百分之三十。          │                │
    │    │                    │5.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構│                │
    │    │                    │  材及輻射場型,受影響區域│                │
    │    │                    │  內之自由空間電場強度須經│                │
    │    │                    │  交通部核准後始得設置。  │                │
    │    │                    │                          │                │
    │    │(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                │
    │    │    、有線播送系統、│  以上之道路。            │                │
    │    │    社區電台、廣播公│2.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                │
    │    │    司、電視公司。  │  百分之三十。            │                │
    │    │                    │3.建築物與古蹟之距離至少應│                │
    │    │                    │  在二○公尺以上。        │                │
    │    │                    │4.須維持百分之七十以上原地│                │
    │    │                    │  貌。                    │                │
    │    │                    │5.開發基地面積超過五○○○│                │
    │    │                    │  平方公尺者,須完成都市計│                │
    │    │                    │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
    │    │                    │  。建築面積超過二○○平方│                │
    │    │                    │  公尺者,應送都市設計審議│                │
    │    │                    │  。                      │                │
    │    │                    │6.不得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區│                │
    │    │(七)鐵路客貨站及鐵路│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                │
    │    │    用地。          │序始得設置。              │                │
    │    │                    │                          │                │
    │    │(八)電信機房。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                │
    │    │                    │  以上之道路。            │                │
    │    │                    │2.建築物投影位置及地下室配│                │
    │    │                    │  置位置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                │
    │    │                    │  三十。                  │                │
    │    │                    │3.建築物與名勝古蹟之距離至│                │
    │    │                    │  少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                │
    │    │                    │4.基地範圍之平均坡度不得超│                │
    │    │                    │  過百分之三十。          │                │
    │    │                    │5.申請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五│                │
    │    │                    │  十以上之原地貌。        │                │
    │    │                    │6.設站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加│                │
    │    │                    │  油站五十公尺以上。      │                │
    │    │                    │7.開發基地面積超過五○○○│                │
    │    │                    │  平方公尺者,須完成都市計│                │
    │    │                    │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
    │    │                    │  。建築面積超過二○○平方│                │
    │    │                    │  公尺者,應送都市設計審議│                │
    │    │                    │  。                 │                │
    │    │                    │                    │                │
    │    │(九)自來水或下水道抽│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                │
    │    │    水站。          │  以上之道路。            │                │
    │    │                    │2.建築物投影位置及地下室配│                │
    │    │                    │  置位置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                │
    │    │                    │  三十。                  │                │
    │    │                    │3.建築物與名勝古蹟之距離至│                │
    │    │                    │  少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                │
    │    │                    │4.基地範圍之平均坡度不得超│                │
    │    │                    │  過百分之三十。          │                │
    │    │                    │5.申請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五│                │
    │    │                    │  十以上之原地貌。        │                │
    │    │                    │6.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由│                │
    │    │                    │  本府另訂之。            │                │
    │    │                    │                  │                │
    │    │(十)自來水處理廠或配│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                │
    │    │    水設備。        │  以上之道路。            │                │
    │    │                    │2.建築物投影位置及地下室配│                │
    │    │                    │  置位置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                │
    │    │                    │  三十。                  │                │
    │    │                    │3.建築物與名勝古蹟之距離至│                │
    │    │                    │  少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                │
    │    │                    │4.基地範圍之平均坡度不得超│                │
    │    │                    │  過百分之三十。          │                │
    │    │                    │5.申請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五│                │
    │    │                    │  十以上之原地貌。        │                │
    │    │                    │6.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由│                │
    │    │                    │  本府另訂之。            │                │
    │    │(十一)加油站、液化石│1.設站地點應臨接寬度二十公│1.加油站應依經濟│
    │    │    油氣汽車加氣站。│  尺以上之都市計畫道路。  │  部加油站設置管│
    │    │                    │2.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交│  理規則規定辦理│
    │    │                    │  叉口之距離至少應達十五公│  。            │
    │    │                    │  尺以上。                │2.液化石油氣汽車│
    │    │                    │3.設站地點之地界線與學校主│  加氣站應依經濟│
    │    │                    │  要出入口 (含大門、側門) │  部液化石油氣汽│
    │    │                    │  之距離至少應在一○○公尺│  車加氣站設置管│
    │    │                    │  以上,與消防隊、醫院等出│  理規則規定辦理│
    │    │                    │  入口 (含大門、側門) 之距│  。            │
    │    │                    │  離至少應在五○公尺以上。│                │
    │    │                    │  另與捷運車站出入口之距離│                │
    │    │                    │  小於一○○公尺及捷運站通│                │
    │    │                    │  風口之距離小於五○公尺,│                │
    │    │                    │  應研擬必要性防護設施。  │                │
    │    │                    │4.設站地點之出入口距主要橋│                │
    │    │                    │  樑引道口、隧道口、平交道│                │
    │    │                    │  、同側一高速公路交流道匝│                │
    │    │                    │  道漸變端點及捷運出土段隧│                │
    │    │                    │  道口、主變電站及行車控制│                │
    │    │                    │  中心等至少應在一○○公尺│                │
    │    │                    │  以上。                  │                │
    │    │                    │5.站內之排水系統、電氣設備│                │
    │    │                    │  、油品儲存倉庫、消防設備│                │
    │    │                    │  及隔音設施等應依有關規定│                │
    │    │                    │  設置。                  │                │
    │    │                    │6.站內出入口道及行車道之有│                │
    │    │                    │  效寬度,應有三.五公尺以│                │
    │    │                    │  上,車輛出入口寬度不得小│                │
    │    │                    │  於四公尺。              │                │
    │    │                    │7.加油車輛與加油設施不得利│                │
    │    │                    │  用騎樓用地 (包括無遮簷人│                │
    │    │                    │  行道) 或人行道;加油車道│                │
    │    │                    │  與人行道應有分離設備。  │                │
    │    │                    │8.站內應附設供男女分開使用│                │
    │    │                    │  之公共廁所與盥洗設備。  │                │
    │    │                    │9.加油機與鄰地境界線至少應│                │
    │    │                    │  在三公尺以上,距離建築線│                │
    │    │                    │  應在四公尺以上。        │                │
    │    │                    │10.加油 (氣) 站儲油 (氣)  │                │
    │    │                    │  糟,應有防漏、測漏設施。│                │
    │    │                    │11.設站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 │                │
    │    │                    │  電信機房及名勝古蹟五十公│                │
    │    │                    │  尺以上。                │                │
    │    │                    │12.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 │                │
    │    │                    │  由本府另訂之。          │                │
    │    │                    │                          │                │
    │    │(十二)線路維修中心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                │
    │    │                    │序始得設置。              │                │
    │    │(十三)其他公用事業設│1.視事業性質,由本府有關主│                │
    │    │施。                │  管單位個案審查。        │                │
    │    │                    │2.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由│                │
    │    │                    │  本府另訂之。            │                │
    ├──┼──────────┼─────────────┼────────┤
    │ 風 │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1.建築基地應有寬度六公尺以│                │
    │ 景 │(一)各級行政機關。  │  上之道路通達。          │                │
    │ 區 │(二)各級民意機關。  │2.建築物投影位置及地下室配│                │
    │    │(三)外國政府駐華機關│  置位置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                │
    │    │    或辦事處。      │  三十。                  │                │
    │    │(四)其他公務機關。  │3.建築物與名勝古蹟之距離至│                │
    │    │                    │  少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                │
    │    │                    │4.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                │
    │    │                    │  百分之三十。            │                │
    │    │                    │5.申請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五│                │
    │    │                    │  十以上之原地貌。        │                │
    │    │                    │6.建物之前院、側院及後院,│                │
    │    │                    │  其深度、寬度及深度比應依│                │
    │    │                    │  照本規則第四十七條行政區│                │
    │    │                    │  內建築物之規定。        │                │
    │    │                    │7.臨接都市計畫道路部分應退│                │
    │    │                    │  縮留設三.六四公尺為無遮│                │
    │    │                    │  簷人行道。              │                │
    ├──┼──────────┼─────────────┼────────┤
    │ 風 │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                │
    │ 景 │(一)圖書館。        │  以上之道路。            │                │
    │ 區 │(二)社會教育館。    │2.建築物投影位置及地下室開│                │
    │    │(三)藝術館、美術館。│  挖位置原地形坡度不得超過│                │
    │    │(四)紀念性建築物、忠│  百分之三十。            │                │
    │    │    烈祠。          │3.建築物與名勝古蹟距離至少│                │
    │    │(五)博物館、科學館、│  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                │
    │    │    歷史文物館、陳列│4.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                │
    │    │    館、水族館、天文│  百分之三十。            │                │
    │    │    台、植物圖。    │5.臨接都市計畫道路部分應退│                │
    │    │                    │  縮留設三.六四公尺為無遮│                │
    │    │                    │  簷人行道。              │                │
    │    │                    │6.土地面積超過一、○○○平│                │
    │    │                    │  方公尺者,須經本市都市設│                │
    │    │                    │  計及土地開發許可審議委員│                │
    │    │                    │  會審議通過。            │                │
    │    │                    │7.申請範圍邸應維持百分之五│                │
    │    │                    │  十以上之原地貌。        │                │
    ├──┼──────────┼─────────────┼────────┤
    │ 風 │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                │
    │ 景 │(一)音樂廳。        │  以上之道路。            │                │
    │ 區 │(二)體育場(館)。    │2.建築物投影位置及地下室開│                │
    │    │(三)文康活動中心。  │  挖位置原地形坡度不得超過│                │
    │    │(四)區民及社區活動中│  百分之三十。            │                │
    │    │    心。            │3.建築物與名勝古蹟距離至少│                │
    │    │(五)其他文康設施。  │  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                │
    │    │                    │4.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                │
    │    │                    │  百分之三十。            │                │
    │    │                    │5.臨接都市計畫道路部分應退│                │
    │    │                    │  縮留設三.六四公尺為無遮│                │
    │    │                    │  簷人行道。              │                │
    │    │                    │6.土地面積超過一、○○○平│                │
    │    │                    │  方公尺者,須經本市都市設│                │
