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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5-3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3 年 08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臺北市政府(103)府民戶字第10332043000號令修正發布第2、6、7、10~12、15~17、22、25、26點條文;並自103年9月15日生效
  • 貳、門牌改編、整編
  • 十、門牌有下列情形之一,戶政所得應建築物所有權人之申請改編門牌: (一)現有建築物門牌號碼,其基本號、支號或樓層號碼之支號,尾數為 「4」 字者。 (二)建築物原有多個出入口,因正門面向或主要出入口改變,致影響門 牌順序者。 (三)門牌取消「臨」字者。取消後之門牌號與現存門牌號重複,且別無 其他可供編列之門牌號時,以該門牌支號改編。 (四)建築物位於道路交叉路口,二樓以上門牌已依實際出入口編釘而與 地面層基本號不同,且兩者間亦無其他門牌相隔者。 (五)改定巷弄號者。 (六)建築物正門斜向兩道路銜接處,原編釘門牌號因地貌改變或都市發 展致與本自治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不符者。
  • 十一、申請門牌改編,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或相關公司行號證明文件。 (二)建築物所有權證明文件(如建築物所有權狀、稅籍證明、買賣或 移轉契約、水電繳費證明等)或切結書(註明建築物確實為其所 有,如有不實申請,願負法律責任)。 (三)依前點第二款情形申請改編時,申請人另應檢附建築物原核准圖 說。但無建築物核准圖說者,得由申請人出具切結書替代。 (四)委託他人辦理者,受委託人應另攜帶委託書(委託書在國外作成 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 構驗證;其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 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我國使領 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複驗)及受委託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
  • 十二、申請門牌改編應取得門牌需改編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連 署後,向戶政所提出書面申請。 戶政所受理門牌改編申請後,除已取得全部建築物所有權人連署之 提案外,應即辦理意見調查,於徵得需改編建築物所有權人四分之 三以上同意後,依現有門牌順序改編。 前二項所稱建築物所有權人,以門牌數為核算基準,同一門牌有二 位以上建築物所有權人時,仍以一票計算。 違章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以現住戶戶長審認之。 同一門牌之建築物所有權人無法取得共識時,視為廢票。 戶政所辦理門牌改編提案之意見調查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門牌改編提案經意見調查未通過者,自駁回之日起一年內不得重複 提出。
  • 十三、道路命名、更名後,有辦理門牌整編需要時,戶政所應於命名案核 定後儘速辦理,並將門牌整編計畫陳報本府民政局備查。但道路命 名定有實施日期,戶政所應於實施日期前一日完成門牌整編作業。 前項整編作業如遇選舉期間,應於選前六個月完成或依本市選舉委 員會函請戶政所暫停辦理區里鄰調整日期,俟選舉結束後再行辦理 。
  • 十四、戶政所因原編門牌號碼重複、順序混亂或不符規定情形,須辦理整 編時,得辦理說明會或意見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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