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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中華民國36年1月1日國民政府令公布 中華民國36年12月25日施行 中華民國35年12月25日國民大會通過
  • 第 十四 章 憲法之施行及修改
  • 第 170 條
    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 第 171 條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 第 172 條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 第 173 條
    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 第 174 條
    憲法之修改,應依左列程序之一為之: 一 由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五分之一之提議,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 四分之三之決議,得修改之。 二 由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  分之三之決議,擬定憲法修正案,提請國民大會複決。此項憲法修正 案,應於國民大會開會前半年公告之。
  • 第 175 條
    本憲法規定事項,有另定實施程序之必要者,以法律定之。 本憲法施行之準備程序,由制定憲法之國民大會議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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