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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2-201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74 年 07 月 01 日
中華民國74年7月1日臺北市政府(74)府工二字第32682號訂定
  • 第 1 條
    分區 使 用 類 別 核 准 條 件 備 註
    住 一 第三組:教育設施 (一) 托兒所 (二) 幼稚園 (三) 小學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應選擇地勢高亢,供水及 排水系統完善、無嘈雜喧 嘩、空氣污染之地區。 三、土地面積不得小於二四○ 平方公尺。平均每一幼兒 室內、外活動面積應各有 一.五平方公尺以上,如 無室外活動面積,得以室 內遊戲場替代,即每童再 增加一.五平方公尺,計 為三平方公尺。 四、以地層面及二樓為原則, 並應設置必要之安全設施 。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應選擇地勢高亢,供水及 排水系統完善、無嘈雜喧 嘩、空氣污染之地區。 三、土地面積不得小於二四○ 平方公尺。平均每一幼兒 室內活動面積應有一.五 平方公尺以上,室外活動 場地面積應有二平方公尺 以上。 四、以平房為原則,如為樓房 以地面層及二樓為限,並 應設置必要之安全設施。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其主要出 入口與加油站、醫院或其 他有礙兒童身心健康及安 全場所、主要出入口之距 離至少應在一○○公尺以 上。 二、應選擇地勢高亢,供水及 排水系統完善,無嘈雜喧 嘩、空氣污染之地區。 三、校地應方整,面積不得小 於一.八公頃。其範圍內 不得有道路、河渠等加以 分隔,且最長與最狹處之 比例不得超過三倍。 四、應配合都市計劃及社區發 展狀況設置。
    住 一 第八組:大型遊憩設施 (一)超過五公頃之大型 公園 (二)高爾夫球場 一、設置地點應有寬度六公尺 以上之道路通達。 二、不得妨礙環境安寧及清潔 ,基地外緣伸進十公尺範 圍內不得設置動態遊憩設 施,並不得影響造林與水 土保持。 三、申請範圍內須維持百分之 六十以上之原地貌。 四、應設置適當社排水系統使 污水、雨水排放至經許可 之排放場所。 五、應依需求設置適當停車場 所。 一、設置地點應有寬度六公尺 以上之道路通達。 二、不得影響造林及水土保持 三、球道須與住宅保持五十公 尺以上之安全距離。 四、申請範圍內須維持百分之 五十以上原地貌。 五、應設置適當的排水系統使 污水、雨水排放至經許可 之排放場所。 六、應依需求設置適當停車場 所。 七、附屬設施之設置,限於管 理服務所、器材儲藏室、 廁所、沖洗室、車棚、涼 亭、餐飲室等以配合球場 需要為原則,其總建蔽率 不得超過百分之三。 公園管理辦法及本 規則有關之規定辦 理 需經行政院核定
    住 一 第九組:公用事業設施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公 眾運輸終站 (二)變電所 (三)煤氣、天然氣整( 加)壓站 (四)無線電或電視設施 (五)鐵路客貨站及鐵路 用地 (六)電信機房 (七)自來水或下水道抽 水站 (八)自來水處理廠或配 水設備 (九)加油站。 (十)其他公用事業設施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 尺以上之道路,其出入口 之邊緣與主要道路交叉口 、消防栓、消防隊或平交 道之距離至少應在三十公 尺以上。 二、不得妨礙環境安寧及清潔 。其調度站場非臨道路部 份應自基地外緣退縮三公 尺以上設置,並應設置高 度二公尺以上之實體隔音 圍牆。 三、須以透水材料或構造如石 板、混凝土板舖築,其間 隙應保持滲水功能。若以 水泥或柏油鋪設,應設置 適當排水設施。 一、屋內變電所應臨接寬度十 公尺以上之道路;半屋內 及屋外式變電所應臨接寬 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須設於地勢高亢,排水良 好之地點。 三、屋外變電所或半屋內變電 所與鄰地非屬業者所有建 築物間,應設置高度三公 尺以上之實體圍牆,其間 之安全距離應依屋外供電 線路裝置規則辦理,並應 設置必要之安全設施 四、採地下電纜者,線路路權 應與相關事業機關取得協 議。 五、有低頻噪音之虞時,須設 置適當防治設施。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 上之道路 一、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 構材及輻射場型須經交通 部核准後始得設置。 二、受影響區域內之自由空間 電場強度,應在每公尺十 毫伏以下。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 序始得設置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 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 環境之安寧。 一、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 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 環境之安寧。 二、設置前須與相關之事業主 管機管取得協議,並不得 破壞管路。 一、自來水處理廠須完成都市 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 設置。 二、配水設備須設置適當之防 震及完善之安全設施,並 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 公尺以上之都市計畫道路 ,其臨接之都市計畫道路 寬度未達二十公尺者,加 油站內之加油等候線須能 容納二十輛小客(貨)車 。 二、加油站出入口之邊緣與主 要道路交叉之距離至少應 達十五公尺,其設站位於 道路轉角處時,其出入口 並不得在同一條道路上。 三、設站地點之出入口與小學 。主要出入口之距離至少 應在一○○公尺以上,與 消防隊及醫院等主要出入 口之距離至少應在五○公 尺以上,但設站地點之出 入口所臨接道路設有分離 島設施且不再同一側者, 不在此限。 四、設站地點之出入口距主要 橋樑引道口、隧道口、平 交道及其他本府認為必要 之公共設施等至少應在一 ○○公尺以上。 五、須設置適當之消音設施。 視事業性質,由本府有關主管 單位個案審查。 應依煤氣事業管理 規則規定辦理 一、加油站之設置 應符合台北市 加油站設置原 則,及其他有 關法令。 二、海音設施應符 合噪音管制法 及其施行細則 有關規定。
    住 一 第十組:公務機關 (一)各級行政機關。 (二)各級民意機關。 (三)國際機構及外國駐 華機關。 (四)其他公務機關。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上之道路。
    住 二 第八組:大型遊憩設施 (一)超過五公頃之大型 公園。 (二)高爾夫球場 一、設置地點應有寬度六公尺 以上之道路通達。 二、不得妨礙環境安寧及清潔 ,並不得影響造林及水土 保持。 三、申請範圍內須維持百分之 六十以上之原地貌。 四、應設置適當的排水系統使 污水、雨水排放至經許可 之排放場所。 五、應依需求設置適當停車場 所。 一、設置地點應有寬度六公尺 以上之道路通達。 二、不得影響造林及水土保持 三、球道須與住宅保持五十公 尺以上之安全距離。 四、申請範圍須維持百分之五 十之原地貌。 五、應設置適當的排水系統使 污水、雨水排放至經許可 之排放場所。 六、應依需求設置適當停車場 所。 七、附屬設施之設置,限於管 理服務所、器材儲倉室、 廁所、沖洗室、車棚、涼 亭、餐飯室等以配合球場 需要為原則,其總建蔽率 不得超過百分之三。 公園內設施之設置 ,應依台北市公園 管理辦法及本規則 有關之規定辦理。 須經行政院核定。
    住 二 第九組:公用事業設施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公 眾運輸終站 (二)變電所 (三)煤氣、天然氣整 ( 加)壓站 (四)無線電或電視設施 (五)鐵路客貨站及鐵路 用地 (六)電信機房 (七)自來水或下水道抽 水站 (八)自來水處理廠或配 水設備 (九)加油站。 (十)其他公用事業設施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 尺以上之道路,其出入之 邊緣與主要道路交叉口、 消防栓、消防隊或平交道 等之距離至少應在三十公 尺以上。 二、不得妨礙環境安寧及清潔 。其調度站場非臨道路部 份應自基地外緣退縮三公 尺以上設置,並應設置高 度二公尺以上之實體隔音 圍牆。 三、須以透水材料或構造如石 板、混凝土板舖築,其間 隙應保持滲水功能。若以 水泥或柏油鋪設,應設置 適當排水設施。 一、屋內變電所應臨接寬度十 公尺以上之道路;半屋內 及屋外式變電所應臨接寬 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須設於地勢高亢,排水良 好之地點。 三、屋外變電所或半屋內變電 所與鄰地非屬業者所有建 築物間,應設置高度三公 尺以上之實體圍牆,其間 之安全距離應依屋外供電 線路製置規則辦理,並應 設置必要之安全設施 四、採地下電纜者,線路路權 應與相關事業機關取得協 議。 五、有低頻噪音之虞時,須設 置適當防治設施。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 尺以上之道路。 一、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 構材及輻射場型須經交通 部核准後始得設置。 二、受影響區域內之自由空間 電場強度,應在每公尺十 毫伏以下。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 序始得設置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 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 環境之安寧。 一、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 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 環境之安寧。 二、設置前須與相關之事業主 管機管取得協議,並不得 破壞管路。 一、自來水處理廠須完成都市 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 設置。 二、配水設備須設置適當之防 震及完善之安全設施,並 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 公尺以上之都市計畫道路 ,其臨接之都市計畫道路 寬度未達二十公尺者,加 油站內之加油等候線須能 容納二十輛小客(貨)車 。 二、加油站出入口之邊緣與主 要道路交叉口之距離至少 應達十五公尺,其設站位 於道路轉角處時,其出入 口並不得在同一條道路上 。 三、設站地點之出入口與小學 ,主要出入口之距離至少 應在一○○公尺以上,與 消防隊及醫院等主要出入 口之距離至少應在五十公 尺以上,但設站地點之出 入口所臨接道路設有分離 島設施且不再同一側者, 不在此限。 四、設站地點之出入口距主要 橋樑引道口、隧道口、平 交道及其他本府認為必要 之公共設施等至少應在一 ○○公尺以上。 五、須設置適當之消音設施。 視事業性質,由本府有關主管 單位個案審查。 應依煤氣事業管理 規則規定辦理 一、加油站之設置 應符合台北市 加油站設置原 則及其他有關 法令。 二、消音設施應符 合噪音管制法 及其施行細則 有關規定。
    住 二 第十組:公務機關 (一)各級行政機關。 (二)各級民意機關。 (三)國際機構及外國駐 華機關。 (四)其他公務機關。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建物之前院、側院及後院 ,其深度、寬度及深度比 須依照本規則第四十七條 行政區內建築物之規定。
    住 二 第十三組:市場 (一)零售市場 (二)超級市場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一公 尺以上之道路,但若臨接 道路已達八公尺不足十公 尺者,得退縮補足十公尺 寬度。 二、設置地點半徑三○○公尺 以內,無已設立完成之市 場 三、基地面積不得小於一、二 ○○平方公尺。 四、建築設計應依台北市零售 市場設計注意事項辦理。 五、經營與管理應依台北市零 售市場管理規則辦理。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設置地點半徑三○○公尺 以內,無已設立完成之市 場。 三、須以經銷生鮮食品為主, 其營業所佔之樓地板面積 ,不得小於總使用樓地板 面積百分之二十五。 四、基地面積不得小於六○○ 平方公尺。 五、以地面一層或地下層為限 ,樓層高度不得小於三. 五公尺。 六、應設置適留之廢棄物儲存 設施。 廢水處理應依水污 染防治法及其施行 細則有關規定辦理
    住 二 第二十一組:金融分支 機構 (一)銀行分行 (二)保險公司分公司 (三)合作金庫支庫 (四)信用合作社分社 (五)農會信用部 (六)證券經濟業 一、銀行分行、保險公司分公 司、合作金庫支庫、信用 合作社分社、農業信用部 等金融支機構設置地點應 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 路。 二、證券經濟業設置地點應面 臨寬度四十公尺以上之計 畫道路 79.1.23府工二字 79004550號
