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2 條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 設施。 二、公墓:指供公眾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設施。 三、殯儀館:指醫院以外,供屍體處理及舉行殮、殯、奠、祭儀式之設施 。 四、禮廳及靈堂:指殯儀館外單獨設置或附屬於殯儀館,供舉行奠、祭儀 式之設施。 五、火化場:指供火化屍體或骨骸之場所。 六、骨灰(骸)存放設施:指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納骨牆 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 七、骨灰再處理設備:指加工處理火化後之骨灰,使成更細小之顆粒或縮 小體積之設備。 八、擴充:指增加殯葬設施土地面積。 九、增建:指增加殯葬設施原建築物之面積或高度。 十、改建:指拆除殯葬設施原建築物之一部分,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 ,而不增加高度或擴大面積。 十一、樹葬:指於公墓內將骨灰藏納土中,再植花樹於上,或於樹木根部 周圍埋藏骨灰之安葬方式。 十二、移動式火化設施:指組裝於車、船等交通工具,用於火化屍體、骨 骸之設施。 十三、殯葬服務業:指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 十四、殯葬設施經營業:指以經營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 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者。 十五、殯葬禮儀服務業:指以承攬處理殯葬事宜為業者。 十六、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一方或其約定之人死亡後,由 他方提供殯葬服務之契約。
- 第 3 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殯葬管理制度之規劃設計、相關法令之研擬及禮儀規範之訂定。 (二)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殯葬業務之監督。 (三)殯葬服務業證照制度之規劃。 (四)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之擬定。 (五)全國性殯葬統計及政策研究。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直轄市、縣(市)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 (二)殯葬設施專區之規劃及設置。 (三)對轄區內公私立殯葬設施之設置核准、經營監督及管理。 (四)對轄區內公立殯葬設施廢止之核准。 (五)對轄區內公私立殯葬設施之評鑑及獎勵。 (六)殯葬服務業之經營許可、廢止許可、輔導、管理、評鑑及獎勵。 (七)違法設置、擴充、增建、改建、經營殯葬設施之取締及處理。 (八)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與違法殯葬行為之取締及處理。 (九)殯葬消費資訊之提供及消費者申訴之處理。 (十)殯葬自治法規之擬(制)定。 三、鄉(鎮、市)主管機關: (一)鄉(鎮、市)公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 (二)埋葬、火化及起掘許可證明之核發。 (三)違法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及違 法殯葬行為之查報。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設施之設置,須經縣主管機關之核准;第二目、第三目 之業務,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辦理之。 第二項第三款第二目之業務,於縣設置、經營之公墓或火化場,由縣主管 機關辦理之。
- 第 二 章 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
- 第 4 條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主管機關,得分別設置下列公立殯葬設 施: 一、直轄市、市主管機關: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 骸)存放設施。 二、縣主管機關: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 三、鄉(鎮、市)主管機關: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 縣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設置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鄉(鎮、市)主管 機關得視需要設置殯儀館、禮廳及靈堂及火化場。 直轄市、縣(市)得規劃、設置殯葬設施專區。
- 第 6 條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 一、地點位置圖。 二、地點範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三、配置圖說。 四、興建營運計畫。 五、管理方式及收費標準。 六、申請人之相關證明文件。 七、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 前項殯葬設施土地跨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者,應向該殯葬設施土 地面積最大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受理機關並應通知其 他相關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審查。 殯葬設施於核准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後,其核准事項有變更者,應備 具相關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辦理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 14 條單獨設置禮廳及靈堂應有下列設施: 一、禮廳及靈堂。 二、悲傷輔導室。 三、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四、公共衛生設施。 五、緊急供電設施。 六、停車場。 七、聯外道路。 八、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 第 15 條火化場應有下列設施: 一、撿骨室及骨灰再處理設施。 二、火化爐。 三、祭拜檯。 四、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五、公共衛生設施。 六、停車場。 七、聯外道路。 八、緊急供電設施。 九、空氣污染防制設施。 十、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 第 16 條骨灰(骸)存放設施應有下列設施: 一、納骨灰(骸)設施。 二、祭祀設施。 三、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四、公共衛生設施。 五、停車場。 六、聯外道路。 七、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 第 18 條殯葬設施規劃應以人性化為原則,並與鄰近環境景觀力求協調,其空地宜 多植花木。 公墓內應劃定公共綠化空地,綠化空地面積占公墓總面積比例,不得小於 十分之三。公墓內墳墓造型採平面草皮式者,其比例不得小於十分之二。 於山坡地設置之公墓,應有前項規定面積二倍以上之綠化空地。 專供樹葬之公墓或於公墓內劃定一定區域實施樹葬者,其樹葬面積得計入 綠化空地面積。但在山坡地上實施樹葬面積得計入綠化空地面積者,以喬 木為之者為限。 實施樹葬之骨灰,應經骨灰再處理設備處理後,始得為之。以裝入容器為 之者,其容器材質應易於腐化且不含毒性成分。
