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訴願程序
- 第 一 節 訴願之提起
- 第 56 條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 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 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 號。 三、原行政處分機關。 四、訴願請求事項。 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 七、受理訴願之機關。 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九、年、月、日。 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所列事項,載明 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 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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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救濟類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146371號令修正公布第90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6526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