    住 三 第三十三組:宗祠及宗 教建築 (一)宗祠(祠堂、家廟) (二)教堂。 (三)寺廟、庵堂及其他 類似建築物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其主要出 入口與各級公私立學校主 要出入口之距離至少應在 一○○公尺以上,與圖書 館、醫院、公務機關等主 要出入口之距離至少應在 五十公尺以上。 二、教堂、寺廟、庵堂及其他 類似建築物須自基地外緣 退縮十公尺以上始得建築 ,且申請設置之基地及基 地範圍內之建築物不得作 與主體活動無關之其他使 用,其建築物之第一層須 供主體活動使用。 三、須設置適當之消音設備, 不得妨礙環境安寧。 消音設施應符合噪 音管制法及其施行 細則有關規定。
    住 三 第八組:大型遊憩設施 (一)超過五公頃之大型 公園。 (二)高爾夫球場 一、設置地點應有寬度六公尺 以上之道路通達。 二、不得妨礙環境安寧及清潔 ,並不得影響造林及水土 保持。 三、申請範圍內須維持百分之 六十以上之原地貌。 四、應設置適當的排水系統使 污水、雨水排放至經許可 之排放場所。 五、應依需求設置適當停車場 所。 一、設置地點應有寬度六公尺 以上之道路通達。 二、不得影響造林及水土保持 。 三、球道須與住宅保持五十公 尺以上之安全距離。 四、申請範圍內須維持百分之 五十以上之原地貌。 五、應設置適當的排水系統使 污水、雨水排放至經許可 之排放場所。 六、應依需求設置適當停車場 所。 七、附屬設施之設置,限於管 理服務所、器材儲藏室、 廁所、沖洗室、車棚、涼 亭、餐飲室等,以配合球 場需要為原則,其總建蔽 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三。 公園內設施之設置 ,應依台北市公園 管理辦理及本規則 有關之規定辦理。 須經行政院核定。
    住 三 第九組:公用事業設施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公 眾運輸終站。 (二)變電所 (三)煤氣、天然氣整( 加)壓站。 (四)無線電或電視設施 。 (五)鐵路客貨站及鐵路 用地 (六)電信機房 (七)自來水或下水道抽 水站 (八)自來水處理廠或配 水設備。 (九)加油站。 (十)其他公用事業設施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 尺以上之道路,其出入之 邊緣與主要道路交叉口、 消防栓、消防隊或平交道 等之距離至少應在三十公 尺以上。 二、不得妨礙環境安寧及清潔 。其調度站場非臨道路部 份應自基地外緣退縮三公 尺以上設置,並應設置高 度二公尺以上之實體隔音 圍牆。 三、須以透水材料或構造如石 板、混凝土板舖築,其間 隙應保持滲水功能,若以 水泥或柏油鋪設,應設置 適當排水設施。 一、屋內變電所應接寬度十公 尺以上之道路,半屋內及 屋外式變電所應臨接寬度 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須設於地勢高亢,排水良 好之地點。 三、屋外變電所或半屋內變電 所與鄰地非屬業者所有建 築物間,應設置高度三公 尺以上之實體圍牆,其間 之安全距離應依屋外供電 線路製置規則辦理,並應 設置必要之安全設施。 四、採地下電纜者,線路路權 應與相關事業機關取得協 議。 五、有低頻噪音之虞時,須設 置適當防治設置。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 上之道路。 一、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 構材及輻射場型須經交通 部核准後始得設置。 二、受影響區域內之自由空間 電場強度,應在每公尺十 毫伏以下。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 序始得設置。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 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 環境之安寧。 一、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 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 環境之安寧。 二、設置前須與相關之事業主 管機關取得協議,並不得 破壞管路。 一、自來水處理廠須完成都市 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 設置。 二、配水設備須設置適當之防 震及完善之安全設施,並 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 公尺以上之都市計畫道路 ,其臨接之都市計畫道路 寬度未達二十公尺者,加 油等候線須能容納二十輛 小客(貨)車。 二、加油站出入口之邊緣與主 要道路交叉口之距離至少 應達十五公尺,其設站位 於道路轉角處時,其出入 口並不得在同一條道路上 。 三、設置地點之出入口與小學 主要出入口之距離至少應 在一○○公尺以上,與消 防隊與醫院等主要出入口 之距離至少應在五十公尺 以上,但設站地點之出入 口所臨接道路設有分離島 設施,且不在同一側者, 不在此限。 四、設站地點之出入口距主要 橋樑引道口、隧道口、平 交道及其他本府認為必要 之公共設施等至少應在一 ○○公尺以上。 五、須設置適當之消音設施。 視事業性質,由本府有關主管 單位個案審查。 應依煤氣事業管理 規則規定辦理 一、加油站之設置 應符合台北市 加油站設置原 則及其他有關 法令。 二、消音設施應符 合噪音管制法 及其施行細則 有關規定。
    住 三 第十組:公共機關 (一)各級行政機關。 (二)各級民意機關。 (三)國際機構及國外駐 華機關。 (四)其他公務機關。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建物之前院、側院及後院 ,其深度、及寬度比須依 照本規則第四十七條行政 區內建築之規定。
    住 三 第十一組:文教設施 (一)動物園、植物園、 水族館。 (二)體育場所、集會場 所、文康活動中心 、音樂廳、社會教 育館。 (三)專科學校、學院、 大學及研究所 (四)圖書館、藝術館、 博物館、科學館、 歷史文物館、陳列 館、紀念性建築物 (五)其他文教設施 一、土地面積未超過五○○平 方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 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 ;土地面積超過五○○平 方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 接寬度十五公尺以上之道 路。 二、不得妨礙環境安寧與清潔 。 三、應設置適當的污水處理設 施及排水系統,使污水、 雨水排放至經許可之排放 場所。 四、應依需求設置適當停車場 所。 一、供其使用樓地板面積超過 二○○平方公尺者,設置 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 以上之道路。 二、應退縮三.六四公尺以上 建築,其退縮部份得作為 空地計算。 三、須設置完整之隔音設備, 並應為殘障者提供必要之 設施。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土地應方整,其範圍不得 有道路、河渠等分隔,且 最長處與最狹處之比不得 超過三倍。 三、應退縮三.六四公尺以上 建築,其退縮部份得作為 空地計算。 四、新設校及擴大校地者,應 先取得教育主管機關之設 立許可,並遵循都市計畫 程序,在都市計劃圖上標 示為「學校用地」後,始 得建築。 一、供其使用樓地板面積超過 二○○平方公尺者,設置 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上之道路。 二、應退縮三.六四公尺以上 建築,其退縮部份得作為 空地計算。 三、須設置完善之隔音設備, 並應為殘障者提供必要之 措施。 視其性質,由本府有關主管單 位個案審查。
    住 三 第十三組:市場 (一)零售市場 (二)超級市場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 尺以上之道路,但若臨接 道路已達八公尺不足十公 尺者,得退縮補足十公尺 寬度。 二、設置地點半徑三○○公尺 以內,無已設立完成之市 場 三、基地面積不得小於一、二 ○○平方公尺。 四、建築設計應依台北市零售 市場設計注意事項辦理。 五、經營與管理應依台北市零 售市場管理規則辦理。 一、設置地點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 二、設置地點半徑三○○公尺 以內,無已設立完成之市 場。 三、須以經銷生鮮食品為主, 其營業所占之樓地板面積 不得小於總使用樓地板面 積百分之二十五。 四、基地面積不得小於六○○ 平方公尺。 五、以地面一.二層或地下層 為限,樓層高度不得小於 三.五公尺。 六、應設置適當之廢棄物儲存 設施。
    住 三 第十四組:一般零售業 (一)中西藥品。 (二)書籍、紙張、文具 及體育用品。 (三)家具、裝潢、木器 、藤器。 (四)水電及空氣調節工 程器材。 (五)電氣、日行車及其 零件等之出售、樣 品間。 (六)古玩藝品 (七)地毯。 (八)鮮花、禮品。 (九)鐘錶、眼鏡。 (十)照相器材 (十一)樂器 (十二)縫紉 (十三)珠寶、首飾。 (十四)獵具、釣具 (十五)呢絨、綢緞。 (十六)百貨。 (十七)皮件及皮箱 (十八)音響視聽器材及 唱片、錄音帶。 (十九)汽車、機車、機 械器具及其零件 等之出售及樣品 間,但不包括修 理。 (二十)科學儀器 (二一)假髮 (二二)醫療衛生用品。 (二三)茶葉 (二四)委託 (二五)集郵、錢幣 (二六)打字機及其他事 務用機器。 (二七)度量衡器 (二八)估衣 (二九)觀賞魚類、鳥類 。 (三十)玻璃及鏡框 (三一)種子、園藝及園 藝用品。 (三二)玩具 (三三)茶館、咖啡館 (三四)餐館 (三五)橋棋社 僅限於建築物之第一層及地下 層。 一、中西藥品應依 環境衛生用藥 管理辦法之規 定辦理。 二、音響視聽器材 及唱片、錄音 帶之消音設施 應符合噪音管 制法及其施行 細則有關規定 。 三、餐館應設置廚 房排油煙淨化 裝置
    住 三 第十七組:一般服務業 (一)職業介紹所、僱工 介紹所 (二)病理檢驗所 (三)出租計程車行 (四)當舖 (五)家畜醫院 (六)營業性補習班 (七)禮服及其他物品出 租 (八)搬場業,但不包括 停車所。 (九)裱褙(藝品裝裱) (十)土木修繕業 (十一)除蟲驅鼠業。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五 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於建築物之第一層。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上之道路。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於建築物之第一層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五 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於建築物之第一層。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於築物之第一層。 一、供其使用之樓地板面積超 過一○○平方公尺未達一 、○○○平方公尺者,設 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並應設置獨 立之樓梯及出入口。 二、供其使用之樓地板面積超 過一、○○○平方公尺者 ,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篇第五章關於學 校之規定辦理。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上之道路。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於建築物之第一層。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於建築物之第一層。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於建築物之第一層。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於建築物之第一層。 一、醫事檢驗所同 。 二、廢水處理,應 依水污染防治 法及其施行細 則有關規定辦 理。 供其使用之樓地板 面積未達一○○平 方公尺者,不予限 制 應依環境衛生用藥 管理辦法及環境衛 生害蟲驅除業執行 業務應注意事項辦 理。
    住 三 第三十一組:旅社 (三)國際觀光旅館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三十 公尺以上已開闢之道路。 二、基地須保留百分之三十以 上之空地。 三、客房二四○間以上。 須依都市計畫法台 北市施行細則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十款 之規定及觀光旅館 業管理規則辦理。
    住 三 第三十三組:宗祠及宗 教建築。 (一)宗祠(祠堂、家廟) (二)教堂 (三)寺廟、庵堂及其他 類似建築物。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其主要出 入口與各級公私立學校主 要出入口之距離至少應在 一○○公尺以上,與圖書 館、醫院、公務機關等主 要出入口之距離至少應在 五十公尺以上。 二、教堂、寺廟、庵堂及其他 類似建築物須自基地外緣 退縮十公尺以上始得建築 ,且申請設置之基地及基 地範圍內之建築物不得作 與主體活動無關之其他使 用,其建築物之第一層須 供主體活動使用 三、須設置適當之消音設施, 不得妨礙環境安寧。 消音設施應符合噪 音管制法及其施行 細則有關規定。