- 第 19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會同相關機關劃定一定海域,實施骨灰拋灑 ;或於公園、綠地、森林或其他適當場所,劃定一定區域範圍,實施骨灰 拋灑或植存。 前項骨灰之處置,應經骨灰再處理設備處理後,始得為之。如以裝入容器 為之者,其容器材質應易於腐化且不含毒性成分。實施骨灰拋灑或植存之 區域,不得施設任何有關喪葬外觀之標誌或設施,且不得有任何破壞原有 景觀環境之行為。 第一項骨灰拋灑或植存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第 三 章 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
- 第 21-1 條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冊各款、各類之低收入戶,使用直轄市、縣( 市)或鄉(鎮、市)所經營或委託民間經營、代理、代管之下列公立殯葬 設施,免收使用管理相關費用: 一、火化場。 二、骨灰(骸)存放設施。 前項骨灰(骸)存放設施免費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 第 21-2 條殉職警察、義勇警察、民防人員、消防人員、義勇消防人員或其他依法令 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使用公立殯葬設施,免收費用。 前項免費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未定
- 第 32 條公立殯葬設施因情事變更或特殊情形致無法或不宜繼續使用者,得擬具廢 止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辦理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廢止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殯葬設施名稱及地點。 二、廢止之原因。 三、預定廢止之期日。 四、殯葬設施之使用現況。 五、善後處理措施。 公立公墓或骨灰(骸)存放設施,應於遷移完竣後,始得廢止。
- 第 33 條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應設置登記簿永久保存,並登載下列事項: 一、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編號。 二、營葬或存放日期。 三、受葬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四、墓主或存放者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住址與通訊處 及其與受葬者之關係。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之事項。
- 第 35-1 條日常支出專戶之用途,以維護管理該設施所生必要直接之費用,且以下列 各款為限: 一、維護設施安全、整潔。 二、舉辦祭祀活動。 三、內部行政管理。 四、依第三十五條之二規定投保火災保險及地震保險所需之費用。 急難支出專戶之用途,以下列情形發生時,該設施修護及善後費用為限: 一、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因災害防救法所定之災害發生受損致 無法繼續使用。 二、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經法院為破產宣告後設施無其 他業者承接,或經營者廢弛管理,致無法正常營運。 管理費屬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代為消費者保管專用於設 施管理維護之費用。 管理費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破產時,管理費不屬於破產財團。 屬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經營之支出、因消費者個別需求 或已另收取服務費用,均不得由管理費支出。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未定
- 第 35-2 條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以其經營之公墓、骨灰(骸)存 放設施內之建築物為保險標的,投保火災保險及地震保險,並應於保險公 司給付保險理賠金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保險理賠金存入急難支出專戶。 前項保險之保險金額,以不低於該建築物之實際現金價值或該建築物之重 置成本之百分之三十,二者較高者定之。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內之建築物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以前領得建造執照者,其經營者經向三家以上保險公司提出第一項 保險之要保,無公司承保者,於出具三家要保證明報經設施所在地主管機 關核准後,自核准之日起得免辦理保險,其所收之管理費運用於急難支出 之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六十五,不受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未定
- 第 35-3 條以公共造產或其他政府基金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向墓主及存 放者收取之使用價金,應提撥百分之七於公共造產或其他政府基金專戶內 分帳管理,其用途準用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所定辦法,非依法不得解繳公庫 或移作他用。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未定
- 第 36-1 條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設置專簿,載明該設施管理費當 年度各月收支運用情形,置於該設施之服務中心並刊登於網站,提供利害 關係人查閱,並於每月結束後二十日內更新專簿資料。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按月逐筆繕造所收總價金及管理 費清冊,並於每季結束後十五日內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將日常支出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 之年度決算書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於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將查核報告 書併同決算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第二項備查經營者提撥各季管理費總額之 資訊公布於該機關網站,並應就前項辦理查核報告書及決算書之備查聘請 會計師審核。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未定
- 第 36-2 條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有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情形, 該設施經營者經提具設施恢復營運或善後計畫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核准,並向金融機構出具該核准函後,始得提領急難支出專戶之款項 。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未定
