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2-05-3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3 年 08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臺北市政府(103)府民戶字第10332043000號令修正發布第2、6、7、10~12、15~17、22、25、26點條文;並自103年9月15日生效
  • 壹、門牌編釘
  • 二、建築物建造完成後,由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權人,檢具下列文件向建 築物所在地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戶政所)申請門牌初編: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或相關公司行號證明文件。 (二)建造執照(正本)或建築物所有權證明文件(正本)。 (三)經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之建築物平面圖說。 (四)有拆除執照者,應另附影本。 (五)委託他人辦理者,受委託人應另攜帶委託書(委託書在國外作成者 ,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 證;其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 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我國使領館或授權 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複驗)及受委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 三、戶政所至現場勘查發現建築物戶數或樓層數,與建造執照所定數目有 不一致或疑義時,應函請主管建築機關查明確認後,再據以編釘門牌 。
  • 四、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都市計畫發布前建造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 得提憑相關證明文件,向戶政所申請門牌初編及門牌增編。 領有主管建築機關於建築法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前核發之建築 執照,但未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得按該執照或所有權 狀記載之樓層,向戶政所申請樓層門牌之增編。
  • 五、領有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使用許可之臨時建築物,其性質為自用住宅者 ,起造人得提憑相關證明文件向戶政所申請編釘地面層門牌。
  • 六、違章建築物符合下列各款規定,所有權人得向戶政所申請以地面層初 編門牌,但地面層已編釘門牌者,不予核准: (一)所有權人有居住事實。 (二)所有權人有設籍需要。 (三)適合人類居住。 (四)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五)所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前項第三款所稱適合人類居住,係指建築物內部應有寢具且其面積大 小需可容單人床放置、炊具、衛浴設施等生活上之基礎設備及適度活 動空間,並有獨立出入口可供進出者。 第一項門牌,不得辦理申請增編、併編,編釘完成後戶政所應通報主 管建築機關。
  • 七、依前點規定申請地面層初編門牌,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或相關公司行號證明文件。 (二)建築物所有權證明文件(如稅籍證明、買賣或移轉契約、水電繳費 證明等)或切結書(註明建築物確實為其所有,如有不實申請,願 負法律責任)。 (三)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土地租賃契約書(須經民間公證人或法院公證) :共有土地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 八、領有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使用許可之臨時建築物,其外觀具建築物形式 ,且有避風雨之功能者,起造人得提憑相關證明文件向戶政所申請編 釘地面層之紙質暫時門牌。 依前項編釘之門牌,其使用期限依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之臨時建築物期 限定之,期滿自動失效;未明定使用期限者,於臨時建築物拆除、徵 收或滅失後自動失效。
  • 九、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建築物樓層併編者,申請人 除檢具建築物所有權狀,另須提憑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並 經現場勘查後辦理。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