    住 三 第三十八組:公害最輕 微之工業 本組工業限於熱源使用 電力及氣體燃料 (使用 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 抽水機及附屬設備), 不超過三馬力,電熱不 超過三十瓩 (附屬設備 與電熱不得流用於作業 動力),作業廠房之總 樓地板面積不超過一○ ○平方公尺或在下層有 自然通風口 (開窗面積 在廠房面七分之一以上 ) 者,其工廠性質規定 如左: (一)麵包、糖果、糕餅 製造業 (二)編結及刺繡業 (三)紙製品製造業 (四)手工藝製造業 (五)編織業 (六)內衣、服裝、棉被 (不包括彈棉作業) 、蚊帳、枕套等製 造業 (七)製茶業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僅限於建築物之第一層及 地下層。 三、須設置適當之消音及防震 設施,不得影響居民之安 寧。 一、須符合公共危 險物品及高壓 氣體安全管理 辦法之規定。 二、消音設施應符 合噪音管制法 及其施行細則 有關規定辦理 。 三、廢水處理應依 水污染防治法 及其施行細則 有關規定辦理 四、食品製造應符 合食品工廠建 築及設備之設 置標準之規定 。
    住 四 第八組:大型遊憩設施 (一)超過五公頃之大型 公園。 (二)高爾夫球場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 尺以上之道路通達。 二、不得妨礙環境安寧及清潔 ,並不得影響造林及水土 保持。 三、申請範圍內須維持百分之 六十以上之原地貌。 四、應設置適當的排水系統使 污水、雨水排放至經許可 之排放場所。 五、應依需求設置適當停車場 所。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 尺以上之道路通達。 二、不得影響造林及水土保持 三、球道須與住宅保持五十公 尺以上之安全距離。 四、申請範圍內須維持百分之 五十以上之原地貌。 五、應設置適當的排水系統, 使污水、雨水排放至經許 可之排放場所。 六、應依需求設置適當停車場 所。 七、附屬設施之設置限於管理 服務所、器材儲藏室、廁 所、沖洗室、車棚、涼亭 、餐飲室等,以配合球場 需要為原則,其總建蔽率 不得超過百分之三。 公園設施之設置, 應依台北市公園管 理辦法及本規則有 關之規定辦理。
    住 四 第九組:公用事業設施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公 眾運輸終站。 (二)變電所 (三)煤氣、天然氣整( 加)壓站。 (四)無線電或電視設施 。 (五)鐵路客貨站及鐵路 用地 (六)電信機房 (七)自來水或地下道抽 水站 (八)自來水處理廠或配 水設備 (九)加油站。 (十)其他公用事業設施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 尺以上之道路,其出入口 之邊緣與主要道路交叉口 、消防栓、消防隊或平交 道等之距離至少應在三十 公尺以上。 二、不得妨礙環境安寧及清潔 。其調度站場非臨道路部 份應自基地外緣退縮三公 尺以上設置,並應設置高 度二公尺以上之實體隔音 圍牆。 三、須以透水材料或構造如石 板、混凝土板舖築,其間 隙應保持滲水功能。若以 水泥或柏油鋪設,應設置 適當排水設施。 一、屋內變電所應臨接寬度十 公尺以上之道路,半屋內 及屋外式變電所應臨接寬 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須設於地勢高亢,排水良 好之地點。 三、屋外變電所或半屋內變電 所與鄰地非屬業者所有建 築物間,應設置高度三公 尺以上之實體圍牆,其間 之安全距離應依屋外供電 線路製置規則辦理,並應 設置必要之安全設施。 四、採地下電纜者,線路路權 應與相關事業機關取得協 議。 五、有低頻噪音之虞時,須設 置適當防治設施。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 上之道路。 一、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 構材及輻射場型需經交通 部核准後始得設置。 二、受影響區域內之自由空間 電場強度應在每公尺十毫 伏以下。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 序始得設置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 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 環境之安寧。 一、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 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 環境之安寧。 二、設置前須與相關之事業主 管機關取得協議並不得破 壞管路。 一、自來水處理廠須完成都市 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 設置 二、配水設備設置適當之防震 及完善之安全設施,並不 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 公尺以上之都市計畫道路 ,其臨接之都市計畫道路 寬度未達二十公尺者,加 油站內之加油等候線須能 容納二十輛小客(貨)車 。 二、加油站出入口之邊緣與主 要道路交叉口之距離至少 應達十五公尺。其設站位 於道路轉角處時,其出入 口並不得在同一條道路上 。 三、設站地點之出入口與小學 主要出入口之距離至少應 在一○○公尺以上,與消 防隊及醫院等主要出入口 之距離至少應在五十公尺 以上,但設站地點之出入 口所臨接道路設有分離島 設施且不在同一側者,不 在此限。 四、設站地點之出入口距主要 橋樑引道口、隧道口、平 交道及其他本府認為必要 之公共設施等至少應在一 ○○公尺以上。 視事業性質,由本府有關主管 單位個案審查。 應依煤氣事業管理 規則規定辦理 加油站之設置應符 合台北市加油站設 置原則及其他有關 法令。
    住 四 第十八組:一般事務所 (一)房地產買賣、租賃 業。 (二)建築、開發公司及 營造業。 (三)土地開發業 (四)貿易行。 (五)經銷、代理業。 (六)報社、通訊社、雜 誌社。 (七)廣告業。 (八)徵信業。 (九)速記、打字、曬圖 、影印、複印、油 印及刻印。 (十)翻譯業及其他工商 服務業。 除報社、通訊社、雜誌社外,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 以上之道路。
    住 四 第三十一組:旅社 (三)國際觀光旅館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三十 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基地須保留百分之三十以 上之空地。 三、客房二四○間以上。 須依都市計畫法台 北市施行細則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十款 之規定及觀光旅館 業管理規則辦理。
    住 四 第三十三組:宗祠及宗 教建築。 (一)宗祠(祠堂、家廟) (二)教堂 (三)寺廟、庵堂及其他 類似建築物。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其主要出 入口與各級公私立學校主 要出入口之距離應在一○ ○公尺以上,與圖書館、 醫院、公務機關等主要出 入口之距離至少應在五十 公尺以上。 二、教堂、寺廟、庵堂及其他 類似建築物須自基地外緣 退縮十公尺以上始得建築 ,且申請設置之基地及基 地範圍內之建築物不得作 與主體活動無關之其他使 用,其建築物之第一層須 供主體活動使用。 三、須設置適當之消音設備, 不得妨礙環境安寧。 消音設施應符合噪 音管制法及施行細 則有關規定。
    住 四 第三十八組:公害最輕 微之工業 本組工業限於熱源使用 電力及氣體燃料 (使用 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 抽水機及附屬設備) , 不超過三馬力,電熱不 超過三千瓩 (附屬設備 與電熱不得流用於作業 動力) ,作業廠房之總 樓地板面積不超過一○ ○平方公尺或地下層有 自然通風口 (開窗面積 在廠房面積七分之一以 上) 者,其工廠性質規 定如左: (一)麵包、糖果、糕餅 製造業 (二)編結及刺繡業 (三)紙製品製造業 (四)手工藝製造業 (五)編織業 (六)內衣、服裝、棉被 (不包括彈棉作業) 蚊帳、枕套等製造 業 (七)製茶業。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須設置適當之消音及防震 設施,不得影響居民之安 寧。 一、須符合公共危 險物品及高壓 氣體安全管理 辦法之規定。 二、消音設施應符 合噪音管制法 及施行細則有 關規定。 三、廢水處理應依 水污染防治法 及施行細則有 關規定辦理。 四、食品製造應符 合食品工廠建 築及設備之設 置標準之規定 。
    住 四 第三十九組:公害較輕 微之工業。 本組工業限於熱源使用 電力及氣體燃料 (使用 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 抽水機及其附屬設備) ,不超過十五馬力,電 熱不超過六十瓩 (附屬 設備及電熱不得流用於 作業動力) 或作業廠房 之總樓地板面積不超過 三○○平方公尺,但報 社印刷廠、冷藏業及第 四十三條規定之工業大 樓不在此限,其工廠性 質規定如左: (一)第三十八組:規定 准予設定之工業。 (二)印刷業。 (三)製版業。 (四)裝訂業。 (五)紙容器製造業。 (六)化粧品業,但不包 括肥皂、香皂、藥 皂等之製造。 (七)真空鍍金業。 (八)瓶、罐、袋裝食品 製造業。 (九)傘製造業 (十)木、竹、藤、柳器 製造業,但不包括 家具製造。 (十一)棉、麻、毛、絲 、人造及合成纖 維針織業。 (十二)碾米及穀類研磨 加工業。 (十三)不含酒精飲料製 造、瓶裝業。 (十四)製冰業。 (十五)帆布加工業。 (十六)地毯及類似物品 製造業。 (十七)繩、纜、袋、網 等製造業。 (十八)鞋帽製造業,但 不包括膠鞋製造 。 (十九)義肢、擔架及支 架等製造業。 (二十)筆墨、硯台、墨 水、墨汁等製造 業。 (二一)皮革製品加工業 。 (二二)珠寶及貴重金屬 製品製造業。 (二三)科學儀器及其他 精密儀器製造業 。 (二四)鐘錶製造業。 (二五)收音機、錄音機 (帶)、錄影機 ( 帶) 、電視機、 電子計算機等電 子產品製造業。 (二六)電氣器具製造修 配業,但不包括 家庭及辦公用電 氣器具。 (二七)運輸工具用電器 裝置製造業。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須設置適當之消音及防震 設施,不得影響居民之安 寧。 一、須符合公共危 險物品及高壓 氣體安全管理 辦法之規定。 二、消音設施應符 合噪音管制法 及其施行細則 有關規定。 三、廢水處理應依 水污染防治法 及其施行細則 有關規定辦理 。 四、食品製造應符 合食品工廠建 築及設備之設 置標準之規定 。
    商 一 第三十三組:宗祠及宗 教建築 (一)宗祠(祠堂、家廟) 。 (二)教堂。 (三)寺廟、庵堂及其他 類似建築物。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教堂、寺廟、庵堂及其他 類似建築特須設置前院, 其深度不得小於六公尺, 且申請設置之基地範圍內 之建築物不得作與主體活 動無關之其他使用,其建 築物之第一層須供主體使 用活動。
    商 一 第三十九組:公害較輕 微之工業。 本組工業限於熱源使用 電力及氣體燃料 (使用 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 抽水機及其附屬設備) ,不超過十五馬力,電 熱不超過六十瓩 (附屬 設備與電熱不得流用於 作業動力) 或作業廠房 之總樓地板面積不超過 三○○平方公尺,但報 社印刷廠、冷藏業及第 四十三條規定之工業大 樓不在此限,其工廠性 質規定如左: (一)第三十八組:規定 准予設立之工業。 (二)印刷業。 (三)製版業。 (四)裝訂業。 (五)紙容器製造業。 (六)化粧品業,但不包 括肥皂、香皂、藥 皂等之製造。 (七)真空鍍金業。 (八)瓶、罐、袋裝食品 製造業。 (九)傘製造業 (十)木、竹、藤、柳器 製造業,但不包括 家具製造。 (十一)棉、麻、毛、絲 、人造及合成纖 維針織業。 (十二)碾米及穀類研磨 加工業。 (十三)不含酒精飲料製 造、瓶裝業。 (十四)製冰業。 (十五)帆布加工業。 (十六)地毯及類似物品 製造業。 (十七)繩、纜、袋、網 等製造業。 (十八)鞋帽製造業,但 不包括膠鞋製造 。 (十九)義肢、擔架及支 架等製造業。 (二十)筆墨、硯台、墨 水、墨汁等製造 業。 (二一)皮革製品加工業 。 (二二)珠寶及貴重金屬 製品製造業。 (二三)科學儀器及其他 精密儀器製造業 。 (二四)鐘錶製造業。 (二五)收音機、錄音機 (帶)、錄影機 ( 帶) 、電視機、 電子計算機等電 子產品製造業。 (二六)電氣器具製造修 配業,但不包括 家庭及辦公用電 氣器具。 (二七)運輸工具用電器 裝置製造業。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須設置適當之消音及防震 設施。 一、須符合公共危 險物品及高壓 氣體安全管理 辦法之規定。 二、消音設施應符 合噪音管制法 及其施行細則 有關規定。 三、廢水處理應依 水污染防治法 治及施行細則 有關規定辦理 。 四、食品製造應符 合食品工廠建 築及設備之設 置標準之規定 。