    │    │                    │  計及土地開發許可審議委員│                │
    │    │                    │  會審議通過。            │                │
    │    │                    │7.申請範圍邸應維持百分之五│                │
    │    │                    │  十以上之原地貌。        │                │
    ├──┼──────────┼─────────────┼────────┤
    │    │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1.建築基地應有寬度六公尺以│                │
    │ 風 │          售業      │  上之道路通達。          │                │
    │    │(一)飲食成品。      │2.建築物投影位置及地下室開│                │
    │ 景 │(二)日用百貨。 (限於│  挖位置原地形坡度不得超過│                │
    │    │    一宗基地營業樓地│  百分之二十。            │                │
    │ 區 │    面積不超過三○○│3.建築物與名勝古蹟之距離至│                │
    │    │    平方公尺) 。    │  少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                │
    │    │(三)糧食。          │4.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                │
    │    │(四)蔬果。          │  百分之三十。            │                │
    │    │(五)肉品、水產 (應符│5.申請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五│                │
    │    │    合1非現場宰殺之│  十以上之原地貌。        │                │
    │    │    零售。2非設攤零│6.限於建物第一層使用。    │                │
    │    │    售經營。3分級包│7.營業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三│                │
    │    │    裝完畢。)       │  ○○平方公尺。          │                │
    ├──┼──────────┼─────────────┼────────┤
    │ 風 │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應依觀光局有關規│
    │ 景 │業之觀光旅館        │  以上之道路。            │定辦理。        │
    │ 區 │                    │2.建築物投影位置及地下室開│                │
    │    │                    │  挖位置原地形坡度不得超過│                │
    │    │                    │  百分之三十。            │                │
    │    │                    │3.建築物與名勝古蹟距離至少│                │
    │    │                    │  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                │
    │    │                    │4.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                │
    │    │                    │  百分之三十。            │                │
    │    │                    │5.申請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五│                │
    │    │                    │  十以上之原地貌。        │                │
    │    │                    │6.應整棟為一般旅館業使用。│                │
    ├──┼──────────┼─────────────┼────────┤
    │ 風 │第四十二組:國際觀光│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應依觀光局有關規│
    │ 景 │旅館                │  以上之道路。            │定辦理。        │
    │ 區 │                    │2.建築物投影位置及地下室開│                │
    │    │                    │  挖位置原地形坡度不得超過│                │
    │    │                    │  百分之三十。            │                │
    │    │                    │3.建築物與名勝古蹟距離至少│                │
    │    │                    │  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                │
    │    │                    │4.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                │
    │    │                    │  百分之三十。            │                │
    │    │                    │5.申請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五│                │
    │    │                    │  十以上之原地貌。        │                │
    │    │                    │6.須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                │
    │    │                    │  使用開發許可管制審議委員│                │
    │    │                    │  會之通過。              │                │
    ├──┼──────────┼─────────────┼────────┤
    │ 風 │第四十三組:攝影棚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                │
    │ 景 │                    │  以上之道路。            │                │
    │ 區 │                    │2.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                │
    │    │                    │  百分之二十。            │                │
    │    │                    │3.建築物與名勝古蹟距離至少│                │
    │    │                    │  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                │
    │    │                    │4.前院深度不得少於十公尺,│                │
    │    │                    │  側、後院深度不得小於五公│                │
    │    │                    │  尺。                    │                │
    │    │                    │5.建築物投影位置及地下室開│                │
    │    │                    │  挖位置原地形坡度不得超過│                │
    │    │                    │  百分之三十。            │                │
    │    │                    │6.申請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五│                │
    │    │                    │  十以上原地貌。          │                │
    │    │                    │7.須經行政院新聞局核准。  │                │
    │    │                    │                          │                │
    ├──┼──────────┼─────────────┼────────┤
    │ 風 │第四十四組:宗祠宗教│新申請設立者:            │                │
    │ 景 │建築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                │
    │ 區 │(一)宗祠 (祠堂、家廟│  以上之道路。            │                │
    │    │    )。             │2.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                │
    │    │(二)教堂。          │  百分之二十。            │                │
    │    │(三)寺廟、庵堂及其他│3.建築物與名勝古蹟之距離至│                │
    │    │    類似建築物。    │  少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                │
    │    │                    │4.教堂、寺廟、庵堂及其他類│                │
    │    │                    │  似建築物須自基地外緣退縮│                │
    │    │                    │  十公尺以上始得建築,且申│                │
    │    │                    │  請設置之基地範圍內之建築│                │
    │    │                    │  物不得作與主體活動無關之│                │
    │    │                    │  其他使用,其建築物之第一│                │
    │    │                    │  層須供主體活動使用。    │                │
    │    │                    │5.申請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五│                │
    │    │                    │  十以上原地貌。          │                │
    │    │                    │  百分之三十。            │                │
    │    │                    │既有合法者:              │                │
    │    │                    │1.本基準表頒布前既有合法並│                │
    │    │                    │  登記有案之寺廟、庵堂、教│                │
    │    │                    │  堂、宗祠及其他類似建築物│                │
    │    │                    │  申請原址新建、增建、改建│                │
    │    │                    │  及修建時應由本府工務局會│                │
    │    │                    │  同民政、建管、交通、環保│                │
    │    │                    │  、都計等單位個案審查。  │                │
    ├──┼──────────┼─────────────┼────────┤
    │ 風 │第四十八組:容易妨礙│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                │
    │ 景 │衛生之設施乙組之靈灰│  以上之道路。            │                │
    │ 區 │塔(堂)。 (限於合法寺│2.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                │
    │    │廟或不祠內設置,並經│  百分之三十。            │                │
    │    │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3.建築物與名勝古蹟之距離至│                │
    │    │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  少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                │
    │    │議通過。)           │4.建築物投影位置及地下室開│                │
    │    │                    │  挖位置原地形坡度不得超過│                │
    │    │                    │  百分之三十。            │                │
    │    │                    │5.建築物須自基地線退縮十公│                │
    │    │                    │  尺以上始得建築。        │                │
    │    │                    │6.申請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五│                │
    │    │                    │  十以上原地貌。          │                │
    │    │                    │7.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由│                │
    │    │                    │  本府另訂之。            │                │
    ├──┼──────────┼─────────────┼────────┤
    │ 風 │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1.設置地點應臨接或需自設寬│                │
    │ 景 │藝業                │  度三.五公尺以上之出入道│                │
    │ 區 │(一)農作物種植場。  │  路,並不得影響景觀。    │                │
    │    │(二)花圃、溫室、苗圃│2.基地地形坡度超過百分之三│                │
    │    │    及果園。        │  十者,不得開挖整地或建築│                │
    │    │(三)造林。          │  。                      │                │
    │    │                    │3.需維持百分之六十以上之原│                │
    │    │                    │  地貌。                  │                │
    ├──┼──────────┼─────────────┼────────┤
    │    │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                          │                │
    │    │(二)幼稚園          │1.幼稚園園舍以平房或樓房之│                │
    │ 農 │                    │  地面層為限。但不敷使用時│                │
    │    │                    │  ,在不影響兒童安全原則下│                │
    │ 業 │                    │  ,得依序利用同址第二層、│                │
    │    │                    │  第三層房屋。            │                │
    │ 區 │                    │2.應設置於交通便利,且半徑│                │
    │    │                    │  五百公尺農業區範圍內,需│                │
    │    │                    │  人口聚居五十戶以上之地點│                │
    │    │                    │  。                      │                │
    │    │                    │3.應臨接八公尺以上道路,樓│                │
    │    │                    │  地板面積超過五○○平方公│                │
    │    │                    │  尺者應依學校設置標準設立│                │
    │    │                    │  。                      │                │
    │    │                    │4.基地面積不得超過一○○○│                │
    │    │                    │  平方公尺。              │                │
    │    │                    │5.土地面積不得小於二四○平│                │
    │    │                    │  方公尺,其設置標準及設立│                │
    │    │                    │  辦法應依本市幼稚園設置標│                │
    │    │                    │  準辦理。                │                │
    ├──┼──────────┼─────────────┼────────┤
    │ 農 │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1.以地面層及第二層為限。  │                │
    │ 業 │:附設托兒托老設施及│2.應設置於交通便利,且半徑│                │
    │ 區 │身心障礙設施        │  五百公尺農業區範圍內,需│                │
    │    │                    │  人口聚居五十戶以上之地點│                │
    │    │                    │  。                      │                │
    │    │                    │3.樓地板面積超過二○○平方│                │
    │    │                    │  公尺者應臨六公尺以上道路│                │
    │    │                    │  ,面積達五○○平方公尺以│                │
    │    │                    │  上者則應臨八公尺以上之道│                │
    │    │                    │  路。                    │                │
    │    │                    │4.基地面積不得超過一○○○│                │
    │    │                    │  平方公尺。              │                │
    │    │                    │5.限附設於相關機構,僅供員│                │
    │    │                    │  工使用。                │                │
    ├──┼──────────┼─────────────┼────────┤
    │ 農 │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應臨接八公尺以上道路。    │                │
    │ 業 │(一)消防隊(分隊部)。│                          │                │
    │ 區 │(二)警察分局、派出 (│                          │                │
    │    │    分駐) 所。      │                          │                │
    │    │(三)民防指揮中心。  │                          │                │
    ├──┼──────────┼─────────────┼────────┤
    │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1.設置地點除公車調度站應臨│                │
    │ 農 │施                  │  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外│                │
    │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公│  ,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                │
    │ 業 │    眾運輸場站設施。│  之道路,其出入口之邊緣與│                │
    │    │                    │  主要道路交叉口、消防栓、│                │
    │ 區 │                    │  消防隊或平交道之距離至少│                │
    │    │                    │  應在三十公尺以上。      │                │
    │    │                    │2.其調度站場內相關設施與地│                │
    │    │                    │  界線應距離三公尺以上,退│                │
    │    │                    │  縮部分應予以綠化,四周應│                │
    │    │                    │  設置高度一公尺以上之實體│                │
    │    │                    │  圍牆。                  │                │
    │    │                    │3.地面應壓平堅實並設置適當│                │
    │    │                    │  排水設施及消防設備。    │                │
    │    │                    │4.開發基地面積超過五○○○│                │
    │    │                    │  平方公尺者,須完成都市計│                │
    │    │                    │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
    │    │                    │  ,建築面積超過二○○平方│                │
    │    │                    │  公尺者,應送都市設計審議│                │
    │    │                    │  。                      │                │
    │    │(二)捷運場站設施。  │1.捷運機廠及變電站等二項捷│                │
