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
分區 使 用 類 別 核 准 條 件 備 註 住一 第二組:多戶住宅 (一)連棟住宅 (二)集合住宅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 上之道路。 住一 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 (一)托兒所。 (二)幼稚園。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 尺以上之道路,樓地板面 積超過五○○平方公尺者 應臨接八公尺以上道路。 二、應選擇供水及排水系統完 善之地區。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 尺以上之道路,樓地板面 積超過五○○平方公尺者 應臨接八公尺以上道路。 二、應選擇供水及排水系統完 善之地區。 應依托兒所相關規 定辦理。 應依幼稚園相關規 定辦理。 住一 第五組:教育設施 (一)小學。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其主要出 入口與加油站、醫院或其 他有礙兒童身心健康及安 全場所之主要出入口之距 離至少應在一○○公尺以 上。 二、應選擇供水及排水系統完 善之地區。 三、校地應方整,面積不得小 於二‧○公頃。其範圍內 不得有道路、河渠等加以 分隔,且最長與最狹處之 比例不得超過三倍。 四、應配合都市計畫及地區發 展狀況設置。 住一 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一)兒童、少年、殘障 、老人福利機構 (二)其他公益性社會福 利機構。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過百分之三十。 三、應具備完善之供水、排水 系統。 四、申請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 五十以上之原地貌。 五、設立殘障庇護福利工廠或 商店,樓地板面積不超過 一五○平方公尺,且限於 建築物第一層使用。 住一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 施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公 眾運輸場站設施。 (二)捷運場站設施 (三)變電所。 (四)煤氣、天然氣整壓 站。 (五)無線電或電視設施 。 (六)鐵路客貨站及鐵路 用地。 (七)電信機房。 (八)自來水或下水道抽 水站。 (九)自來水處理廠或配 水設備。 (十)加油站、液化石油 氣、汽車加氣站。 (十一)其他公用事業設 施。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 公尺以上之道路,其出入 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交叉 口、消防栓、消防隊或平 交道之距離至少應在三十 公尺以上。 二、其調度站場非臨道路部分 應自基地外緣退縮三公尺 以上設置,並應設置高度 二公尺以上之實體圍牆。 三、地面應壓平堅實並設置適 當排水設置及消防設備。 一、捷運車站站體、機廠及變 電站等三項捷運設施須完 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 始得設置。 二、前項以外之捷運場站設施 ,具有影響都市交通、景 觀有重大衝擊之虞者,應 送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 員會審議。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 始得設置。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 上道路。 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構材 及輻射場型、受影響區域內之 自由空間電場強度須經交通部 核准後始得設置。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 序始得設置。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 尺以上道路。 二、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 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 環境之安寧。 一、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 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環 境之安寧。 二、設置前須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之同意。 一、自來水處理廠須完成都市 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 設置。 二、配水設備須設置適當之防 震及完善之安全設施,並 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一、設站地點應臨接寬度二十 公尺以上之都市計畫道路 。 二、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 交叉口之距離至少應達十 五公尺以上。 三、設站地點之出入口與小學 主要出入口之距離至少應 在一○○公尺以上,與消 防隊及醫院等主要出入口 之距離至少應在五○公尺 以上,但設站地點之出入 口所臨接道路設有分離島 設施且不在同一側者,不 在此限。 四、設站地點之出入口距主要 橋樑引道口、隧道口、平 交道及其他本府認為必要 之公共設施等至少應在一 ○○公尺以上。 五、站內之排水系統、電氣設 備、油品儲存倉庫、消防 設備及隔音設施等應依有 關規定設置。 六、站內出入口道及行車道之 有效寬度,應有三‧五公 尺以上,車輛出入口寬度 不得小於四公尺。 七、加油車輛與加油設施不得 利用騎樓用地(包括無遮 簷人行道)或人行道;加 油車道與人行道應有分離 設備。 八、站內應附設供男女分開使 用之公共廁所與盥洗設備 。 九、加油機與鄰地境界線至少 應在三公尺以上,距離建 築線應在四公尺以上。 十、加油(氣)站儲油(氣) 槽,應有防漏、側漏設施 。 視事業性質,由本府有關主管 單位個案審查。 應依煤氣事業管理 規則規定辦理。 一、加油站應依經 濟部加油站設 置管理規則規 定辦理。 二、液化石油氣汽 車加氣站應依 經濟部液化石 油氣汽車加氣 站設置管理規 則規定辦理。 住一 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一)各級行政機關。 (二)各級民意機關。 (三)外國政府駐華機關 或辦事處。 (四)其他公務機關。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上之道路。 住一 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一)音樂廳。 (二)體育場 (館)、集 會場所。 (三)文康活動中心。 (四)區民及社區活動中 心。 (五)其他文康設施。 一、供其使用總樓地板面積超 過一○○○平方公尺者, 其設置地點除區民及社區 活動中心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道路外,其餘均應 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 道路。 二、應退縮三‧六四公尺以上 建築。 三、須設置完善之隔音設備, 並應為殘障者提供必要之 設施。 四、其他文康設施,由本府有 關主管位單位個案審查。 樓地板面積計算不 含樓梯間、電梯間 。 住一 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 售業。 (一)飲食成品。 (二)日用百貨。(限於 一宗基地營業樓地 板面積不超過三○ ○平方公尺)。 (三)糧食。 (四)水果。 (五)獸肉、蔬菜 (應符 合1.距附近零售 市場二○○公尺範 圍外。2.非現場 宰殺限零售業。3 .非設攤零售經營 。4.分級包裝完 畢。)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於建物第一層使用。 住二 住二 之一 住二 之二 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 業 (一)醫院、療養院、診 所、助產室,但不 包括傳染病及精神 病院。 (二)衛生所(站)。 (三)醫事技術業。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過百分之三十。 三、與名勝古蹟之距離至少應 在一五○公尺以上。 四、應具備完善之供水、排水 系統。 五、申請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 五十以上之原地貌。 住二 住二 之一 住二 之二 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一)兒童、少年殘障老 人福利機構。 (二)其他公益性社會福 利機構。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過百分之三十。 三、應具備完善之供水、排水 系統。 四、申請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 五十以上之原地貌。 五、設立殘障庇護福利工廠或 商店,樓地板面積不超過 一五○平方公尺,且限於 建築物第一層使用。 住二 住二 之一 住二 之二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 施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公 眾運輸場站設施。 (二)捷運場站設施。 (三)變電所。 (四)煤氣、天然氣整壓 站。 (五)無線電或電視設施 。 (六)鐵路客貨站及鐵路 用地。 (七)電信機房。 (八)自來水或下水道抽 水站。 (九)自來水處理廠或配 水設備。 (十)加油站、液化石油 氣汽車加氣站。 (十一)其他公用事業設 施。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 公尺以上之道路,其出入 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交叉 口、消防栓、消防隊或平 交道之距離至少應在三十 公尺以上。 二、其調度站場非臨道路部分 應自基地外緣退縮三公尺 以上設置,並應設置高度 二公尺以上之實體圍牆。 三、地面應壓平堅實並設置適 當排水設施及消防設備。 一、捷運車站站體、機廠及變 電站等三項捷運設施須完 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 始得設置。 二、前項以外之捷運場站設施 ,具有影響都市交通、景 觀有重大衝擊之虞者,應 送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 員會審議。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 始得設置。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 上之道路。 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構材 及輻射場型、受影響區域內之 自由空間電場強度須經交通部 核准後始得設置。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 始得設置。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 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 環境之安寧。 一、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 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 環境之安寧。 二、設置前須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之同意。 一、自來水處理廠須完成都市 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 設置。 二、配水設備須設置適當之防 震及完善之安全設施,並 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一、設站地點應臨接寬度二十 公尺以上之都市計畫道路 。 二、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 交叉口之距離至少應達十 五公尺以上。 三、設站地點之出入口與小學 主要出入口之距離至少應 在一○○公尺以上,與消 防隊及醫院等主要出入口 之距離至少應在五○公尺 以上,但設站地點之出入 口所臨接道路設有分離島 設施且不在同一側者,不 在此限。 四、設站地點之出入口距主要 橋樑引道口、隧道口、平 交道及其他本府認為必要 之公共設施等至少應在一 ○○公尺以上。 五、站內之排水系統、電氣設 備、油品儲存倉庫、消防 設備及隔音設施等應依有 關規定設置。 六、站內出入口道及行車道之 有效寬度,應有三.五公 尺以上,車輛出入口寬度 不得小於四公尺。 七、加油車輛與加油設施不得 利用騎樓用地(包括無遮 簷人行道)或人行道;加 油車道與人行道應有分離 設備。 八、站內應附設供男女分開使 用之公共廁所與盥洗設備 。 九、加油機與鄰地境界線至少 應在三公尺以上,距離建 築線應在四公尺以上。 十、加油(氣)站儲油(氣) 槽,應有防漏、測漏設施 。 視事業性質,由本府有關主管 單位個案審查。 應依事業煤氣事業 管理規則規定辦理 。 一、加油站應依經 濟部加油站設 置管理規則規 定辦理。 二、液化石油氣汽 車加氣站應依 經濟部液化石 油氣汽車加氣 站設置管理規 則規定辦理。 住二 住二 之一 住二 之二 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一)各級行政機關。 (二)各級民意機關。 (三)外國政府駐華機關 或辦事處。 (四)其他公務機關。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建物之前院、側院及後院 ,其深度、寬度及深度比 須依照本規則第四十七條 行政區內建築物之規定。 住二 住二 之一 住二 之二 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一)音樂廳。 (二)體育場(館)、集 會場所。 (三)文康活動中心。 (四)區民及社區活動中 心。 (五) 其他文康設施。 一、供其使用總樓地板面積超 過一○○○平方公尺者, 其設置地點除區民及社區 活動中心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道路外,其餘均應 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 道路。 二、應退縮三‧六四公尺以上 建築。 三、須設置完善之隔音設備, 並應為殘障者提供必要之 設施。 四、其它文康設施,由本府有 關主管單位個案審查。 樓地板面積計算不 含樓梯間、電梯間 。 住二 住二 之一 住二 之二 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 售業 (一)飲食成品。 (二)日用百貨。(限於 一宗基地營業樓地 面積不超過三○○ 平方公尺)。 (三)糧食。 (四)水果。 (五)獸肉、蔬菜(應符 合1.距附近零售 市場二○○公尺範 圍外。2.非現場 宰殺之零售。3. 非設攤零售經營。 4.分級包裝完畢 。)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於建物第一層使用。 住二 住二 之一 住二 之二 第十八組:零售市場 (一)傳統零售市場。 (二)超級市場。 一、限於建物第一層使用,且 樓層高度不得小於三.五 公尺。 二、設置地點半徑三○○公尺 以內,無市場用地或已設 立之市場。 三、基地面積不得小於一、二 ○○平方公尺。 四、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五、應經市場管理處之同意。 六、應設置適當之廢棄物儲存 設施。 一、以地面一層為限,且樓層 高度不得小於三公尺。 二、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 尺以上之道路。 三、應設生鮮處理室及理貨場 所。 四、應設置適當之廢棄物儲存 設施。 五、須經市場管理處之同意。 住二 住二 之一 住二 之二 第二十一組:小吃店業 本組限於各營業樓地板 面積不超過一○○平方 公尺之左列各款: (一)冰果店。 (二)點心店。 (三)飲食店。 (四)麵食店。 (五)自助餐廳。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於建物第一層使用。 住二 住二 之一 住二 之二 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 業 (一)洗衣。 (二)理髮。 (三)美容。 (四)織補。 (五)傘、皮鞋修補及擦 鞋。 (六)修配鎖。 (七)自行車修理。 (八)小說出租。 (九)錄影節目帶出租。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於建物第一層使用。 住二 住二 之一 住二 之二 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 事務所 (一)律師。 (二)建築師。 (三)會計師。 (四)技師。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上之道路。 住二 住二 之一 住二 之二 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 教建築 (一)宗祠(祠堂、家廟 )。 (二)教堂。 (三)寺廟、庵堂及其他 類似建築物。 新申請設立者: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其主要出 入口與各級公私立學校主 要出入口之距離至少應在 一○○公尺以上,與圖書 館、醫院、公務機關等主 要出入口之距離至少應在 五十公尺以上。 二、教堂、寺廟、庵堂及其他 類似建築物須自基地線退 縮十公尺以上始得建築, 且申請設置之基地及基地 範圍內之建築物不得作與 主體活動無關之其他使用 ,其建築物之第一層須供 主體活動使用。 三、須設置適當之消音設施, 不得妨礙環境安寧。 既有合法者: 一、本基準表頒布前已存在並 登記有案之寺廟、庵堂、 教堂、宗祠及其他類似建 築物申請原址改建時應由 本府工務局會同民政、建 管、交通、環保、都計等 單位個案審查。 住三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 施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公 眾運輸場站設施。 (二)捷運場站設施。 (三)變電所。 (四)煤氣、天然氣整壓 站。 (五)無線電或電視設施 。 (六)鐵路客貨站及鐵路 用地。 (七)電信機房。 (八)自來水或下水道抽 水站。 (九)自來水處理廠或配 水設備。 (十)加油站、液化石油 氣汽車加氣站。 (十一)其他公用事業設 施。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 公尺以上之道路,其出入 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交叉 口、消防栓、消防隊或平 交道之距離至少應在三十 公尺以上。 二、其調度站場非臨道路部分 應自基地外緣退縮三公尺 以上設置,並應設置高度 二公尺以上之實體圍牆。 三、地面應壓平堅實並設置適 當排水設施及消防設備。 一、捷運車站站體、機廠及變 電站等三項捷運設施須完 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 始得設置。 二、前項以外之捷運場站設施 ,具有影響都市交通、景 觀有重大衝擊之虞者,應 送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 員會審議。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 序始得設置。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 上之道路。 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構材 及輻射場型、受影響區域內之 自由空間電場強度須經交通部 核准後始得設置。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 序始得設置。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 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 環境之安寧。 一、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 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 環境之安寧。 二、設置前須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之同意。 一、自來水處理廠須完成都市 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 設置。 二、配水設備須設置適當之防 震及完善之安全設施,並 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一、設站地點應臨接寬度二十 公尺以上之都市計畫道路 。 二、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 交叉口之距離至少應達十 五公尺以上。 三、設站地點之出入口與小學 主要出入口之距離至少應 在一○○公尺以上,與消 防隊及醫院等主要出入口 之距離至少應在五○公尺 以上,但設站地點之出入 口所臨接道路設有分離島 設施且不在同一側者,不 在此限。 四、設站地點之出入口距主要 橋樑引道口、隧道口、平 交道及其他本府認為必要 之公共設施等至少應在一 ○○公尺以上。 五、站內之排水系統、電氣設 備、油品儲存倉庫、消防 設備及隔音設施等應依有 關規定設置。 六、站內出入口道及行車道之 有效寬度,應有三.五公 尺以上,車輛出入口寬度 不得小於四公尺。 七、加油車輛與加油設施不得 利用騎樓用地(包括無遮 簷人行道)或人行道;加 油車道與人行道應有分離 設備。 八、站內應附設供男女分開使 用之公共廁所與盥洗設備 。 九、加油機與鄰地境界線至少 應在三公尺以上,距離建 築線應在四公尺以上。 十、加油(氣)站儲油(氣) 槽,應有防漏、測漏設施 。 視事業性質,由本府有關主管 單位個案審查。 應依煤氣事業管理 規則規定辦理。 一、加油站應依經 濟部加油站設 置管理規則規 定辦理。 二、液化石油氣汽 車加氣站應依 經濟部液化石 油氣汽車加氣 站設置管理規 則規定辦理。 住三 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一)各級行政機關。 (二)各級民意機關。 (三)外國政府駐華機關 或辦事處。 (四)其他公務機關。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建物之前院、側院及後院 ,其深度、寬度及深度比 須依照本規則第四十七條 行政區內建築物之規定。 