    商 二 第二十四組:特定服務 業 (一)酒吧 (二)酒家 (三)特定營業之咖啡館 或茶室 (四)營業性浴室 (五)按摩院 一、酒吧、酒家、特定營業之 咖啡館、茶室等設置地點 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 之道路;營業性浴室,按 摩院之設置地點應臨接寬 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設置地點之主要出入口應 與各級公私立學校、圖書 館、社教館等設施之主要 出入口距離一○○公尺以 上。 三、須設置適當之消音設施。 消音設施應符合噪 音管制法及其施行 細則有關規定
    商 二 第二十六組:殮葬服務 業。 (一)壽具、葬儀店。 設置地點之主要出入口應與小 學、幼稚園、托兒所等設施之 主要出入口距離一○○公尺以 上。
    商 二 第二十九組:一般批發 業 (一)疋頭、服飾品。 (二)日用飲食品。 (三)化學原料及其製品 。 (四)金屬器材。 (五)機械及電氣器材。 (六)建築材料。 設置地點之停車空間及貨物卸 場之出入口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
    商 二 第三十三組:宗祠及宗 教建築。 (一)宗祠(祠堂、家廟) 。 (二)教堂。 (三)寺廟、庵堂及其他 類似建築物。 教堂、寺廟、庵堂及其他類似 建築物須設置前院,其深度不 得小於六公尺,且申請設置之 基地及基地範圍內之建築物不 得作與主體活動無關之其他使 用,其建築物之第一層須供主 體活動使用。
    商 二 第三十九組:公害較輕 微之工業 本輕工業限於熱源使用 電力及氣體燃料 (使用 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 抽水機及其附屬設備) ,不超過十五馬力,電 熱不超過六十瓩 (附屬 設備與電熱不得流用於 作業動力)或作業廠房 總樓地板面積不超過三 ○○平方公尺,但報社 印刷廠、冷藏業及第四 十三條規定之工業大樓 不在此限,其工廠性質 規定如左: (一)第三十八組:規定 准予設之工業。 (二)印刷業。 (三)製版業。 (四)裝訂業。 (五)紙容器製造業。 (六)化粧品業,但不包 括肥皂、香皂、藥 皂等之製造。 (七)真空鍍金業。 (八)瓶、罐、袋裝食品 製造業。 (九)傘製造業。 (十)木、竹、藤、柳器 製造業,但不包括 家具製造。 (十一)棉、麻、毛、絲 、人造及合成纖 維針織業。 (十二)碾米及穀類研磨 加工業。 (十三)不含酒精飲料製 造、瓶裝業。 (十四)製冰業。 (十五)帆布加工業。 (十六)地毯及類似物品 製造業。 (十七)繩、纜、袋、網 等製造業。 (十八)鞋帽製造業,但 不包括膠鞋製造 。 (十九)義肢、擔架及支 架等製造業。 (二十)筆墨、硯台、墨 水、墨汁等製造 業。 (二一)皮革製品加工業 。 (二二)珠寶及貴重金屬 製品製造業。 (二三)科學儀器及其他 精密儀器製造業 。 (二四)鐘錶製造業。 (二五)收音機、錄音機 (帶)、錄影機 ( 帶) 、電視機、 電子計算機等電 子產品製造業。 (二六)電氣器具製造修 配業,但不包括 家庭及辦公用電 氣器具。 (二七)運輸工具用電器 裝置製造業。 須設置適當之消音及防震設施 。 一、須符合公共危 險物品及高壓 氣體安全管理 辦法之規定。 二、消音設施應符 合噪音管制法 及其施行細則 有關規定。 三、廢水處理應依 水污染防治法 及其施行細則 有關規定辦理 四、食品製造應符 合食品工廠建 築及設備之設 置標準之規定 。
    商 三 第二十三組:娛樂健身 服務業 (三)夜總會、俱樂部。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 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須設置適當之消音設施。 消音設施應符合噪 音管制法及其他施 行細則有關規定。
    商 三 第二十四組:特定服務 業 (一)酒吧 (二)酒家 (四)特定營業之咖啡館 、茶室。 (五)營業性浴室 (六)按摩院 一、酒吧、酒家、特定營業之 咖啡館、茶室等設置地點 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 之道路;營業性浴室、按 摩院之設置地點應臨接寬 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須設置適當之消音設施。 消音設施應符合噪 音管制法及其施行 細則有關規定。
    商 三 第二十六組:殮葬服務 業 (二)壽具、葬儀店 設置地點之主要出入口應與小 學、幼稚園、托兒所等設施之 主要出入口距離一○○公尺以 上。
    商 三 第三十三組:宗祠及宗 教建築 (一)宗祠(祠堂、家廟) 。 (二)教堂。 (三)寺廟、庵堂及其他 類似建築物。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教堂、寺廟、庵堂及其他 類似建築物須設置前院, 其深度不得小於六公尺, 且申請設置之基地及基地 範圍內之建築物不得作與 主體活動無關之其他使用 ,其建築物之第一層須供 主體活動使用。
    商 三 第三十九組:公害較輕 微之工業。 本組工業限於熱源使用 電力及氣體燃料 (使用 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 抽水機及其附屬設備) ,不超過十五馬力,電 熱不超過六十瓩 (附屬 設備與電熱不得流用於 作業動力) 或作業廠房 之總樓地板面積不超過 三○○平方公尺,但報 社印刷廠、冷藏業及第 四十三條規定之工業大 樓不在此限,其工廠性 質規定如左 (一)第三十八組:規定 准予設之工業。 (二)印刷業。 (三)製版業。 (四)裝訂業。 (五)紙容器製造業。 (六)化粧品業,但不包 括肥皂、香皂、藥 皂等之製造。 (七)真空鍍金業。 (八)瓶、罐、袋裝食品 製造業。 (九)傘製造業。 (十)木、竹、藤、柳器 製造業,但不包括 家具製造。 (十一)棉、麻、毛、絲 、人造及合成纖 維針織業。 (十二)碾米及穀類研磨 加工業。 (十三)不含酒精飲料製 造、瓶裝業。 (十四)製冰業。 (十五)帆布加工業。 (十六)地毯及類似物品 製造業。 (十七)繩、纜、袋、網 等製造業。 (十八)鞋帽製造業,但 不包括膠鞋製造 。 (十九)義肢、擔架及支 架等製造業。 (二十)筆墨、硯台、墨 水、墨汁等製造 業。 (二一)皮革製品加工業 。 (二二)珠寶及貴重金屬 製品製造業。 (二三)科學儀器及其他 精密儀器製造業 。 (二四)鐘錶製造業。 (二五)收音機、錄音機 (帶)、錄影機 ( 帶) 、電視機、 電子計算機等電 子產品製造業。 (二六)電氣器具製造修 配業,但不包括 家庭及辦公用電 氣器具。 (二七)運輸工具用電器 裝置製造業。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須設置適當之消音及防震 設施。 一、須符合公共危 險物品及高壓 氣體安全管理 辦法之規定。 二、消音設施應符 合噪音管制法 及其施行細則 有關規定。 三、廢水處理應依 水污染防治法 及其施行細則 有關規定辦理 。 四、食品製造應符 合食品工廠建 築及設備之設 置標準之規定 。
    商 四 第三十三組:宗祠及宗 教建築 (一)宗祠(祠堂、家廟) (二)教堂。 (三)寺廟、庵堂及其他 類似建築物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教堂、寺廟、庵堂及其他 類似建築物須設置前院, 其深度不得小於六公尺, 且申請設置之基地及基地 範圍內之建築物不得作與 主體活動無關之其他使用 ,其建築物之第一層須供 主體活動使用。
    商 四 第三十九組:公害較輕 微之工業。 本組工業限於熱源使用 電力及氣體燃料 (使用 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 抽水機及其附屬設備) ,不超過十五馬力,電 熱不超過六十瓩 (附屬 設備及電熱不得流用於 作業動力) 或作業廠房 之總樓地板面積不超過 三○○平方公尺,但報 社印刷廠、冷藏業及第 四十三條規定之工業大 樓不在此限,其工廠性 質規定如左 (一)第三十八組:規定 准予設之工業。 (二)印刷業。 (三)製版業。 (四)裝訂業。 (五)紙容器製造業。 (六)化粧品業,但不包 括肥皂、香皂、藥 皂等之製造。 (七)真空鍍金業。 (八)瓶、罐、袋裝食品 製造業。 (九)傘製造業。 (十)木、竹、藤、柳器 製造業,但不包括 家具製造。 (十一)棉、麻、毛、絲 、人造及合成纖 維針織業。 (十二)碾米及穀類研磨 加工業。 (十三)不含酒精飲料製 造、瓶裝業。 (十四)製冰業。 (十五)帆布加工業。 (十六)地毯及類似物品 製造業。 (十七)繩、纜、袋、網 等製造業。 (十八)鞋帽製造業,但 不包括膠鞋製造 。 (十九)義肢、擔架及支 架等製造業。 (二十)筆墨、硯台、墨 水、墨汁等製造 業。 (二一)皮革製品加工業 。 (二二)珠寶及貴重金屬 製品製造業。 (二三)科學儀器及其他 精密儀器製造業 。 (二四)鐘錶製造業。 (二五)收音機、錄音機 (帶)、錄影機 ( 帶) 、電視機、 電子計算機等電 子產品製造業。 (二六)電氣器具製造修 配業,但不包括 家庭及辦公用電 氣器具。 (二七)運輸工具用電器 裝置製造業。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須設置適當之消音及防震 設施。 一、須符合公共危 險物品及高壓 氣體安全管理 辦法之規定。 二、消音設施應符 合噪音管制法 及其施行細則 有關規定。 三、廢水處理應依 水污染防治法 及施行細則有 關規定辦理。 四、食品製造應符 合食品工廠建 築及設備之設 置標準之規定 。
    工 一 第十組:公務機關 (一)各級行政機關。 (二)各級民意機關 (三)國際機構及外國駐 華機關。
    工 二 第三組:教育設施 (一)托兒所 (二)幼稚園 一、土地面積不得小於三○○ 平方公尺。平均每一幼兒 室內、外活動面積應各有 一.五平方公尺以上,如 無室外活動面積,得以室 內遊戲場代替,即每童再 增加一.五平方公尺,計 為三平方公尺。 二、以地面層及二樓為原則, 並須具備適當之安全、衛 生、污染防止設施。 三、建築物之主要構造須屬防 火構造,建築物與四周廠 房須保持五公尺以上之安 全距離,申請範圍四周須 設置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防 火隔音圍牆,室外須保持 百分之五十以上之綠教地 。 一、土地面積不得小於三○○ 平方公尺。平均每一幼兒 室內活動面積應有一.五 平方公尺以上,室外活動 場地面積應有二平方公尺 以上。 二、以平房為原則,如為樓房 以地面層及二樓為限,並 須具備適當之安全、衛生 、污染防止設施。 三、建築物之主要構造須屬防 火構造,建築物與四周廠 房須保持五公尺以上之安 全距離,申請範圍四周須 設置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防 火隔音圍牆,室外須保持 百分之五十以上之綠教地 。
    工 二 第四組:社區遊憩設施 : (一)戶內遊憩設施。 (二)戶外籃球場、網球 場、棒球場、游泳 池及其他運動場。 (三)高爾夫練習場。 (四)公園、兒童遊樂園 須附設於工廠,供本廠員工休 憩使用,不得單獨設置,其使 用之樓地板總面積(不含地下 層及屋頂突出物)不得超過廠 房地總面積百分之十。 一、應設置適當的排水系統使 污水、雨水排放至經許可 之排放場所。 二、應依需求設置停車場所。 三、兒童遊樂場限室外兒童遊 樂場。 公園內設施之設置 應依台北市公園管 理辦法及本規則有 關規定辦理。
    工 二 第二十一組:金融分支 機構 (一)銀行分行。 (二)保險公司分公司。 (三)信用合作分社。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 上之道路。
    工 二 第二十七組:旅遊及運 輸服務業 (一)貨櫃運輸公司辦事 處。 (二)貨辦行辦事處 (三)航空、海運運輸公 司辦事處。 (四)報關行、托運行辦 事處。 (五)營業性停車空間。 一、辦事處須附設於公司營業 場所,不得單獨設置,且 其使用之樓地板總面積 ( 不含地下及屋頂突出物) 不得超過基地面積百分之 二十。 二、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 尺以上之道路。其戶外停 車空間、貨物存放場所等 面臨道路部份須設置高度 二公尺以上之圍牆 (籬) ,其材料應堅固,顏色應 悅目。
    工 二 第三十五組:施工機料 及廢料堆置或處理 (一)施工機械及施工材 料 (二)羽毛 (三)碎玻璃。碎陶瓷類 (四)建築廢料 (五)廢五金料及廢車場 。 (六)廢紙、廢料。 (七)廢橡膠品。 (八)廢塑膠品。 (九)垃圾以外之他廢料 。 一、分區邊緣線三十公尺以內 不得設置。 二、室外堆置場應設置高度二 公尺以上之實體耐火圍牆 ,面臨道路部份,並應設 置無遮簷之人行道。 三、易流失、飄揚之物品應設 置容器盛裝;具惡臭之物 品,應防止臭氣外溢。 廢毒物品應依廢棄 物清理法及同法台 北市施行細則有關 規定辦理。
    工 二 第二組:多戶住宅 (四)寄宿舍。 限附設於工廠或機構,供員工 住宿使用。
    工 三 第三組:教育設施 (一)托兒所。 (二)幼稚園。 一、土地面積不得小於三○○ 平方公尺。平均每一幼兒 室內、外活動面積應各有 一.五平方公尺以上,如 無室外活動面積,得以室 內遊戲場替代,即每童再 增加一.五平方公尺,計 為三平方公尺。 二、以地面層及二樓為原則, 並須具備適當之安全、衛 生、污染防止設施。 三、建築物之主要構造須屬防 火構造,建築物與四周廠 房應保持五公尺以上之安 全距離,申請範圍四周須 設置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防 火隔音圍牆,室外須保持 百分之五十以上之綠教地 。 一、土地面積不得小於三○○ 平方公尺。平均每一幼兒 室內活動面積應有一.五 平方公尺以上,室外活動 場地面積應有二平方公尺 以上。 二、以平房為原則,如為樓房 以地面層及二樓為限,並 須具備適當之安全、衛生 、污染防止設施。 三、建築物之主要構造須屬防 火構造,建築物與四周廠 房須保持五公尺以上之安 全距離,申請範圍四周須 設置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防 火隔音圍牆,室外須保持 百分之五十以上之綠教地 。
