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編 第一審程序
- 第 一 章 通常訴訟程序
- 第 六 節 裁判
- 第 187 條裁判,除依本法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
- 第 188 條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 法官非參與裁判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裁判。 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
- 第 190 條行政訴訟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行政法院應為終局判決。
- 第 191 條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 ,行政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 前項規定,於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準用 之。
- 第 192 條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行政法院得為中間 判決;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行政法院以其原因為正當者,亦同 。
- 第 193 條行政訴訟進行中所生程序上之爭執,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行政法院得 先為裁定。
- 第 194 條行政訴訟有關公益之維護者,當事人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均不 到場時,行政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事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 第 194-1 條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 事件,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未到場者,亦同。
- 第 204 條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 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 宣示判決應於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三星期。但案情繁雜或有 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公告判決,應於行政法院公告處或網站公告其主文,行政法院書記官並應 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 第 205 條宣示判決,不問當事人是否在場,均有效力。 判決經宣示或公告後,當事人得不待送達,本於該判決為訴訟行為。
- 第 207 條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 期日未到場者,以公告代之。 終結訴訟之裁定,應公告之。
- 第 208 條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行政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 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
- 第 210 條判決,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正本以電子文件為之者,應經應受送達人 同意。但對於在監所之人,正本不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前項送達,自行政法院書記官收領判決原本時起,至遲不得逾十日。 對於判決得為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告知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 之行政法院。 前項告知期間有錯誤時,告知期間較法定期間為短者,以法定期間為準; 告知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應由行政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 日內,以通知更正之,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日起計算法定期間。 行政法院未依第三項規定為告知,或告知錯誤未依前項規定更正,致當事 人遲誤上訴期間者,視為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一年 內,適用第九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 第 211 條不得上訴之判決,不因告知錯誤而受影響。
- 第 212 條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 定。 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主文時確定。
- 第 217 條第二百零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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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救濟類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2441號令修正公布第3-1、19、57、58、66、104、104-1、107、114-1、125、125-1、131~134、146、150、157、175、176、178-1、194-1、219、227、228、229、230、232、234、237-2~237-4、237-6、237-9、237-11、237-16、237-26、238、244、249、253、254、256-1、259、263、266、272、273、275~277、294、300、305~307條條文及第二編第一章章名、第二章章名;增訂第15-3、49-1~49-3、98-8、122-1、125-2、143-1、228-1~228-6、253-1、259-1、261-1、263-1~263-5條條文及第二編第一章第八節節名、第三編第一章章名、第三編第二章章名;並刪除第235、235-1、236-1、236-2、241-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110018286號令發布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