住三 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一)音樂廳。 (二)體育場(館)、集 會場所。 (三)文康活動中心。 (四)區民及社區活動中 心。 (五)其他文康設施。 一、供其使用總樓地板面積超 過一○○○平方公尺者, 其設置地點除區民及社區 活動中心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道路外,其餘均應 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 道路。 二、應退縮三‧六四公尺以上 建築。 三、須設置完善之隔音設備, 並應為殘障者提供必要之 設施。 四、其它文康設施,由本府有 關主管單位個案審查。 樓地板面積計算不 含樓梯間、電梯間 。 住三 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 售業 (一)飲食成品。 (二)日用百貨。(限於 一宗基地營業樓地 板面積不超過三○ ○平方公尺)。 (三)糧食。 (四)水果。 (五)獸肉、蔬菜(應符 合1.距附近零售 市場二○○公尺範 圍外。2.非現場 宰殺之零售。3. 非設攤零售經營。 4.分級包裝完畢 。)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 層使用。 住三 第十八組:零售市場 (一)傳統零售市場。 (二)超級市場。 一、限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 層使用。 二、設置地點半徑三○○公尺 以內,無市場用地或已設 立之市場。 三、基地面積不得小於一、二 ○○平方公尺。 四、樓層高度不得小於三.五 公尺。 五、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 尺以上之道路。 六、應經市場管理處之同意。 七、應設置適當之廢棄物儲存 設施。 一、設置地點臨接寬度十公尺 以上之道路。 二、以地面一層及地下一層為 限,樓層高度不得小於三 公尺。 三、應設生鮮處理室及理貨場 所。 四、應設置適當之廢棄物儲存 設施。 五、須經市場管理處之同意。 住三 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 甲組 (一)中西藥品。 (二)書籍、紙張、文具 及體育用品。 (三)化粧美容用品及清 潔器材。 (四)水電器材。 (五)日用百貨。 (六)古玩、藝品。 (七)地毯。 (八)鮮花、禮品。 (九)鐘錶、眼鏡。 (十)照相機器材。 (十一)縫紉用品。 (十二)珠寶、首飾。 (十三)獵具、釣具。 (十四)呢絨、綢緞及其 他布料。 (十五)皮件及皮箱。 (十六)醫療用品及一般 環境衛生用藥。 (十七)茶葉及茶具。 (十八)集郵、錢幣。 (十九)估衣。 (二十)種子、園藝及其 用品。 (廿一)觀賞魚類。 (廿二)假髮。 (廿三)獎券。 (廿四)瓷器、陶器、搪 器。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 層使用。 住三 第二十一組:小吃店業 本組限於營業樓地板面 積不超過一百方公尺之 左列各款: (一)冰果店。 (二)點心店。 (三)飲食店。 (四)麵食店。 (五)自助餐廳。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 層使用。 住三 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 業 (一)洗衣。 (二)理髮。 (三)美容。 (四)織補。 (五)傘、皮鞋修補及擦 鞋。 (六)修配鎖。 (七)自行車修理。 (八)小說出租。 (九)錄影節目帶出租。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 層使用。 住三 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 業之技藝補習班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 層使用。 住三 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 所 (一)買賣、租賃、經紀 業。 (二)建築公司及營造業 ,但不包括營造機 具及建材儲放場所 。 (三)開發、投資公司。 (四)貿易行。 (五)經銷代理業。 (六)報社、通訊社、雜 誌社、圖書出版業 、有聲出版業,不 包括印刷、錄音作 業場所。 (七)廣告業。 (八)徵信業及保全業。 (九)資訊服務業。 (十)顧問服務業。 (十一)速記、打字、晒 圖、影印、複印 、油印及刻印業 。 (十二)翻譯業。 (十三)代書、公證業。 (十四)星象堪輿業。 (十五)計程車客運服務 業。 (十六)其他工商管理服 務業。 限於每一棟每一層樓地板面積 在五○○平方公尺以下應臨接 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五○ ○平方公尺以上應臨寬度十公 尺以上之道路。 住三 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 事務所 (一) 律師。 (二) 建築師。 (三) 會計師。 (四) 技師。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上之道路。 住三 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 業之按摩院 (限視障從 業人員使用,其使用樓 地板面積限一○○平方 公尺以內)。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 上之道路。 住三 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 輸服務業之營業性停車 空間。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營業性停車空間擬設置之 樓層,其同層及以下各樓 層均為非住宅使用。 住三 第四十二組:國際觀光 旅館 一、限整幢建築物使用。 二、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三十 公尺以上已開闢之道路。 三、客房二四○間以上。 應依觀光局有關規 定辦理 住三 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 教建築 (一)宗祠(祠堂、家廟 )。 (二)教堂。 (三)寺廟、庵堂及其他 類似建築物。 新申請設立者: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其主要出 入口與各級公私立學校主 要出入口之距離至少應在 一○○公尺以上,與圖書 館、醫院、公務機關等主 要出入口之距離至少應在 五十公尺以上。 二、教堂、寺廟、庵堂及其他 類似建築物須依照本分區 前院側院(側院未開窗仍 應退縮)寬度加倍退縮, 且申請設置之基地及基地 範圍內之建築物不得作與 主體活動無關之其他使用 ,其建築物之第一層須供 主體活動使用。 三、須設置適當之消音設施, 不得妨礙環境安寧。 既有合法者: 一、本基準表頒布前已存在並 登記有案之寺廟、庵堂、 教堂、宗祠及其他類似建 築物申請原址改建時應由 本府工務局會同民政、建 管、交通、環保、都計等 單位個案審查。 住三 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 微之工業: 本組工業限於熱源使用 電力及氣體燃料(使用 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 公害防治、抽水機及其 附屬設備),不超過三 馬力,電熱不超過三十 千瓦(附屬設備與電熱 不得流用於作業動力) ,作業廠房之總樓地板 面積不超過一○○平方 公尺或地下層有自然通 風口(開窗面積在廠房 面積七分之一以上)者 ,其工廠性質規定如左 : (一)麵包、糖果、糕餅 製造業。 (二)繩結及刺繡業。 (三)紙製品製造業。 (四)手工藝製造業。 (五)編織業。 (六)內衣、服裝、棉被 (不包括彈棉作業 )、蚊帳、枕套等 製造業。 (七)製茶業。 (八)裝訂業、紙容器製 造業。 (九)傘布縫製業。 (十)木、竹、籐、柳器 製造業。但不包括 家具製造。 (十一)帆布加工業。 (十二)繩、纜、袋、網 等製造業。 (十三)餐盒食品製造業 。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 層使用。 三、須設置適當之消音及廢水 處理設施,不得影響居民 之安寧。 四、須符合環保相關法令之規 定。 住三 之一 住三 之二 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 乙組 (一)空氣調節工程器材 。 (二)電器、自行車及其 零件等零售或展示 。 (三)音響視聽器材及唱 片、錄音帶、錄影 節目帶。 (四)汽車、機車、機械 器具及其零件、附 屬用品等之出售或 展示。 (五)科學儀器。 (六)打字機及其他事務 用機器。 (七)度量衡器。但不包 括汽車里程計費表 。 (八)瓦斯爐、熱水器及 其他廚具。 (九)家具、裝潢、木器 、籐器。 (十)玻璃及鏡框。 (十一)樂器。 (十二)手工藝品及佛具 香燭用品。 (十三)玩具、電視遊樂 器及其軟體。 (十四)資訊器材及週邊 設備。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 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 層使用。 住三 之一 住三 之二 第二十二組:餐飲業 (一)規模大於前組規定 之小吃店業。 (二)餐廳。 (三)咖啡館。 (四)酒店。 (五)茶藝館。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 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 層使用。 住三 之一 住三 之二 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 業 (一)職業介紹所、僱工 介紹所。 (二)計程車、小客車租 賃業。 (三)當舖。 (四)家畜醫院。 (五)技藝補習班。 (六)文理補習班。 (七)禮服及其他物品出 租。 (八)搬場業,但不包括 停車所。 (九)裱褙(藝品裝裱) 。 (十)水電工程、油漆粉 刷及土木修繕業。 (十一)病媒防治業及環 境衛生服務業。 (十二)育嬰及產後療養 服務。 (十三)橋棋社。 (十四)照相及軟片沖印 業。 (十五)招牌廣告物及模 型製作業。 (十六)機車修理。 (十七)汽車保養所及洗 車。 (十八)錄影節目帶製作 業。但不包括自 行製作。 (十九)汽車里程計費錶 安裝(修理)業 。 本組限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 層使用。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上之道路。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上之道路。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上之道路。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上之道路。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 層使用。 供其使用之總樓地板面積超過 一五○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 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其地下一層並應設置獨立之 樓梯及出入口。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上之道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上之道路。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上之道路。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上之道路。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上之道路。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上之道路。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上之道路。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上之道路。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上之道路。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上之道路。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上之道路。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上之道路。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上之道路。 住三 之一 住三 之二 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 (一)銀行、合作金庫。 (二)信用合作社。 (三)農會信用部。 (四)證券經紀業。 一、總行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 三十公尺以上之道路,其 餘分行或分支機構設置地 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 上之道路。 二、限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 層使用。 住三 之一 住三 之二 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 業之按摩院 (限視障從 業人員使用,其使用樓 地板面積一○○平方公 尺以內)。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 上之道路。 住三 之一 住三 之二 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 輸服務業 (一)貨櫃、貨運業辦事 處。 (二)公路、市區汽車客 運業辦事處。 (三)旅遊業及遊覽車客 運公司辦事處。 (四)航空、海運、內河 運輸公司辦事處。 (五)報關行、快遞辦事 處。 (六)營業性停車空間。 (七)計程車客運業、小 客車租賃業車輛調 度停放場。 (八)船務代理業。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五 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擬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 以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 用。 營業性停車空間: 一、出入口面向八公尺以上計 畫道路。 二、擬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 以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 用。 住三 之一 住三 之二 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 業 (一)旅館。 (二)觀光旅館。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五 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整幢建築物使用。 住三 之一 住三 之二 第四十二組:國際觀光 旅館 一、限整幢建築物使用。 二、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三十 公尺以上已開闢之道路。 三、客房二四○間以上。 應依觀光局有關規 定辦理。 住四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 施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公 眾運輸場站設施。 (二)捷運場站設施。 (三)變電所。 (四)煤氣、天然氣整壓 站。 (五)無線電或電視設施 。 (六)鐵路客貨站及鐵路 用地。 (七)電信機房。 (八)自來水或下水道抽 水站。 (九)自來水處理廠或配 水設備。 (十)加油站、液化石油 氣汽車加氣站。 (十一)其他公用事業設 施。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 公尺以上之道路,其出入 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交叉 口、消防栓、消防隊或平 交道之距離至少應在三十 公尺以上。 二、其調度站場非臨接道路部 分應自基地外緣退縮三公 尺以上設置,並應設置高 度二公尺以上之實體隔音 圍牆。 三、地面應壓平堅實並設置適 當排水設施及消防設備。 一、捷運車站站體、機廠及變 電站等三項捷運設施須完 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 始得設置。 二、前項以外之捷運場站設施 ,具有影響都市交通、景 觀有重大衝擊之虞者,應 送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 員會審議。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 始得設置。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 上之道路。 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構材 及輻射場型受影響區域內之自 由空間電場強度須經交通部核 准後始得設置。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 始得設置。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 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 環境之安寧。 一、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 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 環境之安寧。 二、設置前須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之同意。 一、自來水處理廠須完成都市 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 設置。 二、配水設備須設置適當之防 震及完善之安全設施,並 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一、設站地點應臨接寬度二十 公尺以上之都市計畫道路 。 二、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 交叉口之距離至少應達十 五公尺以上。 三、設站地點之出入口與小學 主要出入口之距離至少應 在一○○公尺以上,與消 防隊及醫院等主要出入口 之距離至少應在五○公尺 以上,但設站地點之出入 口所臨接道路設有分離島 設施且不在同一側者,不 在此限。 四、設站地點之出入口距主要 橋樑引道口、隧道口、平 交道及其他本府認為必要 之公共設施等至少應在一 ○○公尺以上。 五、站內之排水系統、電氣設 備、油品儲存倉庫、消防 設備及隔音設施等應依有 關規定設置。 六、站內出入口道及行車道之 有效寬度,應有三.五公 尺以上,車輛出入口寬度 不得小於四公尺。 七、加油車輛與加油設施不得 利用騎樓用地(包括無遮 簷人行道)或人行道;加 油車道與人行道應有分離 設備。 八、站內應附設供男女分開使 用之公共廁所與盥洗設備 。 九、加油機與鄰地境界線至少 應在三公尺以上,距離建 築線應在四公尺以上。 十、加油(氣)站儲油(氣) 槽,應有防漏、測漏設施 。 視事業性質,由本府有關主管 單位個案審查。 應依煤氣事業管理 規則規定辦理。 一、加油站應依經 濟部加油站設 置管理規則規 定辦理。 二、液化石油氣汽 車加氣站應依 經濟部液化石 油氣汽車加氣 站設置管理規 則規定辦理。 住四 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 售業 (一)飲食成品。 (二)日用百貨。(限於 一宗基地營業樓地 板面積不超過三○ ○平方公尺)。 (三)糧食。 (四)水果。 (五)獸肉、蔬菜(應符 合1.距附近零售 市場二○○公尺範 圍外。2.非現場 宰殺之零售。3. 非設攤零售經營。 4.分級包裝完畢 。)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 層使用。 住四 第十八組:零售市場 (一)傳統零售市場 (二)超級市場 一、限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 層使用。 二、設置地點半徑三○○公尺 以內,無市場用地或已設 立之市場。 三、基地面積不得小於一、二 ○○平方公尺。 四、樓層高度不得小於三.五 公尺。 五、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 尺以上之道路。 六、應經市場管理處之同意。 七、應設置適當之廢棄物儲存 設施。 一、設置地點臨接寬度十公尺 以上之道路。 二、以地面一層及地下一層為 限,樓層高度不得小於三 公尺。 三、應設置生鮮處理室及理貨 場所。 四、應設置適當之廢棄物儲存 設施。 五、須經市場管理處之同意。 住四 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 甲組 (一)中西藥品。 (二)書籍、紙張、文具 及體育用品。 (三)化粧美容用品及清 潔器材。 (四)水電器材。 (五)日用百貨。 (六)古玩、藝品。 (七)地毯。 (八)鮮花、禮品。 (九)鐘錶、眼鏡。 (十)照相器材。 (十一)縫紉用品。 (十二)珠寶、首飾。 (十三)獵具、釣具。 (十四)呢絨、綢緞及其 他布料。 (十五)皮件及皮箱。 (十六)醫療用品及一般 環境衛生用藥。 (十七)茶葉及茶具。 (十八)集郵、錢幣。 (十九)估衣。 (二十)種子、園藝及其 用品。 (二一)觀賞魚類。 (二二)假髮。 (二三)獎券。 (二四)瓷器、陶器、搪 器。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 層使用。 住四 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 乙組 (一)空氣調節工程器材 。 (二)電器、自行車及其 零件等零售或展示 。 (三)音響視聽器材及唱 片、錄音帶、錄影 節目帶。 (四)汽車、機車、機械 器具及其零件、附 屬用品等之出售或 展示。 (五)科學儀器。 (六)打字機及其他事業 用機器。 (七)度量衡器。但不包 括汽車里程計表費 。 (八)瓦斯爐、熱水器及 其他廚具。 (九)家具、裝潢、木器 、籐器。 (十)玻璃及鏡框。 (十一)樂器。 (十二)手工藝品及佛具 香燭用品。 (十三)玩具、電視遊樂 器及其軟體。 (十四)資訊器材及週邊 設備。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 層使用。 