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編 債
- 第 一 章 通則
- 第 三 節 債之效力
- 第 二 款 遲延
- 第 232 條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 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 第 236 條給付無確定期限,或債務人於清償期前得為給付者,債權人就一時不能受 領之情事,不負遲延責任。但其提出給付,由於債權人之催告,或債務人 已於相當期間前預告債權人者,不在此限。
- 第 237 條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
- 第 239 條債務人應返還由標的物所生之孳息或償還其價金者,在債權人遲延中,以 已收取之孳息為限,負返還責任。
- 第 240 條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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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851號令修正公布第205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151號令修正公布第1030-1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88年04月21日增訂之第166-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