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編 債
- 第 二 章 各種之債
- 第 十四 節 寄託
- 第 591 條受寄人非經寄託人之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寄託物。 受寄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寄託人,應給付相當報償,如有損害,並 應賠償。但能證明縱不使用寄託物,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 第 593 條受寄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保管寄託物者,對於寄託物因此所 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縱不使第三人代為保管,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不在此限。 受寄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保管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 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
- 第 601 條寄託約定報酬者,應於寄託關係終止時給付之;分期定報酬者,應於每期 屆滿時給付之。 寄託物之保管,因非可歸責於受寄人之事由而終止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受寄人得就其已為保管之部分,請求報酬。
- 第 601-1 條第三人就寄託物主張權利者,除對於受寄人提起訴訟或為扣押外,受寄人 仍有返還寄託物於寄託人之義務。 第三人提起訴訟或扣押時,受寄人應即通知寄託人。
- 第 602 條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 ,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 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
- 第 603-1 條寄託物為代替物,如未約定其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者,受寄人得經寄託人 同意,就其所受寄託之物與其自己或他寄託人同一種類、品質之寄託物混 合保管,各寄託人依其所寄託之數量與混合保管數量之比例,共有混合保 管物。 受寄人依前項規定為混合保管者,得以同一種類、品質、數量之混合保管 物返還於寄託人。
- 第 604 條(刪除)
- 第 605 條(刪除)
- 第 606 條旅店或其他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物品之毀損、 喪失,應負責任。但因不可抗力或因物之性質或因客人自己或其伴侶、隨 從或來賓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 第 607 條飲食店、浴堂或其他相類場所之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通常物品之毀損、 喪失,負其責任。但有前條但書規定之情形時,不在此限。
- 第 608 條客人之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非經報明其物之性質及數 量交付保管者,主人不負責任。 主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客人保管前項物品者,對於其毀損、喪失,應負責 任。其物品因主人或其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而致毀損、喪失者,亦同。
- 第 609 條以揭示限制或免除前三條所定主人之責任者,其揭示無效。
- 第 610 條客人知其物品毀損、喪失後,應即通知主人。怠於通知者,喪失其損害賠 償請求權。
- 第 611 條依第六百零六條至第六百零八條之規定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發見喪 失或毀損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客人離去場所後,經過六個 月者亦同。
- 第 612 條主人就住宿、飲食、沐浴或其他服務及墊款所生之債權,於未受清償前, 對於客人所攜帶之行李及其他物品,有留置權。 第四百四十五條至第四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留置權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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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851號令修正公布第205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151號令修正公布第1030-1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88年04月21日增訂之第166-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