住四 第二十一組:小吃店業 本組限於營業樓地板面 積不超過一○○平方公 尺之左列各款: (一)冰果店。 (二)點心店。 (三)飲食店。 (四)麵食店。 (五)自助餐廳。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 使用。 住四 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 業 (一)洗衣。 (二)理髮。 (三)美容。 (四)織補。 (五)傘、皮鞋修補及擦 鞋。 (六)修配鎖。 (七)自行車修理。 (八)小說出租。 (九)錄影節目帶出租。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 使用。 住四 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 業 (一)職業介紹所、僱工 介紹所。 (二)計程車、小客車租 賃業。 (三)當鋪。 (四)家畜醫院。 (五)技藝補習班。 (六)文理補習班。 (七)禮服、及其他物品 出租。 (八)搬場業。但不包括 停車所。 (九)裱褙(藝品裝裱) 。 (十)水電工程、油漆粉 刷及土木修繕業。 (十一)病媒防治業及環 境衛生服務業。 (十二)育嬰及產後療養 服務。 (十三)橋棋社。 (十四)照相及軟片沖印 業。 (十五)招牌廣告物及模 型製作業。 (十六)機車修理。 (十七)錄影節目帶製作 業,但不包括自 行製作。 (十八)汽車里程計費錶 安裝(修理)業 。 限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使用 。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上之道路。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上之道路。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上之道路。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上之道路。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 使用。 供其使用之總樓地板面積超過 一五○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 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其地下一樓並應設置獨立之 樓梯及出入口。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上之道路。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上之道路。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上之道路。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上之道路。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上之道路。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上之道路。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上之道路。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上之道路。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上之道路。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上之道路。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上之道路。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上之道路。 應依環境衛生用藥 管理辦法及環境衛 生害蟲驅除業執行 業務應注意事項辦 理。 住四 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 所 (一)買賣、租賃、經紀 業。 (二)建築公司及營造業 。但不包括營造機 具及建材儲放場所 。 (三)開發、投資公司。 (四)貿易業。 (五)經銷代理業。 (六)報社、通訊社、雜 誌社、圖書出版業 、有聲出版業。但 不包括印刷、錄音 作業場所。 (七)廣告業。 (八)徵信業及保全業。 (九)資訊服務業。 (十)顧問服務業。 (十一)速記、打字、晒 圖、影印、複印 、油印及刻印業 。 (十二)翻譯業。 (十三)代書、公證業。 (十四)星象堪輿業。 (十五)計程車客運服務 業。 (十六)其他工商管理服 務業。 每一棟每一層樓地板面積在未 滿五○○平方公尺以下設置地 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 路,五○○平方公尺以上設置 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之道路 。 住四 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 事務所 (一)律師。 (二)建築師。 (三)會計師。 (四)技師。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上之道路。 住四 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 業之按摩院(限視障從 人使用,其使用樓地板 面積限一○○平方公尺 以內)。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 上之道路。 住四 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 輸服務業之營業性停車 空間。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擬設置之樓層,其共同層 及以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 使用。 住四 第四十二組:國際觀光 旅館 一、限整幢建築物使用。 二、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三十 公尺以上已開闢之道路。 三、客房二四○間以上。 應依觀光局有關規 定辦理。 住四 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 教建築 (一)宗祠(祠堂、家廟 )。 (二)教堂。 (三)寺廟、庵堂及其他 類似建築物。 新申請設立者: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其主要出 入口與各級公私立學校主 要出入口之距離至少應在 一○○公尺以上,與圖書 館、醫院、公務機關等主 要出入口之距離至少應在 五十公尺以上。 二、教堂、寺廟、庵堂及其他 類似建築物須依照本分區 前院側院(側院未開窗仍 應退縮)寬度加倍退縮, 且申請設置之基地及基地 範圍內之建築物不得作與 主體活動無關之其他使用 ,其建築物之第一層須供 主體活動使用。 三、須設置適當之消音設施, 不得妨礙環境安寧。 既有合法者: 一、本基準表頒布前已存在並 登記有案之寺廟、庵堂、 教堂、宗祠及其他類似建 築物申請原址改建時應由 本府工務局會同民政、建 管、交通、環保、都計等 單位個案審查。 住四 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 微之工業: 本組工業限於熱源使用 電力及氣體燃料(使用 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 公害防治、抽水機及其 附屬設備),不超過三 馬力,電熱不超過三十 千瓦(附屬設備與電熱 不得流用於作業動力) ,作業廠房之總樓地板 面積不超過一○○平方 公尺或地下層有自然通 風口(開窗面積在廠房 面積七分之一以上)者 ,其工廠性質規定如左 : (一)麵包、糖果、糕餅 製造業。 (二)繩結及刺繡業。 (三)紙製品製造業。 (四)手工藝製造業。 (五)編織業。 (六)內衣、服裝、棉被 (不包括彈棉作業 )、蚊帳、枕套等 製造業。 (七)製茶業。 (八)裝訂業、紙容器製 造業。 (九)傘布縫製業。 (十)木、竹、籐、柳器 製造業。但不包括 家具製造。 (十一)帆布加工業。 (十二)繩、纜、袋、網 等製造。 (十三)餐盒食品製造業 。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 使用。 一、須設置適當之 消音及防震設 施,不得影響 居民之安寧。 二、須符合公共危 險物品及高壓 氣體安全管理 辦法之規定。 三、消音設施應符 合噪音管制法 及其施行細則 有關規定辦理 。 四、廢水處理應依 水污染防治法 及其施行細則 有關規定辦理 。 五、食品製造應符 合食品工廠建 築及設備之設 置標準之規定 。 住四 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 微之工業 本組工業限於熱源使用 電力及氣體燃料(使用 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 公害防治、抽水機及其 附屬設備),不超過十 五馬力,電熱不超過六 十千瓦(附屬設備與電 熱不得流用於作業動力 ),作業廠房之總樓地 板面積不超過三○○平 方公尺者。但報社印刷 廠、製冰業之冷藏設施 、工業大樓不在此限。 其工廠性質規定如左: (一)前組規定准予設立 之工業。 (二)印刷業。 (三)製版業。 (四)化粧品業。但不包 括肥皂、香皂、藥 皂等之製造。 (五)真空鍍金業。 (六)瓶、罐、袋裝品製 造業。 (七)棉、麻、毛、絲、 人造及合成纖維針 織業。 (八)碾米及榖類研磨加 工業。 (九)不含酒精之飲料製 造、瓶裝業。 (十)製冰業。 (十一)地毯及類似物品 製造業。 (十二)鞋帽製造業。但 不包括膠鞋製造 。 (十三)義肢、擔架及支 架等製造業。 (十四)筆墨、硯臺、墨 水、墨汁等製造 業。 (十五)珠寶及貴重金屬 製品製造業。 (十六)科學儀器及其他 精密儀器製造業 。 (十七)鐘錶製造業。 (十八)收音機、錄音機 (帶)、錄影機 (帶)、電視機 、電子計算機等 電子產品製造業 。 (十九)電氣器具製造修 配業。但不包括 家庭及辦公用電 氣器具。 (二十)運輸工具用電器 裝置製造業。 (二一)香料調配業。 (二二)皮革製品加工業 。 (二三)環境檢測服務業 。 (二四)廢棄物代清除業 。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 使用。 住四 之一 第二十二組:餐飲業 (一)規模大於前組規定 之小吃店業。 (二)餐廳。 (三)咖啡館。 (四)酒店。 (五)茶藝館。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 使用。 住四 之一 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 業 (一)職業介紹所、僱工 介紹所。 (二)計程車、小客車租 賃業。 (三)當舖。 (四)家畜醫院。 (五)技藝補習班。 (六)文理補習班。 (七)禮服及其他物品出 租。 (八)搬場業。但不包括 停車所。 (九)裱褙(藝品裝裱) 。 (十)水電工程、油漆粉 刷及土木修繕業。 (十一)病媒防治業及環 境衛生服務業。 (十二)育嬰及產後療養 服務。 (十三)橋棋社。 (十四)照相及軟片沖印 業。 (十五)招牌廣告物及模 型製作業。 (十六)機車修理。 (十七)汽車保養所及洗 車。 (十八)錄影帶節目製作 業。但不包括自 行製作。 (十九)汽車里程計費錶 安裝(修理)業 。 限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使用 。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上之道路。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上之道路。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上之道路。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上之道路。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 層使用。 供其使用之總樓地板面積超過 一五○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 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其地下一樓並應設置獨立之 樓梯及出入口。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上之道路。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上之道路。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上之道路。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上之道路。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上之道路。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上之道路。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上之道路。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上之道路。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上之道路。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上之道路。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上之道路。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上之道路。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上之道路。 應依環境衛生用藥 管理辦法及環境衛 生害蟲驅除業執行 業務應注意事項辦 理。 住四 之一 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 (一)銀行、合作金庫。 (二)信用合作社。 (三)農會信用部。 (四)證券經紀業。 (五)信託投資業。 (六)保險業。 (七)證券交易所。 一、總行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 三十公尺以上之道路,其 餘分行或分支機構設置地 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 上之道路。 二、限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 層使用。 住四 之一 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 業之按摩院(限視障從 人員使用,其使用樓地 板面積限一○○平方公 尺以內)。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 上之道路。 住四 之一 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 輸服務業 (一)貨櫃、貨運業辦事 處。 (二)公路、市區汽車客 運業辦事處。 (三)旅遊業及遊覽車客 運公司辦事處。 (四)航空、海運、內河 運輸公司辦事處。 (五)報關行、快遞辦事 處。 (六)營業性停車空間。 (七)計程車客運業、小 客車租賃業車輛調 度停放場。 (八)船務代理業。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五 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擬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 以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 用。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五 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擬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 以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 用。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五 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擬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 以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 用。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五 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擬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 以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 用。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五 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擬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 以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 用。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擬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 以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 用。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五 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擬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 以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 用。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五 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擬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 以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 用。 住四 之一 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 業 (一)旅館。 (二)觀光旅館。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五 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整棟建築物使用。 住四 之一 第四十二組:國際觀光 旅館 一、限整棟建築物使用。 二、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三十 公尺以上已開闢之道路。 三、客房二四○間以上。 應依觀光局有關規 定辦理。 商一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 施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公 眾運輸場站設施。 (二)捷運場站設施。 (三)變電所。 (四)煤氣、天然氣整壓 站。 (五)無線電或電視設施 。 (六)鐵路客貨站及鐵路 用地。 (七)電信機房。 (八)自來水或下水道抽 水站。 (九)自來水處理廠或配 水設備。 (十)加油站、液化石油 氣汽車加氣站。 (十一)其他公用事業設 施。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 公尺以上之道路,其出入 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交叉 口、消防栓、消防隊或平 交道之距離至少應在三十 公尺以上。 二、其調度站場非臨道路部分 應自基地外緣退縮三公尺 以上設置,並應設置高度 二公尺以上之實體圍牆。 三、地面上應壓平堅實並設置 適當排水設施及消防設備 。 一、捷運車站站體、機廠及變 電站等三項捷運設施須完 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 始得設置。 二、前項以外之捷運場站設施 ,具有影響都市交通、景 觀有重大衝擊之虞者,應 送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 員會審議。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 序始得設置。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 上之道路。 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構材 及輻射場型、受影響區域內之 自由空間電場強度須經交通部 核准後始得設置。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 序始得設置。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 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 環境之安寧。 一、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 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 環境之安寧。 二、設置前須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之同意。 一、自來水處理廠須完成都市 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 設置。 二、配水設備須設置適當之防 震及完善之安全設施,並 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一、設站地點應臨接寬度二十 公尺以上之都市計畫道路 。 二、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 交叉口之距離至少應達十 五公尺以上。 