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四 章 法律行為
- 第 五 節 代理
- 第 104 條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
- 第 105 條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 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 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 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
- 第 108 條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 代理權,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但依該法律關係之性 質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
- 第 109 條代理權消滅或撤回時,代理人須將授權書交還於授權者,不得留置。
- 第 110 條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 負損害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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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851號令修正公布第205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151號令修正公布第1030-1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88年04月21日增訂之第166-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