- 第 36-3 條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有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之 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輔導使用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 之消費者組成權益保護團體,處理權益事務。 前項情形發生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函請金融機構將日常支出 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賸餘之全部款項移轉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 設或其指定團體開設之專戶,並得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團體提領支應殯 葬設施之維護管理或善後事宜等費用。 前項主管機關開設或其指定團體開設之專戶,其支出準用第三十五條之一 第二項之規定。 第二項情形之設施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由其他殯葬設施經營 業承接經營者,原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指定團體應將其開設專 戶內之賸餘款項轉存至該承接業者開設之日常支出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未定
- 第 37-1 條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管理費 專戶,應於修正施行後一個月內變更為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日常支出專戶 。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提撥之殯葬設 施經營管理基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 將賸餘款項按已提撥金額比例存入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急難支出專戶,或 第三十五條之三之公共造產基金專戶或其他政府基金專戶。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前五年未提撥之殯 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 施經營者應於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提撥至急難支出專戶,或於公共造產基 金或其他政府基金專戶補列應有費用;有財務困難者,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准得於三年內分期提撥。 違反前項規定未足額提撥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三個月內 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命其停止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並移送 行政執行;其不遵從而繼續販售者,廢止其殯葬設施經營業之經營許可。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未定
- 第 40 條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對其經營管理之公墓,為更新 、遷移、廢止或其他公益需要,得公告其全部或一部禁葬。 經公告禁葬公墓之全部或一部,於禁葬期間不得埋葬屍體或埋藏骨灰。 鄉(鎮、市)主管機關為第一項公告,應報請縣主管機關備查。
- 第 四 章 殯葬服務業之管理及輔導
- 第 42 條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 ,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之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及 殯葬服務業,並已報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者,視同取 得前項許可。 殯葬禮儀服務業於前二項許可設立之直轄市、縣(市)外營業者,應持原 許可經營證明報請營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始得營業 。但其設有營業處所營業者,並應加入該營業處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殯葬服務業公會後,始得營業。 殯葬設施經營業應加入該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 公會,始得營業。 第一項規定以外之其他法人依其設立宗旨,從事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領得經營許可證書,並加入所 在地之殯葬服務業公會,始得營業;其於原許可設立之直轄市、縣(市) 外營業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一項申請經營許可之程序、事項、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7 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充任殯葬服務業負責人: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三、犯殺人、妨害自由、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詐欺、背信 、侵占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九條之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 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但受 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三年者。 五、曾經營殯葬服務業,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許可,自廢止或撤銷之日 起未滿五年者。但第四十三條所定屆期未開始營業或第五十七條所定 自行停止業務者,不在此限。 六、受第七十五條第三項所定之停止營業處分,尚未執行完畢者。 殯葬服務業之負責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令其限期變更負責人;逾期未變更負責人者,廢止其許可。
