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四 章 法律行為
- 第 六 節 無效及撤銷
- 第 116 條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 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
- 第 117 條法律行為須得第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者,其同意或拒絕,得向當事人之一 方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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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851號令修正公布第205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151號令修正公布第1030-1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88年04月21日增訂之第166-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