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罰則
- 第 73 條殯葬設施經營業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未經核准或未依核准之 內容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或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擅自 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 按次處罰,情節重大或拒不遵從者,得令其停止開發、興建、營運或販售 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強制拆除或回復原狀。未經核准,擅自使用 移動式火化設施經營火化業務,或火化地點未符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 ,亦同。 殯葬設施經營業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未於開工後五年內完工者,處新臺 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完工;屆期仍未完工者,得按次 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核准。 前二項處罰,無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處罰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無 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處罰販售者。
- 第 74 條經營移動式火化設施之負責人或其受僱人執行火化業務發生違法情事,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緩起訴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禁止該設施繼續使用。但受無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移動式火化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所定有關設置、使 用及管理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禁止其繼續使用,情節 重大者,得廢止該設施之設置許可。
- 第 79 條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應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就同條第二款、 第四款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記載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
- 第 80 條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明定 管理費、違反第二項規定未開設日常支出或急難支出專戶,或違反第三項 規定未於書面契約中載明管理費之金額、收取方式及其用途者,處新臺幣 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 罰。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將足 額之管理費存入專戶,或違反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支出管理費者,經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止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 位至改善為止;其不遵從而繼續販售者,得廢止其殯葬設施經營業之經營 許可。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所定之辦法 中有關強制及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第 90 條殯葬禮儀服務業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 者,得廢止其經營許可。 殯葬禮儀服務業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第 92 條殯葬禮儀服務業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補足差額規定或第五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未指定新受託人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廢止其經營許可。
- 第 96 條殯葬服務業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 六十七條或第六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鍰 ,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許 可。 醫院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 醫院或其受託經營者違反第六十六條規定,除未將服務項目及收費基準表 公開展示於明顯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外,其餘處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醫院或其受託經營者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 經處罰累計達三次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轉請直轄市、縣(市 )衛生主管機關廢止該醫院附設殮、殯、奠、祭設施之核准。 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應處之罰鍰,於私立醫院,處罰其負責醫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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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400053241號令修正公布第21-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行政院院臺綜字第1141015947號令發布定自115年1月1日施行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5.01.01
1.112年12月27日修正第35、55、80~82條條文;增訂第21-2、35-1~35-3、36-1~36-3、37-1條條文;刪除第36、37條條文;施行日期自114年07月01日施行。 2.114年05月28日修正第21-1條條文,施行日期自115年01月0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