三、設站地點之出入口與小學 主要出入口之距離至少應 在一○○公尺以上,與消 防隊及醫院等主要出入口 之距離至少應在五○公尺 以上,但設站地點之出入 口所臨接道路設有分離島 設施且不在同一側者,不 在此限。 四、設站地點之出入口距主要 橋樑引道口、隧道口、平 交道及其他本府認為必要 之公共設施等至少應在一 ○○公尺以上。 五、站內之排水系統、電氣設 備、油品儲存倉庫、消防 設備及隔音設施等應依有 關規定設置。 六、站內出入口道及行車道之 有效寬度,應有三.五公 尺以上,車輛出入口寬度 不得小於四公尺。 七、加油車輛與加油設施不得 利用騎樓用地(包括無遮 簷人行道)或人行道;加 油車道與人行道應有分離 設備。 八、站內應附設供男女分開使 用之公共廁所與盥洗設備 。 九、加油機與鄰地境界線至少 應在三公尺以上,距離建 築線應在四公尺以上。 十、加油(氣)站儲油(氣) 糟,應有防漏、測漏設施 。 視事業性質,由本府有關主管 單位個案審查。 應依煤氣事業管理 規則規定辦理。 一、加油站應依經 濟部加油站設 置管理規則規 定辦理。 二、液化石油氣汽 車加氣站應依 經濟部液化石 油氣汽車加氣 站設置管理規 則規定辦理。 商一 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 (一)銀行、合作金庫。 (二)信用合作社。 (三)農會信用部。 (四)證券經紀業。 (五)信託投資業。 (六)保險業。 (七)證券交易所。 總行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三十 公尺以上之道路,其餘分行或 分支機構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 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商一 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 業之錄影帶節目帶播映 業及視聽歌唱業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 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須設置適當之消音及防震 設施。 商一 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 輸服務業 (一)貨櫃、貨運業辦事 處。 (二)公路、市區汽車客 運業辦事處。 (三)旅遊業及遊覽車客 運公司辦事處。 (四)航空、海運、內河 運輸公司辦事處。 (五)報關行、快遞辦事 處。 (六)營業性停車空間。 (七)計程車客運業、小 客車租賃業車輛調 度停放場。 (八)船務代理業。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五公尺 以上之道路。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五公尺 以上之道路。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五公尺 以上之道路。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五公尺 以上之道路。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五公尺 以上之道路。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 上之道路。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五公尺 以上之道路。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五公尺 以上之道路。 商一 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 教建築 (一)宗祠(祠堂、家廟 )。 (二)教堂。 (三)寺廟、庵堂及其他 類似建築物。 新申請設立者: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教堂、寺廟、庵堂及其他 類似建築物須設置前院, 其深度不得小於六公尺, 且申請設置之基地及基地 範圍內之建築物不得作與 主體活動無關之其他使用 ,其建築物之第一層須供 主體活動使用。 既有合法者: 一、本基準表頒布前已存在並 登記有案之寺廟、庵堂、 教堂、宗祠及其他類似建 築物申請原址改建時應由 本府工務局會同民政、建 管、交通、環保、都計等 單位個案審查。 商一 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 微之工業 本組工業限於熱源使用 電力及氣體燃料(使用 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 公害防治、抽水機及其 附屬設備),不超過十 五馬力,電熱不超過六 十千瓦(附屬設備與電 熱不流用於作業動力) ,作業廠房之總樓地板 面積不超過三○○平方 公尺者。但報社印刷廠 、製冰業之冷藏設施、 工業大樓不在此限。其 工廠性質規定如左: (一)前組規定准予設立 之工業。 (二)印刷業。 (三)製版業。 (四)化粧品業。但不包 括肥皂、香皂、藥 皂等之製造。 (五)真空鍍金業。 (六)瓶、罐、袋裝食品 製造業 (七)棉、麻、毛、絲、 人造及合成纖維針 織業。 (八)碾米及穀類研磨加 工業。 (九)不含酒精之飲料製 造、瓶裝業。 (十)製冰業。 (十一)地毯及類似物品 製造業。 (十二)鞋帽製造業。但 不包括膠鞋製造 。 (十三)義肢、擔架及支 架等製造業。 (十四)筆墨、硯臺、墨 水、墨汁等製造 業。 (十五)珠寶及貴重金屬 製品製造業。 (十六)科學儀器及其他 精密儀器製造業 。 (十七)鐘錶製造業。 (十八)收音機、錄音機 (帶)、錄影機 ( 帶)、電視機、 電子計算機等電 子產品製造業。 (十九)電氣器具製造修 配業。但不包括 家庭及辦公電氣 器具。 (二十)運輸工具用電器 裝置製造業。 (二一)香料調配業。 (二二)皮革製品加工業 。 (二三)環境檢測服務業 。 (二四)廢棄物代清除業 。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上之道路。 應依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 法規定辦理。 應依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管 理輔導辦法規定辦理。 商二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 施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公 眾運輸場站設施。 (二)捷運場站設施。 (三)變電所。 (四)煤氣、天然氣整壓 站。 (五)無線電或電視設施 。 (六)鐵路客貨站及鐵路 用地。 (七)電信機房。 (八)自來水或下水道抽 水站。 (九)自來水處理廠或配 水設備。 (十)加油站、液化石油 氣汽車加氣站。 (十一)其他公用事業設 施。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 公尺以上之道路,其出入 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交叉 口、消防栓、消防隊或平 交道之距離至少應在三十 公尺以上。 二、其調度站場非臨道路部分 應自基地外緣退縮三公尺 以上設置,並應設置高度 二公尺以上之實體圍牆。 三、地面上應壓平堅實並設置 適當排水設施及消防設備 。 一、捷運車站站體、機廠及變 電站等三項捷運設施須完 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 始得設置。 二、前項以外之捷運場站設施 ,具有影響都市交通、景 觀有重大衝擊之虞者,應 送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 員會審議。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 序始得設置。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 上之道路。 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構材 及輻射場型、受影響區域內之 自由空間電場強度須經交通部 核准後始得設置。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 序始得設置。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 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 環境之安寧。 一、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 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 環境之安寧。 二、設置前須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之同意。 一、自來水處理廠須完成都市 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 設置。 二、配水設備須設置適當之防 震及完善之安全設施,並 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一、設站地點應臨接寬度二十 公尺以上之都市計畫道路 。 二、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 交叉口之距離至少應達十 五公尺以上。 三、設站地點之出入口與小學 主要出入口之距離至少應 在一○○公尺以上,與消 防隊及醫院等主要出入口 之距離至少應在五○公尺 以上,但設站地點之出入 口所臨接道路設有分離島 設施且不在同一側者,不 在此限。 四、設站地點之出入口距主要 橋樑引道口、隧道口、平 交道及其他本府認為必要 之公共設施等至少應在一 ○○公尺以上。 五、站內之排水系統、電氣設 備、油品儲存倉庫、消防 設備及隔音設施等應依有 關規定設置。 六、站內出入口道及行車道之 有效寬度,應有三.五公 尺以上,車輛出入口寬度 不得小於四公尺。 七、加油車輛與加油設施不得 利用騎樓用地(包括無遮 簷人行道)或人行道;加 油車道與人行道應有分離 設備。 八、站內應附設供男女分開使 用之公共廁所與盥洗設備 。 九、加油機與鄰地境界線至少 應在三公尺以上,距離建 築線應在四公尺以上。 十、加油〈氣)站儲油(氣) 槽,應有防漏、測漏設施 。 視事業性質,由本府有關主管 單位個案審查。 應依煤氣事業管理 規則規定辦理。 一、加油站應依經 濟部加油站設 置管理規則規 定辦理。 二、液化石油氣汽 車加氣站應依 經濟部液化石 油氣汽車加氣 站設置管理規 則規定辦理。 商二 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 業 (一)戲院、劇院、電影 院。 (二)歌廳。 (三)夜總會、俱樂部。 (四)廣播公司、電視公 司。 (五)兒童樂園。 (六)電動玩具店。 (七)樂隊業。 (八)錄影帶節目帶播映 業及視聽歌唱業。 (九)舞場。 (十)釣蝦、釣魚場。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 以上之道路。 應依台北市舞廳、舞場、酒家 、酒吧、咖啡廳及特種營業場 所管理規則規定辦理。 應依台北市舞廳、舞場、酒家 、酒吧、咖啡廳及特種營業場 所管理規則規定辦理。 應距離學校、幼稚園、醫院、 圖書館、紀念性建築物等一○ ○公尺以外,其距離之計算以 基地線起算。 應依台北市舞廳、舞場、酒家 、酒吧、咖啡廳及特種營業場 所管理規則規定辦理。 一、須設置適當之 消音設施。 二、消音設施應符 合噪音管制法 及其施行細則 有關規定。 應依遊藝場業管理 規則規定辦理。 商二 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 業 (一)酒家。 (二)酒吧。 (三)舞廳。 (四)特種咖啡茶室。 (五)按摩院。 一、酒家、酒吧、舞廳、特種 咖啡茶室等設置地點應臨 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 路。按摩院之設置地應臨 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 。 二、設置地點之主要出入口應 與各級公私立學校、圖書 館社教館等設施之主要出 入口距離一○○公尺以上 。 三、須設置適當之消音設施。 四、應依台北市舞廳、舞場、 酒家、酒吧、咖啡廳及特 種營業場所管理規則規定 辦理。 一、須設置適當之 消音設施。 二、消音設施應符 合噪音管制法 及其施行細則 有關規定。 三、有關按摩院應 依殘障福利法 、按摩業管理 規則及按摩業 場所消防安全 設備標準規定 辦理。 商二 第三十六組:殮葬服務 業 (一)殯儀館。 (二)葬儀用品。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設置地點之主要出入口應 與小學、幼稚園、托兒所 等設施之主要出入口線距 離一○○公尺以上。 三、殯儀館須完成都市計畫變 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不得妨礙環境之安 寧。 商二 第三十九組:一般批發 業 (一)疋頭、服飾品。 (二)日用飲食品。 (三)化學原料及其製品 。但不含危險物器 存放。 (四)金屬器材。 (五)機械及電氣器材。 (六)建築材料。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 上之道路。 商二 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 教建築 (一)宗祠(祠堂、家廟 )。 (二)教堂。 (三)寺廟、庵堂及其他 類似建築物。 新申請設立者: 一、教堂、寺廟、庵堂及其他 類似建築物須設置前院, 其深度不得小於六公尺, 且申請設置之基地及基地 範圍內之建築物不得作與 主體活動無關之其他使用 ,其建築物之第一層須供 主體活動使用。 既有合法者: 一、本基準表頒布前已存在並 登記有案之寺廟、庵堂、 教堂、宗祠及其他類似建 築物申請原址改建時應由 本府工務局會同民政、建 管、交通、環保、都計等 單位個案審查。 商二 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 微之工業 本組工業限於熱源使用 電力及氣體燃料(使用 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 公害防治、抽水機及其 附屬設備),不超過十 五馬力,電熱不超過六 十千瓦(附屬設備與電 熱不得流用於作業動力 ),作業廠房之總樓地 板面積不超過三○○平 方公尺者。但報社印刷 廠、製冰業之冷藏設施 、工業大樓不在此限。 其工廠性質規定如左: (一)前組規定准予設立 之工業。 (二)印刷業。 (三)製版業。 (四)化粧品業。但不包 括肥皂、香皂、藥 皂等之製造。 (五)真空鍍金業。 (六)瓶、罐、袋裝食品 製造業。 (七)棉、麻、毛、絲、 人造及合成纖維針 織業。 (八)碾米及穀類研磨加 工業。 (九)不含酒精之飲料製 造、瓶裝業。 (十)製冰業。 (十一)地毯及類似物品 製造業。 (十二)鞋帽製造業。但 不包括膠鞋製造 。 (十三)義肢、擔架及支 架等製造業。 (十四)筆墨、硯臺、墨 水、墨汁等製造 業。 (十五)珠寶及貴重金屬 製品製造業。 (十六)科學儀器及其他 精密儀器製造業 。 (十七)鐘錶製造業。 (十八)收音機、錄音機 (帶)、錄影機 ( 帶)、電視機、 電子計算機等電 子產品製造業。 (十九)電氣器具製造修 配業。但不包括 家庭及辦公用電 氣器具。 (二十)運輸工具用電器 裝置製造業。 (二一)香料調配業。 (二二)皮革製品加工業 。 (二三)環境檢測服務業 。 (二四)廢棄物代清除業 。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上之道路。 應依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 法規定辦理。 應依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管 理輔導辦法規定辦理。 須設置適當之消音 及廢水處理設施。 商三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 施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公 眾運輸場站設施。 (二)捷運場站設施。 (三)變電所。 (四)煤氣、天然氣整壓 站。 (五)無線電或電視設施 。 (六)鐵路客貨站及鐵路 用地。 (七)電信機房。 (八)自來水或下水道抽 水站。 (九)自來水處理廠或配 水設備。 (十)加油站、液化石油 氣汽車加氣站。 (十一)其他公用事業設 施。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 公尺以上之道路,其出入 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交叉 口、消防栓、消防隊或平 交道之距離至少應在三十 公尺以上。 二、其調度站場非臨接道路部 分應自基地外緣退縮三公 尺以上設置,並應設置高 度二公尺以上之實體圍牆 。 三、地面上應壓平堅實並設置 適當排水設施及消防設備 。 一、捷運車站站體、機廠及變 電站等三項捷運設施須完 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 始得設置。 二、前項以外之捷運場站設施 ,具有影響都市交通、景 觀有重大衝擊之虞者,應 送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 員會審議。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 始得設置。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 上之道路。 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構材 及輻射場型、受影響區域內之 自由空間電場強度須經交通部 核准後始得設置。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 序始得設置。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 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 環境之安寧。 一、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 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 環境之安寧。 二、設置前須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之同意。 一、自來水處理廠須完成都市 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 設置。 二、配水設備須設置適當之防 震及完善之安全設施,並 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一、設站地點應臨接寬度二十 公尺以上之都市計畫道路 。 二、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 交叉口至距離至少應達十 五公尺以上。 三、設站地點之出入口與小學 主要出入口之距離至少應 在一○○公尺以上,與消 防隊及醫院等主要出入口 之距離至少應在五○公尺 以上但設站地點之出入口 所臨接道路設有分離島設 施且不在同一側者,不在 此限。 四、設站地點之出入口距主要 橋樑引道口、隧道口、平 交道及其他本府認為必要 之公共設施等至少應在一 ○○公尺以上。 五、站內之排水系統、電氣設 備、油品儲存倉庫、消防 設備及隔音設施等應依有 關規定設置。 六、站內出入口道及行車道之 有效寬度,應有三.五公 尺以上,車輛出入口寬度 不得小於四公尺。 七、加油車輛與加油設施不得 利用騎樓用地(包括無遮 簷人行道)或人行道;加 油車道與人行道應有分離 設備。 八、站內應附設供男女分開使 用之公共廁所與盥洗設備 。 九、加油機與鄰地境界線至少 應在三公尺以上,距離建 築線應在四公尺以上。 十、加油(氣)站儲油(氣) 槽,應有防漏、測漏設施 。 視事業性質,由本府有關主管 單位個案審查。 應依煤氣事業管理 規則規定辦理。 一、加油站應依經 濟部加油站設 置管理規則規 定辦理。 二、液化石油氣汽 車加氣站應依 經濟部液化石 油氣汽車加氣 站設置管理規 則規定辦理。 商三 第二十五組:特種零售 業乙組之爆竹煙火業。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須設置防火安全設施。 商三 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 業 (一)戲院、劇院、電影 院。 (二)歌廳。 (三)夜總會、俱樂部。 (四)廣播公司、電視公 司。 (五)兒童樂園。 (六)電動玩具店。 (七)樂隊業。 (八)錄影帶節目帶播映 業及視聽歌唱業。 (九)舞場。 (十)釣蝦、釣魚場。 除電動玩具店需面臨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其餘設置地點 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 路。 應依台北市舞廳、舞場、酒家 、酒吧、咖啡廳及特種營業場 所管理規則規定辦理。 應依台北市舞廳、舞場、酒家 、酒吧、咖啡廳及特種營業場 所管理規則規定辦理。 應距離學校、幼稚園、醫院、 圖書館、紀念性建築物等一○ ○公尺以外,其距離之計算以 基地線起算。 應依台北市舞廳、舞場、酒家 、酒吧、咖啡廳及特種營業場 所管理規則規定辦理。 一、須設置適當之 消音設施。 二、消音設施應符 合噪音管制法 及其施行細則 有關規定。 應依遊藝場業輔導 管理規則規定辦理 。 商三 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 業 (一)酒家。 (二)酒吧。 (三)舞廳。 (四)特種咖啡茶室。 (五)按摩院。 一、酒家、酒吧、舞廳、特種 咖啡茶室等設置地點應臨 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 路。按摩院之設置地應臨 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 。 二、設置地點之主要出入口應 與各級公私立學校、圖書 館、社教館等設施之主要 出入口距離一○○公尺以 上。 三、須設置適當之消音設施。 四、應依台北市舞廳、舞場、 酒家、酒吧、咖啡廳及特 種營業場所規定辦理。 一、須設置適當之 消音設施。 二、消音設施應符 合噪音管制法 及其施行細則 有關規定。 三、有關按摩院應 依殘障福利法 、按摩營業管 理規則及按摩 業場所消防安 全設備標準規 定辦理。 商三 第三十六組:殮葬服務 業 (一)殯儀館。 (二)葬儀用品。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設置地點之主要出入口應 與小學、幼稚園、托兒所 等設施之主要出入口距離 一○○公尺以上。 三、殯儀館須完成都市計畫變 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商三 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 教建築 (一)宗祠(祠堂、家廟 )。 (二)教堂。 (三)寺廟、庵堂及其他 類似建築物。 