    │    │                    │  運設施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                │
    │    │                    │  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                │
    │    │                    │2.前項以外之捷運場站設施,│                │
    │    │                    │  具有影響都市交通、環境、│                │
    │    │                    │  景觀有重大衝擊之虞者,應│                │
    │    │                    │  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開│                │
    │    │                    │  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                │
    │    │                    │               │                │
    │    │(三)變電所。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                │
    │    │                    │序始得設置。              │                │
    │    │                    │                   │                │
    │    │(四)煤氣、天然氣整壓│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應依煤氣事業管理│
    │    │    站。            │上之道路。                │規則規定辦理。  │
    │    │          │             │                │
    │    │(五)無線電或電視設施│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構材│                │
    │    │                    │及輻射場型、受影響區域內之│                │
    │    │                    │自由空間電場強度須經交通部│                │
    │    │                    │核准後始得設置。          │                │
    │    │                    │                  │                │
    │    │(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                │
    │    │    、有線播送系統、│  以上之道路。            │                │
    │    │    社區電台、廣播公│2.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                │
    │    │    司、電視公司。  │  百分之三十。            │                │
    │    │                    │3.建築物與古蹟之距離至少應│                │
    │    │                    │  在二○公尺以上。        │                │
    │    │                    │4.須維持百分之七十以上原地│                │
    │    │                    │  貌。                    │                │
    │    │                    │5.開發基地面積超過五○○○│                │
    │    │                    │  平方公尺者,須完成都市計│                │
    │    │                    │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
    │    │                    │  。建築面積超過二○○平方│                │
    │    │                    │  公尺者,應送都市設計審議│                │
    │    │                    │  。                      │                │
    │    │                    │6.不得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區│                │
    │    │                    │ 但建築面積小於一六五平方│                │
    │    │                    │ 公尺,經建築師及相關專業│                │
    │    │                    │ 技師詳細勘測地形、地質,│                │
    │    │                    │ 判斷無安全顧慮,經本府審│                │
    │    │                    │ 核通過者,得准予設置。 │                │
    │    │                    │             │                │
    │    │(七)鐵路客貨站及鐵路│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                │
    │    │    用地。          │序始得設置。              │                │
    │    │                    │                          │                │
    │    │(八)電信機房。      │1.樓地板面積未達五○○平方│須設置適當之防震│
    │    │                    │  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及完善之安全設施│
    │    │                    │  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樓地│,並不得妨礙環境│
    │    │                    │  板面積達五○○平方公尺以│之安寧。        │
    │    │                    │  上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                │
    │    │                    │  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                │
    │    │                    │2.設站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加│                │
    │    │                    │  油站五十公尺以上。      │                │
    │    │                    │3.開發基地面積超過五○○○│                │
    │    │                    │  平方公尺者,須完成都市計│                │
    │    │                    │  畫變更之法定程予始得設置│                │
    │    │                    │  。建築面積超過二○○平方│                │
    │    │                    │  公尺者,應送都市設計審議│                │
    │    │                    │  。                 │                │
    │    │                    │                    │                │
    │    │(九)自來水或下水道抽│1.設置前項與相關之事業主管│須設置適當之防震│
    │    │    水站。          │  機關取得協議,並不得破壞│及完善之安全設施│
    │    │                    │  管路。                  │,並不得妨礙環境│
    │    │                    │             │之安寧。        │
    │    │                    │                   │                │
    │    │(十)自來水處理廠或配│自來水處理廠須完成都市計畫│配水設備須設置適│
    │    │    水設備。        │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當之防震及完善之│
    │    │                    │                          │安全設施,並不得│
    │    │                    │                          │妨礙環境之安寧。│
    │    │                    │                          │        │
    │    │(十一)加油站、液化石│1.設站地點應臨接寬度二十公│1.加油站應依經濟│
    │    │    油氣汽車加氣站。│  尺以上之都市計畫道路。  │  部加油站設置管│
    │    │                    │2.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交│  理規則規定辦理│
    │    │                    │  叉口之距離至少應達十五公│  。            │
    │    │                    │  尺以上。                │2.液化石油氣汽車│
    │    │                    │3.設站地點之地界線與學校主│  加氣站應依經濟│
    │    │                    │  要出入口 (含大門、側門) │  部液化石油氣汽│
    │    │                    │  之距離至少應在一○○公尺│  車加氣站設置管│
    │    │                    │  以上,與消防隊、醫院等出│  理規則規定辦理│
    │    │                    │  入口 (含大門、側門) 之距│  。            │
    │    │                    │  離至少應在五○公尺以上。│                │
    │    │                    │  另與捷運車站出入口之距離│                │
    │    │                    │  小於一○○公尺及捷運站通│                │
    │    │                    │  風口之距離小於五○公尺,│                │
    │    │                    │  應研擬必要性防護設施。  │                │
    │    │                    │4.設站地點之出入口距主要橋│                │
    │    │                    │  樑引道口、隧道口、平交道│                │
    │    │                    │  、同側一高速公路交流道匝│                │
    │    │                    │  道漸變端點及捷運出土段隧│                │
    │    │                    │  道口、主變電站及行車控制│                │
    │    │                    │  中心等至少應在一○○公尺│                │
    │    │                    │  以上。                  │                │
    │    │                    │5.站內之排水系統、電氣設備│                │
    │    │                    │  、油品儲存倉庫、消防設備│                │
    │    │                    │  及隔音設施等應依有關規定│                │
    │    │                    │  設置。                  │                │
    │    │                    │6.站內出入口道及行車道之有│                │
    │    │                    │  效寬度,應有三.五公尺以│                │
    │    │                    │  上,車輛出入口寬度不得小│                │
    │    │                    │  於四公尺。              │                │
    │    │                    │7.加油車輛與加油設施不得利│                │
    │    │                    │  用騎樓用地 (包括無遮簷人│                │
    │    │                    │  行道) 或人行道;加油車道│                │
    │    │                    │  與人行道應有分離設備。  │                │
    │    │                    │8.站內應附設供男女分開使用│                │
    │    │                    │  之公共廁所與盥洗設備。  │                │
    │    │                    │9.加油機與鄰地境界線至少應│                │
    │    │                    │  在三公尺以上,距離建築線│                │
    │    │                    │  應在四公尺以上。        │                │
    │    │                    │10.加油 (氣) 站儲油 (氣)  │                │
    │    │                    │  糟,應有防漏、測漏設施。│                │
    │    │                    │11.設站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 │                │
    │    │                    │  電信機房及名勝古蹟五十公│                │
    │    │                    │  尺以上。                │                │
    │    │                    │12.基地面積不得超過一五○ │                │
    │    │                    │  ○平方公尺。            │                │
    │    │                    │13.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 │                │
    │    │                    │  由本府另訂之。          │                │
    │    │                    │                          │                │
    │    │(十二)線路維修中心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                │
    │    │                    │序始得設置。              │                │
    │    │                    │                          │                │
    │    │(十三)其他公用事業設│1.視事業性質,由本府有關主│                │
    │    │施。                │  管單位個案審查。        │                │
    │    │                    │2.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由│                │
    │    │                    │  本府另訂之。            │                │
    ├──┼──────────┼─────────────┼────────┤
    │ 農 │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
    │ 業 │(一)各級行政機關。  │上之道路。                │                │
    │ 區 │(二)各級民意機關。  │                          │                │
    │    │(三)外國政府駐華機關│                          │                │
    │    │    或辦事處。      │                          │                │
    │    │(四)其他公務機關。  │                          │                │
    ├──┼──────────┼─────────────┼────────┤
    │ 農 │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設置地點須臨接或自設寬度三│不得影響灌排水及│
    │ 業 │建築                │.五公尺以上之出入道路並不│水源涵養。      │
    │ 區 │(一)家畜及家禽飼養場│得影響景觀,惟蓄水池不受鄰│                │
    │    │    。(不含養豬)    │接道路寬度之限制,農業倉庫│                │
    │    │(二)農業倉庫及農舍。│及農舍僅需臨接或自設寬度二│                │
    │    │(三)魚池。          │.五公尺之出入道路﹔其因座│                │
    │    │(四)牛、羊牧場。    │落位置,地形特殊者,得不受│                │
    │    │(五)堆肥場(舍)。    │前述道路寬度之限制。      │                │
    │    │(六)集貨分裝場。    │集貨分裝場應經農業主管機關│                │
    │    │                    │核准。                    │                │
    │    │(七)蓄水池。        │                          │                │
    │    │(八)休閒農業之相關設│                          │應符合臺北市休閒│
    │    │    施。            │                          │農業設施管理要點│
    │    │                    │                          │及其他相關規定辦│
    │    │                    │                          │理。            │
    │    │(九)動物收容處所(限 │                          │                │
    │    │   樓地板面積二○○ │                          │                │
    │    │   平方公尺以下者)  │                          │                │
    ├──┼──────────┼─────────────┼────────┤
    │    │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1.樓地板面積超過二○○平方│1.設置於「田」「│
    │ 保 │(二)幼稚園          │  公尺者應臨六公尺以上道路│  旱」地目,依本│
    │ 護 │                    │  ,面積達五○○平方公尺以│  府85.2.29.府工│
    │ 區 │                    │  上者則應臨八公尺以上之道│  建字第八五○一│
    │    │                    │  路。                    │  四○六一號函,│
    │    │                    │2.應設置於交通便利,且半徑│  應先經各目的事│
    │    │                    │  五百公尺保護區範圍內,需│  業主管機關認有│
    │    │                    │  人口聚居五十戶以上之地點│  設置之必要者,│
    │    │                    │  。                      │  專案簽報市長核│
    │    │                    │3.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  可。          │
    │    │                    │  百分之三十。            │2.設置於「林」地│
    │    │                    │4.基地面積不超過一○○○平│  目土地,依森林│
    │    │                    │  方公尺。                │  法及其施行細則│
    │    │                    │5.土地面積不得小於二四○平│  規定辦理,不得│
    │    │                    │  方公尺,其設置標準及設立│  變更為非林業之│
    │    │                    │  辦法應依本市托兒所設置標│  使用;但經各目│
    │    │                    │  準辦理。                │  的事業主管機關│
    │    │                    │6.幼稚園園舍以平房或樓房之│  認有設置之必要│
    │    │                    │  地面層為限。但不敷使用時│  ,且專案簽報市│
    │    │                    │  ,在不影響兒童安全原則下│  府核可,報經行│
    │    │                    │  ,得依序利用同址第二層、│  政院農業委員會│
    │    │                    │  第三層房屋。            │  會同內政部核准│
    │    │                    │7.地下層限開挖一層,且不得│  者,不在此限。│
    │    │                    │  超過建築面積。          │                │
    │    │                    │8.須維持百分之七十以上之原│                │
    │    │                    │  地貌。                  │                │
    │    │                    │9.建築面積超過二○○平方公│                │
    │    │                    │  尺者,應送都市設計審議。│                │
    │    │                    │10不得立於高度環境敏感地區│                │
    │    │                    │  。                      │                │
    ├──┼──────────┼─────────────┼────────┤
    │    │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1.申請地區應有現有道路或都│1.設置於「田」「│
    │    │本組限供社區之左列非│  市計畫道路通達,其道路寬│  旱」地目,依本│
    │    │營業性遊憩活動設施:│  度未達三.五公尺者,應距│  府85.2.29.府工│
    │    │(一)戶內遊憩設施。  │  離可供車行道路五百公尺範│  建字第八五○一│
    │    │(二)公園、兒童遊樂場│  圍以內。                │  四○六一號函,│
    │    │(三)籃球場、網球場、│2.申請地區之範圍不得包括保│  應先經各目的事│
    │    │    棒球場、游泳池、│  安林、臺北市山坡地環境地│  業主管機關認有│
