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編 第一審
- 第 一 章 公訴
- 第 三 節 審判
- 第 271 條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 此限。
- 第 271-1 條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 人到場。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 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 得檢閱、抄錄或攝影。
- 第 271-2 條法院於審判中應注意被害人及其家屬隱私之保護。 被害人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到場者,法院依被害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審酌案件情節及被害人之身心狀況,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得利用遮蔽設備,將被害人與被告、旁聽人適當隔離。
- 第 271-3 條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 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被害人同意後,得於 審判中陪同被害人在場。 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被告時,不適用之。
- 第 271-4 條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 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 或團體進行修復。 前項修復之聲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 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 第 273 條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 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 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 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 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 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於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 於審判期日主張之。 前條之規定,於行準備程序準用之。 第一項程序處理之事項,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並由到庭之人緊接其記載 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 行準備程序。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 第 284-1 條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下列各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三、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助勢聚眾鬥毆罪。 四、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四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 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 洗錢罪。 八、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一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之案件,法院認為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 ,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經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後,得行合議審判。
- 第 289 條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 一、檢察官。 二、被告。 三、辯護人。 前項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之。於科刑辯論前,並應 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 表示意見之機會。 已依前二項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 第 294 條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 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 決。 許用代理人案件委任有代理人者,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有第一項或第二項停止審判之原因者,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停 止審判。
- 第 298-1 條對於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四條停止或繼續審判之裁定,或 駁回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五項或前條聲請之裁定,得提起抗告。
- 第 310-1 條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 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 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 第 310-3 條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 、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
- 第 314 條判決得為上訴者,其上訴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應於宣示時一併告知 ,並應記載於送達被告之判決正本。 前項判決正本,並應送達於告訴人及告發人,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得向 檢察官陳述意見。
- 第 316 條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 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並準用第一百十六條之二之規定; 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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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21號令修正公布第245條條文;並增訂第70-1、153-1~153-10、245-1條條文及第十一章之一章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