新申請設立者: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教堂、寺廟、庵堂及其他 類似建築物須設置前院, 其深度不得小於六公尺, 且申請設置之基地及基地 範圍內之建築物不得作與 主體活動無關之其他使用 ,其建築物之第一層須供 主體活動使用。 既有合法者: 一、本基準表頒布前已存在並 登記有案之寺廟、庵堂、 教堂、宗祠及其他類似建 築物申請原址改建時應由 本府工務局會同民政、建 管、交通、環保、都計等 單位個案審查。 商三 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 微之工業 本組工業限於熱源使用 電力及氣體燃料(使用 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 公害防治、抽水機及附 屬設備),不超過十五 馬力,電熱不超過六十 千瓦(附屬設備與電熱 不得流用於作業動力) ,作業廠房之總樓地板 面積不超過三○○平方 公尺者。但報社印刷廠 、製冰業之冷藏設施、 工業大樓不在此限。其 工廠性質規定如左: (一)前組規定准予設立 之工業。 (二)印刷業。 (三)製版業。 (四)化粧品業。但不包 括肥皂、香皂、藥 皂等之製造。 (五)真空鍍金業。 (六)瓶、罐、袋裝食品 製造業。 (七)棉、麻、毛、絲、 人造及合成纖維針 織業。 (八)碾米及穀類研磨加 工業。 (九)不含酒精之飲料製 造、瓶裝業。 (十)製冰業。 (十一)地毯及類似物品 製造業。 (十二)鞋帽製造業。但 不包括膠鞋製造 。 (十三)義肢、擔架及支 架等製造業。 (十四)筆墨、硯臺、墨 水、墨汁等製造 業。 (十五)珠寶及貴重金屬 製品製造業。 (十六)科學儀器及其他 精密儀器製造業 。 (十七)鐘錶製造業。 (十八)收音機、錄音機 (帶)、錄影機 ( 帶)、電視機、 電子計算機等電 子產品製造業。 (十九)電氣器具製造修 配業。但不包括 家庭及辦公用電 氣器具。 (二十)運輸工具用電器 裝置製造業。 (二一)香料調配業。 (二二)皮革製品加工業 。 (二三)環境檢測服務業 。 (二四)廢棄物代清除業 。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上之道路。 應依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 法規定辦理。 應依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管 理輔導辦法規定辦理。 須設置適當之消音 及防震處理設施。 商四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 施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公 眾運輸場站設施。 (二)捷運場站設施。 (三)變電所。 (四)煤氣、天然氣整壓 站。 (五)無線電或電視設施 。 (六)鐵路客貨站及鐵路 用地。 (七)電信機房。 (八)自來水或下水道抽 水站。 (九)自來水處理廠或配 水設備。 (十)加油站、液化石油 氣汽車加氣站。 (十一)其他公用事業設 施。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 公尺以上之道路,其出入 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交叉 口、消防栓、消防隊或平 交道之距離至少應在三十 公尺以上。 二、其調度站場非臨道路部分 應自基地外緣退縮三公尺 以上設置,並應設置高度 二公尺以上之實體圍牆。 三、地面上應壓平堅實並設置 適當排水設施及消防設備 。 一、捷運車站站體、機廠及變 電站等三項捷運設施須完 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 始得設置。 二、前項以外之捷運場站設施 ,具有影響都市交通、景 觀有重大衝擊之虞者,應 送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 員會審議。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 始得設置。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 上之道路。 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構材 及輻射場型、受影響區域內之 自由空間電場強度須經交通部 核准後始得設置。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 序始得設置。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 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 環境之安寧。 一、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 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 環境之安寧。 二、設置前須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之同意。 一、自來水處理廠須完成都市 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 設置。 二、配水設備須設置適當之防 震及完善之安全設施,並 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一、設站地點應臨接寬度二十 公尺以上之都市計畫道路 。 二、設站地點之出入口之邊緣 與主要道路交叉口之距離 至少應達十五公尺以上。 三、設站地點之出入口與小學 主要出入口之距離至少應 在一○○公尺以上,與消 防隊及醫院等主要出入口 之距離至少應在五○公尺 以上,但設站地點之出入 口所臨接道路設有分離島 設施且不在同一側者,不 在此限。 四、設站地點之出入口距主要 橋樑引道口、隧道口、平 交道及其他本府認為必要 之公共設施等至少應在一 ○○平方公尺以上。 五、站內之排水系統、電氣設 備、油品儲存倉庫、消防 設備及隔音設施等應依有 關規定設置。 六、站內出入口道及行車道之 有效寬度,應有三.五公 尺以上,車輛出入口寬度 不得小於四公尺。 七、加油車輛與加油設施不得 利用騎樓用地(包括無遮 簷人行道)或人行道;加 油車道與人行道應有分離 設備。 八、站內應附設供男女分開使 用之公共廁所與盥洗設備 。 九、加油機與鄰地境界線至少 應在三公尺以上,距離建 築線應在四公尺以上。 十、加油(氣)站儲油(氣) 槽,應有防漏、測漏設施 。 視事業性質,由本府有關主管 單位個案審查。 應依煤氣事業管理 規則規定辦理。 一、加油站應依經 濟部加油站設 置管理規則規 定辦理。 二、液化石油氣汽 車加氣站應依 經濟部液化石 油氣汽車加氣 站設置管理規 則規定辦理。 商四 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 業 (一)戲院、劇院、電影 院。 (二)歌廳。 (三)夜總會、俱樂部。 (四)廣播公司、電視公 司。 (五)兒童樂園。 (六)電動玩具店。 (七)樂隊業。 (八)錄影帶節目帶播映 業及視聽歌唱業。 (九)舞場。 (十)釣蝦、釣魚場。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 以上之道路。 應依台北市舞廳、舞場、酒家 、酒吧、咖啡廳及特種營業場 所管理規則規定辦理。 應依台北市舞廳、舞場、酒家 、酒吧、咖啡廳及特種營業場 所管理規則規定辦理。 應距離學校、幼稚園、醫院、 圖書館、紀念性建築物等一○ ○公尺以外,其距離之計算以 基地線起算。 應依台北市舞廳、舞場、酒家 、酒吧、咖啡廳及特種營業場 所管理規則規定辦理。 一、須設置適當之 消音設施。 二、消音設施應符 合噪音管制法 及其施行細則 有關規定。 應依遊藝場業輔導 管理規則規定辦理 。 商四 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 業 (一)酒家。 (二)酒吧。 (三)舞廳。 (四)特種咖啡茶室。 (五)按摩院。 一、設置地點之主要出入口應 與各級公私立學校、圖書 館、社教館等設施之主要 出入口距離一○○公尺以 上。 二、酒家、酒吧、舞廳等設置 地點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 上之道路。特種咖啡茶室 、按摩院之設置地應臨接 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 三、須設置適當之消音設施。 四、台北市舞廳、舞場、酒家 、酒吧、咖啡廳及特種營 業場所管理規則規定辦理 。 一、須設置適當之 消音設施。 二、消音設施應符 合噪音管制法 及其施行細則 有關規定。 三、有關按摩院應 依殘障福利法 、按摩營業管 理規則及按摩 業場所消防安 全設備標準規 定辦理。 商四 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 教建築 (一)宗祠(祠堂、家廟 )。 (二)教堂。 (三)寺廟、庵堂及其他 類似建築物。 新申請設立者: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教堂、寺廟、庵堂及其他 類似建築物須設置前院, 其深度不得小於六公尺, 且申請設置之基地及基地 範圍內之建築物不得作與 主體活動無關之其他使用 ,其建築物之第一層須供 主體活動使用。 既有合法者: 一、本基準表頒布前已存在並 登記有案之寺廟、庵堂、 教堂、宗祠及其他類似建 築物申請原址改建時應由 本府工務局會同民政、建 管、交通、環保、都計等 單位個案審查。 商四 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 微之工業 本組工業限於熱源使用 電力及氣體燃料(使用 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 公害防治、抽水機及附 屬設備),不超過十五 馬力,電熱不超過六十 千瓦(附屬設備與電熱 不得流用於作業動力) ,作業廠房之總樓地板 面積不超過三○○平方 公尺者。但報社印刷廠 、製冰業之冷藏設施、 工業大樓不在此限。其 工廠性質規定如左: (一)前組規定准予設立 之工業。 (二)印刷業。 (三)製版業。 (四)化粧品業。但不包 括肥皂、香皂、藥 皂等之製造。 (五)真空鍍金業。 (六)瓶、罐、袋裝食品 製造業。 (七)棉、麻、毛、絲、 人造及合成纖維針 織業。 (八)碾米及穀類研磨加 工業。 (九)不含酒精之飲料製 造、瓶裝業。 (十)製冰業。 (十一)地毯及類似物品 製造業。 (十二)鞋帽製造業。但 不包括膠鞋製造 。 (十三)義肢、擔架及支 架等製造業。 (十四)筆墨、硯臺、墨 水、墨汁等製造 業。 (十五)珠寶及貴重金屬 製品製造業。 (十六)科學儀器及其他 精密儀器製造業 。 (十七)鐘錶製造業。 (十八)收音機、錄音機 (帶)、錄影機 ( 帶)、電視機、 電子計算機等電 子產品製造業。 (十九)電氣器具製造修 配業。但不包括 家庭及辦公用電 氣器具。 (二十)運輸工具用電器 裝置製造業。 (二一)香料調配業。 (二二)皮革製品加工業 。 (二三)環境檢測服務業 。 (二四)廢棄物代清除業 。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上之道路。 應依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 法規定辦理。 應依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管 理輔導辦法規定辦理。 須設置適當之消音 及防震處理設施。 工一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 施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公 眾運輸場站設施。 (二)捷運場站設施。 (三)變電所。 (四)煤氣、天然氣整壓 站。 (五)無線電或電視設施 。 (六)鐵路客貨站及鐵路 用地。 (七)電信機房。 (八)自來水或下水道抽 水站。 (九)自來水處理廠或配 水設備。 (十)加油站、液化石油 氣汽車加氣站。 (十一)其他公用事業設 施。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 公尺以上之道路,其出入 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交叉 口、消防隊或平交道之距 離至少應在三十公尺以上 。 二、其調度站場非臨道路部分 應自基地外緣退縮三公尺 以上設置,並應設置高度 二公尺以上之實體圍牆。 三、地面應壓平堅實並設置適 當排水設施及消防設備。 一、捷運車站站體、機廠及變 電站等三項捷運設施須完 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 始得設置。 二、前項以外之捷運場站設施 ,具有影響都市交通、景 觀有重大衝擊之虞者,應 送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 員會審議。 一、須設於排水良好之地點。 二、變電所與鄰地非屬業者所 有建物間,得設置加以綠 化、美化之透空式圍牆, 其間之安全距離應依屋外 供電線路裝置規定辦理, 並應設置必要之安全設施 。 三、採地下電纜者,線路路權 應與相關事業機關取得協 議。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上之道路。 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構材 及輻射場型、受影響區域內之 自由空間電場強度須經交通部 核准後始得設置。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 序始得設置。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 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 環境之安寧。 一、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 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 環境之安寧。 二、設置前須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之同意。 一、自來水處理廠須完成都市 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 設置。 二、配水設備須設置適當之防 震及完善之安全設施,並 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一、設站地點應臨接寬度二十 公尺以上之都市計畫道路 。 二、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 交叉口之距離至少應達十 五公尺以上。 三、設站地點之出入口與小學 主要出入口之距離至少應 在一○○公尺以上,與消 防隊及醫院等主要出入口 之距離至少應在五○公尺 以上,但設站地點之出入 口所臨接道路設有分離島 設施且不在同一側者,不 在此限。 四、設站地點之出入口距主要 橋樑引道口、隧道口、平 交道及其他本府認為必要 之公共設施等至少應在一 ○○公尺以上。 五、站內之排水系統、電氣設 備、油品儲存倉庫、消防 設備及隔音設施等應依有 關規定設置。 六、站內出入口道及行車道之 有效寬度,應有三.五公 尺以上,車輛出入口寬度 不得小於四公尺。 七、加油車輛與加油設施不得 利用騎樓用地(包括無遮 簷人行道)或人行道;加 油車道與人行道應有分離 設備。 八、站內應附設供男女分開使 用之公共廁所與盥洗設備 。 九、加油機與鄰地境界線至少 應在三公尺以上,距離建 築線應在四公尺以上。 十、加油(氣)站儲油(氣) 槽,應有防漏、測漏設施 。 視事業性質,由本府有關主管 單位個案審查。 應依煤氣事業管理 規則規定辦理。 一、加油站應依經 濟部加油站設 置管理規則規 定辦理。 二、液化石油氣汽 車加氣站應依 經濟部液化石 油氣汽車加氣 站設置管理規 則規定辦理。 工一 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一)各級行政機關。 (二)各級民意機關。 (三)外國政府駐華機關 或辦事處。 (四)其他公務機關。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 上之道路。 工二 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 業 (一)醫院、療養院、診 所、助產室,但不 包括傳染病院及精 神病院。 (二)衛生所(站)。 (三)醫事技術業。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二十 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與名勝古蹟之距離至少應 在一五○公尺以上。 三、應具備完善之供水、排水 系統。 工二 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一)郵政支局、代辦所 。 (二)電信分支局、辦事 處。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上之道路。 工二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 施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公 眾運輸場站設施。 (二)捷運場站設施。 (三)變電所。 (四)煤氣、天然氣整壓 站。 (五)無線電或電視設施 。 (六)鐵路客貨站及鐵路 用地。 (七)電信機房。 (八)自來水或下水道抽 水站。 (九)自來水處理廠或配 水設備。 (十)加油站、液化石油 氣汽車加氣站。 (十一)其他公用事業設 施。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 公尺以上之道路,其出入 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交叉 口、消防隊或平交道之距 離至少應在三十公尺以上 。 二、其調度站場非臨道路部分 應自基地外緣退縮三公尺 以上設置,並應設置高度 二公尺以上之實體圍牆。 三、地面應壓平堅實並設置適 當排水設施及消防設備。 一、捷運車站站體、機廠及變 電站等三項捷運設施須完 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 始得設置。 二、前項以外之捷運場站設施 ,具有影響都市交通、景 觀有重大衝擊之虞者,應 送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 員會審議。 一、須設於排水良好之地點。 二、變電所與鄰地非屬業者所 有建物間,得設置加以綠 化、美化之透空式圍牆, 其間之安全距離應依屋外 供電線路裝置規定辦理, 並應設置必要之安全設施 。 三、採地下電纜者,線路路權 應與相關事業機關取得協 議。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上之道路。 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構材 及輻射場型、受影響區域內之 自由空間電場強度須經交通部 核准後始得設置。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 序始得設置。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 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 環境之安寧。 一、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 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 環境之安寧。 二、設置前須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之同意。 一、自來水處理廠須完成都市 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 設置。 二、配水設備須設置適當之防 震及完善之安全設施,並 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一、設站地點應臨接寬度二十 公尺以上之都市計畫道路 。 二、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 交叉口之距離至少應達十 五公尺以上。 三、設站地點之出入口與小學 主要出入口之距離至少應 在一○○公尺以上,與消 防隊及醫院等主要出入口 之距離至少應在五○公尺 以上,但設站地點之出入 口所臨接道路設有分離島 設施且不在同一側者,不 在此限。 四、設站地點之出入口距主要 橋樑引道口、隧道口、平 交道及其他本府認為必要 之公共設施等至少應在一 ○○公尺以上。 五、站內之排水系統、電氣設 備、油品儲存倉庫、消防 設備及隔音設施等應依有 關規定設置。 六、站內出入口道及行車道之 有效寬度,應有三.五公 尺以上,車輛出入口寬度 不得小於四公尺。 七、加油車輛與加油設施不得 利用騎樓用地(包括無遮 簷人行道)或人行道;加 油車道與人行道應有分離 設備。 八、站內應附設供男女分開使 用之公共廁所與盥洗設備 。 九、加油機與鄰地境界線至少 應在三公尺以上,距離建 築線應在四公尺以上。 十、加油(氣)站儲油(氣) 槽,應有防漏、測漏設施 。 視事業性質,由本府有關主管 單位個案審查。 應依煤氣事業管理 規則規定辦理。 一、加油站應依經 濟部加油站設 置管理規則規 定辦理。 二、液化石油氣汽 車加氣站應依 經濟部液化石 油氣汽車加氣 站設置管理規 則規定辦理。 工二 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 之銀行、合作金庫、信 用合作社。 設置機構僅限於分行或分支機 構,其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 二公尺以上之道路第一層。 工二 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 場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須符合民營汽車駕駛訓練 機構管理辦法規定。 工二 第三十八組:倉儲業 (一)冷藏庫、冷凍庫。 (二)貨櫃運輸之集散裝 卸場或庫房。 (三)貨運、貨櫃貨運、 遊覽汽車客運、航 空運輸、報關、快 遞等業之車輛調度 停放場及貨物提存 場房。 (四)其他倉儲業或一般 物品提存場房。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五公尺 以上之道路。 工二 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 及廢料堆置或處理。 (一)施工機械及施工材 料。 (二)羽毛。 (三)碎玻璃、碎陶瓷類 。 (四)建築廢料。 (五)廢金屬料及廢車場 。 (六)廢紙、廢布。 (七)廢橡膠品。 (八)廢塑膠品。 (九)舊貨整理。 (十)垃圾以外之其他廢 料。 一、分區邊緣線三十公尺以內 不得設置。 二、室外堆置場應設置高度二 公尺以上之實體耐火圍牆 ,面臨道路部份.並應設 置無遮簷之人行道。 三、易流失,飄揚之物品應設 置容器盛裝;具惡臭之物 品,應防止臭氣外溢。 工三 第三組:寄宿住宅 (一)寄宿舍。 (二)招待所。 一、限附設於工廠或機構,供 員工住宿及招待使用。 二、限單身員工住宿。 工三 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 業 (一)醫院、療養院、診 所、助產室,但不 包括傳染病院及精 神病院。 (二)衛生所(站)。 (三)醫事技術業。