    │    │    溜冰場及其他運動│  質及土地利用潛力調查報告│  設置之必要者,│
    │    │    場。            │  一書中土地利用潛力屬保育│  專案簽報市長核│
    │    │(四)高爾夫球練習場、│  區之地區、自來水水源一百│  可。          │
    │    │    棒球練球場。    │  五十公尺範圍內集水區、軍│2.設置於「林」地│
    │    │                    │  事禁限建區。            │  目土地,依森林│
    │    │                    │3.申請地區內應設置符合衛生│  法及其施行細則│
    │    │                    │  標準之飲水、給水系統及符│  規定辦理,不得│
    │    │                    │  合放流標準之適當排水系統│  變更為非林業之│
    │    │                    │  、污水處理系統,並接通至│  使用;但經各目│
    │    │                    │  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水幹線│  的事業主管機關│
    │    │                    │  、河川、或公共水域。惟其│  認有設置之必要│
    │    │                    │  在自來水水源上之放流標準│  ,且專案簽報市│
    │    │                    │  至少應在乙類河川水質標準│  府核可,報經行│
    │    │                    │  以上,以避免污染水源。廢│  政院農業委員會│
    │    │                    │  棄物應設置儲存設施,以便│  會同內政部核准│
    │    │                    │  收集處理。              │  者,不在此限。│
    │    │                    │4.申請範圍內至少應保持百分│                │
    │    │                    │  之八十以上之原來地貌,非│                │
    │    │                    │  經核准不得砍伐原有胸徑十│                │
    │    │                    │  公分以上之林木:如需挖填│                │
    │    │                    │  土,其採自然邊坡者高度不│                │
    │    │                    │  得超過一公尺,其邊坡比不│                │
    │    │                    │  得小於一:二,垂直比水平│                │
    │    │                    │  其採擋土牆等適當水土保持│                │
    │    │                    │  設施者高度不得超過三公尺│                │
    │    │                    │  。                      │                │
    │    │                    │5.各種遊憩設施使用之面積總│                │
    │    │                    │  計不徹超過申請地區面積之│                │
    │    │                    │  百分之二十。附屬之建築物│                │
    │    │                    │  之構造以竹造、木造、磚石│                │
    │    │                    │  造及鋼架造為限其建蔽率不│                │
    │    │                    │  得超過百分之五,且建築面│                │
    │    │                    │  積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                │
    │    │                    │  尺,建築高度不得超過七公│                │
    │    │                    │  尺。                    │                │
    │    │                    │6.各種遊憩設施及其附屬之建│                │
    │    │                    │  築物不得設置於坡度百分之│                │
    │    │                    │  三十以上地區並與各項人工│                │
    │    │                    │  設施保持一○○公尺距離。│                │
    │    │                    │7.申請地區內之名勝古蹟應予│                │
    │    │                    │  保持。                  │                │
    │    │                    │8.申請設置時,檢具原來地貌│                │
    │    │                    │  之照片以及詳實的地質調查│                │
    │    │                    │  資料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                │
    │    │                    │  發雜項建照,經核准後始得│                │
    │    │                    │  施工。於領得雜項使用執照│                │
    │    │                    │  後,再行申請建造執照。經│                │
    │    │                    │  核准後始得施工。        │                │
    │    │                    │9.未經核准擅自施工者,除依│                │
    │    │                    │  法究辦外,補行申請亦不予│                │
    │    │                    │  受理。                  │                │
    │    │                    │10應依需求設置適當停車場所│                │
    │    │                    │  。                      │                │
    │    │                    │11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                │
    │    │                    │  百分之三十。            │                │
    │    │                    │12應設置交通便利,且半徑五│                │
    │    │                    │  百公尺範圍保護區內,需人│                │
    │    │                    │  口聚居五十戶以上之地點。│                │
    │    │                    │13由申請人切結未來不作本項│                │
    │    │                    │  使用時,應無償自願拆除該│                │
    │    │                    │  建築物及相關設施。      │                │
    │    │                    │14開發基地面積超過五○○○│                │
    │    │                    │  平方公尺者,須完成都市計│                │
    │    │                    │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
    │    │                    │  。建築面積超過二○○平方│                │
    │    │                    │  公尺者,應送都市設計審議│                │
    │    │                    │  。                      │                │
    │    │                    │15不得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區│                │
    │    │                    │  。                      │                │
    ├──┼──────────┼─────────────┼────────┤
    │    │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1.「身心障礙者庇│
    │ 保 │(一)兒童、少年、殘障│  以上之道路,但經交通、消│  護福利工廠或商│
    │    │    、老人福利機構、│  防主管機關認定無礙行車動│  店應先經事業主│
    │ 護 │    兒童托育中心、產│  線、會車安全及救災避難者│  管單位核准」。│
    │    │    後護理機構、獨立│  ,不在此限。            │2.設置於「田」「│
    │ 區 │    型態護理之家、精│2.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  旱」地目,依本│
    │    │    神復健機構。    │  百分之三十。            │  府85.2.29.府工│
    │    │(二)其他公益性社會福│3.基地範圍內須維持百分之六│  建字第八五○一│
    │    │    利機構。        │  十以上之原地貌。        │  四○六一號函,│
    │    │                    │4.設立身心障礙者庇護福利工│  應先經各目的事│
    │    │                    │  廠或商店,樓地板面積不超│  業主管機關認有│
    │    │                    │  過一五○平方公尺,且限於│  設置之必要者,│
    │    │                    │  建築物第一層使用。      │  專案簽報市長核│
    │    │                    │5.須為財團法人始得申請設置│  可。          │
    │    │                    │  ,但屬公設民營機構不在此│3.設置於「林」地│
    │    │                    │  限,兒童福利機構及兒童托│  目土地,依森林│
    │    │                    │  育中心經事業主管單位核准│  法及其施行細則│
    │    │                    │  者不在此限。            │  規定辦理,不得│
    │    │                    │6.老人福利機構應提供身心障│  變更為非林業之│
    │    │                    │  礙者必要之設施。        │  使用;但經各目│
    │    │                    │7.開發基地面積超過五○○○│  的事業主管機關│
    │    │                    │  平方公尺者,須完成都市計│  認有設置之必要│
    │    │                    │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且專案簽報市│
    │    │                    │  。建築面積超過二○○平方│  府核可,報經行│
    │    │                    │  公尺者,應送都市設計審議│  政院農業委員會│
    │    │                    │  。                      │  會同內政部核准│
    │    │                    │8.不得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區│  者,不在此限。│
    │    │                    │  。                      │                │
    ├──┼──────────┼─────────────┼────────┤
    │ 保 │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設置於「林」地目│
    │ 護 │(一)消防隊(分隊部)。│  以上之道路。            │土地,依森林法及│
    │ 區 │(二)警察分局、派出 (│2.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其施行細則規定辦│
    │    │    分駐所。        │  百分之三十。            │理,不得變更為非│
    │    │(三)民防指揮中心。  │3.開發基地面積超過五○○○│林業之使用;但經│
    │    │                    │  平方公尺者,須完成都市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    │                    │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關認有設置之必要│
    │    │                    │  。建築面積超過二○○平方│,且專案簽報市府│
    │    │                    │  公尺者,應送都市設計審議│核可,報經行政院│
    │    │                    │  。                      │農業委員會會同內│
    │    │                    │4.不得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區│政部核准者,不在│
    │    │                    │  。                      │此限。          │
    ├──┼──────────┼─────────────┼────────┤
    │ 保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1.設置地點除公車調度站應臨│1.設置於「田」「│
    │ 護 │施                  │  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外│  旱」地目,依本│
    │ 區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公│  ,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  府85.2.29.府工│
    │    │    眾運輸場站設施。│  之道路,其出入口之邊緣與│  建字第八五○一│
    │    │                    │  主要道路交叉口、消防栓、│  四○六一號函,│
    │    │                    │  消防隊或平交道之距離至少│  應先經各目的事│
    │    │                    │  應在三十公尺以上。      │  業主管機關認有│
    │    │                    │2.其調度站場內相關設施與地│  設置之必要者,│
    │    │                    │  界線應距離三公尺以上,退│  專案簽報市長核│
    │    │                    │  縮部分應予以綠化,四周應│  可。          │
    │    │                    │  設置高度一公尺以上之實體│2.設置於「林」地│
    │    │                    │  圍牆。                  │  目土地,依森林│
    │    │                    │3.基地面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  法及其施行細則│
    │    │                    │  百方之三十。            │  規定辦理,不得│
    │    │                    │4.開發基地面積超過五○○○│  變更為非林業之│
    │    │                    │   平方公尺者,須完成都市 │  使用;但經各目│
    │    │                    │  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  的事業主管機關│
    │    │                    │  置,建築面積超過二○○平│  認有設置之必要│
    │    │                    │  方公尺者,應送都市設計審│  ,且專案簽報市│
    │    │                    │  議。                    │  府核可,報經行│
    │    │                    │5.不得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區│  政院農業委員會│
    │    │                    │  但建築面積小於一六五平方│  會同內政部核准│
    │    │                    │  公尺,經建築師及相關專業│  者,不在此限。│
    │    │                    │  技師詳細勘測地形、地質,│                │
    │    │                    │  判斷無安全顧慮,經本府審│                │
    │    │                    │  核通過者,得准予設置。 │                │
    │    │                    │                          │                │
    │    │(二)捷運場站施      │1.捷運機廠及變電站等二項捷│                │
    │    │                    │  運設施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                │
    │    │                    │  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                │
    │    │                    │2.前項以外之捷運場站設施,│                │
    │    │                    │  具有影響都市交通、環境、│                │
    │    │                    │  景觀有重大衝擊之虞者,應│                │
    │    │                    │  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開│                │
    │    │                    │  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                │
    │    │                    │3.開發基地面積超過五、○○│                │
    │    │                    │  ○平方公尺者,須完成都市│                │
    │    │                    │  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                │
    │    │                    │  置,建築面積超過二○○平│                │
    │    │                    │  方公尺者,應送都市設計審│                │
    │    │                    │  議。                    │                │
    │    │                    │4.不得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區│                │
    │    │                    │  但建築面積小於一六五平方│                │
    │    │                    │  公尺,經建築師及相關專業│                │
    │    │                    │  技師詳細勘測地形、地質,│                │
    │    │                    │  判斷無安全顧慮,經本府審│                │
    │    │                    │  核通過者,得准予設置。  │                │
    │    │                    │                          │                │
    │    │(三)變電所。        │1.須完成都市計畫更之法定程│                │
    │    │                    │  序始得設置。            │                │
    │    │                    │2.建築面積超過二○○平方公│                │
    │    │                    │  尺以上者,應送都市設計審│                │
    │    │                    │  議。                    │                │
    │    │                    │3.不得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區│                │
    │    │                    │  但建築面積小於一六五平方│                │
    │    │                    │  公尺,經建築師及相關專業│                │
    │    │                    │  技師詳細勘測地形、地質,│                │
    │    │                    │  判斷無安全顧慮,經本府審│                │
    │    │                    │  核通過者,得准予設置。 │                │
    │    │                    │                          │                │
    │    │(四)煤氣、天然氣整壓│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應依煤氣事業管理│
    │    │    站。            │  以上之道路。            │規則規定辦理。  │
    │    │                    │2.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                │
    │    │                    │  百分之三十。            │                │
    │    │                    │3.建築物與名勝古蹟之距離至│                │
    │    │                    │  少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                │
    │    │                    │4.開發基地面積超過五○○○│                │
    │    │                    │  平方公尺者,須完成都市計│                │
    │    │                    │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
    │    │                    │  。建築面積超過二○○平方│                │
    │    │                    │  公尺者,應送都市設計審議│                │
    │    │                    │  。                      │                │
    │    │                    │5.不得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區│                │
    │    │                    │  但建築面積小於一六五平方│                │
