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4-06-4012
自治規則
民國 114 年 03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4301288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北市淨零排放管理自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如下: 一、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於臺北市(以下簡稱本 市)設置加氫站、氫能補充設施、氫能應用示範、定置型燃料電池發 電系統、氫燃料或其他新興能源生成設備、使用氫燃料及其他有關氫 能或其他新興能源之發展推廣事項。 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本市之市區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計程車 客運服務業、汽車貨運業及汽車路線貨運業(以下合稱運輸業者)購 置營運用氫燃料電池車輛及其他相關之發展推廣事項。 本辦法所涉權責劃分有爭議時,由產業局報請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核定。
  •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氫能:指以再生能源或其他能量來源所產生之氫氣,供做為能源用途 者。 二、其他新興能源:指沼氣、生質能、國內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 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以外之低碳能源。 三、加氫站:指備有儲氫設施、氫氣處理設備及流量加氫機,為氫能車輛 加注氫氣之場所。 四、氫能補充設施:指由運輸業者取得中央或本府主管機關同意自行建置 並供其登記之氫燃料電池車輛使用之設施。 五、定置型燃料電池發電系統:指設置於固定場地之基座位置上使用之燃 料電池發電系統。
  • 第 4 條
    氫能及其他新興能源之發展推廣採補助或獎勵方式實施。其補助及獎勵適 用對象如下: 一、依法設立或立案之法人或團體。 二、依法登記之商業。
  • 第 5 條
    主管機關得就本市轄內下列事項予以補助或獎勵: 一、設置加氫站。 二、設置氫能補充設施。 三、設置氫能應用示範。 四、設置定置型燃料電池發電系統。 五、設置氫燃料或其他新興能源生成設備。 六、使用氫燃料。 七、運輸業者購置營運用氫燃料電池車輛。 八、其他有關推廣氫能或其他新興能源之發展事項。 前項補助或獎勵項目、補助金額、受理申請期間、審查方式及其他相關事 項,由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之。 第一項獎勵之方式,以公開表揚,並頒發獎狀、獎座或以其他方式獎勵之 。
  • 第 6 條
    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公告之受理申請期間,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申請: 一、申請補助應檢具申請書、實施計畫書及相關文件。 二、申請獎勵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 三、申請前條第一項第七款補助或獎勵者,並應檢具運輸業者相關營業執 照影本;本市汽車路線貨運業另應檢具營運路線許可證影本。 前項第一款實施計畫書應記載之內容及相關文件,由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之 。
  • 第 7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一、不符合第四條規定或非屬第五條第二項公告之補助或獎勵項目。 二、未於主管機關公告之受理申請期間提出申請。 三、申請不合程式、檢具之資料或文件不完備,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 補正或補正不全。 四、檢具之申請資料或文件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以詐欺或其他不正 方法申請補助或獎勵。
  • 第 8 條
    申請補助或獎勵案件經審查後,主管機關應將審查結果以書面敘明理由, 通知申請人。
  • 第 9 條
    經核准補助者,應依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實施計畫書執行。執行結束後, 應於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屆滿以前,檢具成果報告及相關資料辦理補助款核 銷,如有賸餘款應予繳回。 經核准補助或獎勵者,主管機關得進行訪視、輔導或查核,受補助或獎勵 者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 10 條
    受補助或獎勵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或 獎勵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命其返還各該補助或獎勵之全部或一部: 一、不符合第四條規定或非屬第五條第二項公告之補助或獎勵項目。 二、檢具之申請資料或文件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以詐欺或其他不正 方式申請補助或獎勵。 三、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前條第二項之訪視、輔導或查核。
  • 第 11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年度相關預算支應;如有不足,得申請臺北 市氣候轉型基金支應。
  • 第 12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