- 第 52 條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其運用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現金及銀行存款。 二、政府債券、經中央銀行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國際金融 組織來臺發行之債券。 三、以前款為標的之附買回交易。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一定等級以上信用評等之金融債券、公司債、 短期票券、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受益證 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五、貨幣市場共同信託基金、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六、債券型基金。 七、前二款以外之其他共同信託基金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八、依信託業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定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外國有價 證券之範圍。 九、經核准設置之殯儀館、火化場需用之土地、營建及相關設施費用。 前項第七款至第九款合計之投資總額不得逾投資時信託財產價值之百分之 三十;第九款之投資總額不得逾投資時信託財產當時價值之百分之二十五 。 第一項第九款殯儀館或火化場設置所需費用之認定、管理及其他應行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3 條殯葬禮儀服務業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信託業 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算一次。經結算未達預先收取費用之百分之七 十五者,殯葬禮儀服務業應以現金補足其差額;已逾預先收取費用之百分 之七十五者,得提領其已實現之收益。 前項結算應將未實現之損失計入。 第一項之結算,信託業應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結算報告送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
- 第 54 條殯葬禮儀服務業解除或終止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信託業簽訂之信託 契約時,應指定新受託人;其信託財產由原受託人結算後,移交新受託人 ,於未移交新受託人前,其信託契約視為存續,由原受託人依原信託契約 管理之。 殯葬禮儀服務業破產時,其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財 產,不屬於破產財團。 殯葬禮儀服務業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交付信託 業管理之財產,由信託業者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退還 與殯葬禮儀服務業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且尚未履行完畢之消費者: 一、破產。 二、依法解散,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 三、自行停止營業連續六個月以上,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勒令 停業逾六個月以上。 四、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停業期滿後,逾三個月未申請復 業。 五、與信託業簽訂之信託契約因故解除或終止後逾六個月未指定新受託人 。 消費者依前項領回金額以其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已繳之費用為原則。但 信託財產處分後不足支付全部未履約消費者已繳費用時,依消費者繳款比 例領回。
- 第 55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瞭解殯葬服務業下列情形,得隨時派員或委 託專業人員查核之,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存入之款項、書面契約載明之管理費。 二、依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日常支出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之支出用途。 三、依第三十五條之二規定投保火災保險及地震保險。 四、依第五十一條至前條規定預收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費用收支及交付信 託之情形。 前項查核結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開相關資訊。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未定
- 第 57 條殯葬服務業預定暫停營業三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之日十五日前,以 書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停業;並應於期限屆滿十五日前申 請復業。 前項暫停營業期間,以一年為限。但有特殊情形者,得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其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殯葬服務業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連續六個月以上,或暫停營業期滿未 申請復業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 第 五 章 殯葬行為之管理
- 第 62 條辦理殯葬事宜,如因殯儀館設施不足需使用道路搭棚者,應擬具使用計畫 報經當地警察機關核准,並以二日為限。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有 禁止使用道路搭棚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管理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4 條醫院依法設太平間者,對於在醫院死亡者之屍體,應負責安置。 醫院得劃設適當空間,暫時停放屍體,供家屬助念或悲傷撫慰之用。 醫院不得拒絕死亡者之家屬或其委託之殯葬禮儀服務業領回屍體;並不得 拒絕使用前項劃設之空間。
- 第 65 條醫院不得附設殮、殯、奠、祭設施。但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四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經核准附設之殮、殯、奠、祭設施,得於本條例修 正施行後繼續使用五年,並不得擴大其規模;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6 條前二條所定空間及設施,醫院得委託他人經營。自行經營者,應將服務項 目及收費基準表公開展示於明顯處;委託他人經營者,醫院應於委託契約 定明服務項目、收費基準表及應遵行事項。 前項受託經營者應將服務項目及收費基準表公開展示於明顯處。除經消費 者同意支付之項目外,不得額外請求其他費用,並不得有第六十四條第三 項行為。
- 第 69 條憲警人員依法處理意外事件或不明原因死亡之屍體程序完結後,除經家屬 認領,自行委託殯葬禮儀服務業者承攬服務者外,應即通知轄區或較近之 公立殯儀館辦理屍體運送事宜,不得擅自轉介或縱容殯葬服務業逕行提供 服務。 公立殯儀館接獲前項通知後,應即自行或委託殯葬禮儀服務業運送屍體至 殯儀館後,依相關規定處理。 非依前二項規定或未經家屬同意,自行運送屍體者,不得請求任何費用。 第一項屍體無家屬認領者,其處理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定之。
