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編 物權
- 第 十 章 占有
- 第 942 條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 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
- 第 944 條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 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
- 第 945 條占有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所有之意思者,其占有人對於使其占 有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時起,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因新事實變為以 所有之意思占有者,亦同。 使其占有之人非所有人,而占有人於為前項表示時已知占有物之所有人者 ,其表示並應向該所有人為之。 前二項規定,於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變為以其他意思而占有,或以其 他意思之占有變為以不同之其他意思而占有者,準用之。
- 第 946 條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前項移轉,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
- 第 947 條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 占有合併,而為主張。 合併前占有人之占有而為主張者,並應承繼其瑕疵。
- 第 951-1 條第九百四十九條及第九百五十條規定,於原占有人為惡意占有者,不適用 之。
- 第 953 條善意占有人就占有物之滅失或毀損,如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 對於回復請求人僅以滅失或毀損所受之利益為限,負賠償之責。
- 第 954 條善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 但已就占有物取得孳息者,不得請求償還通常必要費用。
- 第 955 條善意占有人,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於其占有物現存之增加價 值限度內,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
- 第 956 條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就占有物之滅失或毀損,如係因可歸 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賠償之責。
- 第 957 條惡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對於回復請求人,得依關 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償還。
- 第 958 條惡意占有人,負返還孳息之義務。其孳息如已消費,或因其過失而毀損, 或怠於收取者,負償還其孳息價金之義務。
- 第 959 條善意占有人自確知其無占有本權時起,為惡意占有人。 善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
- 第 960 條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以己力防禦之。 占有物被侵奪者,如係不動產,占有人得於侵奪後,即時排除加害人而取 回之;如係動產,占有人得就地或追蹤向加害人取回之。
- 第 961 條依第九百四十二條所定對於物有管領力之人,亦得行使前條所定占有人之 權利。
- 第 963 條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第 963-1 條數人共同占有一物時,各占有人得就占有物之全部,行使第九百六十條或 第九百六十二條之權利。 依前項規定,取回或返還之占有物,仍為占有人全體占有。
- 第 965 條數人共同占有一物時,各占有人就其占有物使用之範圍,不得互相請求占 有之保護。
- 第 966 條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 本章關於占有之規定,於前項準占有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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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851號令修正公布第205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151號令修正公布第1030-1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88年04月21日增訂之第166-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