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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中華民國36年1月1日國民政府令公布 中華民國36年12月25日施行 中華民國35年12月25日國民大會通過
  • 第 十三 章 基本國策
  • 第 三 節 國民經濟
  • 第 142 條
    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 民生之均足。
  • 第 143 條
    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 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 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不因 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 共享之。 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 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
  • 第 144 條
    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佔性之企業,以公營為原則,其經法律許可者,得由 國民經營之。
  • 第 145 條
    國家對於私人財富及私營事業,認為有妨害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者,應以 法律限制之。 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與扶助。 國民生產事業及對外貿易,應受國家之獎勵、指導及保護。
  • 第 146 條
    國家應運用科學技術,以興修水利,增進地力,改善農業環境,規劃土地 利用,開發農業資源,促成農業之工業化。
  • 第 147 條
    中央為謀省與省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省,應酌予補助。 省為謀縣與縣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縣,應酌予補助。
  • 第 148 條
    中華民國領域內,一切貨物應許自由流通。
  • 第 149 條
    金融機構,應依法受國家之管理。
  • 第 150 條
    國家應普設平民金融機構,以救濟失業。
  • 第 151 條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之國民,應扶助並保護其經濟事業之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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