    │    │                    │  公尺,經建築師及相關專業│                │
    │    │                    │  技師詳細勘測地形、地質,│                │
    │    │                    │  判斷無安全顧慮,經本府審│                │
    │    │                    │  核通過者,得准予設置。 │                │
    │    │                    │                          │                │
    │    │(五)無線電或電視設施│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不得影響造林及水│
    │    │                    │  以上之道路,惟如無人駐守│土保持,以符合環│
    │    │                    │  之發射站得不受面前道路寬│保及生態保育。  │
    │    │                    │  度之限制。              │                │
    │    │                    │2.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                │
    │    │                    │  百分之三十。            │                │
    │    │                    │3.建築物與名勝古蹟之距離至│                │
    │    │                    │  少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                │
    │    │                    │4.須維持百分之七十以上之原│                │
    │    │                    │  地貌。                  │                │
    │    │                    │5.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構│                │
    │    │                    │  材及輻射場型,受影響區域│                │
    │    │                    │  內之自由空間電場強度須經│                │
    │    │                    │  交通部核准後始得設置。  │                │
    │    │                    │6.開發基地面積超過五○○○│                │
    │    │                    │  平方公尺者,須完成都市計│                │
    │    │                    │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
    │    │                    │  。建築面積超過二○○平方│                │
    │    │                    │  公尺者,應送都市設計審議│                │
    │    │                    │  。                      │                │
    │    │                    │7.不得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區│                │
    │    │                    │  但建築面積小於一六五平方│                │
    │    │                    │  公尺,經建築師及相關專業│                │
    │    │                    │  技師詳細勘測地形、地質,│                │
    │    │                    │  判斷無安全顧慮,經本府審│                │
    │    │                    │  核通過者,得准予設置。 │                │
    │    │                    │                          │                │
    │    │(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配水設備須設置適│
    │    │    、有線播送系統、│  以上之道路。            │當之防震及完善之│
    │    │    社區電台、廣播公│2.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安全設施,並不得│
    │    │    司、電視公司。  │  百分之三十。            │妨礙環境之安寧。│
    │    │                    │3.建築物與古蹟之距離至少應│                │
    │    │                    │  在二○公尺以上。        │                │
    │    │                    │4.須維持百分之七十以上原地│                │
    │    │                    │  貌。                    │                │
    │    │                    │5.開發基地面積超過五○○○│                │
    │    │                    │  平方公尺者,須完成都市計│                │
    │    │                    │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
    │    │                    │  。建築面積超過二○○平方│                │
    │    │                    │  公尺者,應送都市設計審議│                │
    │    │                    │  。                      │                │
    │    │                    │6.不得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區│                │
    │    │                    │  但建築面積小於一六五平方│                │
    │    │                    │  公尺,經建築師及相關專業│                │
    │    │                    │  技師詳細勘測地形、地質,│                │
    │    │                    │  判斷無安全顧慮,經本府審│                │
    │    │                    │  核通過者,得准予設置。 │                │
    │    │                    │                          │                │
    │    │(七)鐵路客貨站及鐵路│1.須完成都市計畫更之法定程│                │
    │    │    用地            │  序始得設置。            │                │
    │    │                    │2.建築面積超過二○○平方公│                │
    │    │                    │  尺以上者,應送都市設計審│                │
    │    │                    │  議。                    │                │
    │    │                    │3.不得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區│                │
    │    │                    │  但建築面積小於一六五平方│                │
    │    │                    │  公尺,經建築師及相關專業│                │
    │    │                    │  技師詳細勘測地形、地質,│                │
    │    │                    │  判斷無安全顧慮,經本府審│                │
    │    │                    │  核通過者,得准予設置。 │                │
    │    │                    │                          │                │
    │    │(八)電信機房。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配水設備須設置適│
    │    │                    │  以上之道路。            │當之防震及完善之│
    │    │                    │2.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安全設施,並不得│
    │    │                    │  百分之三十。            │妨礙環境之安寧。│
    │    │                    │3.建築物與名勝古蹟之距離至│                │
    │    │                    │  少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                │
    │    │                    │4.須維持百分之七十以上之原│                │
    │    │                    │  地貌。                  │                │
    │    │                    │5.開發基地面積超過五○○○│                │
    │    │                    │  平方公尺者,須完成都市計│                │
    │    │                    │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
    │    │                    │  。建築面積超過二○○平方│                │
    │    │                    │  公尺者,應送都市設計審議│                │
    │    │                    │  。                      │                │
    │    │                    │6.不得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區│                │
    │    │                    │  但建築面積小於一六五平方│                │
    │    │                    │  公尺,經建築師及相關專業│                │
    │    │                    │  技師詳細勘測地形、地質,│                │
    │    │                    │  判斷無安全顧慮,經本府審│                │
    │    │                    │  核通過者,得准予設置。 │                │
    │    │                    │7.設站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加│                │
    │    │                    │  油站五十公尺以上。      │                │
    │    │                    │                          │                │
    │    │(九)自來水或下水道抽│1.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配水設備須設置適│
    │    │    水站。          │  百分之三十。            │當之防震及完善之│
    │    │                    │2.建築物與名勝古蹟之距離至│安全設施,並不得│
    │    │                    │  少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妨礙環境之安寧。│
    │    │                    │3.設置前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
    │    │                    │  關之同意。              │                │
    │    │                    │4.須維持百分之六十以上之原│                │
    │    │                    │  地貌。                  │                │
    │    │                    │5.開發基地面積超過五○○○│                │
    │    │                    │  平方公尺者,須完成都市計│                │
    │    │                    │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
    │    │                    │  。建築面積超過二○○平方│                │
    │    │                    │  公尺者,應送都市設計審議│                │
    │    │                    │  。                      │                │
    │    │                    │6.不得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區│                │
    │    │                    │  但建築面積小於一六五平方│                │
    │    │                    │  公尺,經建築師及相關專業│                │
    │    │                    │  技師詳細勘測地形、地質,│                │
    │    │                    │  判斷無安全顧慮,經本府審│                │
    │    │                    │  核通過者,得准予設置。 │                │
    │    │                    │                          │                │
    │    │(十)自來水處理廠或配│1.自來水處理廠須完成都市計│配水設備須設置適│
    │    │    水設備。        │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當之防震及完善之│
    │    │                    │2.建築面積超過二○○平方公│安全設施,並不得│
    │    │                    │  尺以上者,應送都市設計審│妨礙環境之安寧。│
    │    │                    │  議。                    │                │
    │    │                    │3.不得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區│                │
    │    │                    │  。                      │                │
    │    │                    │                          │                │
    │    │(十一)加油站、液化石│1.設站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1.加油站應依經濟│
    │    │    油氣汽車加氣站。│  以上之都市計畫道路。    │  部加油站設置管│
    │    │                    │2.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交│  理規則規定辦理│
    │    │                    │  叉口之距離至少應達十五公│  。            │
    │    │                    │  尺以上。                │2.液化石油氣汽車│
    │    │                    │3.設站地點之地界線與學校主│  加氣站應依經濟│
    │    │                    │  要出入口 (含大門、側門) │  部液化石油氣汽│
    │    │                    │  之距離至少應在一○○公尺│  車加氣站設置管│
    │    │                    │  以上,與消防隊、醫院等出│  理規則規定辦理│
    │    │                    │  入口 (含大門、側門) 之距│  。            │
    │    │                    │  離至少應在五○公尺以上。│                │
    │    │                    │  另與捷運車站出入口之距離│                │
    │    │                    │  小於一○○公尺及捷運站通│                │
    │    │                    │  風口之距離小於五○公尺,│                │
    │    │                    │  應研擬必要性防護設施。  │                │
    │    │                    │4.設站地點之出入口距主要橋│                │
    │    │                    │  樑引道口、隧道口、平交道│                │
    │    │                    │  、同側一高速公路交流道匝│                │
    │    │                    │  道漸變端點及捷運出土段隧│                │
    │    │                    │  道口、主變電站及行車控制│                │
    │    │                    │  中心等至少應在一○○公尺│                │
    │    │                    │  以上。                  │                │
    │    │                    │5.站內之排水系統、電氣設備│                │
    │    │                    │  、油品儲存倉庫、消防設備│                │
    │    │                    │  及隔音設施等應依有關規定│                │
    │    │                    │  設置。                  │                │
    │    │                    │6.站內出入口道及行車道之有│                │
    │    │                    │  效寬度,應有三.五公尺以│                │
    │    │                    │  上,車輛出入口寬度不得小│                │
    │    │                    │  於四公尺。              │                │
    │    │                    │7.加油車輛與加油設施不得利│                │
    │    │                    │  用騎樓用地 (包括無遮簷人│                │
    │    │                    │  行道) 或人行道;加油車道│                │
    │    │                    │  與人行道應有分離設備。  │                │
    │    │                    │8.站內應附設供男女分開使用│                │
    │    │                    │  之公共廁所與盥洗設備。  │                │
    │    │                    │9.加油機與鄰地境界線至少應│                │
    │    │                    │  在三公尺以上,距離建築線│                │
    │    │                    │  應在四公尺以上。        │                │
    │    │                    │10.加油 (氣) 站儲油 (氣)  │                │
    │    │                    │  糟,應有防漏、測漏設施。│                │
    │    │                    │11須維持百分之七十以上之原│                │
    │    │                    │  地貌且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                │
    │    │                    │  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                │
    │    │                    │12開發基地面積超過五○○○│                │
    │    │                    │  平方公尺者,須完成都市計│                │
    │    │                    │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
    │    │                    │  。建築面積超過一○○平方│                │
    │    │                    │  公尺者,應送都市設計審議│                │
    │    │                    │  。                      │                │
    │    │                    │13不得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區│                │
    │    │                    │  但建築面積小於一六五平方│                │
    │    │                    │  公尺,經建築師及相關專業│                │
    │    │                    │  技師詳細勘測地形、地質,│                │
    │    │                    │  判斷無安全顧慮,經本府審│                │
    │    │                    │  核通過者,得准予設置。 │                │
    │    │                    │14設站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電│                │
    │    │                    │  信機房及名勝古蹟五十公尺│                │
    │    │                    │  以上。                  │                │
    │    │                    │15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由│                │
    │    │                    │  本府另訂之。            │                │
    │    │                    │                          │                │