- 第 71 條本條例施行前依法設置之私人墳墓及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既存之墳墓 ,於本條例施行後僅得依原墳墓形式修繕,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經依第二十八條規定公墓墓基 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年限者,其轄區內私人墳墓之使用年限及使 用年限屆滿之處理,準用同條規定。
- 第 72 條本條例施行前公墓內既存供家族集中存放骨灰(骸)之合法墳墓,於原規 劃容納數量範圍內,得繼續存放,並不得擴大其規模。 前項合法墳墓之修繕,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其使用年限及使用年限屆滿 之處理,準用第二十八條規定。
- 第 六 章 罰則
- 第 73 條殯葬設施經營業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未經核准或未依核准之 內容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或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擅自 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 按次處罰,情節重大或拒不遵從者,得令其停止開發、興建、營運或販售 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強制拆除或回復原狀。未經核准,擅自使用 移動式火化設施經營火化業務,或火化地點未符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 ,亦同。 殯葬設施經營業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未於開工後五年內完工者,處新臺 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完工;屆期仍未完工者,得按次 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核准。 前二項處罰,無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處罰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無 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處罰販售者。
- 第 74 條經營移動式火化設施之負責人或其受僱人執行火化業務發生違法情事,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緩起訴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禁止該設施繼續使用。但受無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移動式火化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所定有關設置、使 用及管理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禁止其繼續使用,情節 重大者,得廢止該設施之設置許可。
- 第 79 條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應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就同條第二款、 第四款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記載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
- 第 80 條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明定 管理費、違反第二項規定未開設日常支出或急難支出專戶,或違反第三項 規定未於書面契約中載明管理費之金額、收取方式及其用途者,處新臺幣 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 罰。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將足 額之管理費存入專戶,或違反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支出管理費者,經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止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 位至改善為止;其不遵從而繼續販售者,得廢止其殯葬設施經營業之經營 許可。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所定之辦法 中有關強制及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未定
- 第 90 條殯葬禮儀服務業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 者,得廢止其經營許可。 殯葬禮儀服務業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第 92 條殯葬禮儀服務業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補足差額規定或第五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未指定新受託人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廢止其經營許可。
- 第 96 條殯葬服務業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 六十七條或第六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鍰 ,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許 可。 醫院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 醫院或其受託經營者違反第六十六條規定,除未將服務項目及收費基準表 公開展示於明顯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外,其餘處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醫院或其受託經營者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 經處罰累計達三次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轉請直轄市、縣(市 )衛生主管機關廢止該醫院附設殮、殯、奠、祭設施之核准。 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應處之罰鍰,於私立醫院,處罰其負責醫師。
- 第 七 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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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01號令修正公布第35、55、80~82條條文;增訂第21-2、35-1~35-3、36-1~36-3、37-1條條文;刪除第36、37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112年12月27日修正第35、55、80~82條條文;增訂第21-2、35-1~35-3、36-1~36-3、37-1條條文;刪除第36、37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