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一 節 訴願事件
- 第 二 節 管轄
- 第 4 條訴願之管轄如左: 一、不服鄉 (鎮、市) 公所之行政處分者,向縣 (市) 政府提起訴願。 二、不服縣 (市) 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縣 (市) 政府提起 訴願。 三、不服縣 (市) 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 署提起訴願。 四、不服直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 。 五、不服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 提起訴願。 六、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各部 、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 願。 八、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院提起訴願。
- 第 三 節 期日及期間
- 第 四 節 訴願人
- 第 41 條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經受理訴願機關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 人到場。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命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偕同輔佐 人到場。 前二項之輔佐人,受理訴願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廢止其許可或禁止其續 為輔佐。
- 第 五 節 送達
- 第 44 條對於無訴願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未經陳明法定代理 人者,得向該無訴願能力人為送達。 對於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 第 六 節 訴願卷宗
- 第 二 章 訴願審議委員會
- 第 54 條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訴願事件,應指定人員製作審議紀錄附卷。委員於審 議中所持與決議不同之意見,經其請求者,應列入紀錄。 訴願審議經言詞辯論者,應另行製作筆錄,編為前項紀錄之附件,並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 第 三 章 訴願程序
- 第 一 節 訴願之提起
- 第 56 條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 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 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 號。 三、原行政處分機關。 四、訴願請求事項。 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 七、受理訴願之機關。 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九、年、月、日。 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所列事項,載明 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 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
- 第 二 節 訴願審議
- 第 66 條言詞辯論之程序如左: 一、受理訴願機關陳述事件要旨。 二、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四、訴願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對他方之陳述或答辯,為再答辯。 五、受理訴願機關對訴願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提出詢問。 前項辯論未完備者,得再為辯論。
- 第 69 條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囑託有關機關、學校 、團體或有專門知識經驗者為鑑定。 受理訴願機關認無鑑定之必要,而訴願人或參加人願自行負擔鑑定費用時 ,得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准予交付鑑定。受理訴願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 拒絕。 鑑定人由受理訴願機關指定之。 鑑定人有數人者,得共同陳述意見。但意見不同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使其 分別陳述意見。
- 第 72 條鑑定所需費用由受理訴願機關負擔,並得依鑑定人之請求預行酌給之。 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交付鑑定所得結果,據為有利於訴願人或參加人 之決定或裁判時,訴願人或參加人得於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後三十日內, 請求受理訴願機關償還必要之鑑定費用。
- 第 73 條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命文書或其他物件之 持有人提出該物件,並得留置之。 公務員或機關掌管之文書或其他物件,受理訴願機關得調取之。 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機密者外,不得拒絕。
- 第 三 節 訴願決定
- 第 80 條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 ,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但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為之: 一、其撤銷或變更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行政處分受益人之信賴利益顯然較行政處分撤銷或變更所欲維護之公 益更值得保護者。 行政處分受益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原行政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原行政處分機關依 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原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因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 依第一項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失者,應予補償。但其補償 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 第 86 條訴願之決定以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在訴訟或行政救 濟程序進行中者,於該法律關係確定前,受理訴願機關得停止訴願程序之 進行,並即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 受理訴願機關依前項規定停止訴願程序之進行者,前條所定訴願決定期間 ,自該法律關係確定之日起,重行起算。
- 第 91 條對於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因訴願決定機關附記錯誤,向非管轄機 關提起行政訴訟,該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行政訴訟書狀連同有關資料移送管 轄行政法院,並即通知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 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行政訴訟書狀提出於非管轄機關者,視為自始向有管 轄權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 第 94 條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 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停止執行。 前項情形,原裁定停止執行之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 。
- 第 四 章 再審程序
- 第 97 條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 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 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自知悉時起算。
- 第 五 章 附則
- 第 99 條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其以後之訴願程序,依修正之本 法規定終結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再訴願案件,其以後之再訴願程序,準用修 正之本法有關訴願程序規定終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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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救濟類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146371號令修正公布第90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6526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