    │    │(十二)線路維修中心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                │
    │    │                    │序始得設置。              │                │
    │    │(十三)其他公用事業設│1.視事業性質,由本府有關主│                │
    │    │      施。          │  管單位個案審查。        │                │
    │    │                    │2.開發基地面積超過五○○○│                │
    │    │                    │  平方公尺者,須完成都市計│                │
    │    │                    │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
    │    │                    │  。建築面積超過二○○平方│                │
    │    │                    │  公尺者,應送都市設計審議│                │
    │    │                    │  。                      │                │
    │    │                    │3.不得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區│                │
    │    │                    │  但建築面積小於一六五平方│                │
    │    │                    │  公尺,經建築師及相關專業│                │
    │    │                    │  技師詳細勘測地形、地質,│                │
    │    │                    │  判斷無安全顧慮,經本府審│                │
    │    │                    │  核通過者,得准予設置。 │                │
    │    │                    │4.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由│                │
    │    │                    │  本府另訂之。            │                │
    ├──┼──────────┼─────────────┼────────┤
    │ 保 │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1.建築基地應有寬度六公尺以│設置於「林」地目│
    │ 護 │(一)各級行政機關。  │  上之道路通達。          │土地,依森林法及│
    │ 區 │(二)各級民意機關。  │2.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其施行細則規定辦│
    │    │(三)外國政府駐華機關│  百分之三十。            │理,不得變更為非│
    │    │    或辦事處。      │3.建築物與名勝古蹟之距離至│林業之使用;但經│
    │    │(四)其他公務機關。  │  少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3.建築物與名勝古蹟之距離至
    │    │                    │4.申請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六│關認有設置之必要│      少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    │                    │  十以上之原地貌。        │,且專案簽報市府│    4.申請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五
    │    │                    │                          │核可,報經行政院│      十以上之原地貌。
    │    │                    │                          │農業委員會會同內│      十以上之原地貌。
    │    │                    │                          │政部核准者,不在│      十以上之原地貌。
    │    │                    │                          │此限。          │      十以上之原地貌。
    ├──┼──────────┼─────────────┼────────┤
    │ 保 │第三十六組:殮葬服務│須經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始│                │
    │ 護 │業                  │得設置。                  │                │
    │ 區 │(一)殯儀館          │                          │                │
    │    │(二)葬義用品        │                          │                │
    ├──┼──────────┼─────────────┼────────┤
    │ 保 │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1.設置於「田」「│
    │ 護 │輸服務業之營業性停車│  以上之道路。            │  旱」地目,依本│
    │ 區 │空間及計程車客運業、│2.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  府85.2.29.府工│
    │    │小客車租賃業車輛調度│  百分之三十。            │  建字第八五○一│
    │    │停放場。            │3.基地總面積不得超過三○○│  四○六一號函,│
    │    │                    │  ○平方公尺。            │  應先經各目的事│
    │    │                    │4.申請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七│  業主管機關認有│
    │    │                    │  十以上原地貌。          │  設置之必要者,│
    │    │                    │5.服務性管理設施建築樓地板│  專案簽報市長核│
    │    │                    │  面積不得超過一○○平方公│  可。          │
    │    │                    │  尺並限於建物第一層使用。│2.設置於「林」地│
    │    │                    │6.由申請人切結未來不作本項│  目土地,依森林│
    │    │                    │  使用時,應無償自願拆除該│  法及其施行細則│
    │    │                    │  建築物及相關設施。      │  規定辦理,不得│
    │    │                    │7.建築面積超過二○○平方公│  變更為非林業之│
    │    │                    │  尺者,應送都市設計審議。│  使用;但經各目│
    │    │                    │8.不得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區│  的事業主管機關│
    │    │                    │。但建築面積小於一六五平方│  認有設置之必要│
    │    │                    │  公尺,經建築師及相關專業│  ,且專案簽報市│
    │    │                    │  技師詳細勘測地形、地質,│  府核可,報經行│
    │    │                    │  判斷無安全顧慮,經本府審│  政院農業委員會│
    │    │                    │  核通過者,得准予設置。 │  會同內政部核准│
    │    │                    │                          │  者,不在此限。│
    ├──┼──────────┼─────────────┼────────┤
    │ 保 │第三十八組:倉儲業之│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1.設置於「田」「│
    │ 護 │遊覽汽車客運車輛調度│  以上之道路。            │  旱」地目,依本│
    │ 區 │停放場。            │2.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  府85.2.29.府工│
    │    │                    │  百分之三十。            │  建字第八五○一│
    │    │                    │3.基地總面積不得超過三○○│  四○六一號函,│
    │    │                    │  ○平方公尺。            │  應先經各目的事│
    │    │                    │4.申請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七│  業主管機關認有│
    │    │                    │  十以上原地貌。          │  設置之必要者,│
    │    │                    │5.服務性管理設施建築樓地板│  專案簽報市長核│
    │    │                    │  面積不得超過一○○平方公│  可。          │
    │    │                    │  尺並限於建物第一層使用。│2.設置於「林」地│
    │    │                    │6.由申請人切結未來不作本項│  目土地,依森林│
    │    │                    │  使用時,應無償自願拆除該│  法及其施行細則│
    │    │                    │  建築物及相關設施。      │  規定辦理,不得│
    │    │                    │7.建築面積超過二○○平方公│  變更為非林業之│
    │    │                    │  尺者,應送都市設計審議。│  使用;但經各目│
    │    │                    │8.不得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區│  的事業主管機關│
    │    │                    │。但建築面積小於一六五平方│  認有設置之必要│
    │    │                    │  公尺,經建築師及相關專業│  ,且專案簽報市│
    │    │                    │  技師詳細勘測地形、地質,│  府核可,報經行│
    │    │                    │  判斷無安全顧慮,經本府審│  政院農業委員會│
    │    │                    │  核通過者,得准予設置。 │  會同內政部核准│
    │    │                    │                          │  者,不在此限。│
    ├──┼──────────┼─────────────┼────────┤
    │ 保 │第四十三組:攝影棚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1.本組係指供電影│
    │ 護 │                    │  以上之道路。            │  電視業者使用之│
    │ 區 │                    │2.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  臨時性攝影棚及│
    │    │                    │  百分之三十。            │  搭景。        │
    │    │                    │3.建築物與名勝古蹟之距離至│2.一併檢附拍片有│
    │    │                    │  少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  關許可證件,同│
    │    │                    │4.前院深度不得小於十公尺,│  本府工務局建築│
    │    │                    │  側、後院深度不得小於五公│  處申請設立,並│
    │    │                    │  尺。                    │  會請本府新聞處│
    │    │                    │5.申請範圍內非經核准不得砍│  審核經建管處核│
    │    │                    │  伐原有胸徑十公分以上之林│  准後始得施工。│
    │    │                    │  木,如需挖填土,其深度不│3.設置於「田」「│
    │    │                    │  得超過一公尺。          │  旱」地目,依本│
    │    │                    │6.所有結構物須能在短時間迅│  府85.2.29.府工│
    │    │                    │  速拆除,不得使用永久性材│  建字第八五○一│
    │    │                    │  料構築。                │  四○六一號函,│
    │    │                    │7.設置期間自核准之日算起,│  應先經各目的事│
    │    │                    │  不得超過一年,期間屆滿應│  業主管機關認有│
    │    │                    │  自動拆除。              │  設置之必要者,│
    │    │                    │8.申請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八│  專案簽報市長核│
    │    │                    │  十以上原地貌。          │  可。          │
    │    │                    │9.開發基地面積超過五○○○│4.設置於「林」地│
    │    │                    │  平方公尺者,須完成都市計│  目土地,依森林│
    │    │                    │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法及其施行細則│
    │    │                    │  。建築面積超過二○○平方│  規定辦理,不得│
    │    │                    │  公尺者,應送都市設計審議│  變更為非林業之│
    │    │                    │  。                      │  使用;但經各目│
    │    │                    │10不得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區│  的事業主管機關│
    │    │                    │。但建築面積小於一六五平方│  認有設置之必要│
    │    │                    │  公尺,經建築師及相關專業│  ,且專案簽報市│
    │    │                    │  技師詳細勘測地形、地質,│  府核可,報經行│
    │    │                    │  判斷無安全顧慮,經本府審│  政院農業委員會│
    │    │                    │  核通過者,得准予設置。 │  會同內政部核准│
    │    │                    │                          │  者,不在此限。│
    ├──┼──────────┼─────────────┼────────┤
    │ 保 │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新申請設立者:            │1.設置於「田」「│
    │ 護 │教建築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  旱」地目,依本│
    │ 區 │(一)宗祠(祠堂、家廟)│  以上之道路。其主要出入口│  府85.2.29.府工│
    │    │(二)教堂。          │  與各級公私立學校主要出入│  建字第八五○一│
    │    │(三)寺廟、庵堂及其他│  口之距離至少應在一○○公│  四○六一號函,│
    │    │    類似建築物。    │  尺以上,與圖書館、醫院、│  應先經各目的事│
    │    │                    │  公務機關等主要出入口之距│  業主管機關認有│
    │    │                    │  離至少應在三十公尺以上。│  設置之必要者,│
    │    │                    │2.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  專案簽報市長核│
    │    │                    │  百分之三十。            │  可。          │
    │    │                    │3.教堂、寺廟、庵堂及其他類│2.設置於「林」地│
    │    │                    │  似建築物須自基地外緣退縮│  目土地,依森林│
    │    │                    │  十公尺以上始得建築,且申│  法及其施行細則│
    │    │                    │  請設置之基地及基地範圍內│  規定辦理,不得│
    │    │                    │  之建築物不得作與主體活動│  變更為非林業之│
    │    │                    │  無關之其他使用,其建築物│  使用;但經各目│
    │    │                    │  之第一層須供主體活動使用│  的事業主管機關│
    │    │                    │  。                      │  認有設置之必要│
    │    │                    │4.基地範圍內須維持百分之八│  ,且專案簽報市│
    │    │                    │  十以上原地貌。          │  府核可,報經行│
    │    │                    │5.基地面積超過三○○○平方│  政院農業委員會│
    │    │                    │  公尺者,須完成都市計畫變│  會同內政部核准│
    │    │                    │  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  者,不在此限。│
    │    │                    │6.建築面積超過二○○平方公│                │
    │    │                    │  尺者,應送都市設計審議。│                │
    │    │                    │7.不得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區│                │
    │    │                    │  。但建築面積小於一六五平│                │
    │    │                    │  方公尺,經建築師及相關專│                │
    │    │                    │  業技師詳細勘測地形、地質│                │
    │    │                    │  ,判斷無安全顧慮,經本府│                │
    │    │                    │  審核通過者,得准予設置。│                │
    │    │                    │既有合法者:              │                │
    │    │                    │1.本基準表頒布前既有合法並│既有合法者於山坡│
    │    │                    │  登記有案之寺廟、庵堂、教│地範圍內應由本府│
    │    │                    │  堂、宗祠及其他類似建築物│工務、建管、交通│
    │    │                    │  申請原址新建、增建、改建│、環保、都計及建│
    │    │                    │  及修建時應由本府工務局會│設等單位個案審查│
    │    │                    │  同民政、建管、交通、環保│。              │
    │    │                    │  、都計等單位個案審查。  │                │
    ├──┼──────────┼─────────────┼────────┤
    │ 保 │第四十五組:特殊病院│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1.設置於「田」「│
    │ 護 │(一)傳染病院。      │  以上之道路。其主要出入口│  旱」地目,依本│
    │ 區 │                    │  應與名勝、古蹟、學校、文│  府85.2.29.府工│
    │    │                    │  教設施之距離至少應在二○│  建字第八五○一│
    │    │                    │  ○公尺以上。            │  四○六一號函,│
    │    │                    │2.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  應先經各目的事│
    │    │                    │  百分之三十。            │  業主管機關認有│
    │    │                    │3.基地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六│  設置之必要者,│
    │    │                    │  十以上原地貌。          │  專案簽報市長核│
    │    │                    │4.申請位置須距水源區五○○│  可。          │
    │    │                    │  公尺以上。              │2.設置於「林」地│
    │    │                    │5.開發基地面積超過五○○○│  目土地,依森林│
    │    │                    │  平方公尺者,須完成都市計│  法及其施行細則│
    │    │                    │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規定辦理,不得│
    │    │                    │  。建築面積超過二○○平方│  變更為非林業之│
    │    │                    │  公尺者,應送都市設計審議│  使用;但經各目│
    │    │                    │  。                      │  的事業主管機關│
    │    │                    │6.不得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區│  認有設置之必要│
    │    │                    │  。但建築面積小於一六五平│  ,且專案簽報市│
    │    │                    │  方公尺,經建築師及相關專│  府核可,報經行│
    │    │                    │  業技師詳細勘測地形、地質│  政院農業委員會│
    │    │                    │  ,判斷無安全顧慮,經本府│  會同內政部核准│
    │    │                    │  審核通過者,得准予設置。│  者,不在此限。│
    ├──┼──────────┼─────────────┼────────┤
    │ 保 │第四十七組:容易妨礙│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1.第(一)、(三)目│
    │ 護 │衛生之設施甲組      │  以上之道路。其申請設置之│  應做環境影響評│
    │ 區 │(一)家畜及家禽屠宰場│  基地外緣與住宅、公務機關│  估。          │
    │    │    。              │  、名勝古蹟、醫院、學校、│2.設置於「田」「│
    │    │(二)廢棄物處理場(廠)│  文教設施之距離至少應在三│  旱」地目,依本│
    │    │(三)污水處理或水肥處│  ○○公尺。              │  府85.2.29.府工│
    │    │    理場或貯存場。  │2.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  建字第八五○一│
    │    │                    │  百分之三十。            │  四○六一號函,│
