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九 章 監察
- 第 91 條監察院設監察委員,由各省市議會,蒙古西藏地方議會及華僑團體選舉之 。其名額分配,依左列之規定: 一 每省五人。 二 每直轄市二人。 三 蒙古各盟旗共八人。 四 西藏八人。 五 僑居國外之國民八人。
- 第 92 條監察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監察委員互選之。
- 第 93 條監察委員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
- 第 94 條監察院依本憲法行使同意權時,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之議決行之。
- 第 100 條監察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有全體監察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提 議,全體監察委員過半數之審查及決議,向國民大會提出之。
- 第 101 條監察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 第 102 條監察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監察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 第 103 條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
- 第 105 條審計長應於行政院提出決算後三個月內,依法完成其審核,並提出審核報 告於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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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中華民國36年1月1日國民政府令公布
中華民國36年12月25日施行
中華民國35年12月25日國民大會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