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二十 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與名勝古蹟之距離至少應 在一五○公尺以上。 三、應具備完善之供水、排水 系統。 工三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 施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公 眾運輸場站設施。 (二)捷運場站設施。 (三)變電所。 (四)煤氣、天然氣整壓 站。 (五)無線電或電視設施 。 (六)鐵路客貨站及鐵路 用地。 (七)電信機房。 (八)自來水或下水道抽 水站。 (九)自來水處理廠或配 水設備。 (十)加油站、液化石油 氣汽車加氣站。 (十一)其他公用事業設 施。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 公尺以上之道路,其出入 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交叉 口、消防隊或平交道之距 離至少應在三十公尺以上 。 二、其調度站場非臨道路部分 應自基地外緣退縮三公尺 以上設置,並應設置高度 二公尺以上之實體圍牆。 三、地面應壓平堅實並設置適 當排水設施及消防設備。 一、捷運車站站體、機廠及變 電站等三項捷運設施須完 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 始得設置。 二、前項以外之捷運場站設施 ,具有影響都市交通、景 觀有重大衝擊之虞者,應 送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 員會審議。 一、須設於排水良好之地點。 二、變電所與鄰地非屬業者所 有建物間,得設置加以綠 化、美化之透空式圍牆, 其間之安全距離應依屋外 供電線路裝置規定辦理, 並應設置必要之安全設施 。 三、採地下電纜者,線路路權 應與相關事業機關取得協 議。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上之道路。 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構材 及輻射場型、受影響區域內之 自由空間電場強度須經交通部 核准後始得設置。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 序始得設置。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 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 環境之安寧。 一、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 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 環境之安寧。 二、設置前須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之同意。 一、自來水處理廠須完成都市 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 設置。 二、配水設備須設置適當之防 震及完善之安全設施,並 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一、設站地點應臨接寬度二十 公尺以上之都市計畫道路 。 二、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 交叉口之距離至少應達十 五公尺以上。 三、設站地點之出入口與小學 主要出入口之距離至少應 在一○○公尺以上,與消 防隊及醫院等主要出入口 之距離至少應在五○公尺 以上,但設站地點之出入 口所臨接道路設有分離島 設施且不在同一側者,不 在此限。 四、設站地點之出入口距主要 橋樑引道口、隧道口、平 交道及其他本府認為必要 之公共設施等至少應在一 ○○公尺以上。 五、站內之排水系統、電氣設 備、油品儲存倉庫、消防 設備及隔音設施等應依有 關規定設置。 六、站內出入口道及行車道之 有效寬度,應有三.五公 尺以上,車輛出入口寬度 不得小於四公尺。 七、加油車輛與加油設施不得 利用騎樓用地(包括無遮 簷人行道)或人行道;加 油車道與人行道應有分離 設備。 八、站內應附設供男女分開使 用之公共廁所與盥洗設備 。 九、加油機與鄰地境界線至少 應在三公尺以上,距離建 築線應在四公尺以上。 十、加油(氣)站儲油(氣) 槽,應有防漏、測漏設施 。 視事業性質,由本府有關主管 單位個案審查。 應依煤氣事業管理 規則規定辦理。 一、加油站應依經 濟部加油站設 置管理規則規 定辦理。 二、液化石油氣汽 車加氣站應依 經濟部液化石 油氣汽車加氣 站設置管理規 則規定辦理。 工三 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 之銀行、合作金庫、信 用合作社。 設置機構僅限於分行或分支機 構,其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 二公尺以上之道路第一層。 工三 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 場。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須符合民營汽車駕駛訓練 機構管理辦法規定。 工三 第三十八組:倉儲業 (一)冷藏庫、冷凍庫。 (二)貨櫃運輸之集散裝 卸場或庫房。 (三)貨運、貨櫃貨運、 遊覽汽車客運、航 空運輸、報關、快 遞等業之車輛調度 停放場及貨物提存 場房。 (四)其他倉儲業或一般 物品提存場房。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 以上之道路。 工三 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 及廢料堆置或處理。 (一)施工機械及施工材 料。 (二)羽毛。 (三)碎玻璃、碎陶瓷類 。 (四)建築廢料。 (五)廢金屬料及廢車場 。 (六)廢紙、廢布。 (七)廢橡膠品。 (八)廢塑膠品。 (九)舊貨整理。 (十)垃圾以外之其他廢 料。 一、分區邊緣線三十公尺以內 不得設置。 二、室外堆置場應設置高度二 公尺以上之實體耐火圍牆 ,面臨道路部份.並應設 置無遮簷之人行道。 三、易流失,飄揚之物品應設 置容器盛裝;具惡臭之物 品,應防止臭氣外溢。 行政 區 第一組:獨立、雙併住 宅(限於原有住宅) (一)獨立住宅。 (二)雙併住宅。 限於原有住宅。 行政 區 第三組:寄宿住宅 (一)寄宿舍。 (二)招待所。 限附設於機關,供員工單身住 宿及招待使用。 行政 區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 施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公 眾運輸場站設施。 (二)捷運場站設施。 (三)變電所。 (四)煤氣、天然氣整壓 站。 (五)無線電或電視設施 。 (六)鐵路客貨站及鐵路 用地。 (七)電信機房。 (八)自來水或下水道抽 水站。 (九)自來水處理廠或配 水設備。 (十)加油站、液化石油 氣汽車加氣站。 (十一)其他公用事業設 施。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 公尺以上之道路,其出入 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交叉 口、消防隊或平交道之距 離至少應在三十公尺以上 。 二、其調度站場非臨接道路部 分應自基地外緣退縮三公 尺以上設置,並應設置高 度二公尺以上之實體圍牆 。 三、地面應壓平堅實並設置適 當排水設施及消防設備。 一、捷運車站站體、機廠及變 電站等三項捷運設施須完 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 始得設置。 二、前項以外之捷運場站設施 ,具有影響都市交通、景 觀有重大衝擊之虞者,應 送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 員會審議。 一、須設於排水良好之地點。 二、變電所與鄰地非屬業者所 有建物間,得設置加以綠 化、美化之透空式圍牆, 其間之安全距離應依屋外 供電線路裝置規定辦理, 並應設置必要之安全設施 。 三、採地下電纜者,線路路權 應與相關事業機關取得協 議。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 上之道路。 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構材 及輻射場型、受影響區域內之 自由空間電場強度須經交通部 核准後始得設置。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 序始得設置。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 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 環境之安寧。 一、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 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 環境之安寧。 二、設置前須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之同意。 一、自來水處理廠須完成都市 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 設置。 二、配水設備須設置適當之防 震及完善之安全設施,並 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一、設站地點應臨接寬度二十 公尺以上之都市計畫道路 。 二、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 交叉口之距離至少應達十 五公尺以上。 三、設站地點之出入口與小學 主要出入口之距離至少應 在一○○公尺以上,與消 防隊及醫院等主要出入口 之距離至少應在五○公尺 以上,但設站地點之出入 口所臨接道路設有分離島 設施且不在同一側者,不 在此限。 四、設站地點之出入口距主要 橋樑引道口、隧道口、平 交道及其他本府認為必要 之公共設施等至少應在一 ○○公尺以上。 五、站內之排水系統、電氣設 備、油品儲存倉庫、消防 設備及隔音設施等應依有 關規定設置。 六、站內出入口道及行車道之 有效寬度,應有三.五公 尺以上,車輛出入口寬度 不得小於四公尺。 七、加油車輛與加油設施不得 利用騎樓用地(包括無遮 簷人行道)或人行道;加 油車道與人行道應有分離 設備。 八、站內應附設供男女分開使 用之公共廁所與盥洗設備 。 九、加油機與鄰地境界線至少 應在三公尺以上,距離建 築線應在四公尺以上。 十、加油(氣)站儲油(氣) 槽,應有防漏、測漏設施 。 視事業性質,由本府有關主管 單位個案審查。 應依煤氣事業管理 規則規定辦理。 一、加油站應依經 濟部加油站設 置管理規則規 定辦理。 二、液化石油氣汽 車加氣站應依 經濟部液化石 油氣汽車加氣 站設置管理規 則規定辦理。 行政 區 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一)音樂廳。 (二)體育場(館)、集 會場所。 (三)文康活動中心。 (四)區民及社區活動中 心。 (五)其他文康設施。 一、供其使用樓地板面積超過 二○○平方公尺者,其設 置地點除區民及社區活動 中心應臨接道路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外,其餘均 應臨接道路寬度十二公尺 以上之道路。 二、應退縮三‧六四公尺以上 建築。 三、須設置完善之隔音設備, 並應為殘障者提供必要之 設施。 視事業性質,由本府有關主管 單位個案審查。 行政 區 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 (一)銀行、合作金庫。 (二)信用合作社。 (三)農會信用部。 (四)證券經紀業。 (五)信託投資業。 (六)保險業。 (七)證券交易所。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 以上之道路。 文教 區 第一組:獨立、雙併住 宅(限於原有住宅) (一)獨立住宅。 (二)雙併住宅。 限於原有住宅。 文教 區 第三組:寄宿住宅 (一)寄宿舍。 (二)招待所。 限附設於機關、供員工住宿及 招待使用。 文教 區 第十一組:大型遊憩設 施 (一) 超過五公頃之公 或遊憩區。 (二) 高爾夫球場。 一、設置地點應有寬度六公尺 以上之道路通達。 二、不得妨礙環境安寧及清潔 ,基地外緣伸進十公尺範 圍內不得設置動態遊憩設 施,並不得影響造林及水 土保持。 三、申請範圍內須維持百分之 六十以上之原地貌。 四、應設置適當的排水系統使 污水、雨水排放至經許可 之排放場所。 五、應依需求設置適當停車場 所。 六、機械化之設施係指纜車、 電扶梯設施,其餘項目不 得設置。 七、前項設施應設置於經主管 機關核准有案之大型遊憩 區範圍內。 八、機械化之設施依機械遊樂 設施管理辦法辦理。 九、應進行交通影響評估,惟 面積超過十公頃者應進行 環境影響評估。 一、設置地點應有寬度六公尺 以上之道路通達。 二、不得影響造林與水土保持 。 三、球道須與住宅保持五十公 尺以上之安全距離。 四、申請範圍內須維持百分之 五十以上原地貌。 五、應設置適當的排水系統使 污水、雨水排放至經許可 之排放場所。 六、應依需求設置適當停車場 所。 七、附屬設施之設置,限於管 理服務所、器材儲藏室、 廁所、沖洗室、車棚、涼 亭、餐飲室等以配合球場 需要為原則,其總建蔽率 不得超過百分之三。 八、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文教 區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 施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公 眾運輸場站設施。 (二)捷運場站設施。 (三)變電所。 (四)煤氣、天然氣整壓 站。 (五)無線電或電視設施 。 (六)鐵路客貨站及鐵路 用地。 (七)電信機房。 (八)自來水或下水道抽 水站。 (九)自來水處理廠或配 水設備。 (十)加油站、液化石油 氣汽車加氣站。 (十一)其他公用事業設 施。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 公尺以上之道路,其出入 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交叉 口、消防栓、消防隊或平 交道之距離至少應在三十 公尺以上。 二、其調度站場非臨接道路部 分應自基地外緣退縮三公 尺以上設置,並應設置高 度二公尺以上之實體圍牆 。 三、地面應壓平堅實並設置適 當排水設施及消防設備。 一、捷運車站站體、機廠及變 電站等三項捷運設施須完 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 始得設置。 二、前項以外之捷運場站設施 ,具有影響都市交通、景 觀有重大衝擊之虞者,應 送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 員會審議。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 始得設置。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 上之道路。 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構材 及輻射場型、受影響區域內之 自由空間電場強度須經交通部 核准後始得設置。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 序始得設置。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 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 環境之安寧。 一、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 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 環境之安寧。 二、設置前須與相關之事業主 管機關取得協議,並不得 破壞管路。 一、自來水處理廠須完成都市 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 設置。 二、配水設備須設置適當之防 震及完善之安全設施,並 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一、設站地點應臨接寬度二十 公尺以上之都市計畫道路 。 二、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 交叉口之距離至少應達十 五公尺以上。 三、設站地點之出入口與小學 主要出入口之距離至少應 在一○○公尺以上,與消 防隊及醫院等主要出入口 之距離至少應在五○公尺 以上,但設站地點之出入 口所臨接道路設有分離島 設施且不在同一側者,不 在此限。 四、設站地點之出入口距主要 橋樑引道口、隧道口、平 交道及其他本府認為必要 之公共設施等至少應在一 ○○公尺以上。 五、站內之排水系統、電氣設 備、油品儲存倉庫、消防 設備及隔音設施等應依有 關規定設置。 六、站內出入口道及行車道之 有效寬度,應有三.五公 尺以上,車輛出入口寬度 不得小於四公尺。 七、加油車輛與加油設施不得 利用騎樓用地(包括無遮 簷人行道)或人行道;加 油車道與人行道應有分離 設備。 八、站內應附設供男女分開使 用之公共廁所與盥洗設備 。 九、加油機與鄰地境界線至少 應在三公尺以上,距離建 築線應在四公尺以上。 十、加油(氣)站儲油(氣) 槽,應有防漏、測漏設施 。 視事業性質,由本府有關主管 單位個案審查。 應依煤氣事業管理 規則規定辦理。 一、加油站應依經 濟部加油站設 置管理規則規 定辦理。 二、液化石油氣汽 車加氣站應依 經濟部液化石 油氣汽車加氣 站設置管理規 則規定辦理。 文教 區 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 售業 (一)飲食成品。 (二)日用百貨(限於一 宗基地營業樓地板 面積不超過三○○ 平方公尺)。 (三)糧食。 (四)水果。 (五)獸肉、蔬菜(應符 合1.距附近零售 市場二○○公尺範 圍外。2.非現場 宰殺之零售。3. 非設攤零售經營。 4.分級包裝完畢 。)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 層使用。 文教 區 第四十三組:攝影棚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應自基地四周退縮三公尺 以上建築。 三、須經行政院新聞局核准。 文教 區 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 教建築。 (一)宗祠(祠堂、家廟 )。 (二)教堂。 (三)寺廟、庵堂及其他 類似建築物。 新申請設立者: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其主要出 入口與各級公私立學校主 要出入口之距離至少應在 一○○公尺以上,與圖書 館、醫院、公務機關等主 要出入口之距離至少應在 五十公尺以上。 二、教堂、寺廟、庵堂及其他 類似建築物須自基地外緣 退縮十公尺以上始得建築 ,且申請設置之基地及基 地範圍內之建築物不得作 與主體活動無關之其他使 用,其建築物之第一層須 供主體活動使用。 三、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過百分之三十。 四、須設置適當之消音設施, 不得妨礙環境安寧。 既有合法者: 一、本基準表頒布前已存在並 登記有案之寺廟、庵堂、 教堂、宗祠及其他類似建 築物申請原址改建時應由 本府工務局會同民政、建 管、交通、環保、都計等 單位個案審查。 倉庫 區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 施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公 眾運輸場站設施。 (二)捷運場站設施。 (三)變電所。 (四)煤氣、天然氣整壓 站。 (五)無線電或電視設施 。 (六)鐵路客貨站及鐵路 用地。 (七)電信機房。 (八)自來水或下水道抽 水站。 (九)自來水處理廠或配 水設備。 (十)加油站、液化石油 氣汽車加氣站。 (十一)其他公用事業設 施。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 公尺以上之道路,其出入 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交叉 口、消防栓、消防隊或平 交道之距離至少應在三十 公尺以上。 二、其調度站場非臨道路部分 應自基地外緣退縮三公尺 以上設置,並應設置高度 二公尺以上之實體圍牆。 三、地面應壓平堅實並設置適 當排水設施及消防設備。 一、捷運車站站體、機廠及變 電站等三項捷運設施須完 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 始得設置。 二、前項以外之捷運場站設施 ,具有影響都市交通、景 觀有重大衝擊之虞者,應 送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 員會審議。 一、須設於地勢高亢,排水良 好之地點。 二、變電所與鄰地非屬業者所 有建物間,得設置加以綠 化、美化之透空式圍牆, 其間之安全距離應依屋外 供電線路裝置規定辦理, 並應設置必要之安全設施 。 三、採地下電纜者,線路路權 應與相關事業機關取得協 議。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上之道路。 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構材 及輻射場型、受影響區域內之 自由空間電場強度,須經交通 部核准後始得設置。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 序始得設置。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 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 環境之安寧。 一、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 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 環境之安寧。 二、設置前須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之同意。 一、自來水處理廠須完成都市 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 設置。 二、配水設備須設置適當之防 震及完善之安全設施,並 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一、設站地點應臨接寬度二十 公尺以上之都市計畫道路 。 二、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 交叉口之距離至少應達十 五公尺以上。 三、設站地點之出入口與小學 主要出入口之距離至少應 在一○○公尺以上,與消 防隊及醫院等主要出入口 之距離至少應在五○公尺 以上,但設站地點之出入 口所臨接道路設有分離島 設施且不在同一側者,不 在此限。 四、設站地點之出入口距主要 橋樑引道口、隧道口、平 交道及其他本府認為必要 之公共設施等至少應在一 ○○公尺以上。 