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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中華民國36年1月1日國民政府令公布 中華民國36年12月25日施行 中華民國35年12月25日國民大會通過
  • 第 九 章 監察
  • 第 90 條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同意、彈劾、糾舉及審計權。
  • 第 91 條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由各省市議會,蒙古西藏地方議會及華僑團體選舉之 。其名額分配,依左列之規定: 一 每省五人。 二 每直轄市二人。 三 蒙古各盟旗共八人。 四 西藏八人。 五 僑居國外之國民八人。
  • 第 92 條
    監察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監察委員互選之。
  • 第 93 條
    監察委員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
  • 第 94 條
    監察院依本憲法行使同意權時,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之議決行之。
  • 第 95 條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 有關文件。
  • 第 96 條
    監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干委員會,調查一切設施, 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
  • 第 97 條
    監察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關 部會,促其注意改善。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 或彈劾案,如涉及刑事,應移送法院辦理。
  • 第 98 條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一人以上之提議 ,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
  • 第 99 條
    監察院對於司法院或考試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本憲法第九十五 條、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之規定。
  • 第 100 條
    監察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有全體監察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提 議,全體監察委員過半數之審查及決議,向國民大會提出之。
  • 第 101 條
    監察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 第 102 條
    監察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監察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 第 103 條
    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
  • 第 104 條
    監察院設審計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 第 105 條
    審計長應於行政院提出決算後三個月內,依法完成其審核,並提出審核報 告於立法院。
  • 第 106 條
    監察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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