    工 三 第三十五組:施工機料 及廢料堆置或處理 (一)施工機械及施工材 料。 (二)羽毛 (三)碎玻璃。碎陶瓷類 (四)建築廢料 (五)廢五金料及廢車場 。 (六)廢紙、廢布。 (七)廢橡膠品 (八)廢塑膠品。 (九)垃圾以外之其他廢 料。 一、分區邊緣線三十公尺以內 不得設置。 二、室外堆置場應設置高度二 公尺以上之實體耐火圍牆 ,面臨道路部份,並應設 置無遮簷之人行道。 三、易流失、飄揚之物品應設 置容器盛裝;具惡臭之物 品應防止臭氣外溢。 廢棄品應依廢棄物 清理法及同法台北 市施行細則有關規 定辦理。
    行 政 區 第一組:獨立雙拼住宅 : (一)獨立住宅 (二)雙拼住宅 限於原有住宅。
    行 政 區 第十一組:文教設施: (一)動物園、植物園、 水族館。 (二)體育場所、集會場 所、文康活動中心 、音樂廳、社會教 育館。 (三)專科學校、學院、 大學及研究院。 (四)圖書館、藝術館、 博物館、科學館、 歷史文物館、陳列 館、紀念性建築物 。 (五)其他文教設施。 一、土地面積未超過五○○平 方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 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 ;土地面積超過五○○平 方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 接十五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不得妨礙環境安寧與清潔 。 三、應設置適當的污水處理設 施及排水系統,使污水、 雨水排放至經許可之排放 場所。 四、應依需求設置適當停車場 所。 一、供其使用樓地板面積超過 二○○平方公尺者,設置 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 以上之道路。 二、應退縮三.六四公尺以上 之建築,其退縮部份得作 為空地計算。 三、須設置完善之隔音設備, 並應為殘障者提供必要之 設施。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土地應方整,其範圍內不 得有道路、河渠等分隔, 且最長與最狹處之比不得 超過三倍。 三、應退縮三.六四公尺以上 建築,其退縮部份得作為 空地計算。 四、新設校及擴大校地者,應 先取得教育主管機關之設 立許可,並循都市計畫程 序,在都市計畫圖上標示 為學校用地後,使得建築 。 一、供其使用樓地板面積超過 二○○平方公尺者,設置 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上之道路。 二、應退縮三.六四公尺以上 建築,其退縮部份得作為 空地計算。 三、須設置完善之隔音設備, 並應為殘障者提供必要之 設施。 視其性質,由本府有關主管單 位個案審查。
    文 教 區 第八組:大型遊憩設施 (一)超過五公頃之大型 公園。 (二)高爾夫球場。 一、設置地點應有寬度六公尺 以上之道路通達。 二、不得妨礙環境安寧、清潔 及影響造林與水土保持。 三、申請範圍內須維持百分之 六十以上之原地貌。 四、應設置適當的排水系統, 使污水、雨水排放至經許 可之排放場所。 五、應依需求設置適當停車場 所。 一、設置地點應有寬度六公尺 以上之道路通達。 二、不得影響造林及水土保持 。 三、球道須與住宅保持五十公 尺以上之安全距離。 四、申請範圍內須維持百分之 五十以上之原地貌。 五、應設置適當的排水系統, 使污水、雨水排放至經許 可之排放場所。 六、應依需求設置適當停車場 所。 七、附屬設施之設置,限於管 理服務所、器材儲藏室、 廁所、冲洗室、車棚、涼 亭、餐飲室等,以配合球 場需要為原則,其總建蔽 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三。 公園內設施之設置 ,應依台北市公園 管理辦法及本規則 有關之規則辦理。 須經行政院核定。
    文 教 區 第九組:公用事業設施 :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公 眾運輸終站。 (二)變電所。 (三)煤氣、天然氣整 ( 加)壓站 (四)無線電或電視設施 (五)鐵路客貨站及鐵路 用地 (六)電信機房。 (七)自來水或下水道抽 水站 (八)自來水處理廠或配 水設備。 (九)加油站 (十)其他公用事業設施 。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 尺以上之道路。其出入口 之邊緣與主要道路交叉口 、消防栓、消防隊或平交 道等距離至少應在三十公 尺以上。 二、不得妨礙環境安寧及清潔 。其調度站場非臨道路部 分應自基地外緣退縮三公 尺以上設置,並應設置高 度二公尺以上之實體隔音 圍牆。 三、須以透水材料或構造如石 板、混凝土板舖築,其間 隙應保持滲水功能。若以 水泥或柏油鋪設,應設置 適當排水設施。 一、屋內變電所應臨接寬度十 公尺以上之道路;半屋內 及屋外式變電所應臨接寬 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須設於地勢高亢、排水良 好之地點。 三、屋外變電所或半屋內變電 所與鄰地非屬業者所有建 築物間,應設置高度三公 尺以上之實體圍牆,其間 之安全距離應依屋外供電 線路裝置規則辦理,並應 設置必要之安全設施。 四、採地下電纜者,線路路權 應與相關事業機關取得協 議。 五、有低頻噪音之虞時,須設 置適當防治設施。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 上之道路。 一、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 構材及輻射場型須經交通 部核准後使得設置。 二、受影響區域內之自由空間 電場強度應在每公尺十毫 伏以下。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 序始得設置。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 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 環境之安寧。 一、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 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 環境之安寧。 二、設置前須與相關之事業主 管機關取得協議並不得破 壞管路。 一、自來水處理廠須完成都市 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 設置。 二、配水設備須設置適當之防 震及完善之安全設施,並 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 公尺以上之都市計畫道路 ,其臨接之都市計畫道路 寬度未達二十公尺者,加 油站內之加油等候線須能 容納二十輛小客(貨)車 。 二、加油站出入口之邊緣與主 要道路交叉口之距離至少 應達十五公尺。其設站位 於道路轉角處時,其出入 口並不得在同一條道路上 。 三、設站地點之出入口與小學 主要出入口之距離至少應 在一○○公尺以上,與消 防隊及醫院等主要出入口 之距離至少應在五十公尺 以上,但設站地點之出入 口所臨接道路設有分離島 設施且不在同一側者不在 此限。 四、設站地點之出入口距主要 橋樑引道口、隧道口、平 交道及其他本府認為必要 之公共設施等至少應在一 ○○公尺以上。 五、須設置適當之消音設施。 視事業性質,由本府有關主管 單位個案審查。 應依煤氣事業管理 規則規定辦理 一、加油站之設置 應符合台北市 加油站設置原 則及其他有關 法令。 二、消音設施應符 合噪音管制法 及其施行細則 有關規定。
    文 教 區 第十二組:日常用品零 售業: (一)飲食品。 (二)日用雜貨。 (三)糧食 (四)服飾日用品 (五)日常用五金 一、設置地點應臨街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廣告物之設置比照第二種 住宅區廣告物之規定辦理 (本則第二十條)。
    文 教 區 第十六組:日常服務業 (一)洗染。 (二)理髮 (三)美容 (四)照相 (五)成衣 (六)織補 (七)傘、皮鞋修補及擦 鞋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廣告物之設置比照第二種 住宅區廣告物之規定辦理 (本則第二十條)。
    文 教 區 第二十一組:金融分組 機構: (一)銀行分行 (二)保險公司分公司 (三)合作金庫支庫 (四)信用合作社分社 (五)農會信用部 (六)證券經紀業 一、銀行分行、保險公司分公 司、合作金庫支庫、信用 合作社分社、農會信用部 等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 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證券經紀業設置地點應臨 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 路。 三、廣告物之設置比照第二種 住宅區廣告物之規定辦理 (本則第二十條)。
    文 教 區 第三十二組:攝影棚 一、設置地點須有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通達。 二、應自基地四周退縮三公尺 以上建築。 三、不得妨礙環境之清潔及安 寧。 一、須經行政院新 聞局核准 二、本組係指供電 影電視業者使 用之攝影棚。
    文 教 區 第三十三組:宗祠及宗 教建築。 (一)宗祠(祠堂、家廟) 。 (二)教堂。 (三)寺廟、庵堂及其他 類似建築物。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其主要出 入口與各級公私立學校主 要出入口之距離至少應在 一○○公尺以上,與圖書 館、醫院、公務機關等主 要出入口之距離至少應在 五十公尺以上。 二、教堂、寺廟、庵堂及其他 類似建築物須自基地外緣 退縮十公尺以上始得建築 ,且申請設置之墓地及墓 地範圍內之建築物不得作 與主動活動無關之其他使 用,其建築物之第一層須 供主體活動使用。 三、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過百分之三十。 四、須設置適當之消音設施, 不得妨礙環境安寧。 消防設施應符合噪 音管制法及其施行 細則有關規定。
    風 景 區 第一組:獨立雙拼住宅 : (一)獨立住宅 (二)雙拼住宅 一、建築基地應有寬度六公尺 以上之道路通達。 二、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過百分之三十。 三、不得影響景觀,與名勝古 蹟之建築至少應在三○○ 公尺以上。 四、應具備完善之供水、排水 系統。 五、申請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 五十以上之原地貌。
    風 景 區 第三組:教育設施。 (一)托兒所。 (二)幼稚園。 (三)小學。 (四)公園、兒童遊樂場 。 一、設置地點應有寬度六公尺 以上之道路通達。 二、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過百分之三十。 三、不得影響景觀,與名勝古 蹟之距離至少應在三○○ 公尺以上。 四、應具備完善之供水、排水 系統。 五、土地面積不得小於二四○ 平方公尺。平均每一幼兒 室內、外活動面積應各有 一.五平方公尺以上,如 無室外活動面積,得以室 內遊戲場替代,即每童再 增加一.五平方公尺,計 為三平方公尺。 六、以地面層及二樓為原準, 並應設置必要之安全設施 。 七、申請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 五十以上之原地貌。 一、設置地點應有寬度六公尺 以上之道路通達。 二、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過百分之三十。 三、不得影響景觀,與名勝古 蹟之距離至少應在三○○ 公尺以上。 四、應具備完善之供水、排水 系統。 五、土地面積不得小於二四○ 平方公尺,平均每一幼兒 室內活動面積應有一.五 平方公尺以上,室內活動 場地面積應有二平方公尺 以上。 六、以平房為原則,如為樓房 以地面層及二樓為限並應 設置必要之安全設施。 七、申請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 五十以上之原地貌。 八、經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 議通過。 一、設置地點應有寬度六公尺 以上之道路通達。 二、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過百分之三十。 三、申請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 六十以上之原地貌,並不 得影響景觀。 四、附屬建築物之設置,其種 類以管理服務所、器材儲 藏室、廁所、冲洗室、車 棚、涼亭等為限,以配合 實際需要為原則。 五、應依需求設置適當停車場 所。 一、設置地點應有寬度六公尺 以上之道路通達。 二、申請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 六十以上之原地貌,並不 得影響景觀。 三、申請範圍內名勝古蹟應妥 善保存。 四、應設置適當排水系統,使 污水、雨水排放經許可之 排放場所。 五、應依需求設置適當停車場 所。 公園內設施之設置 應依台北市公園管 理辦法及本規則有 關之規定辦理。