五、站內之排水系統、電氣設 備、油品儲存倉庫、消防 設備及隔音設施等應依有 關規定設置。置地點應臨 接寬度六施。設有分離島 設施且不在同一側者,不 在此限。 六、站內出入口道及行車道之 有效寬度,應有三.五公 尺以上,車輛出入口寬度 不得小於四公尺。 七、加油車輛與加油設施不得 利用騎樓用地(包括無遮 簷人行道)或人行道;加 油車道與人行道應有分離 設備。 八、站內應附設供男女分開使 用之公共廁所與盥洗設備 。 九、加油機與鄰地境界線至少 應在三公尺以上,距離建 築線應在四公尺以上。 十、加油(氣)站儲油(氣) 槽,應有防漏、測漏設施 。 視事業性質,由本府有關主管 單位個案審查。 應依煤氣事業管理 規則規定辦理。 一、加油站應依經 濟部加油站設 置管理規則規 定辦理。 二、液化石油氣汽 車加氣站應依 經濟部液化石 油氣汽車加氣 站設置管理規 則規定辦理。 風景 區 第一組:獨立、雙拼住 宅 (一)獨立住宅。 (二)雙拼住宅。 一、建築基地應有寬度六公尺 以上之道路通達。 二、建築物投影位置及地下室 配置位置坡度不得超過百 分之三十。 三、不得影響景觀與名勝古蹟 之距離至少應在二十公尺 以上。 四、應具備完善之供水、排水 系統。 五、申請範圍應維持百分之五 十以上之原地貌。 風景 區 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本組限供社區之左列非 營業性遊憩活動設施: (一)戶內遊憩設施。 (二)公園、兒童遊樂場 。 (三)籃球場、網球場、 棒球場、游泳池、 溜冰場及其他運動 場。 (四)高爾夫球練習場、 棒球練習場。 一、設置地點應有寬度六公尺 以上之道路通達。 二、申請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 六十以上之原地貌,並不 得影響影景觀。 三、申請範圍內名勝古蹟應妥 善保存。 四、應設置適當排水系統,使 污水、雨水排放至經許可 之排放場所。 五、應依需求設置適當停車場 所。 風景 區 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一)郵政支局、代辦所 。 (二)電信分支局、辦事 處。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建築物投影位置及地下室 配置位置坡度不得超過百 分之三十。 三、與名勝古蹟之距離至少應 在二○公尺以上。 四、應具備完善之供水、排水 系統。 五、申請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 五十以上之原地貌。 風景 區 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一)消防隊(分隊部) 。 (二)警察分局、派出( 分駐)所。 (三)民防指揮中心。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建築物投影位置及地下室 配置位置坡度不得超過百 分之三十。 三、與名勝古蹟之距離至少應 在二○公尺以上。 四、應具備完善之供水、排水 系統。 五、申請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 五十以上之原地貌。 風景 區 第十一組:大型遊憩設 施 (一)超過五公頃之公園 或遊憩區。 (二)高爾夫球場。 一、設置地點應有寬度六公尺 以上之道路通達。 二、不得妨礙環境安寧及清潔 ,基地外緣伸進十公尺範 圍內不得設置動態遊憩設 施,並不得影響造林與水 土保持。 三、申請範圍內須維持百分之 八十以上之原地貌。 四、應設置適當的排水系統, 使污水、雨水排放至經許 可之排放場所。 五、應依需求設置適當停車場 所。 六、機械化之設施係指纜車、 電扶梯設施,其餘項目不 得設置。 七、前項設施應設置於經主管 機關核准有案之大型遊憩 區範圍內。 八、機械化之設施依機械遊樂 設施管理辦法辦理。 九、應進行交通影響評估;惟 面積超過十公頃者應進行 環境影響評估。 一、設置地點應有寬度六公尺 以上之道路通達。 二、不得影響造林及水土保持 。 三、球道須與住宅保持五十公 尺以上之安全距離。 四、申請範圍內須維持百分之 五十上原地貌。 五、應設置適當的排水系統, 使污水、雨水排放至經許 可之排放場所。 六、應依需求設置適當停車場 所。 七、附屬設施之設置,限於管 理服務所、器材儲藏室、 廁所、沖洗室、車棚、涼 亭、餐飲室等以配合球場 需要為原則,其總建蔽率 不得超過百分之三。 八、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風景 區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 施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公 眾運輸場站設施。 (二)捷運場站設施。 (三)變電所。 (四)煤氣、天然氣整壓 站。 (五)無線電或電視設施 。 (六)鐵路客貨站及鐵路 用地。 (七)電信機房。 (八)自來水或下水道抽 水站。 (九)自來水處理廠或配 水設備。 (十)加油站、液化石油 氣汽車加氣站。 (十一)其他公用事業設 施。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 公尺以上之道路,其出入 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交叉 口之距離至少應在三十公 尺以上。 二、其調度站場非臨接道路部 分,應自基地外緣退縮三 公尺以上設置,並應設置 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實體圍 牆。 三、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過百分之三十。 四、與名勝古蹟之距離至少應 在二十公尺以上。 五、地面應壓平堅實並設置適 當排水設施及消防設備。 六、基地總面積不得超過三、 ○○○平方公尺。 一、捷運車站站體、機廠及變 電站等三項捷運設施須完 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 始得設置。 二、前項以外之捷運場站設施 ,具有影響都市交通、景 觀有重大衝擊之虞者,應 送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 員會審議。 一、變電所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 二、基地範圍原地貌平均坡度 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三、屋外變電所不得影響景觀 與名勝古蹟之距離至少應 在二十公尺以上。 四、應具備完善之供水、排水 系統。 五、屋外變電所或半屋內變電 所與鄰地非屬業者所有建 物間,得設置加以綠化、 美化之透空式圍牆,其間 之安全距離應依屋外供電 線路裝置規則辦理,並應 設置必要之安全設施。 六、採地下電纜者,線路路權 應與相關事業機關取得協 議。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與名勝古蹟之距離至少應 在二○公尺以上。 三、應具備完善之供水、排水 系統。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建築物投影位置及地下室 配置位置坡度不得超過百 分之三十。 三、與名勝古蹟之距離至少應 在二十公尺以上。 四、應具備完善之供水、排水 系統。 五、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 構材及輻射場型、受影響 區域內之自由空間電場強 度須經交通部核准後始得 設置。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 序始得設置。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建築物投影位置及地下室 開挖位置原地形坡度不得 超過百分之三十。 三、與名勝古蹟之距離至少應 在二十公尺以上。 四、應具備完善之供水、排水 系統。 一、建築物投影位置及地下室 配置位置坡度不得超過百 分之三十。 二、與名勝古蹟之距離至少應 在二十公尺以上。 三、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 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 環境之安寧。 四、設置前須與相關之事業主 管機關取得協議並不得破 壞管路。 一、建築物投影位置及地下室 配置位置坡度不得超過百 分之三十。 二、與名勝古蹟之距離至少應 在二十公尺以上。 一、設站地點應臨接寬度二十 公尺以上之都市計畫道路 。 二、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 交叉口之距離至少應達十 五公尺以上。 三、設站地點之出入口與小學 主要出入口之距離至少應 在一○○公尺以上,與消 防隊及醫院等主要出入口 之距離至少應在五○公尺 以上,但設站地點之出入 口所臨接道路設有分離島 設施且不在同一側者,不 在此限。 四、設站地點之出入口距主要 橋樑引道口、隧道口、平 交道及其他本府認為必要 之公共設施等至少應在一 ○○公尺以上。 五、站內之排水系統、電氣設 備、油品儲存倉庫、消防 設備及隔音設施等應依有 關規定設置。 六、站內出入口道及行車道之 有效寬度,應有三.五公 尺以上,車輛出入口寬度 不得小於四公尺。 七、加油車輛與加油設施不得 利用騎樓用地(包括無遮 簷人行道)或人行道;加 油車道與人行道應有分離 設備。 八、站內應附設供男女分開使 用之公共廁所與盥洗設備 。 九、加油機與鄰地境界線至少 應在三公尺以上,距離建 築線應在四公尺以上。 十、加油(氣)站儲油(氣) 槽,應有防漏、測漏設施 。 視事業性質,由本府有關主管 單位個案審查。 應依煤氣事業管理 規則規定辦理。 一、加油站應依經 濟部加油站設 置管理規則規 定辦理。 二、液化石油氣汽 車加氣站應依 經濟部液化石 油氣汽車加氣 站設置管理規 則規定辦理。 風景 區 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一)各級行政機關。 (二)各級民意機關。 (三)外國政府駐華機關 或辦事處。 (四)其他公務機關。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建築物投影位置及地下室 開挖位置原地形坡度不得 超過百分之三十。 三、與名勝古蹟距離至少應在 二十公尺以上。 四、應具備完善之供水、排水 系統。 五、申請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 五十以上之原地貌。 風景 區 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一)圖書館。 (二)社會教育館。 (三)藝術館、美術館。 (四)紀念性建築物、忠 烈祠。 (五)博物館、科學館、 歷史文物館、陳列 館、水族館、天文 台、植物園。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建築物投影位置及地下室 開挖位置原地形坡度不得 超過百分之三十。 三、與名勝古蹟距離至少應在 二十公尺以上。 四、應具備完善之供水、排水 系統。 五、應退縮三‧六四公尺以上 建築,其退縮部分得作為 空地計算。 六、應設置適當之水土保持設 施。 七、土地面積超過一、○○○ 平方公尺者,須經本市都 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 過。 八、申請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 五十以上之原地貌。 風景 區 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一)音樂廳。 (二)體育場(館)、集 會場所。 (三)文康活動中心。 (四)區民及社區活動中 心。 (五)其他文康設施。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建築物投影位置及地下室 開挖位置原地形坡度不得 超過百分之三十。 三、與名勝古蹟距離至少應在 二十公尺以上。 四、應具備完善之供水、排水 系統。 五、應退縮三‧六四公尺以上 建築。 六、應設置適當之水土保持設 施。 七、土地面積超過一、○○○ 平方公尺者,須經本市都 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 過。 八、申請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 五十以上之原地貌。 風景 區 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 售業 (一)飲食成品。 (二)日用百貨。(限於 一宗基地營業樓地 板面積不得超過三 ○○平方公尺)。 (三)糧食。 (四)水果。 (五)獸肉、蔬菜(應符 合1.距附近零售 市場二○○公尺範 圍外。2.非現場 宰殺之零售經營。 3.非設攤零售經 營。4.分級包裝 完畢。)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建築物投影位置及地下室 開挖位置原地形坡度不得 超過百分之三十。 三、與名勝古蹟之距離至少應 在二十公尺以上。 四、應具備完善之供水、排水 系統。 五、申請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 五十以上之原地貌。 風景 區 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 業之觀光旅館。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建築物投影位置及地下室 開挖位置原地形坡度不得 超過百分之三十。 四、與名勝古蹟之距離至少應 在二十公尺以上。 五、應具備完善之供水、排水 系統。 六、申請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 五十以上之原地貌。 七、應整棟為一般旅館業使用 。 風景 區 第四十二組:國際觀光 旅館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過百分之三十。 三、與名勝古蹟之距離至少應 在二○公尺以上。 四、應具備完善之供水、排水 系統。 五、申請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 五十以上之原地貌。 六、須經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 管制審議委員會之通過。 風景 區 第四十三組:攝影棚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過百分之三十。 三、與名勝古蹟之距離至少應 在二十公尺以上。 四、前院深度不得少於十公尺 ,側、後院深度不得小於 五公尺。 五、建築物投影位置及地下室 開挖位置原地形坡度不得 超過百分之三十。 六、申請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 五十以上原地貌。 七、須經行政院新聞局核准。 風景 區 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 教建築 (一)宗祠(祠堂、家廟 )。 (二)教堂。 (三)寺廟、庵堂及其他 類似建築物。 新申請設立者: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過百分之三十。 三、與名勝古蹟之距離至少應 在二○公尺以上。 四、應具備完善之供水、排水 系統。 五、教堂、寺廟、庵堂及其他 類似建築物須自基地外緣 退縮十公尺以上始得建築 ,且申請設置之基地及基 地範圍內之建築物不得作 與主體活動無關之其他使 用,其建築物之第一層須 供主體活動使用。 六、申請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 五十以上原地貌。 既有合法者: 一、本基準表頒布前已存在並 登記有案之寺廟、庵堂、 教堂、宗祠及其他類似建 築物申請原址改建時應由 本府工務局會同民政、建 管、交通、環保、都計等 單位個案審查。 風景 區 第四十八組:容易妨礙 衛生之設施乙組之靈灰 塔(堂)。(限於合法 寺廟或宗祠內設置,並 經台北市都市設計及土 地使用管制審議委員會 審議通過。)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過百分之三十。 三、與名勝古蹟之距離至少應 在二十公尺以上。 四、應具備完善之供水、排水 系統。 五、建築物須自基地線退縮十 公尺以上始得建築。 六、申請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 五十以上之原地貌。 風景 區 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 藝業 (一)農作物種植場。 (二)花圃、溫室、苗圃 及果園。 (三)造林。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或需自設 寬度三.五公尺以上之出 入道路,並不得影響景觀 。 二、基地需開挖位置,原地形 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 三、不得影響造林,並須設置 適當之水土保持設施。 農業 區 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 (一)托兒所 (二)幼稚園 一、以地面層及第二層為限。 二、應選擇供水及排水系統完 善之地區。 三、樓地板面積超過二○○平 方公尺者應臨六公尺以上 道路,面積達五○○平方 公尺以上則應依幼稚園設 置標準設立。 四、應設置於交通便利人口聚 居之地點。 五、土地面積不得小於二四○ 平方公尺。平均每一幼兒 室內、外活動面積應各有 一‧五平方公尺以上,如 無室外活動面積,得以室 內遊戲場代替,即每童再 增加一‧五平方公尺,計 為三平方公尺。 一、以地面層及第二層為限。 二、應臨接八公尺以上道路, 樓地板面積超過五○○平 方公尺者應依學校設置標 準設立。 三、應設置於交通便利人口聚 居之地點。 四、土地面積不得小於二四○ 平方公尺。平均每一幼兒 室內活動面積應各有一‧ 五平方公尺以上,室外活 動場地面積應有二平方公 尺以上。 五、應選擇供水及排水系統完 善之地區。 農業 區 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一)消防隊(分隊部) 。 (二)警察分局、派出( 分駐)所。 (三)民防指揮中心。 應設置於交通便利人口聚居之 地點。 農業 區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 施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公 眾運輸場站設施。 (二)捷運場站設施。 (三)變電所。 (四)煤氣、天然氣整壓 站。 (五)無線電或電視設施 。 (六)鐵路客貨站及鐵路 用地。 (七)電信機房。 (八)自來水或下水道抽 水站。 (九)自來水處理廠或配 水設備。 (十)加油站、液化石油 氣汽車加氣站。 (十一)其他公用事業設 施。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 公尺以上之道路,其出入 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交叉 口之距離至少應在三十公 尺以上。 二、其調度站場非臨接道路部 分應自基地外緣退縮三公 尺以上設置,並應設置高 度二公尺以上之實體隔音 圍牆。 三、地面應壓平堅實並設置適 當排水設施及消防設備。 四、基地總面積不得超過三、 ○○○平方公尺。 一、捷運車站站體、機廠及變 電站等三項捷運設施須完 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 始得設置。 二、前項以外之捷運場站設施 ,具有影響都市交通、景 觀有重大衝擊之虞者,應 送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 員會審議。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 序始得設置。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 上之道路。 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構材 及輻射場型、受影響區域內之 自由空間電場強度須經交通部 核准後始得設置。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 序始得設置。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 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 環境之安寧。 一、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 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 環境之安寧。 二、設置前須與相關之事業主 管機關取得協議,並不得 破壞管路。 一、自來水處理廠須完成都市 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 設置。 二、配水設備須設置適當之防 震及完善之安全設施,並 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一、設站地點應臨接寬度二十 公尺以上之都市計畫道路 。 二、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 交叉口之距離至少應達十 五公尺以上。 三、設站地點之出入口與小學 主要出入口之距離至少應 在一○○公尺以上,與消 防隊及醫院等主要出入口 之距離至少應在五○公尺 以上,但設站地點之出入 口所臨接道路設有分離島 設施且不在同一側者,不 在此限。 四、設站地點之出入口距主要 橋樑引道口、隧道口、平 交道及其他本府認為必要 之公共設施等至少應在一 ○○公尺以上。 五、站內之排水系統、電氣設 備、油品儲存倉庫、消防 設備及隔音設施等應依有 關規定設置。 六、站內出入口道及行車道之 有效寬度,應有三.五公 尺以上,車輛出入口寬度 不得小於四公尺。 七、加油車輛與加油設施不得 利用騎樓用地(包括無遮 簷人行道)或人行道;加 油車道與人行道應有分離 設備。 八、站內應附設供男女分開使 用之公共廁所與盥洗設備 。 九、加油機與鄰地境界線至少 應在三公尺以上,距離建 築線應在四公尺以上。 十、加油(氣)站儲油(氣) 槽,應有防漏、測漏設施 。 視事業性質,由本府有關主管 單位個案審查。 應依煤氣事業管理 規則規定辦理。 一、加油站應依經 濟部加油站設 置管理規則規 定辦理。 二、液化石油氣汽 車加氣站應依 經濟部液化石 油氣汽車加氣 站設置管理規 則規定辦理。 農業 區 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一)各級行政機關。 (二)各級民意機關。 (三)外國政府駐華機關 或辦事處。 (四)其他公務機關。 一、應以交通便利事實需要之 地點為設置要件。 二、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 農業 區 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 建築 (一)家畜及家禽飼養場 (不含養豬)。 (二)農業倉庫及農舍。 (三)魚池。 (四)牛、羊牧場。 (五)堆肥場(舍)。 (六)集貨分裝場。 (七)蓄水池。 (八)休閒農業之相關設 施。 一、設置地點需臨接或自設寬 度三.五公尺以上之出入 道路並不得影響景觀,惟 蓄水池不受鄰接道路寬度 之限制。 二、不得影響造林,並須設置 適當之水土保持設施。 不得影響灌排水及 水源涵養。 應符合台北市休閒 農業設施管理要點 及其他相關規定辦 理。 