    │    │                    │3.須距離水源五○○公尺以上│  應先經各目的事│
    │    │                    │  ,並不得位於住宅區常年風│  業主管機關認有│
    │    │                    │  向之上風處。            │  設置之必要者,│
    │    │                    │4.基地範圍內須維持百分之八│  專案簽報市長核│
    │    │                    │  十以上原地貌。          │  可。          │
    │    │                    │5.應設置二公尺以上實體圍籬│3.設置於「林」地│
    │    │                    │  於基地邊緣線上。        │  目土地,依森林│
    │    │                    │6.開發基地面積超過五○○○│  法及其施行細則│
    │    │                    │  平方公尺者,須完成都市計│  規定辦理,不得│
    │    │                    │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變更為非林業之│
    │    │                    │  。建築面積超過二○○平方│  使用;但經各目│
    │    │                    │  公尺者,應送都市設計審議│  的事業主管機關│
    │    │                    │  。                      │  認有設置之必要│
    │    │                    │7.不得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區│  ,且專案簽報市│
    │    │                    │  。但建築面積小於一六五平│  府核可,報經行│
    │    │                    │  方公尺,經建築師及相關專│  政院農業委員會│
    │    │                    │  業技師詳細勘測地形、地質│  會同內政部核准│
    │    │                    │  ,判斷無安全顧慮,經本府│  者,不在此限。│
    │    │                    │  審核通過者,得准予設置。│                │
    │    │                    │8.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出│                │
    │    │                    │  本府另訂之。            │                │
    ├──┼──────────┼─────────────┼────────┤
    │ 保 │第四十八組:容易妨礙│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1.靈骨(灰)塔(堂)│
    │ 護 │衛生之設施乙組      │  以上之道路。其申請設置之│  基地面積五公頃│
    │ 區 │(一)靈骨(灰)塔(堂)。│  基地外緣與住宅、公務機關│  以上及火葬場、│
    │    │    (限於合法寺廟或 │  、名勝古蹟、醫院、學校、│  動物屍體焚化場│
    │    │    宗祠內設置,並須│  文教設施之距離至少應在三│  應做環境影響評│
    │    │    經臺北市都市設計│  ○○公尺。              │  估。          │
    │    │    及土地開發許可審│2.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2.設置於「田」「│
    │    │    議委員會審議通過│  百分之三十。            │  旱」地目,依本│
    │    │    。)             │3.須距離水源五○○公尺以上│  府85.2.29.府工│
    │    │(二)火葬場。        │  ,並不得位於住宅區常年風│  建字第八五○一│
    │    │(三)動物屍體焚化場。│  向之上風處。            │  四○六一號函,│
    │    │                    │4.基地範圍內須維持百分之八│  應先經各目的事│
    │    │                    │  十以上原地貌。          │  業主管機關認有│
    │    │                    │5.應設置二公尺以上實體圍籬│  設置之必要者,│
    │    │                    │  於基地邊緣線上。        │  專案簽報市長核│
    │    │                    │6.開發基地面積超過五○○○│  可。          │
    │    │                    │  平方公尺者,須完成都市計│3.設置於「林」地│
    │    │                    │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目土地,依森林│
    │    │                    │  。建築面積超過二○○平方│  法及其施行細則│
    │    │                    │  公尺者,應送都市設計審議│  規定辦理,不得│
    │    │                    │  。                      │  變更為非林業之│
    │    │                    │7.不得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區│  使用;但經各目│
    │    │                    │  。但建築面積小於一六五平│  的事業主管機關│
    │    │                    │  方公尺,經建築師及相關專│  認有設置之必要│
    │    │                    │  業技師詳細勘測地形、地質│  ,且專案簽報市│
    │    │                    │  ,判斷無安全顧慮,經本府│  府核可,報經行│
    │    │                    │  審核通過者,得准予設置。│  政院農業委員會│
    │    │                    │  。                      │  會同內政部核准│
    │    │                    │8.火葬場及動物屍體焚化場須│  者,不在此限。│
    │    │                    │  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         │
    │    │                    │  序始得設置。            │         │
    │    │                    │9.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出│                │
    │    │                    │  本府另訂之。            │                │
    ├──┼──────────┼─────────────┼────────┤
    │ 保 │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1.須臨接寬度二點五公尺以上│1.設置於「林」地│
    │ 護 │建築                │  之出入道路,其因座落位置│目土地,依森林法│
    │ 區 │(一)家畜及家禽飼養場│  、地形特殊者,得不受前述│及其施行細則規定│
    │    │    。 (不含養豬)   │  道路寬度限制。且與公務機│辦理,不得變更為│
    │    │                    │  關、名勝、古蹟、醫院、學│非林業之使用;但│
    │    │                    │  校、文教設施之距離至少應│經各目的事業主管│
    │    │                    │  在二○公尺以上。        │機關認有設置之必│
    │    │                    │2.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要,且專案簽報市│
    │    │                    │  百分之三十。            │府核可,報經行政│
    │    │                    │3.開發基地面積超過五○○○│院農業委員會會同│
    │    │                    │  平方公尺者,須完成都市計│內政部核准者,不│
    │    │                    │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在此限。        │
    │    │                    │  。建築面積超過二○○平方│2.農業倉庫及農舍│
    │    │                    │  公尺者,應送都市設計審議│依臺北市保護區原│
    │    │                    │  。                      │有合法建築申請整│
    │    │                    │4.不得位於高度環境敏感也區│建要點辦理。    │
    │    │                    │  。但建築面積小於一六五平│3.推肥場(舍)應依│
    │    │                    │  方公尺,經建築師及相關專│禽畜糞推肥場設置│
    │    │                    │  業技師詳細勘測地形、地質│要點有關規定辦理│
    │    │                    │  ,判斷無安全顧慮,經本府│。              │
    │    │                    │  審核通過者,得准予設置。│4.休閒農業之相關│
    │    │                    │                          │設施應符合臺北市│
    │    │                    │                          │休閒農場設置要點│
    │    │                    │                          │及其他相關規定辦│
    │    │                    │                          │理並應經農業主管│
    │    │                    │                          │機關核准。    │
    │    │                    │                          │                │
    │    │(二)農業倉庫及農舍。│1.須自設寬度二‧五公尺以上│                │
    │    │                    │  之出入道路。其因座落位置│                │
    │    │                    │  、地形特殊者,得不受前述│                │
    │    │                    │  道路寬度限制。          │                │
    │    │                    │2.建築物與寬度十二公尺以上│                │
    │    │                    │  道路之距離至少應在二十公│                │
    │    │                    │  尺以上。但自該道路境界線│                │
    │    │                    │  起算以複層植栽達十公尺以│                │
    │    │                    │  上者及既有合法農業倉庫及│                │
    │    │                    │  農舍不在此限。          │                │
    │    │                    │3.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                │
    │    │                    │  百分之三十。            │                │
    │    │                    │4.基地範圍內須維持百分之八│                │
    │    │                    │  十以上原地貌。          │                │
    │    │                    │5.開發基地面積超過五○○○│                │
    │    │                    │  平方公尺者,須完成都市計│                │
    │    │                    │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
    │    │                    │  。建築面積超過二○○平方│                │
    │    │                    │  公尺者,應送都市設計審議│                │
    │    │                    │  。                      │                │
    │    │                    │6.不得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區│                │
    │    │                    │  。但建築面積小於一六五平│                │
    │    │                    │  方公尺,經建築師及相關專│                │
    │    │                    │  業技師詳細勘測地形、地質│                │
    │    │                    │  ,判斷無安全顧慮,經本府│                │
    │    │                    │  審核通過者,得准予設置。│                │
    │    │                    │  。                      │                │
    │    │                    │                          │                │
    │    │(三)魚池。          │第(三)、(四)、(五)、(六)各│                │
    │    │(四)牛、羊牧場。    │目:                      │                │
    │    │(五)堆肥場(舍)。    │1.須臨接寬度三.五公尺以上│                │
    │    │(六)集貨分裝場。    │  之出入道路。與公務機關、│                │
    │    │                    │  名勝、古蹟、醫院、學校、│                │
    │    │                    │  文教設施等至少應在二十公│                │
    │    │                    │  尺以上。                │                │
    │    │                    │2.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                │
    │    │                    │  百分之三十。            │                │
    │    │                    │3.須距離水源五○○公尺以上│                │
    │    │                    │  。                      │                │
    │    │                    │4.申請範圍以維持百分之八十│                │
    │    │                    │  以上原地貌為原則。但經都│                │
    │    │                    │  市設計審議通過者得酌予放│                │
    │    │                    │  寬。                    │                │
    │    │                    │5.地下層限開挖一層,且不得│                │
    │    │                    │  超過建築面積。          │                │
    │    │                    │6.開發基地面積超過五○○○│                │
    │    │                    │  平方公尺者,須完成都市計│                │
    │    │                    │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
    │    │                    │  。建築面積超過二○○平方│                │
    │    │                    │  公尺者,應送都市設計審議│                │
    │    │                    │  。                      │                │
    │    │                    │7.不得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區│                │
    │    │                    │  。但建築面積小於一六五平│                │
    │    │                    │  方公尺,經建築師及相關專│                │
    │    │                    │  業技師詳細勘測地形、地質│                │
    │    │                    │  ,判斷無安全顧慮,經本府│                │
    │    │                    │  審核通過者,得准予設置。│                │
    │    │                    │                          │                │
    │    │(七)蓄水池。        │1.須臨接寬度二.五公尺以上│                │
    │    │                    │  之出入道路。與公務機關、│                │
    │    │                    │  名勝、古蹟、醫院、學校、│                │
    │    │                    │  文教設施等至少應在二十公│                │
    │    │                    │  尺以上。                │                │
    │    │                    │2.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                │
    │    │                    │  百分之三十。            │                │
    │    │                    │3.開發基地面積超過五○○○│                │
    │    │                    │  平方公尺者,須完成都市計│                │
    │    │                    │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
    │    │                    │  。建築面積超過二○○平方│                │
    │    │                    │  公尺者,應送都市設計審議│                │
    │    │                    │  。                      │                │
    │    │                    │4.不得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區│                │
    │    │                    │  。但建築面積小於一六五平│                │
    │    │                    │  方公尺,經建築師及相關專│                │
    │    │                    │  業技師詳細勘測地形、地質│                │
    │    │                    │  ,判斷無安全顧慮,經本府│                │
    │    │                    │  審核通過者,得准予設置。│                │
    │    │                    │                          │                │
    │    │(八)休閒農業之相關設│另訂之。                  │                │
    │    │    施              │                          │                │
    │    │(九)動物收容處所。( │1.須臨接寬度三.五公尺以上│                │
    │    │  限樓地板面積二○○│  之出入道路。與公務機關、│                │
    │    │  平方公尺以下者)   │  名勝、古蹟、醫院、學校、│                │
    │    │                    │  文教設施等至少應在二十公│                │
    │    │                    │  尺以上。                │                │
    │    │                    │2.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                │
    │    │                    │  百分之三十。            │                │
    │    │                    │3.須距離水源五○○公尺以上│                │
    │    │                    │  。                      │                │
    │    │                    │4.基地範圍內須維持百分之八│                │
    │    │                    │  十以上原地貌。          │                │
    │    │                    │5.地下層限開挖一層,且不得│                │
    │    │                    │  超過建築面積。          │                │
    │    │                    │6.開發基地面積超過五○○○│                │
    │    │                    │  平方公尺者,須完成都市計│                │
    │    │                    │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
    │    │                    │  。建築面積超過二○○平方│                │
    │    │                    │  公尺者,應送都市設計審議│                │
    │    │                    │  。                      │                │
    │    │                    │7.不得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區│                │
    │    │                    │  。但建築面積小於一六五平│                │
    │    │                    │  方公尺,經建築師及相關專│                │
    │    │                    │  業技師詳細勘測地形、地質│                │
    │    │                    │  ,判斷無安全顧慮,經本府│                │
    │    │                    │  審核通過者,得准予設置。│                │
    ├──┼──────────┼─────────────┼────────┤
    │ 保 │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                │