    風 景 區 第五組:衛生及福利設 施。 (一)醫院、療養院、診 所、助產士,但不 包括傳染病及精神 病院。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過百分三十。 三、不得影響景觀,與名勝古 蹟之距離至少應在三○○ 公尺以上。 四、應具備完善之供水、排水 系統。 五、育幼院之設置,其建物樓 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三六○ 平方公尺,室外活動場面 積不得小於五四○平方公 尺(以五十人計)。 六、扶養機構之設置,每人所 佔用之建物樓地板面積不 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 七、療養機構之設置,每人所 佔用之建物樓地板面積不 得小於十六.五平方公尺 。 八、休養機構之設置,其建物 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二○ ○平方公尺(以三十人計 )。 九、申請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 五十以上之原地貌。 一、須符合醫院、 診所管理規則 及助產士法有 關規定。 二、廢水處理應依 水污染防治法 及其施行細則 有關規定辦理 。
    風 景 區 第六組:社區通訊設施 (一)郵政支局、代辦所 (二)電信分支局、辦事 處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過百分之三十。 三、不得影響景觀,與名勝古 蹟之距離至少應在三○○ 公尺以上。 四、應具備完善之供水、排水 系統。 五、申請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 五十以上之原地貌。
    風 景 區 第七組:社區安全設施 (一)消防隊(分隊部) (二)警察分局、派出 ( 分駐)所。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過百分之三十。 三、不得影響景觀,與名勝古 蹟之距離至少應在三○○ 公尺以上。 四、應具備完善之供水、排水 系統。 五、申請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 五十以上之原地貌。
    風 景 區 第八組:大型遊憩設施 (一)超過五公頃之大型 公園。 (二)高爾夫球場。 一、設置地點應有寬度六公尺 以上之道路通達。 二、不得影響造林與水土保持 。 三、申請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 八十以上之原地貌,並不 得影響景觀。 四、原有名勝古蹟應妥善保存 。 五、應設置適當的排水系統使 汙水、雨水排放至經許可 之排放場所。 六、應依需求設置適當之停車 場所。 一、設置地點應有寬度六公尺 以上之道路通達。 二、不得影響造林與水土保持 。 三、申請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 六十以上之原地貌,並不 得影響景觀。 四、申請範圍內不得有名勝古 蹟。 五、應設置適當的排水系統, 使污水、雨水排放至經許 可之排放場所。 六、應依需求設置適當停車場 所。 七、附屬設施之設置,限於管 理服務所、器材儲藏室、 廁所、冲洗室、車棚、涼 亭、餐飲室等,以配合球 場需要為原則,其總建蔽 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三。 公園內設施之設置 應依台北市公園管 理辦法及本規則有 關之規定辦理。 須經行政院核定。
    風 景 區 第九組:公用事業設施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公 眾運輸終站 (二)變電所。 (三)煤氣、天然氣整( 加)壓站 (四)無線電或電視設備 (五)鐵路客貨站及鐵路 用地。 (六)電信機房。 (七)自來水或下水道抽 水站 (八)自來水處理廠或配 水設備。 (九)加油站 (十)其他公用事業設施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 尺以上之道路,其出入口 之邊緣與主要道路交叉口 距離至少應在三十公尺以 上。 二、其調度場非臨道路部分, 應自基地外緣退縮三公尺 以上設置,四周應以二公 尺高之水泥柱圍刺鐵絲網 為界(以磚砌或水泥板構 築亦可)。 三、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過百分之三十。 四、不得影響景觀,與名勝古 蹟之距離至少應在三○○ 公尺以上。 五、須以透水材料或構造如石 板、混凝土板舖築,其間 隙應保持滲水功能。若以 水泥或柏油鋪設,應設置 適當之排水設施。 六、基地總面積不得超過三、 ○○○平方公尺。 一、屋內變電所應臨接寬度十 公尺以上之道路,半屋內 及屋外式變電所應臨接寬 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過百分之三十。 三、不得影響景觀,與名勝古 蹟之距離至少應在三○○ 公尺以上。 四、應具備完善之供水、排水 系統。 五、屋外變電所或半屋內變電 所與鄰地非屬業者所有建 築物間應設置高度三公尺 以上之實體圍牆,其間之 安全距離應依,屋外供電 線路裝置規則辦理,並應 設置必要之安全設施。 六、採地下電纜者,線路路權 應與相關事業機關取得協 議。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過百分之三十。 三、不得影響景觀,與名勝古 蹟之距離至少應在三○○ 公尺以上。 四、應具備完善之供水、排水 系統。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過百分之三十。 三、不得影響景觀,與名勝古 蹟之距離至少應在三○○ 公尺以上。 四、應具備完善之供水、排水 系統。 五、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 構材及輻射場型,須經交 通部核准後始得設置。 六、受影響區域內之自由空間 電場強度應在每公尺十毫 伏以下。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 序始得設置。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過百分之三十。 三、不得影響景觀,與名勝古 蹟之距離至少應在三○○ 公尺以上。 四、應具備完善之供水、排水 系統。 五、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 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 環境之安寧。 一、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過百分之三十。 二、不得影響景觀,與名勝古 蹟之距離至少應在三○○ 公尺以上。 三、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 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 環境之安寧。 四、設置前須與相關之事業主 管機關取得協議並不得破 壞管路。 一、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過百分之三十。 二、不得影響景觀,與名勝古 蹟之距離至少應在三○○ 公尺以上。 三、自來水處理廠須完成都市 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 設置。 四、配水設備須設置適當之防 震及完善之安全設施,並 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 公尺以上之都市計畫道路 ,其臨接之都市計畫道路 寬度未達二十公尺者,加 油站內之加油等候線須能 容納二十輛小客(貨)車 。 二、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過百分之三十。 三、不得影響景觀,與名勝古 蹟之距離至少應在三○○ 公尺以上。 四、應具備完善之供水、排水 系統。 五、加油站出入口之邊緣與主 要道路交叉口之距離至少 應達十五公尺。其設站位 於道路轉角處時,其出入 口並不得在同一條道路上 。 六、設站地點之出入口與小學 主要出入口之距離至少應 在一○○公尺以上,與消 防隊及醫院等主要出入口 之距離至少應在五十公尺 以上,但設站地點之出入 口所臨接道路設有分離島 設施且不在同一側者不在 此限。 七、設站地點之出入口距主要 橋樑引道口、隧道口、平 交道及其他本府認為必要 之公共設施等至少應在一 ○○公尺以上。 視事業性質,由本府有關主管 單位個案審查。 應依其施行細則有 關規則辦理。 加油站之設置應符 合台北市加油站設 置原則及其他有關 法令
    風 景 區 第十組:公務機關 (一)各級行政機管。 (二)各級民意機關。 (三)國際機構及外國駐 華機關 (四)其他公務機關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過百分之三十。 三、不得影響景觀,與名勝古 蹟之距離至少應在三○○ 公尺以上。 四、應具備完善之供水、排水 系統。 五、申請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 五十以上之原地貌。
    風 景 區 第十一組:文教設施。 (一)動物園、植物園、 水族館。 (二)體育場所、集會場 所、文康活動中心 、音樂廳、社會教 育館。 (三)專科學校學院、大 學及研究所。 (四)圖書館、藝術館、 博物館、科學館、 歷史文物管、陳列 館、紀念性建築物 。 (五)其他文教設施。 一、設置地點應有寬度六公尺 以上之道路通達。 二、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過百分之三十。 三、不得影響景觀,與名勝古 蹟之距離至少應在三○○ 公尺以上。 四、應具備完善之供水、排水 系統。 五、不得妨礙環境之清潔。 六、應依需求設置適當停車場 所。 七、應設置適當之水土保持設 施。 八、土地面積超過一、○○○ 平方公尺者,須經本市都 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 九、應設置適當的污水處理設 施及排水系統,使污水、 雨水排放至經許可之排放 場所。 十、申請範圍內,應維持百分 之五十以上之原地貌。 一、設置地點應有寬度六公尺 以上之道路通達。 二、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過百分之三十。 三、不得影響景觀,與名勝古 蹟之距離至少應在三○○ 公尺以上。 四、應具備完善之供水、排水 系統。 五、應設置適當之水土保持設 施。 六、應退縮三.六四公尺以上 建築,其退縮部份得作為 空地計算。 七、土地面積超過五○○平方 公尺者,須經本市都市計 畫委員會審議通過。 八、申請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 五十以上之原地貌。 一、設置地點應有寬度六公尺 以上之道路通達。 二、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過百分之三十。 三、不得影響景觀,與名勝古 蹟之距離至少應在三○○ 公尺以上。 四、應具備完善之供水、排水 系統。 五、土地應方整,其範圍內不 得有道路、河渠等分隔, 且最長與最狹處之比不得 超過三倍。 六、應退縮三.六四公尺以上 建築,其退縮部份得作為 空地計算。 七、新設校及擴大校地者,應 先取得教育主管機關之設 立許可,並循都市計畫程 序,在都市計畫圖上標示 為學校用地後,始得建築 。 八、申請範圍內,應維持百分 之五十以上之原地貌。 一、設置地點應有寬度六公尺 以上之道路通達。 二、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過百分之三十。 三、不得影響景觀,與名勝古 蹟之距離至少應在三○○ 公尺以上。 四、應具備完善之供水、排水 系統。 五、應退縮三.六四公尺以上 建築,其退縮部份得作為 空地計算。 六、應設置適當之水土保持設 施。 七、土地面積超過一、○○○ 平方公尺者,須經本市都 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 八、申請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 五十以上之原地貌。 視其性質,由本府有關主管單 位個案審查。
    風 景 區 第十二組:日常用品零 售業。 (一)飲食品 (二)日用雜貨 (三)糧食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過百分之三十。 三、不得影響景觀,與名勝古 蹟之距離至少應在三○○ 公尺以上。 四、應具備完善之供水、排水 系統。 五、申請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 五十以上之原地貌。
    風 景 區 第三十一組:旅社。 (一)旅社(旅館) (二)觀光旅館 (三)國際觀光旅館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過百分之三十。 三、不得影響景觀,與名勝古 蹟之距離至少應在三○○ 公尺以上。 四、應具備完善之供水、排水 系統。 五、申請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 五十以上之原地貌。