保護 區 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 (一)托兒所。 (二)幼稚園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應設置於交通便利,且半 徑一公里保護區範圍內, 需人口聚居五十戶以上之 地點。 三、基地範圍原地形平均坡度 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四、不得影響造林及水土保持 設施。 五、須具備完善之供水、排水 系統。 六、土地面積不得小於二四○ 平方公尺。平均每一幼童 室內、外活動面積各有一 ‧五平方公尺以上,如無 室外活動面積,得以室內 遊戲場代替,即每童再增 加一‧五平方公尺,計為 三平方公尺。 七、以地面一層及二層始得為 托兒所使用,並應設置必 要之安全設施。 八、地下層限開挖一層,且不 得超過建築面積。 九、須維持百分之七十以上之 原地貌。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應設置於交通便利,且半 徑一公里保護區範圍內, 需人口聚居五十戶以上之 地點。 三、基地範圍原地形平均坡度 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四、不得影響造林及水土保持 設施。 五、須具備完善之供水、排水 系統。 六、土地面積不得小於二四○ 平方公尺。平均每一幼童 室內、外活動面積各有一 ‧五平方公尺以上,如無 室外活動面積,得以室內 遊戲場代替,即每童再增 加一‧五平方公尺,計為 三平方公尺。 七、以地面一層及二層始得為 幼稚園使用,並應設置必 要之安全設施。 八、地下層限開挖一層,且不 得超過建築面積。 九、須維持百分之七十以上之 原地貌。 保護 區 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但不包括戶內遊憩 設施)。 本組限供社區之左列非 營業性遊憩活動設施: (一)公園、兒童遊樂場 。 (二)籃球場、網球場、 棒球場、游泳池、 溜冰場及其他運動 場。 (三)高爾夫球練習場、 棒球練習場。 一、申請地區應有現有道路或 都市計畫道路通達,其道 路寬度未達三.五公尺者 ,應距離可供車行道路五 百公尺範圍以內。 二、申請地區之範圍不得包括 保安林、台北市山坡地環 境地質及土地利用潛力調 查報告一書中土地利用潛 力屬保育區之地區、自來 水水源一百五十公尺範圍 內集水區、軍事禁限建區 。 三、申請地區內應設置符合衛 生標準之飲水、給水系統 及符合放流標準之適當排 水系統、污水處理系統, 並接通至經主管機關認可 之排水幹線、河川、或公 共水域。惟其在自來水水 源上之放流標準至少應在 乙類河川水質標準以上, 以避免污染水源。廢棄物 應設置儲存設施,以便收 集處理。 四、申請範圍內至少應保持百 分之八十以上之原來地貌 ,非經核准不得砍伐原有 胸徑十公分以上之林木; 如需挖填土,其採自然邊 坡者高度不得超過一公尺 ,其邊坡比不得小於一: 二,垂直比水平,其採擋 土牆等適當水土保持設施 者高度不得超過三公尺。 五、各種遊憩設施使用之面積 總計不得超過申請地區面 積之百分之二十。附屬之 建築物之構造以竹造、木 造、磚石造及鋼架造為限 ,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 之五,且建築面積不得超 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建 築高度不得超過七公尺。 六、各種遊憩設施及其附屬之 建築物不得設置於坡度百 分之三十以上地區並與各 項人工設施保持一○○公 尺距離。 七、申請地區內之名勝古蹟應 予保持。 八、申請設置時,檢具原來地 貌之照片以及詳實的地質 調查資料向主管建築機關 申請核發雜項建照,經核 准後始得施工。於領得雜 項使用執照後,再行申請 建造執照,經核准後始得 施工。 九、未經核准擅自施工者,除 依法究辦外,補行申請亦 不予受理。 十、應依需求設置適當停車場 所。 保護 區 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一)兒童、少年、殘障 、老人福利機構。 (二)其他公益性社會福 利機構。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三‧ 五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基地範圍原地形平均坡度 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三、不得影響造林及水土保持 。 四、須具備完善之供水、排水 系統。 五、須維持百分之六十以上之 原地貌。 六、須為財團法人始得申請設 置。 保護 區 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一)消防隊(分隊部) 。 (二)警察分局、派出( 分駐)所。 (三)民防指揮中心。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基地範圍原地形平均坡度 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三、不得影響造林及水土保持 。 四、須具備完善之供水、排水 系統。 保護 區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 施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公 眾運輸場站設施。 (二)捷運場站設施。 (三)變電所。 (四)煤氣、天然氣整壓 站。 (五)無線電或電視設施 。 (六)鐵路客貨站及鐵路 用地。 (七)電信機房。 (八)自來水或下水道抽 水站。 (九)自來水處理廠或配 水設備。 (十)加油站、液化石油 氣汽車加氣站。 (十一)其他公用事業設 施。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 公尺以上之道路,其出入 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交叉 口、消防栓、消防隊或平 交道之距離至少應在三十 公尺以上。 二、其調度站場非臨接道路部 分應自基地外緣退縮三公 尺以上設置,四週應以綠 籬圍界。 三、基地範圍原地形平均坡度 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四、不得影響造林及水土保持 。 五、地面應壓平堅實並設置適 當之排水設施及消防設備 。 六、基地總面積不得超過三、 ○○○平方公尺。 一、捷運車站站體、機廠及變 電站等三項捷運設施須完 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 始得設置。 二、前項以外之捷運場站設施 ,具有影響都市交通、景 觀有重大衝擊之虞者,應 送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 員會審議。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 序始得設置。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基地範圍原地貌平均坡度 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三、不得影響造林及水土保持 。 四、應具備完善之供水、排水 系統。 五、與名勝古蹟之距離至少應 在二十公尺以上。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基地範圍原地形平均坡度 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三、不得影響造林及水土保持 。 四、與名勝古蹟之距離至少應 在二十公尺以上。 五、應具備完善之供水、排水 系統。 六、須維持百分之七十以上之 原地貌。 七、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 構材及輻射場型、受影響 區域內之自由空間電場強 度須經交通部核准後始得 設置。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 序始得設置。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基地範圍原地貌平均坡度 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三、不得影響造林及水土保持 。 四、應具備完善之供水、排水 系統。 五、與名勝古蹟之距離至少應 在二十公尺以上。 六、須維持百分之七十以上之 原地貌。 一、基地範圍原地形平均坡度 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二、不得影響造林及水土保持 。 三、與名勝古蹟之距離至少應 在二十公尺以上。 四、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 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 環境之安寧。 五、設置前須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之同意。 六、須維持百分之六十以上之 原地貌。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 序始得設置。 一、設站地點應臨接寬度二十 公尺以上之都市計畫道路 。 二、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 交叉口之距離至少應達十 五公尺以上。 三、設站地點之出入口與小學 主要出入口之距離至少應 在一○○公尺以上,與消 防隊及醫院等主要出入口 之距離至少應在五○公尺 以上,但設站地點之出入 口所臨接道路設有分離島 設施且不在同一側者,不 在此限。 四、設站地點之出入口距主要 橋樑引道口、隧道口、平 交道及其他本府認為必要 之公共設施等至少應在一 ○○公尺以上。 五、站內之排水系統、電氣設 備、油品儲存倉庫、消防 設備及隔音設施等應依有 關規定設置。 六、站內出入口道及行車道之 有效寬度,應有三.五公 尺以上,車輛出入口寬度 不得小於四公尺。 七、加油車輛與加油設施不得 利用騎樓用地(包括無遮 簷人行道)或人行道;加 油車道與人行道應有分離 設備。 八、站內應附設供男女分開使 用之公共廁所與盥洗設備 。 九、加油機與鄰地境界線至少 應在三公尺以上,距離建 築線應在四公尺以上。 十、加油(氣)站儲油(氣) 槽,應有防漏、測漏設施 。 十一、須維持百分之七十以上 之原地貌。 視事業性質,由本府有關主管 單位個案審查。 應依煤氣事業管理 規則規定辦理。 一、加油站應依經 濟部加油站設 置管理規則規 定辦理。 二、液化石油氣汽 車加氣站應依 經濟部液化石 油氣汽車加氣 站設置管理規 則規定辦理。 保護 區 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一)各級行政機關。 (二)各級民意機關。 (三)外國政府駐華機關 或辦事處。 (四)其他公務機關。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基地範圍原地貌平均坡度 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三、不得影響造林及水土保持 。 四、與名勝古蹟之距離至少應 在二十公尺以上。 五、應具備完善之供水、排水 系統。 六、申請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 六十以上原地貌。 保護 區 第四十三組:攝影棚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基地範圍原地貌平均坡度 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三、與名勝古蹟之距離至少應 在二十公尺以上。 四、前院深度不得小於十公尺 ,側、後院深度不得小於 五公尺。 五、不得影響造林及水土保持 ,申請範圍內非經核准不 得砍伐原有胸徑十公分以 上之林木,如需挖填土其 深度不得超過一公尺。 六、應設置臨時性之排水設施 。 七、應依需求設置臨時性停車 場。 八、所有結構物須能在短時間 迅速拆除,不得使用永久 性之材料構築。 九、設置期間自核准之日算起 ,不得超過一年,期間屆 滿應自動拆除。 十、申請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 八十以上原地貌。 一、本組係指供電 影電視業者使 用之臨時性攝 影棚及搭景。 二、一併檢附拍片 有關許可證件 ,向本府工務 局建築處申請 設立,並會請 本府新聞處審 核經建管處核 准後始得施工 。 保護 區 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 教建築 (一)宗祠(祠堂、家廟 )。 (二)教堂。 (三)寺廟、庵堂及其他 類似建築物。 新申請設立者: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 尺以上之道路。其主要出 入口與各級公私立學校主 要出入口之距離至少應在 一○○公尺以上,與圖書 館、醫院、公務機關等主 要出入口之距離至少應在 三十公尺以上。 二、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 過百分之三十。 三、不得影響造林,並須設置 適當之水土保持設施。 四、應具備完善之供水、排水 系統。 五、教堂、寺廟、庵堂及其他 類似建築物須自基地外緣 退縮十公尺以上始得建築 ,且申請設置之基地及基 地範圍內之建築物不得作 與主體活動無關之其他使 用,其建築物之第一層須 供主體活動使用。 六、基地範圍內須維持百分之 八十以上之原地貌。 既有合法者: 一、本基準表頒布前已存在並 登記有案之寺廟、庵堂、 教堂、宗祠及其他類似建 築物申請原址改建時應由 本府工務局會同民政、建 管、交通、環保、都計等 單位個案審查。 保護 區 第四十五組:特殊病院 (一)傳染病院。 (二)精神病院。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其主要出 入口應與名勝、古蹟、學 校、文教設施之距離至少 應在二○○公尺以上。 二、基地範圍原地形平均坡度 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三、不得影響造林,並須設置 適當之水土保持設施。 四、應具備完善之供水、排水 系統。 五、應設置適當之排泄物處理 設施。 六、申請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 六十之原地貌。 七、申請位置須距水源區五○ ○公尺以上。 保護 區 第四十七組:容易妨礙 衛生之設施甲組 (一)家畜及家禽屠宰場 。 (二)廢棄物處理場(廠 )。 (三)污水處理或水肥處 理場或貯存場。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其申請設 置之基地外緣與住宅、公 務機關、名勝古蹟、醫院 、學校、文教設施之距離 至少應在三○○公尺。 二、基地範圍原地形平均坡度 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三、不得影響造林,並須設置 適當之水土保持設施。 四、須距離水源五○○公尺以 上,並不得位於住宅區常 年風向之上風處。 五、應設置適當之污物處理設 施。 六、基地範圍內須維持百分之 八十以上原地貌。 七、應設置二公尺以上實體圍 籬於基地邊緣線上。 第(二)、(三) 目應做環境影響評 估。 保護 區 第四十八組:容易妨礙 衛生之設施乙組 (一)靈骨(灰)塔(堂 )。 (二)火葬場。 (三)動物屍體焚化場。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其申請設 置之基地外緣與住宅、公 務機關、名勝古蹟、醫院 、學校、文教設施之距離 至少應在三○○公尺。 二、基地範圍原地形平均坡度 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三、不得影響造林,並須設置 適當之水土保持設施。 四、須距離水源五○○公尺以 上,並不得位於住宅區常 年風向之上風處。 五、應設置適當之污物處理設 施。 六、基地範圍內須維持百分之 八十以上原地貌。 七、須設置適當之消音設施。 八、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設施 。 九、應設置適當之污物處理設 施。 十、基地周圍應設置高度二公 尺以上之實體耐火圍牆。 靈骨(灰)塔(堂 )基地面積五公頃 以上及火葬場、動 物屍體焚化場應做 環境影響評估。 保護 區 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 建築 (一)家畜及家禽飼養場 。(不含養豬) (二)農業倉庫及農舍。 (三)魚池。 (四)牛、羊牧場。 (五)堆肥場(舍)。 (六)集貨分裝場。 (七)蓄水池。 (八)休閒農業之相關設 施。 一、須臨接寬度二‧五公尺以 上之出入道路,與公務機 關、名勝、古蹟、醫院、 學校、文教設施之距離至 少應在二○公尺以上。 二、基地範圍原地形平均坡度 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三、不得影響造林,並須設置 適當之水土保持設施。 一、須自設寬度二.五公尺以 上之出入道路。與幹道之 距離至少應在一○○公尺 以上;與公務機關、名勝 、古蹟、醫院、學校、文 教設施之距離至少應在二 十公尺以上。 二、基地範圍原地貌平均坡度 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三、不得影響造林,並須設置 適當之水土保持設施。 四、基地範圍內須維持百分之 八十以上之原地貌。 第(三)、(四)、(五)、 (六)各目: 一、須臨接寬度三.五公尺以 上之出入道路。與公務機 關、名勝、古蹟、醫院、 學校、文教設施等至少應 在二十公尺以上。 二、基地範圍原地貌平均坡度 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三、不得影響造林,必須設置 適當之水土保持設施。 四、應設置適當之污物處理設 施。 五、須距離水源五○○公尺以 上。 六、基地範圍內須維持百分之 八十以上之原地貌。 七、地下層限開挖一層,且不 得超過建築面積。 一、須臨接寬度二.五公尺以 上之出入道路。與公務機 關、名勝、古蹟、醫院、 學校、文教設施等至少應 在二十公尺以上。 二、基地範圍原地形平均坡度 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三、不得影響造林,並須設置 適當之水土保持設施。 另訂。 第(二)目蓄水池免 受臨接道路段限制 。 第(五)目:應依禽 畜糞堆肥場設置要 點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目:應符合 台北市休閒農業設 施管理要點及相關 規定辦理。 保護 區 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 微之工業之製茶業。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 尺以上之道路。(面積超 過五十平方公尺者應臨接 八公尺道路)。 二、基地範圍原地形平均坡度 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三、不得影響造林及水土保持 。 四、須具備完善之供水、排水 系統。 五、須設置適當之消音及防震 設施。 六、基地範圍內須維持百分之 八十之原地貌。 保護 區 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 之工業之危險物品及高 壓氣體儲藏、分裝業。 一、需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 出入道路,與住宅公務機 關、名勝、古蹟、醫院、 學校、住宅等至少應在二 ○公尺以上。 二、基地範圍原地形平均坡度 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三、不得影響造林,並須設置 適當之水土保持設施。 四、基地範圍須設置高度二公 尺以上之實體防火圍牆並 須設置適當之消音、防震 及安全設施。 五、須設置氣體洩漏防止及警 報設施。 保護 區 第七十五條之一在保護 區內得為前條規定及左 列條件允許使用: (一)國防所需之各種設 施。 (二)警衛、保安或保防 設施。 (三)室外露天遊憩設施 及其附屬之臨時性 建築物。 (四)造林或水土保持。 (五)為保護區內地形、 地物所為之工程設 施。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基地範圍原地形平均坡度 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三、不得影響造林及水土保持 。 四、與名勝古蹟之距離至少應 在二十公尺以上。 五、應具備完善之供水、排水 系統。 六、申請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 六十以上原地貌。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 尺以上之道路。 二、基地範圍原地形平均坡度 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三、不得影響造林及水土保持 。 四、需具備完善之供水、排水 系統。 一、申請地區應有現有道路或 都市計畫道路通達,其道 路寬度未達三.五公尺者 ,應距離可供車行道路五 百公尺範圍以內。 二、申請地區之範圍不得包括 保安林、台北市山坡地環 境地質及土地利用潛力調 查報告一書中土地利用潛 力屬保育區之地區、自來 水水源一百五十公尺範圍 內集水區、軍事禁限建區 。 三、申請地區內應設置符合衛 生標準之飲水、給水系統 及符合放流標準之適當排 水系統,污水處理系統、 並接通至經主管機關認可 之排水幹線、河川、或公 共水域,惟其在自來水水 源上之放流標準至少應在 乙類河川水質標準以上, 以避免污染水源。廢棄物 應設置儲存設施,以便收 集處理。 四、申請範圍內至少應保持百 分之八十以上之原來地貌 ,非經核准不得砍伐原有 胸徑十公分以上之林木; 如需挖填土,其採自然邊 坡者高度不得超過一公尺 ,其邊坡比不得小於一: 二,垂直比水平,其採擋 土牆等適當水土保持設施 者高度不得超過三公尺。 五、各種遊憩設施使用之面積 總計不得超過申請地區面 積之百分之二十。附屬之 建築物之構造以竹造,木 造、磚石造及鋼架造為限 ,其建築面積不得超過一 百五十平方公尺,建築高 度不得超過七公尺。 六、各種遊憩設施及其附屬之 建築物不得設置於坡度百 分之三十以上地區,並與 各項人工設施得持一○○ 公尺距離。 七、申請地區內之名勝古蹟應 予保持。 八、申請設置時,檢具原來地 貌之照片以及詳實的地質 調查資料向主管建築機關 申請核發雜項建照,經核 准後始得施工。於領得雜 項使用執照後,再行申請 建造執照,經核准後始得 施工。 九、未經核准擅自施工者,除 依法究辦外,補行申請亦 不予受理。 十、應依需求設置適當停車場 所。 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 。 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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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2-201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3 年 09 月 01 日
中華民國83年9月1日臺北市政府(83)府都二字第83054671號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