    │ 護 │微之工業之製茶業。  │  以上之道路。 (面積超過五│                │
    │ 區 │                    │  十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八公尺│                │
    │    │                    │  道路)。                 │                │
    │    │                    │2.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                │
    │    │                    │  百分之三十。            │                │
    │    │                    │3.申請範圍以維持百分之八十│                │
    │    │                    │  以上原地貌為原則。但經都│                │
    │    │                    │  市設計審議通過者得酌予放│                │
    │    │                    │  寬。                    │                │
    │    │                    │4.開發基地面積超過五○○○│                │
    │    │                    │  平方公尺者,須完成都市計│                │
    │    │                    │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
    │    │                    │  。建築面積超過二○○平方│                │
    │    │                    │  公尺者,應送都市設計審議│                │
    │    │                    │  。                      │                │
    │    │                    │5.不得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區│                │
    │    │                    │  。但建築面積小於一六五平│                │
    │    │                    │  方公尺,經建築師及相關專│                │
    │    │                    │  業技師詳細勘測地形、地質│                │
    │    │                    │  ,判斷無安全顧慮,經本府│                │
    │    │                    │  審核通過者,得准予設置。│                │
    ├──┼──────────┼─────────────┼────────┤
    │ 保 │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1.設置於「田」「│
    │ 護 │之工業中非屬工廠性質│  以上之道路,但經交通、消│  旱」地目,依本│
    │ 區 │者:                │  防主管機關認定無礙行車動│  府85.2.29.府工│
    │    │(一)公共危險物品儲藏│  線、會車安全及救災避難者│  建字第八五○一│
    │    │    、分裝業。      │  ,不在此限。            │  四○六一號函,│
    │    │(二)高壓氣體儲藏、分│2.儲藏業與住宅區、公務機關│  應先經各目的事│
    │    │    裝業。          │  、古蹟、醫院、學校等至少│  業主管機關認有│
    │    │                    │  應在五十公尺以上,分裝業│  設置之必要者,│
    │    │                    │  則至少應在一○○公尺以上│  專案簽報市長核│
    │    │                    │  ,並需設置高度二公尺以上│  可。          │
    │    │                    │  實體防火圍牆。但處所周圍│2.設置於「林」地│
    │    │                    │  以鋼筋混凝土構築高度在二│  目土地,依森林│
    │    │                    │  公尺以上、厚度二十五公分│  法及其施行細則│
    │    │                    │  以上之防護牆,其轉角處並│  規定辦理,不得│
    │    │                    │  以長度、寬度各為三十五公│  變更為非林業之│
    │    │                    │  分以上之加強柱連接者(但 │  使用;但經各目│
    │    │                    │  出入口臨接道路面,不在此│  的事業主管機關│
    │    │                    │  限),距離得減半計算之(即│  認有設置之必要│
    │    │                    │  二十五公尺)。           │  ,且專案簽報市│
    │    │                    │3.分裝業與編有門牌之合法建│  府核可,報經行│
    │    │                    │  築物基地地界線則至少應在│  政院農業委員會│
    │    │                    │  一○○公尺以上。        │  會同內政部核准│
    │    │                    │4.分裝業處所周圍須以鋼筋混│  者,不在此限。│
    │    │                    │  凝土構築高度在二公尺以上│                │
    │    │                    │  、厚度二十五公分以上之防│                │
    │    │                    │  護牆,其轉角處並以長度、│                │
    │    │                    │  寬度各為三十五公分以上之│                │
    │    │                    │  加強柱連接者(但出入口臨 │                │
    │    │                    │  接路面,不在此限)。     │                │
    │    │                    │5.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                │
    │    │                    │  百分之三十。            │                │
    │    │                    │6.基地範圍內須維持百分之五│                │
    │    │                    │  十以上原地貌。          │                │
    │    │                    │7.開發基地面積超過五○○○│                │
    │    │                    │  平方公尺者,須完成都市計│                │
    │    │                    │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
    │    │                    │  。建築面積超過二○○平方│                │
    │    │                    │  公尺者,應送都市設計審議│                │
    │    │                    │  。                      │                │
    │    │                    │8.不得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區│                │
    │    │                    │  。但建築面積小於一六五平│                │
    │    │                    │  方公尺,經建築師及相關專│                │
    │    │                    │  業技師詳細勘測地形、地質│                │
    │    │                    │  ,判斷無安全顧慮,經本府│                │
    │    │                    │  審核通過者,得准予設置。│                │
    │    │                    │9.分裝業應辦理社區參與。  │                │
    ├──┼──────────┼─────────────┼────────┤
    │ 保 │第七十五條之一在保護│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1.設置於「田」「│
    │ 護 │區內得為前條規定及左│  以上之道路。            │  旱」地目,依本│
    │ 區 │列條件允許使用。    │2.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  府85.2.29.府工│
    │    │(一)國防所需之各種設│  百分之三十。            │  建字第八五○一│
    │    │    施。            │3.建築物與名勝古蹟之距離至│  四○六一號函,│
    │    │                    │  少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  應先經各目的事│
    │    │                    │4.申請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六│  業主管機關認有│
    │    │                    │  十以上原地貌。          │  設置之必要者,│
    │    │                    │5.開發基地面積超過五○○○│  專案簽報市長核│
    │    │                    │  平方公尺者,須完成都市計│  可。          │
    │    │                    │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2.設置於「林」地│
    │    │                    │  。建築面積超過二○○平方│  目土地,依森林│
    │    │                    │  公尺者,應送都市設計審議│  法及其施行細則│
    │    │                    │  。                      │  規定辦理,不得│
    │    │                    │6.不得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區│  變更為非林業之│
    │    │                    │  。但建築面積小於一六五平│  使用;但經各目│
    │    │                    │  方公尺,經建築師及相關專│  的事業主管機關│
    │    │                    │  業技師詳細勘測地形、地質│  認有設置之必要│
    │    │                    │  ,判斷無安全顧慮,經本府│  ,且專案簽報市│
    │    │                    │  審核通過者,得准予設置。│  府核可,報經行│
    │    │                    │                          │  政院農業委員會│
    │ 保 │(二)警衛、保安或保防│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  會同內政部核准│
    │ 護 │    設施            │  以上之道路。            │  者,不在此限。│
    │ 區 │                    │2.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                │
    │    │                    │  百分之三十。            │                │
    │    │                    │3.開發基地面積超過五○○○│                │
    │    │                    │  平方公尺者,須完成都市計│                │
    │    │                    │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
    │    │                    │  。建築面積超過二○○平方│                │
    │    │                    │  公尺者,應送都市設計審議│                │
    │    │                    │  。                      │                │
    │    │                    │4.不得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區│                │
    │    │                    │  。但建築面積小於一六五平│                │
    │    │                    │  方公尺,經建築師及相關專│                │
    │    │                    │  業技師詳細勘測地形、地質│                │
    │    │                    │  ,判斷無安全顧慮,經本府│                │
    │    │                    │  審核通過者,得准予設置。│                │
    │    │                    │                          │                │
    │ 保 │(三)室外露天遊憩設施│1.申請地區應有現有道路或都│                │
    │ 護 │    及其附屬之臨時性│  市計畫道路通達,其道路寬│                │
    │ 區 │    建築物          │  度未達三.五公尺者,應距│                │
    │    │                    │  離可供車行道路五百公尺範│                │
    │    │                    │  圍以內。                │                │
    │    │                    │2.申請地區之範圍不得包括保│                │
    │    │                    │  安林、臺北市山坡地環境地│                │
    │    │                    │  質及土地利用潛力調查報告│                │
    │    │                    │  一書中土地利用潛力屬保育│                │
    │    │                    │  區之地區、自來水水源一百│                │
    │    │                    │  五十公尺範圍內集水區、軍│                │
    │    │                    │  事禁限建區。            │                │
    │    │                    │3.申請地區內應設置符合衛生│                │
    │    │                    │  標準之飲水、給水系統及符│                │
    │    │                    │  合放流標準之適當排水系統│                │
    │    │                    │  ,污水處理系統、並接通至│                │
    │    │                    │  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水幹線│                │
    │    │                    │  、河川、或公共水域,惟其│                │
    │    │                    │  在自來水水源上之放流標準│                │
    │    │                    │  至少應在乙類河川水質標準│                │
    │    │                    │  以上,以避免污染水源。廢│                │
    │    │                    │  棄物應設置儲存設施,以便│                │
    │    │                    │  收集處理。              │                │
    │    │                    │4.申請範圍內至少應保持百分│                │
    │    │                    │  之八十以上之原來地貌,非│                │
    │    │                    │  經核准不得砍伐原有胸徑十│                │
    │    │                    │  公分以上之林木:如需挖填│                │
    │    │                    │  土,其採自然邊坡者高度不│                │
    │    │                    │  得超過一公尺,其邊壞比不│                │
    │    │                    │  得小一:二,垂直比水平,│                │
    │    │                    │  其採擋土牆等適當水土保持│                │
    │    │                    │  設施者高度不得超過三公尺│                │
    │    │                    │  。                      │                │
    │    │                    │5.各種遊憩設施使用之面積總│                │
    │    │                    │  計不得超過申請地區面積之│                │
    │    │                    │  百分之二十。附屬之建築物│                │
    │    │                    │  之構造以竹造、木造、磚石│                │
    │    │                    │  造及鋼架造為限,其建築面│                │
    │    │                    │  積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                │
    │    │                    │  尺,建築高度不得超過七公│                │
    │    │                    │  尺。                    │                │
    │    │                    │6.各種遊憩設施及其附屬之建│                │
    │    │                    │  築物不得設置於坡度百分之│                │
    │    │                    │  三十以上地區,並與各項人│                │
    │    │                    │  工設施得持一○○公尺距離│                │
    │    │                    │  。                      │                │
    │    │                    │7.申請地區內之名勝古蹟應予│                │
    │    │                    │  保持。                  │                │
    │    │                    │8.申請設置時,檢具原來地貌│                │
    │    │                    │  之照片以及詳實的地質調查│                │
    │    │                    │  資料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                │
    │    │                    │  發雜項建照,經核後始得施│                │
    │    │                    │  工。於領得雜項使用執照後│                │
    │    │                    │  ,再行申請建造執照,經核│                │
    │    │                    │  准後始得施工。          │                │
    │    │                    │9.未經核准擅自施工者,除依│                │
    │    │                    │  法究辦外,補行申請亦不予│                │
    │    │                    │  受理。                  │                │
    │    │                    │10應依需求設置適當停車場所│                │
    │    │                    │  。                      │                │
    │    │                    │11開發基地面積超過五○○○│                │
    │    │                    │  平方公尺者,須完成都市計│                │
    │    │                    │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
    │    │                    │  。建築面積超過二○○平方│                │
    │    │                    │  公尺者,應送都市設計審議│                │
    │    │                    │  。                      │                │
    │    │                    │12不得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區│                │
    │    │                    │  。但建築面積小於一六五平│                │
    │    │                    │  方公尺,經建築師及相關專│                │
    │    │                    │  業技師詳細勘測地形、地質│                │
    │    │                    │  ,判斷無安全顧慮,經本府│                │
    │    │                    │  審核通過者,得准予設置。│                │
    │    │                    │                          │                │
    │保護│(四)造林或水土保持。│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                │
    │ 區 │                    │                          │                │
    │    │                    │                          │                │
    │ 保 │(五)為保護區內地形、│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                │
    │ 護 │    地物所為之工程設│                          │                │
    │ 區 │    施。            │                          │                │
    └──┴──────────┴─────────────┴────────┘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