    風 景 區 第三十二組:攝影棚 一、設置地點應有寬度六公尺 以上之道路通達。 二、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過百分之三十。 三、不得影響景觀,與名勝古 蹟之距離至少應在三○○ 公尺以上。 四、前院深度不得小於十公尺 ,側、後院深度不得小於 五公尺。 五、不得妨礙環境之清潔及安 寧。 六、申請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 五十以上之原地貌。 一、須經行政院新 聞局核准。 二、本組係指供電 影、電視業者 使用之攝影棚 。
    風 景 區 第卅三組:宗祠及宗教 建築。 (一)宗祠(祠堂、家廟) 。 (二)教堂。 (三)寺廟、庵堂及其他 類似建築物。 一、設置地點應有寬度六公尺 以上之道路通達。 二、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過百分之三十。 三、不得影響景觀,與名勝古 蹟之距離至少應在三○○ 公尺以上。 四、應具備完善之供水、排水 系統。 五、教堂、寺廟、庵堂及其他 類似建築務須自基地外緣 退縮十公尺以上始得建築 ,且申請設置之基地及基 地範圍內之建築物不得作 與主體活動無關之其他使 用,其建築物之第一層須 供主體活動使用。 六、申請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 五十以上之原地貌。
    風 景 區 第三十七組:農業及農 業建築。 (一)農作物種植場。 (三)花圃、花房、苗圃 及果園 (五)魚池。 (四)農業倉庫及農舍 (八)集貨分裝場 (二)家畜及家禽飼養場 。 (六)牛、羊牧場 (七)堆肥場(舍) 一、設置地點需自設寬度三. 五公尺以上之出入道路並 不得影響景觀。 二、基地範圍平均坡地不得超 過百分之三十。 三、不得影響造林,並須設置 適當之水土保持設施。 一、設置地點需自設寬度三. 五公尺以上之出入道路, 與幹道之距離至少應在一 ○○公尺以上;與公務機 關、名勝、古蹟、醫院、 學院、文教設施之距離至 少應在三○○公尺以上, 並不得影響景觀。 二、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過百分之三十。 三、不得影響造林,並須設置 適當之水土保持設施。 一、設置地點須自設寬度三. 五公尺以上之出入道路, 與幹道之距離至少應在一 ○○公尺以上;與公務機 關、名勝、古蹟、醫院、 學校、文教設施之距離至 少應在三○○公尺以上, 並不得影響景觀 二、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過百分之三十 三、不得影響造林,並須設置 適當之水土保持設施。 四、牲畜之排泄物須適當處理 ,不得污染環境。 五、須距離水源五○○公尺以 上,並不得位於住宅區常 年風向之上風處。 廢水處理應依水汙 染防治法及其施行 細則有關規定辦理 。
    風 景 區 第三組:教育設施 (一)托兒所 (二)幼稚園。 一、應設置於交通便利人口聚 居之地點。 二、應選擇地勢高亢,供水及 排水系統完善,無嘈雜喧 嘩、空氣污染之地區。 三、土地面積不得小於二四○ 平方公尺。平均每一幼兒 室內、外活動面積應各有 一.五平方公尺以上,如 無室外活動面積,得以室 內遊戲場替代,即每童再 增加一.五平方公尺,計 為三平方公尺。 四、以地面層及二樓為原則, 並應設置必要之安全設施 。 一、應設置於交通便利人口聚 居之地點。 二、應選擇地勢高亢,供水及 排水系統完善,無嘈雜喧 嘩、空氣污染之地區。 三、土地面積不得小於二四○ 平方公尺。平均每一幼兒 室內活動面積應有一.五 平光尺以上,室外活動場 地面積應有二平方公尺以 上。 四、以平房為原則,如為樓房 以地面層及二樓為限,並 應設置必要之安全設施。
    農 業 區 第五組:衛生及福利設 施。 (一)醫院、療養院、診 所、助產室,但不 包括傳染病及精神 病醫院。 (二)衛生所(站)。 一、醫院之設置地點應臨接寬 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應以交通便利、人口聚居 、事實需要之地點為設置 之要件。每一聚居之地點 以設置同性質之設施一所 為原則。 廢水處理應依水污 染防治法及其施行 細則有關規定辦理 。
    農 業 區 第七組:社區安全設施 。 (一)消防隊(分隊部) (二)警察分局、派出 ( 分駐)所 應設置於交通便利人口聚居之 地點。
    農 業 區 第九組:公用事業設施 。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公 眾運輸終站。 (二)變電所。 (三)煤氣、天然氣整 ( 加)壓站 (四)無線電或電視設施 。 (五)鐵路客貨或電視設 施 (六)電信機房 (七)自來水或下水道抽 水站 (八)自來水處理廠或配 水設備。 (九)加油站。 (十)其他公用事業設施 。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 尺以上之道路。其出入口 之邊緣與主要道路交叉口 距離至少應在三十公尺以 上。 二、其調度站場非臨道路部份 應自基地外緣退縮三公尺 以上設置,四周應以二公 尺高之水泥柱圍刺鐵絲網 為界(以磚砌或水泥板構 築亦可)。 三、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過百分之三十。 四、須以透水材料貨構造如石 板、混凝土板舖築,其間 隙應保持滲水功能。若以 水泥或柏油鋪設,應設置 適當排水設施。 五、基地總面積不得超過三、 ○○○平方公尺。 一、屋內變電所應臨接寬度十 公尺以上之道路;半屋內 及屋外式變電所應臨接寬 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須設於地勢高亢,排水良 好之地點。 三、屋外變電所或半屋內變電 所與鄰地非屬業者所有建 築物間,應設置高度三公 尺以上之實體圍牆,期間 之安全距離應依屋外供電 線路裝置規則辦理,並應 設置必要之安全設施。 四、採地下電纜者,線路路權 應與相關事業機關取得協 議。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 上之道路。 一、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 構材及輻射場型,須經交 通部核准後始得設置。 二、受影響區域內之自由空間 電廠強度應在每公尺十毫 伏以下。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 序始得設置。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 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 環境之安寧。 一、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 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 環境之安寧。 二、設置前須與相關之事業主 管機關取得協議並不得破 壞管路。 一、自來水處理廠須完成都市 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 設置。 二、配水設備須設置適當之防 震及完善之安全設施,並 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 公尺以上之都市計畫道路 ,其臨接之都市計畫道路 寬度未達二十公尺者,加 油站內之加油等候線須能 容納二十量小客(貨)車 。 二、加油站出入口之邊緣與主 要道路交叉口之距離至少 應達十五公尺,其設站位 於道路轉角處時,其出入 口並不得在同一條道路上 。 三、設站地點之出入口與小學 主要出入口之距離至少應 在一○○公尺以上,與消 防隊及醫院等主要出入口 之距離至少應在五十公尺 以上,但設站地點之出入 口所臨接道路設有分離島 設施且不在同一側者不在 此限。 四、設站地點之出入口距主要 橋樑引道口、隧道口、平 交道及其他本府認為必要 之公共設施等至少應在一 ○○公尺以上。 視事業性質,由本府有關主管 單位個案審查。 應依煤氣事業管理 規則規定辦理。 加油站之設置應符 合台北市加油站設 置原則及其他有關 法令。
    農 業 區 第十組:公務機關 (一)各級行政機關。 (二)各級民意機關。 (三)國際機構及外國駐 華機關。 其他公務機關 應以交通便利事實需要之地點 為設置要件。
    農 業 區 第卅六組:容易妨害衛 生之設施。 (三)垃圾處理及轉運場 (四)污水處理及水肥處 理場或貯藏場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 序始得設置。 廢水處理應依水污 染防治法及其施行 細則有關規定辦理 。
    保 護 區 第三組:教育設施 (一)托兒所 (二)幼稚園 一、應設置於交通便利,人口 聚居五十戶以上之地點。 二、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過百分之三十。 三、不得影響造林及水土保持 。 四、須具備完善之供水、排水 系統。 五、土地面積不得小於二四○ 平方公尺。平均每一幼兒 室內、外活動面積應在一 .五平方公尺以上,如無 室外活動面積,得以室內 遊戲場替代,即每童再增 加一.五平方公尺,計為 三平方公尺。 六、以地面層及二樓為原則, 並應設置必要之安全設施 一、應設置於交通便利,人口 聚居五十戶以上之地點。 二、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過百分之三十。 三、不得影響造林及水土保持 。 四、須具備完善之洪水、排水 系統。 五、土地面積不得小於二四○ 平方公尺。平均每一幼兒 室內活動面積應在一.五 平方公尺以上,室外活動 場地面積應在二平方公尺 以上。 六、以平房為原則,如為樓房 以地面層及二樓為限,並 應設置必要之安全設施。
    第四組:社區遊憩設施 。 (一)公園、兒童遊樂場 。 (二)戶外籃球場、網球 場、棒球場、游泳 池、溜冰場即其他 運動場。 (三)高爾夫球練習場 一、申請地區應有現有道路或 都市計畫道路通達,其道 路寬度未達三.五公尺者 ,應距離可供車行道路五 百公尺範圍以內。 二、申請地區之範圍不得包括 保安林、國家公園預定地 、台北市山坡地環境地質 及土地利用潛力調查報告 一書中土地利用潛力屬保 育區之地區、自來水水源 一百五十公尺範圍內集水 區、軍事禁限建區。 三、申請地區內應設置符合衛 生標準之飲水、給水系統 及符合放流標準之適當排 水系統、污水處理系統、 並接通至經主管機關認可 之排水幹線、河川、或公 共水域,惟其在自來水水 源上之放流標準至少應在 乙類河川水質標準以上, 以避免污染水源。廢棄物 應設置儲存設施,以便收 集處理。 四、申請範圍內至少應保持百 分之八十以上之原來地貌 ,非經核准不得砍伐原有 胸徑十公分以上之林木; 如需挖填土,其採自然邊 坡者高度不得超過一公尺 ,其邊坡比不得小於 1: 2 ,垂直比水平,其採擋 土牆等適當水土保持設施 者高度不得超過三公尺。 五、各種遊憩設施使用之面積 總計不得超過申請地區面 積之百分之二十。附屬之 臨時性建築物之構造以竹 造、木造、磚石造及鋼架 造為限,其建築面積不得 超過五十平方公尺、建築 高度不得超過十公尺。 六、各種遊憩設施及其附屬之 臨時性建築物均不得設置 於坡度百分之三十以上地 區。 七、申請地區內之名勝古蹟應 予保存。 八、屬營業性或供公眾使用者 ,最小申請面積應在一公 頃以上,並應設置廁所、 電話等。 九、申請設置時,應向本府建 設局提出,由各有關單位 會審。經本府核准後,檢 同核准文件、原來地貌之 照片以及詳實的地質調查 資料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 核發雜項建造執照,經核 准後始得施工。於領得雜 項使用執照後,再行申請 臨時性建築物的建造執照 ,經核准後始得施工。 十、未經核准擅自施工者,除 依法究辦外,補行申請亦 不予受理。 十一、應依需求設置適當停車 場所。
    保 護 區 第五組:衛生及福利設 施。 (一)診所、助產室。 (二)衛生所(站) 一、應設置於交通便利,人口 聚居五十戶以上之地點。 二、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過百分之三十。 三、不得影響造林及水土保持 。 四、須具備完善之供水、排水 系統。 一、應設置於交通便利,人口 聚居之地點。 二、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過百分之三十。 三、不得影響造林及水土保持 。 四、須具備完善之供水、排水 系統。
    保 護 區 第七組:社區安全設施 。 (一)消防隊(分隊部) (二)警察分局、派出 ( 分駐)所。 一、應設置於交通便利,人口 聚居之地點。 二、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過百分之三十。 三、不得影響造林及水土保持 。 四、須具備完善之供水、排水 系統。
    保 護 區 第九組:公用事業設施 。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公 眾運輸終站。 (二)變電所。 (三)煤氣、天然氣整 ( 加)壓站。 (四)無線電或電視設施 。 (五)鐵路客貨站及鐵路 用地。 (六)電信機房。 (七)自來水或下水道抽 水站 (八)自來水處理場或配 水設備 (九)加油站。 (十)其他公共事業設施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 尺以上之道路,其出入口 之邊緣與主要道路交叉口 距離至少應在卅公尺以上 。 二、其調度站場非臨道路部份 應自基地外緣退縮三公尺 以上設置,四周應以二公 尺高之水泥柱圍刺鐵絲網 為界(以磚砌或水泥板構 築亦可)。 三、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過百分之三十。 四、不得影響造林及水土保持 。 五、須以透水材料或構造如石 板、混凝土板鋪築,其間 隙應保持滲水功能。若以 水泥或柏油鋪設,應設置 適當排水設施。 六、基地總面積不得超過三、 ○○○平方公尺。 一、屋內變電所應臨接寬度十 公尺以上之道路;半屋內 及屋外式變電所應臨接寬 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過百分之三十。 三、不得影響造林及水土保持 。 四、應具備完善之供水、排水 系統。 五、屋外變電所或半屋內變電 所與鄰地非屬業者所有建 築物間,應設置高度三公 尺以上之實體圍牆。其間 之安全距離應依屋外供電 線路裝置規則辦理,並應 設置必要之安全設施。 六、採地下電纜者,線路路權 應與相關事業機關取得協 議。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過百分之三十。 三、不得影響造林及水土保持 。 四、應具備完善之供水、排水 系統。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過百分之三十。 三、不得影響造林及水土保持 。 四、應具備完善之供水、排水 系統。 五、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 構材及輻射場型,須經交 通部核准後始得設置。 六、受影響區域內之自由空間 電廠強度應在每公尺十毫 伏以下。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 序始得設置。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過百分之三十。 三、不得影響造林及水土保持 。 四、須具備完善之供水、排水 系統。 五、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 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 環境之安寧。 一、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過百分之三十。 二、不得影響造林及水土保持 。 三、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 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 環境之安寧。 四、設置前須與相關之事業主 管機關取得協議,並不得 破壞管路。 一、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過百分之三十。 二、不得影響造林及水土保持 。 三、自來水處理廠須完成都市 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 設置。 四、配水設備須設置適當之防 震及完善之安全設施,並 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 公尺以上之都市計畫道路 ,其臨接之都市計畫道路 寬度未達二十公尺者,加 油站內之加油等候線須能 容納二十輛小客(貨)車 二、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過百分之三十。 三、不得影響造林及水土保持 。 四、應具備完善之供水、排水 系統。 五、加油站出入口之邊緣與主 要道路交叉口之距離至少 應達十五公尺。其設站位 於道路轉角處時,其出入 口並不得在同一條道路上 。 六、設站地點之出入口與小學 主要出入口之距離至少應 在一○○公尺以上,與消 防隊及醫院等主要出入口 之距離至少應在五十公尺 以上,但設站地點之出入 口所臨接道路設有分離島 設施且不在同一側者不在 此限。 七、設站地點之出入口距主要 橋樑引道口、隧道口、平 交道及其他本府認為必要 之公共設施等至少應在一 ○○公尺以上。 視事業性質,由本府有關主管 單位個案審查。 應依煤氣事業管理 規則規定辦理。 加油站之設置應符 合台北市加油站設 置原則及其他有關 法令。
    保 護 區 第十組:公務機關 (一)各級行政機關。 (二)各級民意機關。 (三)國際機構及外國駐 華機關。 (四)其他公務機關。 一、應設置於交通便利之處。 二、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過百分之三十。 三、不得影響造林及水土保持 。 四、應具備完善之供水、排水 系統。
    保 護 區 第二十七組:旅遊及運 輸服務業。 (六)營業性停車空間 ( 限為室外)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過百分之三十。 三、設置地點應與名勝古蹟、 教育設施、公務機關、醫 院、危險物品儲藏分裝處 距離一○○公尺以上,與 住宅離五十公尺以上。 四、不得影響造林及水土保持 ;如需挖填土,其採自然 邊坡者,高度不得超過一 公尺,其邊坡比不得超過 1:2,其採擋土牆等適 當水土保持設施者,高度 不得超過三公尺。 五、須以透水材料或構造如石 板、混凝土板舖築,其間 隙應保持滲水功能。 六、應設置適當的排水系統, 使污水、雨水排放至經許 可之排放場所。 七、附屬建築物之設置,限於 管理室、儲藏室、廁所等 ,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 過五十平方公尺,高度不 得超過七公尺。 八、基地總面積不得超過三、 ○○○平方公尺。
    保 護 區 第三十二組:臨時性攝 影棚。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可供車行 之道路。 二、不得影響自然生態及景觀 。 三、不得影響造林及水土保持 ,申請範圍內非經核准不 得砍伐原有胸徑十公分以 上之林木,如需挖填土, 其深度不得超過一公尺。 四、應設置臨時性之排水設施 。 五、應依需求設置臨時性停車 場所。 六、所有結構物須能在短時間 迅速拆除,不得使用永久 性之材料構築。 七、設置期間自核准之日算起 ,不得超過一年,期限屆 滿應自動拆除。 八、基地範圍內須維持百分之 八十以上之原地貌。 一、本組係指供電 影、電視業者 使用之臨時性 攝影棚及搭景 二、一併檢附拍片 有關許可證件 ,向本府工務 局建管處申請 設立,並會請 本府新聞處審 核,經建管處 核准後始得施 工。
    保 護 區 第三十三組:宗祠及宗 教建築。 (一)宗祠(祠堂、家廟) 。 (二)教堂。 (三)寺廟、庵堂及其他 類似建築物。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 尺以上之道路。其主要出 入口應與各級公私立學校 主要出入口距離一○○公 尺以上,與圖書館、醫院 、公務機關之主要出入口 距離三十公尺以上。 二、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過百分之三十。 三、不得影響造林,並須設置 適當之水土保持設施。 四、應具備完善之供水、排水 系統。 五、教堂、寺廟、庵堂及其他 類似建築物須自基地外緣 退縮十公尺以上始得建築 ,且申請設置之基地及基 地範圍內之建築物不得作 與主體活動無關之其他使 用,其建築物之第一層須 供主體活動使用。 六、基地範圍內維持百分之八 十以上之原地貌。
    保 護 區 第三十四組:特殊病院 。 (一)傳染病院 (二)精神病院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其主要出 入口應與住宅、公務機關 、名勝、古蹟、學校、文 教設施之距離至少二○○ 公尺。 二、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過百分之三十。 三、不得影響造林,並須設置 適當之水土保持設施。 四、應具備完善之供水、排水 系統。 五、應設置適當之排泄物處理 設施。
    保 護 區 第三十五組:施工機料 及廢料堆置或處理。 (一)施工機械及施工材 料。 (二)羽毛 (三)碎玻璃、碎陶瓷類 (四)建築廢料 (五)廢金屬料及廢車場 (六)廢紙、廢布。 (七)廢橡膠品 (八)廢塑膠品 (九)垃圾以外之其他廢 料。 一、設置地點須自設寬度三. 五公尺以上之出入道路。 與幹道之距離至少應有一 ○○公尺;與住宅、公務 機關、名勝古蹟、醫院、 學校、文教設施至少應有 三○○公尺。 二、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過百分之三十。 三、基地範圍須維持百分之八 十以上之原地貌,並不得 影響造林與水土保持。 四、須距離水源五○○公尺以 上,並不得位於住宅區常 年風向上風處。 五、室外堆置場應設置高度二 公尺以上之實體耐火圍牆 。 六、易流失、飄揚之物品應設 置容器盛裝;具惡臭之物 品,應防止臭氣外溢。 廢棄物品應依廢棄 物清理法及同法台 北市施行細則有關 規定辦理。
    保 護 區 第三十六組:容易妨害 衛生之設施。 (一)家畜及家禽屠宰場 。 (二)墓地 (三)垃圾處理及水肥處 理場或貯藏場。 (五)火葬場。 (六)動物屍體焚化場。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其申請設 置之基地外緣與住宅、公 務機關、名勝古蹟、醫院 、學校、文教設施之距離 至少應有三○○公尺。 二、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過百分之三十。 三、不得影響造林,並須設置 適當之水土保持設施。 四、須距離水源五○○公尺以 上,並不得位於住宅區常 年風向之上風處。 五、應設置適當之污物處理設 施。 六、基地範圍內須維持百分之 八十以上之原地貌。 七、須設置適當之消音設施。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 序始得設置 一、設置地點須自設寬度三. 五公尺以上之出入道路。 與幹道之距離至少應有一 ○○公尺;與住宅、公務 機關、名勝古蹟、醫院、 學校、文教設施之距離至 少應有三○○公尺。 二、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過百分之三十。 三、不得影響造林,並須設置 適當之水土保持設施。 四、須距離水源五○○公尺以 上,並不得位於住宅區常 年風向之上風處。 五、應設置空氣污染防治設施 六、應設置適當之污物處理設 施。 七、基地周圍應設置高度二公 尺以上之實體耐火圍牆。 八、基地範圍內須維持百分之 八十以上之原地貌。 一、家畜及家禽屠 宰場應依台灣 地區新型屠宰 場設置標準規 定設置。 二、消音設施應符 合噪音管制法 及其施行細則 有關規定。 廢水處理應依水污 染防治法及其施行 細則有關規定辦理 。 空氣污染防治設施 應符合空氣污染防 治法及其施行細則 有關規定。
    保 護 區 第三十七組:農業及農 業建築。 (一)農作物種植場。 (三)花圃、花房、苗圃 及果園 (五)魚池 (四)農業倉庫及農舍。 (八)集貨分裝場 (二)家畜及家禽飼養場 (六)牛、羊牧場 (七)堆肥場 一、須自設寬度三.五公尺以 上之出入道路。 二、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過百分之三十。 三、不得影響造林,並須設置 適當之水土保持設施。 一、須自設寬度三.五公尺以 上之出入道路。與幹道之 距離至少應在一○○公尺 以上;與公務機關、名勝 、古蹟、醫院、學校、文 教設施等至少應在三○○ 公尺以上。 二、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過百分之三十。 三、不得影響造林,並須設置 適當之水土保持設施。 四、基地範圍內須維持百分之 八十以上之原地貌。 一、須自設寬度三.五公尺以 上之出入道路。與幹道之 距離至少應在一○○公尺 以上;與公務機關、名勝 、古蹟、醫院、學校、文 教設施等至少應在三○○ 公尺以上。 二、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過百分之三十。 三、不得影響造林,並須設置 適當之水土保持設施。 四、應設置適當之污物處理設 施。 五、須距離水源五○○公尺以 上,並不得位於住宅區常 年風向之上風處。 六、基地範圍內須維持百分之 八十以上之原地貌。 廢水處理應依水污 染防治法及施行細 則有關規定辦理。
    保 護 區 第三十八組:公害最輕 微之工業。 (七)製茶業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過百分之三十。 三、不得影響造林及水土保持 。 四、須具備完善之供水、排水 系統。 五、須設置適當之消音及防震 設施。
    保 護 區 第四十二組:公害嚴重 之工業。 (十五)危險物品及高壓 氣體儲藏、分裝 業。 一、設置地點須自設寬度三. 五公尺以上之出入道路。 與幹道之距離至少應在一 ○○公尺以上;與住宅、 公務機關、名勝古蹟、醫 院、學校、文教設施至少 應在三○○公尺以上。 二、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過百分之三十 三、不得影響造林,並須設置 適當之水土保持設施。 四、基地範圍須設置高度二公 尺以上之實體防火圍牆, 並須設置適當之消音、防 震及安全設施。 五、須設置氣體洩漏防止及警 報設施。 須符合公共危險物 品及高壓氣體安全 管理辦法之規定。
    保 護 區 第四十四組:採礦及土 石採取業。 (一)採礦業 (二)土石採取業 一、不得影響造林,並須設置 適當之水土保持設施。 二、基地範圍內須維持百分之 八十以上之原地貌。 廢水處理應依水污 染防治法及施行細 則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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